精神障碍者的权利生成基础与保障路径探析

摘 要 本文从精神障碍者权利生成的价值维度与现实维度去观察和反思精神障碍者的权利本源,深刻理解《精神卫生法》的权利设置逻辑基础,从而明确解决问题的努力方向,有效促进精神障碍者的权益落实,提升精神障碍者的生存质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 精神障碍者 权利 保障路径
作者简介:宁金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15级博士,皖南医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91
在这个民主法治成为“普世”潮流的“权利时代”,中国社会经过百余年西学东渐,尤其是三十余年的改革开放之后,民众的“权利胃口”已经被高高吊起,权利话语不仅在学界长期占据着话语霸权,普通民众也已开始用权利话语来表达和争取自己的利益。借用耶林的话说,他们通过各种形式的斗争不断巩固和争取着更多的权益保护。 在这样一个大背景下,面对不断曝光的精神障碍者的艰难处境,学界应不断反思精神障碍者的权利生成基础,并不断探求切合实际的权利保护路径。一、 精神障碍者权利生成的价值基础
(一)精神障碍的权利来源于利己的考虑
“人类遭受的一切不幸中,疯癫状态依然是人们最应该给予怜悯和关心的不幸之一。我们对它的关注应该是毫无吝啬的。当毫无治愈的希望时,仍然有很多手段能使这些不幸者至少维持一种过得去的生活。” 这些常见的人道主义者说法中往往暗含以下逻辑:精神障碍者的权利起源于社会对精神障碍者恶劣的生存状况的同情与怜悯,是在哲学关怀的仁慈之光感召之下,由人普遍的怜悯心和同情心“施舍”给予的,是一种自发的、感性的关注,是个体对自己处于同一境地的一种镜像反应。
然而“利己的目的,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都同众人的生活、福利和权力交织在一起,它们只能建立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也只能在这种联系中才是现实的和可靠的。” 现代社会,早已不再是个体自足的社会,人与人之间表面看越来越疏离,实际上却因过多的无法预知的风险,由无数的社会网线把人们紧紧地连接在一起。“个人越自主,它就越依赖社会,在个人不断膨胀的同时,他与社会的联系只会越加紧密,尽管这看似矛盾,但它们亦步亦趋的活动却是不容反驳的事实。” 在这样的社会中,个人的孤独、对他人的严重依赖都直接导致了个体的脆弱。诚如弗洛伊德所言,作为自然一部分的我们肉体的有机体“它永远是昙花一现的构造物,它的适应力和成功的能力都是有限的……因为不能容忍社会为了它的文化理想而强加在他身上的种种挫折,因为种种失望个人的心理机制日益脆弱” ,“困惑与精神失常成为变革时代的精神特征” ,精神疾病就像加诸于文明社会的一道魔咒,同社会的发展进步如影相随。不仅罹患精神疾病的人数剧增,即使很多正常人亦有过偏离常规的行为体验。因此,精神障碍者的生存状况与每一个社会主体的利益密切相关。唯有通过有效保障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益,人类社会的同舟共济、和谐共存才可能实现。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具有非自利性,它不仅满足着精神障碍者自身的利益需求,同时亦满足着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需求。
(二)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体现的是一种价值平衡
法律以公平正义为目标追求,其中公平往往是通向正义的必由之路。在一个民主社会,和平共处的原则天然的排除暴力,因此在法哲学领域生发出了不同的正义准则,其中由罗尔斯确立的双重规则至今被各界奉为经典,即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 ,有些学者又将其描述为强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与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显而易见,精神障碍者的权利来源于弱势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体现为一种实质公平。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社会必然出现利益分层和冲突,强势者因为先天的优越条件或者后天的良好机遇获得了更多的社会资源,攫取到了更大的社会利益,而大部分精神障碍者却因为先天或后天的原因而丧失了与强势群体公平竞争的机会和可能性,因而沦为这个社会的最少受益者,也正是因为精神障碍群体退出资源抢夺与竞争,才给予了社会强势群体更多的机会,因此受益的强势者应该公平地补偿精神障碍群体。换个角度看,作为最少受益者的精神障碍者,因为物质生活匮乏、缺乏基本的医疗保障,必然会更深地沦陷,以致通过暴力行为夺取这些必须的利益,这样不仅会使既得利益者受到暴力伤害从而引发其恐慌,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因此,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护正是基于利益交换和互惠,精神障碍者通过自我机会放弃和自我克制以成就其他群体的利益获得及维护,既得利益群体则通过推动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护,以补偿和巩固这种和平共处,互惠互利。二、精神障碍者权利生成的现实基础
历史地看,权利产生的所有时代背景往往都表明“权利往往出现在规范和义务失效之处。” 从当前中国社会的现状来看,由于急速的社会转型,原有的道德体系崩溃,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中传统家庭結构不断加速解体,功能退化,这些一方面催生了大量的精神障碍者,另一方面由于得不到必须的生活和医疗等保障,造成了大量的社会问题,使得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护成了政府不得不面对的重要工作内容。
(一) 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障是法治化时代背景的现实要求
在各种社会规制模式中,以宗教和伦理道德约束最为便利和有效,但我国的宗教力量历来较弱,很难担当大任,主要依靠家国伦理来实施有效的社会治理。以我国的社会发展实践观之,改革开放三十余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以自然经济,小农经济为背景的传统伦理体系已经轰然倒塌。在当前的社会治理中,单纯的道德说教已显然无法力挽狂澜,实现良善之治的目的,精神障碍者的有效管理与照顾只能被列入法制建设的发展规划中。
法律是通过设定人的行为规则来实现社会的有序控制的,这些规则可以是权利保障性的,也可以是义务设置性的。由于精神障碍者自己的认知障碍和控制能力缺陷,对其设置义务规则是很难被有效执行的,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意义的。而单纯的权利保障模式却可以通过他人的执行而使精神障碍者的利益得以实现。因此,在一个法治社会背景下,有效设置和实现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障,是实现精神障碍者有效管理和照顾的必要手段。
(二) 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障是实现精神障碍者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在由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的过程中,中国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日益隔离,社区的自发互助难以实现,传统的家庭结构也不断解体,其原本承担的对弱者的照顾功能严重退化,以至于出现因不堪忍受精神、物质和体力等方面的压力而遗弃、私自禁锢甚至杀害患有精神障碍的亲属,而周围社区的其他成员竟然表示默认其合理性的情况。与此同时,这些年我国政府的精神卫生经费投入过低,不仅未能没有通过生活补助和合理的监护制度设计及时弥补因家庭和社区履职无力所导致的精神障碍者的合理照料缺失问题,通过基本医疗保障和教育、劳动保障等经费投入来履行国家对于公民的公共义务方面也仍有不足。“权利通常出现在私人机构和公共机构失效而个体未能负责地执行义务之时” 。
在这种情况下,近年来浮现出了诸多的社会问题。一方面使精神障碍者本身受到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伤害,甚至成了“动物般地存在”;另一方面,因为社会失序,对精神障碍者缺乏有效地监管和生存保障。而伴随着转型期巨大的社会压力,罹患精神障碍的人数不断攀升,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引起了社会的极大震动和恐惧。从福建南坪的郑民生案开始,被媒体所曝光的系列校园惨案,家庭惨案是教训最为惨痛的。社会的失序能被有效感知和确认却需要一定的时间来证明。虽然社会转型导致了价值迷失和道德失范,但社会却并不因此而不再需要温情、爱和信任。精神障碍者的利益保障不仅关涉其自身的生存境况,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有序,因此,法治背景下,必须通过权利保障对精神障碍者实施有效的照顾与管理,通过有效整合社会资源,运用法律规明确精神障碍者的权益范围和社会与家庭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以实现社会平衡。三、精神障碍者权利保障的路径探析
精神障碍者的权利并非依靠他人的利他德行而被证成,而是出于社会互利和价值平衡,才被证明了其价值合理性,因此,在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障实践中,首先要谨记以下两点:第一,社会公众对这种互利性的认识有个认识领悟的过程,第二,在实现价值平衡的过程,利益博弈不可避免。因此,不能因为短暂的实施阻碍而质疑精神障碍者的权利保障之必要性与可行性。“公平正义是衡量法律的尺度,但这个尺度本身没有确定的刻度。在复杂的相互纠缠的现实利益中如何确立公平正义,需要非常的冷静和耐心。” 其次,从实效性的角度,以下几个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
(一)完善精神卫生知识的宣传机制和公益组织积极参与精神障碍者的救助活动的激励机制
当前复杂多元的社会环境中,社会治理模式早已从政府的一元管制模式转变为了需要社会各界通力合作,共同治理的公共治理模式。通过扩充精神卫生宣传费用的保障,健全精神卫生发知识的宣传机制,可以发全社会力量关照精神障碍者。在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中,社会公益组织将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出政府无可比拟的重要作用。政府应该放开对这些自治性团体的管制,简化其登记制度,通过适当的政策支持和引导,鼓励精神障碍者家庭之间的互助等公益组织的良性发展。
(二)完善监护制度
监护人的选任机制应该增加精神障碍者的参与机会;鉴于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精力限制,应该免除这些组织的强制性监护义务;另外鉴于实践中精神障碍者监护人的确立很少以行为能力宣告作为前提,这方面的问题也应该引起重视,考虑设立更合适的制度规制;最后,我国精神障碍者的监护性质是一种责任制监护,在传统家庭结构不断解体的当今社会,这种监护权的性质规定,应该增加精神障碍者监护人的利益补偿机制。
(三) 完善司法援助制度
当精神障碍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犯,如陷入被强制医疗等困境时,对没有亲属作为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无法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况,应该考虑适用法律援助制度,为陷入困境的精神障碍者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和诉讼支持;在诉讼费用缴纳方面,可先由公共基金先行垫付,这样可以很大程度上减轻精神障碍者的诉讼负担,有力保障其诉讼救济渠道的畅通。另外,在司法援助的制度设计中,还应该完善精神障碍者的诉讼能力确认制度,确认权应该归属于法院,但法官可以参考医疗专家的意见。
(四)完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监护人虐待或恶意遗弃精神障碍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及行政处罚,构成一定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虐待罪或遗弃罪。对于负有救助义务的相关机关与组织拒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救助职责,致精神障碍者受到伤害的,应及时给与行政处分或处罚,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渎职罪或玩忽职守罪。四、结语
精神障碍者的权益实现主要依靠政府和其他义务主体的积极行为予以保障,可是对不同地区的政府却对这份权利账单具有不同的支付能力。因此,精神障碍者权利的实现,不仅需要根据各地的财政能力进一步落实政府责任、明确财政保障标准,还需要理性对待地区差异,对于财政条件特别差的地区,可以考虑由中央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进行经费保障。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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