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性质探究
摘 要 我国确立了悬赏广告的合法地位,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从悬赏广告的概念出发,引出导致悬赏广告制度出现种种问题的原因在于其性质的不确定性,进而分析国际主流的两种学说,即“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最后得出本文的观点,并提出立法的思考,以促进悬赏广告制度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 悬赏广告 法律性质 单独行为 契约说
作者简介:李旖雯,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39一、悬赏广告概述
悬赏广告从古至今一直存在,且日益普遍。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经济的进步,当今社会中的悬赏广告被赋予新的内涵,并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纵观我国立法,目前尚未有关于悬赏广告概念的明确规定。学者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崔建远先生在王泽鉴先生见解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加具化的概念,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 史尚宽先生则更强调广告人的义务负担,他认为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综合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归纳了其中的共性,即悬赏广告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1.广告主以广告的形式向公众发布悬赏信息。此处关于广告的形式应做扩大解释,只要是利用广播电视传播、刊登报纸报刊、在社交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等方式作出,以达到客观上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悉即可。
2.广告内容中有关于特定行为的规定。悬赏广告与一般商业广告区分的关键即在于,悬赏广告的设置初衷为以某种特定性为达成广告主的目的。此特定行为并无具体的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即可。
3.悬赏广告的广告主需要支付报酬。广告主在广告中载明其将在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后支付报酬的行为,赋予了行为人在完成特定行为后向广告主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但行为人拒绝接受报酬的除外。
综上,本文所称的悬赏广告,指广告主以广告形式向公众发布并以特定行为的完成为内容,广告主负有向完成指定行为人支付报酬义务。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争论颇多,笔者进行了归纳总结,目前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
(一)契约说
契约说也称合同说,其观点可见于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悬赏广告可视为广告主对于不特定人的要约行为,不特定人特定化的转换在于完成悬赏中载明的特定行为,行為的完成即做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的成立以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充要条件。
1.适用契约说的理由
(1)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同的效力将必然被法律所承认。将悬赏视为契约,尊重契约自由,是我国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2)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参照我国《合同法》第14条中关于要约构成要件的规定,满足要约必须符合内容具体确定以及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悬赏广告在公开发布之时内容便具体确定,广告主也有在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后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问题的关键则在于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承诺。我国《合同法》第22条中关于承诺可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的规定悬赏广告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之时就等于做出了对于广告主要约的承诺。《民法总则》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可见,承诺可采用默示方式作出。
(3)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认识。纵观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2.适用契约说的缺陷
虽然从表面看契约说与我国现行法律更相符,但其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对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保护的不足,具体如下:
(1)变更及撤回具有任意性。根据《合同法》第19条规定,作为一种要约,在行为人作出承诺之前,悬赏广告的广告主享有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甚至撤回的权利。据上文所述,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承诺表现为完成指定行为。《民法总则》第137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即使行为人以完成悬赏特定行为的默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但只要未告知广告主,则不生效。而广告主与行为人的信息具有不对称性,会造成在广告主变更、撤回悬赏广告时,行为人已经着手指定行为,付出了时间甚至金钱成本,但因广告主的撤回而付之一炬。广告人的撤回行为将导致悬赏广告自始无效。广告主企图拒绝支付报酬而滥用要约撤回权以对抗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不利于对行为人的保护。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报酬请求权保护的缺失。根据民法理论,订立合同作为一种需要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9条、第20条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情况,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也可能为无行为能力人,当其自己完成悬赏中的特定行为时,显然无法获得报酬请求权。
(3)对事先不知悬赏存在而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保护缺失。悬赏广告定性为广告主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所发布的邀约时,承诺是成立合同的前提。若行为人事先不知有悬赏的存在,则其基于无意或者善意而完成悬指定行为的行为可视为一种单独行为,则不构成对广告主的有效承诺,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不符,因而行为人不享有因承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
(二)单独行为说
单独行为说在德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被视为通说。在该观点下,广告主只要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不需要行为人的承诺。
1.适用单独行为说的理由
(1)更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报酬请求权。若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独行为,则有效避免了契约说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订约资格的缺陷。无需承诺,只需要广告主单方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单方允诺的成立,凡是符合完成悬赏中特定行为的人,双方间债权债务成立,而无论相对人的行为能力。
(2)更利于对事先不知悬赏存在而完成特定行为的行为人保护。与上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理,在单独法律行为说下,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的行为与承诺的法律行为无关,可视为是事实行为,因而不用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果。
(3)符合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若采取单独行为说,广告人自愿受到自己发布悬赏、为完成特定行为支付报酬的行为而产生的单方债务的约束,符合民法中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基本原则。
2.单独行为说存在的缺陷
单独行为说也并不完美,其存在如下缺陷:
(1)悬赏一经发出不得轻易变更以及撤回。根据民法原理,单独行为对于单方具有拘束力,一经做出即产生有效的法律效果,因而无法变更、撤回。悬赏广告是广告主作出的意思表示,一旦发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悬赏人应当受到该意思表示的拘束,不得任意撤回该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若定性为单独行为,则增加了广告主的负担,不利于对广告主的保护。
(2)无法律依据支持。关于单独法律行为,学界通常认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单方法律行为不成立。” 纵观我国立法,目前暂未有关于悬赏广告为单独法律行为的明确规定,且基于其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布的特性,并无法产生广告主与行为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因而在我国尚无法律依据能够支持。三、本文观点及立法的思考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存在争议的原因在于单独行为说与契约说均有不足,加以比较后,本文认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行为逻辑上更为流畅,具体分析如下:
在契约说下,虽然合同可以被广告主撤销,但其因悬赏的相对人意思表示以默示方式进行的特性所导致的任意性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契约说最主要的缺陷在于:第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保护的缺失。正如上文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订立合同的资格,则其完成悬赏特定行为作出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与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悖,若想解决只能扩充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约资格,否则矛盾將法调和。第二,当行为人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完成悬赏行为的,契约说下无法保护。部分学者对此的解释是,行为人既然不知道悬赏的存在,则对完成悬赏行为取得报酬没有期待。但这种观点仅仅是一种主观主义的考量,对于解决实际问题无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契约说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虽然在我国已经有立法及司法的优势,但仍不宜采用。
单独行为说很好的弥补了契约说中关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保护的缺失以及行为人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完成悬赏行为的,契约说下无法保护的问题。而单独行为说最致命的问题在于一经做出不得随意撤回以及两人以上完成特定行为的情况,由此,笔者给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及立法建议:
首先,可以借鉴德国、葡萄牙等大陆法系的法典,将悬赏广告单设一节或者归置于单独行为之中,使之与买卖、赠与、承揽、不当得利以及无因管理等各种债处于并列地位,悬赏广告纠纷的正确处理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确立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多是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但广告主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本着民法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我国也应当加强对广告主的保护,保障其合法的撤回权,以实现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关于一经做出不得随意撤回,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争论悬赏广告能否撤回的意义在于撤回可能对行为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若行为人仅仅着手,尚未完成特定行为,其利益虽然可能会受损,但该损失可以由广告主与其协商进行补偿,以达行为人利益的最大化。对此,可以参考台湾《民法典》第165条之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完成行为前撤销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期报酬为限”;若行为人可以证明已经完成悬赏特定行为,则应当不得撤回该悬赏。
最后,关于两人以上完成特定行为的,笔者认为也需分类讨论。若为两人以上共同完成悬赏指定行为的,则由完成的行为人共同享有悬赏报酬;若是由两人以上先后完成悬赏的,仅由最先完成悬赏的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主的给付义务因给付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行为人而消灭。
注释: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55.
崔健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46.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6.
李瑞翔.人民法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14.98.
赵秀梅、夏辰旭.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问题研究.山东社会科学.2013(11).
翟云岭、刘耀东.比较法视野下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规定之质疑.北方法学.2011(3).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592.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荣泰出版社.2000.33.
李百林.悬赏广告法律问题分析.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10.
关键词 悬赏广告 法律性质 单独行为 契约说
作者简介:李旖雯,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39一、悬赏广告概述
悬赏广告从古至今一直存在,且日益普遍。随着社会的发展与经济的进步,当今社会中的悬赏广告被赋予新的内涵,并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纵观我国立法,目前尚未有关于悬赏广告概念的明确规定。学者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王泽鉴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崔建远先生在王泽鉴先生见解的基础上提出了更加具化的概念,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 史尚宽先生则更强调广告人的义务负担,他认为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因而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综合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归纳了其中的共性,即悬赏广告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1.广告主以广告的形式向公众发布悬赏信息。此处关于广告的形式应做扩大解释,只要是利用广播电视传播、刊登报纸报刊、在社交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等方式作出,以达到客观上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悉即可。
2.广告内容中有关于特定行为的规定。悬赏广告与一般商业广告区分的关键即在于,悬赏广告的设置初衷为以某种特定性为达成广告主的目的。此特定行为并无具体的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即可。
3.悬赏广告的广告主需要支付报酬。广告主在广告中载明其将在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后支付报酬的行为,赋予了行为人在完成特定行为后向广告主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但行为人拒绝接受报酬的除外。
综上,本文所称的悬赏广告,指广告主以广告形式向公众发布并以特定行为的完成为内容,广告主负有向完成指定行为人支付报酬义务。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的争论颇多,笔者进行了归纳总结,目前学界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
(一)契约说
契约说也称合同说,其观点可见于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悬赏广告可视为广告主对于不特定人的要约行为,不特定人特定化的转换在于完成悬赏中载明的特定行为,行為的完成即做出了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合同的成立以相对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充要条件。
1.适用契约说的理由
(1)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同的效力将必然被法律所承认。将悬赏视为契约,尊重契约自由,是我国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2)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参照我国《合同法》第14条中关于要约构成要件的规定,满足要约必须符合内容具体确定以及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悬赏广告在公开发布之时内容便具体确定,广告主也有在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后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问题的关键则在于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承诺。我国《合同法》第22条中关于承诺可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的规定悬赏广告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之时就等于做出了对于广告主要约的承诺。《民法总则》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可见,承诺可采用默示方式作出。
(3)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认识。纵观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约束力。
2.适用契约说的缺陷
虽然从表面看契约说与我国现行法律更相符,但其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为对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保护的不足,具体如下:
(1)变更及撤回具有任意性。根据《合同法》第19条规定,作为一种要约,在行为人作出承诺之前,悬赏广告的广告主享有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甚至撤回的权利。据上文所述,悬赏广告中行为人的承诺表现为完成指定行为。《民法总则》第137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即使行为人以完成悬赏特定行为的默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但只要未告知广告主,则不生效。而广告主与行为人的信息具有不对称性,会造成在广告主变更、撤回悬赏广告时,行为人已经着手指定行为,付出了时间甚至金钱成本,但因广告主的撤回而付之一炬。广告人的撤回行为将导致悬赏广告自始无效。广告主企图拒绝支付报酬而滥用要约撤回权以对抗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显然不利于对行为人的保护。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报酬请求权保护的缺失。根据民法理论,订立合同作为一种需要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9条、第20条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情况,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也可能为无行为能力人,当其自己完成悬赏中的特定行为时,显然无法获得报酬请求权。
(3)对事先不知悬赏存在而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保护缺失。悬赏广告定性为广告主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所发布的邀约时,承诺是成立合同的前提。若行为人事先不知有悬赏的存在,则其基于无意或者善意而完成悬指定行为的行为可视为一种单独行为,则不构成对广告主的有效承诺,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不符,因而行为人不享有因承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
(二)单独行为说
单独行为说在德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被视为通说。在该观点下,广告主只要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不需要行为人的承诺。
1.适用单独行为说的理由
(1)更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报酬请求权。若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独行为,则有效避免了契约说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订约资格的缺陷。无需承诺,只需要广告主单方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单方允诺的成立,凡是符合完成悬赏中特定行为的人,双方间债权债务成立,而无论相对人的行为能力。
(2)更利于对事先不知悬赏存在而完成特定行为的行为人保护。与上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理,在单独法律行为说下,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的行为与承诺的法律行为无关,可视为是事实行为,因而不用意思表示即可产生效果。
(3)符合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若采取单独行为说,广告人自愿受到自己发布悬赏、为完成特定行为支付报酬的行为而产生的单方债务的约束,符合民法中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基本原则。
2.单独行为说存在的缺陷
单独行为说也并不完美,其存在如下缺陷:
(1)悬赏一经发出不得轻易变更以及撤回。根据民法原理,单独行为对于单方具有拘束力,一经做出即产生有效的法律效果,因而无法变更、撤回。悬赏广告是广告主作出的意思表示,一旦发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悬赏人应当受到该意思表示的拘束,不得任意撤回该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若定性为单独行为,则增加了广告主的负担,不利于对广告主的保护。
(2)无法律依据支持。关于单独法律行为,学界通常认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单方法律行为不成立。” 纵观我国立法,目前暂未有关于悬赏广告为单独法律行为的明确规定,且基于其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布的特性,并无法产生广告主与行为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因而在我国尚无法律依据能够支持。三、本文观点及立法的思考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存在争议的原因在于单独行为说与契约说均有不足,加以比较后,本文认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行为逻辑上更为流畅,具体分析如下:
在契约说下,虽然合同可以被广告主撤销,但其因悬赏的相对人意思表示以默示方式进行的特性所导致的任意性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契约说最主要的缺陷在于:第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保护的缺失。正如上文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订立合同的资格,则其完成悬赏特定行为作出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与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悖,若想解决只能扩充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行为能力的有关规定,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约资格,否则矛盾將法调和。第二,当行为人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完成悬赏行为的,契约说下无法保护。部分学者对此的解释是,行为人既然不知道悬赏的存在,则对完成悬赏行为取得报酬没有期待。但这种观点仅仅是一种主观主义的考量,对于解决实际问题无指导意义。
综上所述,契约说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虽然在我国已经有立法及司法的优势,但仍不宜采用。
单独行为说很好的弥补了契约说中关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保护的缺失以及行为人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完成悬赏行为的,契约说下无法保护的问题。而单独行为说最致命的问题在于一经做出不得随意撤回以及两人以上完成特定行为的情况,由此,笔者给出了一些自己的见解及立法建议:
首先,可以借鉴德国、葡萄牙等大陆法系的法典,将悬赏广告单设一节或者归置于单独行为之中,使之与买卖、赠与、承揽、不当得利以及无因管理等各种债处于并列地位,悬赏广告纠纷的正确处理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确立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基于我国现行立法,多是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但广告主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本着民法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我国也应当加强对广告主的保护,保障其合法的撤回权,以实现民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关于一经做出不得随意撤回,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进行讨论。争论悬赏广告能否撤回的意义在于撤回可能对行为人的权益造成损害。若行为人仅仅着手,尚未完成特定行为,其利益虽然可能会受损,但该损失可以由广告主与其协商进行补偿,以达行为人利益的最大化。对此,可以参考台湾《民法典》第165条之规定:“预定报酬之广告,如于完成行为前撤销时,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于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但以不超过预期报酬为限”;若行为人可以证明已经完成悬赏特定行为,则应当不得撤回该悬赏。
最后,关于两人以上完成特定行为的,笔者认为也需分类讨论。若为两人以上共同完成悬赏指定行为的,则由完成的行为人共同享有悬赏报酬;若是由两人以上先后完成悬赏的,仅由最先完成悬赏的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主的给付义务因给付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行为人而消灭。
注释: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55.
崔健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46.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6.
李瑞翔.人民法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14.98.
赵秀梅、夏辰旭.悬赏广告法律性质问题研究.山东社会科学.2013(11).
翟云岭、刘耀东.比较法视野下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规定之质疑.北方法学.2011(3).
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592.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荣泰出版社.2000.33.
李百林.悬赏广告法律问题分析.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