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之正当性

摘 要 法人作为向自然人传递与分配财产与非财产损益机制的组织体与连结公法与私法的桥梁,其具备的精神利益不仅是就法人整体而言,更是包含其中组成成员的凝聚力和个人精神利益。法人的精神利益既影响着企业成员的向心力,还波及企业文化、名誉及社会评价。本文从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人人格基础、法人具有精神利益出发,论证构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精神损害 赔偿 法人 人格权 精神利益
作者简介:刘若冰,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37一、法人具有精神利益
一般认为精神利益表现为三项内容:机体各器官的完整性和功能的正常性;社会属性上的利益;自我意识上的利益,或称心理上、情感上的利益,是人的自我意识对自然机体及社会属性的良性评价。 法人作为民法拟制的主体自然不具有机体各器官的完整一说,但法人社会属性上的利益是毋庸置疑的,笔者认为法人具备自我意识上的利益,其自我意识上的利益是由其内部构成的自然人组成的。每个自然人都具备精神利益,对其所处团体名誉权的贬损,也必将对其精神造成影响,因此法人是具有自我意识的,且其自我意识由自然人集合之意识构成。
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密切相关的一种损害内容,其可以与物质损害同时发生,也可不同时发生,因其多为损害的是人格权利,而人格权的本质是定向选择,这种定向选择被法律保护或制约 。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可以同时发生则佐证了法人在因其人格权遭受外界污损时,即有财富的流失,也可能同时产生精神上的损害。如一家上市幼儿园,因外界造谣其工作人员性侵儿童,导致舆论纷纷倒戈,后股市大跳水,造成其收入锐减进而影响到员工福利的派发。员工们终日陷于公司倒闭的传言中,导致团體凝聚力和工作效率骤减。一个公司和企业的企业文化和氛围是极其重要的,在物质损害影响到精神利益的情况下,不构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周延法律对人格权的救济。二、法人具有人格权
我国对法人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的保护由来已久,自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与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40条到《民法通则》第120条及10月1号生效的《民法总则》第110条,无一不肯定了法人的人格权。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本身所蕴含的就不仅仅是财产上的利益,名誉、荣誉作为一种精神感知和外在评价,带给法人的除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良好的社会风评外,还给予了法人精神利益。
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本身就具有人格属性。法人虽为拟制人格,不能产生精神痛苦,但不可否认其具备的精神利益。法人的名誉权等人格权遭受他们损害时,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不可逆的,此时若不给予法人这一正当民事主体一种快速、便捷的救济方式,可能对法人日后的发展带来极大的危害。而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合情合理的法律拟制手段,法人虽不会感受到精神痛苦,可其往往具有精神利益。换个角度来看,法人是由一个个能够感知的自然人集合而成的主体,其内部组成人员遭受了精神痛苦,也必将给法人带来精神利益的损失。企业文化与其组成人员的凝聚力往往是企业是否具有文化软实力和团体凝聚力的风向标,忽视法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方面的需求,往往会带来一系列的恶果。
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否定痛苦感受之理由,不外乎法人为组织体。(其)痛苦之感受非发生于法人本体,而系发生于其内部之自然人,权利能力之存在即足以支持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痛苦之感受乃客观之认定,实际上有无则非所问。”正如自然人人格权受侵害时,纵自然人于受侵害后一直失却知觉,其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请求权,并不因失却知觉而受影响。笔者十分赞同以上观点。企业成员良好的心理状态和精神风貌对一个企业的生产效率而言至关重要,其凝聚而成的企业文化或公司软实力是其无形资产的一部分,应当予以保护和建设,而他人对法人的诽谤必将导致企业文化的贬损与精神利益的损失。就好比一个颇具规模,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过的足球协会,长期进行有益于身心健康的锻炼,以球会友。而别有用心者污蔑其为“赌博协会”,打着足球锻炼的旗号,实际其内部活动有违法律,导致外界纷纷对其口诛笔伐,造成其成员内心痛苦,精神利益遭受损害。然而这一名誉污损直接作用于协会,而非其成员,实际上是协会的名誉权遭受侵害,而非其成员。这时对法人的名誉权予以保障显得尤为重要,否则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其成员之精神损失不仅难以得到救济且若每个成员都以个人的人格权受损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将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构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法人是对人类共生模式、结社自由与社团自治等复杂情况的公私接轨,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自然人集群的意志,代表自然人人格的集合。法人产生于社会之中,被社会需要,为社会提供各式各样的服务,同时也承受社会的评价。当来自于外界的贬损给法人及其成员造成名誉及精神上的损失,不承认法人人格权主体地位并给予救济,不仅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还会带来大量集体诉讼之累。如:一家酒庄以销售质量上乘的啤酒而名扬四海,其竞争对手B四处散布该酒庄赚着A国国民的钱,背地里用其所得资助某极端组织,支持民族分裂主义,以致该酒庄不受爱国顾客的信赖,销售量锐减。该酒庄的竞争对手渔翁得利,坐享其成,酒庄的合伙人及其员工饱受社会舆论的折磨。竞争对手B散布的不实消息侵害了酒庄A的名誉权,且因其为虚构的事实,并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A的损失不仅仅是财产利益的损失,更有其组成成员精神利益的损失,每个企业都有企业文化和团队凝聚力,荣誉感。他人散布侮辱企业,贬损其企业文化的同时,也给其创立人和组成人员造成精神痛苦和活在舆论的阴霾之中,因为在法律上,应当推定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在现实中出现贬损法人人格尊严时,法官能够依据自由裁量,给予法人更周全的保护。
(一)保护法人内部自然人的人格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以下权利属于非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法人不享有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人格权利,故法人不想有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张新宝教授认为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属于非物质性人格权,那么第三人侵害自然人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必将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损及精神利益。法人作为自然人之集合,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自然人集群的意志,他人损害了法人的名誉、荣誉等权利也将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失,且其组成成员将承受精神上的痛苦,这样一种损失应当得到救济。从法人无血肉、无情感出发拒绝对法人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是一种从逻辑的需要破坏制度的完整与周延。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
现代信息产业高速发展,网络传媒的传播范围广、速度快,大数据和互联网时时刻刻在影响着我们的生活。一旦有人在网络上散布谣言,其遍及的受众是十分广泛的,对他人名誉的侵害变得轻而易举,同时又难以完全消除影响。法人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其不仅为自身的利益而运转,法人的社会性又要求其保持良好的声誉和形象,否则公司、企业将难以为继。我国《民法总则》中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殊法人。其中非营利指的是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商誉和社会评价对其尤为重要,其组成的目的就是追求社会价值并期待社会作出与其社会价值相應的公正评价。对于名誉遭受损失的一方而言,其要恢复良好的口碑,需要投入数十倍甚至上百倍的努力,而对于施害方,完全可以借助现代发达的通讯技术以较低的成本毁损他人名誉。他人以低成本来侵害法人苦心经营的声誉和形象时,仅仅估量法人财产利益方面的损失而忽略其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极为不合理的。不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不能起到法律的示范和警示作用,“犯罪”成本过低将导致侵害情形屡禁不止。精神赔偿除了对受害人的弥补和抚慰功能外,还包含有对侵害人的惩罚功能。为了创造一个讲究信用、提倡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因为法人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功能的同时彰显其惩罚性可以起到警示作用,因而,对法人的人格权进行充分的保护,对于改善法人生存的法律环境,推进经济的发展,维护良好的社会风气显得尤为必要。
(三)发展的趋势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否定说认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很难确定,因为未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学界对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及范围也是众说纷纭,还未找到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的如果贸然立法予以承认法人的精神利益,并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混乱,不仅难以预见,且将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秩序的稳定,甚至引发道德风险,出现“法人碰瓷”现象,导致诉讼泛滥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社会是不断进步的,现阶段学界未讨论出来的问题,不一定就是不能解决的。如果人人都抱有一种畏难的心理,那么许多难题都将无法解决,发展将陷入停滞。德国法学界曾一度以“人格商品化”之理由反对本土及瑞士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规定,但人类进步,人格觉醒并不会因杞人忧天的思虑而湮没,即后形成各国对人格权普遍加以维护的态势。 人类文明的进步总是缓慢而循序渐进的,但从未因此而停止,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学界讨论的进一步深入,法人人格权精神损害制度将一步步构建、完善。
(四)立法的周延、制度的完善
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侵害,可能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侵害,也可能造成非财产上的侵害,当这些非财产上的侵害无法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来达到补偿目的时,不得不通过精神赔偿金予以救济,这便是草案第四编第5条所确定的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当然,法人毕竟不是自然人,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是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而是精神利益的损害。 薛军教授指出,对法人的确权与保护的直接意义是保护这些中间层次团体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社会联系功能,但从最终意义上看,还是要通过这种社会联系实现那些非基于此种联系难以实现的、团体成员的人格利益。
注释:
杨晓锋.浅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主体漏洞——关于法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商业文化(学术版).2009.
https://baike.baidu.com/item/%E7%B2%BE%E7%A5%9E%E6%8D%9F%E5%AE%B 3/1833228?fr=aladdin.
张谷、陈安义.法人人格权受侵害可否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政治与法律.1992.
冯翔、姜孟亚.法人人格权之保护与精神损害赔偿.南京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薛军.法人人格权的基本理论问题探析.法律科学.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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