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的原因分析

摘 要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是属于广义的职务犯罪,且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复杂的社会原因。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关于农村基层人员的职务犯罪日益增多,且作案手法和犯罪形式也越来复杂,“小官巨贪”的新闻也层出不穷。本文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从制度、法律、心理等各方面进行研究分化,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对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维护化会的稳定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关键词 农村 基层 职务人员 职务犯罪 犯罪主体
作者简介:赵媛,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在职法硕(刑法)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44一、关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基本概念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指的是不具备正式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实际工作中,从事农村公共事务管理,或者协助基层政府从事公务活动的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他们在工作中可能會利用职务便利、利用国家赋予的管理权利,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所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属于广义的职务犯罪的一部分,此类犯罪一般发生在农村基层,且实施主体属于非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涉案金额不高,社会关注度相对而言并不高。然而,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高速发展,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以及随之产生的其他犯罪数量与日俱增,涉案金额也逐渐加大,越来越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犯罪,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作案人员经常为村委会成员。在几年前,关于农村基层的职务犯罪主体主要是村主任、村支书。近几年,村委会的其他成员也成为了犯罪的主体。2016年昆明中院审理一起贪污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鹿阜街道办事处村级会计服务中心的一名村委会的普通会计,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挥霍村小组的集体资金679万余元。
第二,共同犯罪的比例增加。权力的集中导致农村基层中的主要负责人能够较为容易的利用职务权力,但不可否认的是,近年来反腐倡廉、从严治党的工作不断进行,农村基层群众的法律监督意识也不断得以提升。因此,主要负责人为了更隐秘的实施职务犯罪,就需要与其他村干部,尤其是从事主管会计核算的工作人员予以配合,这种行为带来的结果必然是共同犯罪的比例增加。且农村社会人际关系较为亲密,村委会的其他成员经常互为对方亲戚朋友,为了包庇对方更增加的共同犯罪的倾向性。
第三,犯罪领域较为集中。尽管农村基层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是大多犯罪都集中在涉及土地 、拆迁、补偿、民政优抚等领域。由于很多一线城市的农村房屋和土地的价值随着城市房价水涨船高,农村土地和房屋的出租收入也成为了农村基层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二、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分析
任何一种犯罪的原因都是复杂的、多种因素共同构成的。笔者仅从以下几个方面归纳集中原因。
第一,从法律方面,对刑法中有关职务犯罪的理解偏差导致打击力度不强。由于村委会属于基层自治组织,村委员成员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存在争议。根据刑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中的“七类工作”时,其才可以被认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构成犯罪的,罪名分别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相关规定加以惩处。但实践中,犯罪主体的界定仍存在争议,例如村党支部书记及委员是否属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人员?刑事立法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职务犯罪的本质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以公权谋取私利。在针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时,应当主要考虑是否是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谋取私利,如果有,应当属于刑法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职务犯罪的主体。
但在实践中,依然有一定的漏洞。比如政府给与的拆迁补偿,这属于国家给与的,针对拆迁款的贪污侵占属于职务犯罪,但是企业与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这笔租赁收入就属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收入,针对房租收入的侵占可能就属于“村务”而非“职务”了。村务和职务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上也会发生的转化,比如村委会和承租方签订虚假合同,承租企业虚构资产负债表,虚报收入和税费,以一个无生产经营的“僵尸企业”骗取较高的政府补偿拆迁款,这就转化为职务犯罪的范围了。目前,职务犯罪依然属于检察院侦查管辖的范围,确定是否属于职务犯罪,关系到管辖的冲突。
第二,从监管方面,针对农村基层组织缺乏监管机构和监管机制。村民自治组织赋予了村民的一定的自由支配的权利,也给权力的寻租埋下了一定的监管隐患。从基层政府来说,基层政府是与农村基层组织接触最为密切的政府机构,但是基层政府并没有严格的监督权,而且大部分工作人员工作繁重、身兼数职,无法时时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进行监督,甚至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基层政府人员开展工作反而需要村委会成员给与帮助和配合。另一方面,从村民自治监督来说,为了避免权力过度集中于某个村干部或某些村干部手中,我国鼓励村民对村委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比如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以集体名义借贷、变更与处置村集体的土地、设施、设备等,均无效,村民有权拒绝。”然而从实际情况来看,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反对的村委会工作的情况极少,大多会议也流于形式,并没有起到监督的效果。有一些地区也会成立临时性的组织对村委会进行审计,尤其是涉及拆迁补偿的时候。但是这些临时组织多不了解农村的情况,无法起到长效监督的作用。
第三,从观念上而言,特权思想、认知失衡、从众心理也引发了农村基层组织的基层犯罪。在部分农村地区,官本位思想依然很严重,部分农村基层工作者依然抱着自己是村民父母官的心理,没有意识到国家赋予的公权力是为人民服务的。甚至有些人觉得自己管理村务很辛苦,多拿一些辛苦费是非常正常的。在更久之前,农村基层职务犯罪更为普遍,导致现在一些村委会工作人员心态失衡,认为自己不贪污就是吃亏。还有一个最隐蔽的原因,笔者认为,农村是典型的熟人社会,许多村民都是亲戚朋友且关系亲密,很多参与职务犯罪的农村基层工作人员,正是很多村民的亲戚朋友,利用他们的职务使一部分村民取得了一定的好处。在从众心态中,很多村民不仅仅是职务犯罪的间接被害人,也是职务犯罪的间接受益人。
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治理
预防犯罪,是指对可能发生的犯罪进行防范的活动。这就要求必须科学合理的分析构成犯罪的犯罪原因所包含的诸多因素,并应以此为基点研究防治对策。根据以上分析的原因,笔者浅析一下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治理方法。
第一,完善相关法律,弥补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漏洞,明确刑事管辖范围。要正确解决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和管辖问题,从实际情况来看,村党支部成员、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农村集体经济合作组织的工作人员等均承担公务、村自治事务和经济事务等职能,而且经常任职交叉,分工不明。职务犯罪的主体作为特殊主体,属于身份犯。要正确理解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身份,准确理解关于职务犯罪的刑事立法精神,主要考虑是否是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谋取私利,如果有,应当认为符合刑法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行政事务”的相关规定,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属于职务犯罪的主体。
第二,加强监管力度和处罚力度。在政府监督上,将实际控制村民组织权力的人员纳入监督范围,可以实行季度考核、年度考核,廉政工作一票否决制度。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要把廉政教育放在重要的基础性位置。对于农村基层工作人员,也应当实行重要财务事项终身责任制。
第三,完善农村基层组织的各项制度。在用人制度上,组织用人与村民自治相结合,转变只能“本村人治理本村人”的思维模式,拓宽用人渠道,可以尝试面向社会招聘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尤其是法律、财务、会计相关的人才,目前北京等许多地区实行的大学生村官制度,就是一种非常好的选拔人才的模式。这样不仅能为农村基层组织输入新鲜血液,更能使得其财务制度正规化;从选举制度上,完善村委会换届选举的相关工作,严肃整治以权谋私,以私下承诺换取选票的权钱交易,并实行任职审计制度;实行村务公开,村委会应当定期公开财务收支情况,重大事项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监督,并鼓励村民建议参与村委会的各项工作,切实发挥村民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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