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两岸比较研究
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规定的民事保护令都是作为干预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从立法层面上看,二者有一些共同点,但是还是存在着诸多的不同之处。因此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中最核心的措施的比较分析,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体系,更好的维护家庭暴力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构建和谐家庭。
关键词 家庭暴力 人身安全 保护令 两岸 比较
作者简介:蔡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案第四章中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款备受关注。作为一个新创设的民事强制措施,从无锡之前的法律试点到这一年多以来的司法实践,都在检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和制裁方面的法律功效。
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着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我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于1999年6月24日立法通过,在规范中引入了美国的民事保护令制度,成为亚洲第一个对家庭暴力防治和民事保护令进行立法的地区,该法案于2007年3月28日进行了较大的修订,这次修订中对民事保护令部分亦做出了调整。在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第二章中专章规定了民事保护令的条款,并分为“申请及审理”、“执行”两节共20条。该章节的内容是整部规范中对被害人保护最重要和核心的部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心内容,也关系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受害人保护到何种程度。一、两岸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核心在于保护受害人,而并非惩罚加害人,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措施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人身安全保护内容的设计关系到受害者能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大陆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台湾地区的“民事保护令”则规定的更为详细和全面。根据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条之规定,台湾地区的“通常民事保护令”(又称为“全面保护令”)包括了13种措施,详见下表:
表1:民事保护令种类及内容
前文所述台湾地区的“民事保护令”分为三类,除了通常保护令包含了上表中所有的保护令种类以外;暂时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的内容有所不同,其保护令种类为表格中的1至6项,以及12、13项内容,由于暂时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适用于情况紧急等特殊的情形,对于经济控制方面的保护,往往不属于紧急的情形,因此不纳入这两种保护令的范畴。
通过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大陆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是三类:禁止令、远离令和迁出令,对应着台湾地区“人身安全令”的前三种类型。可见,大陆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类型以通过远离身体接触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为主,因此在概念的表达上也称之为人身安全的保护令。而台湾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类型更加丰富和多样,除了对于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之外,还涉及到了生活物品的使用、子女的抚养、金钱的给付、心理辅导等与婚姻家庭生活相关的内容。虽然大陆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条款中包含了兜底条款,但是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轻易将相关内容纳入裁判之中。二、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分析
通过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类型的比较,可以看到台湾地区主要增加了三类“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第一类是关于经济控制的;第二类是关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第三类是关于加害人的处遇计划。对于第一类,需要从概念上扩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尔后再丰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条款。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则要增加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以及对于加害人的教育相关的条款。
(一)通过完善家庭暴力的界定以增加对于经济控制类的家庭暴力的人身安全令类型
要采取有效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就是要如何制止和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和继续,因此对于家庭暴力本身的界定则与之有着密切的关系。从家庭暴力的界定来看,《反家庭暴力法》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虽然该条款通过“等”字在列举的情形之外的其他可能性也进行了留白,但是在实践中通常采用“等内等”,不会轻易扩张,因此目前我国的家庭暴力的情形主要包括身体侵害与精神侵害两类。而目前采取的三类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仍以身体侵害的保护为主,以精神侵害的保护为辅。
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条对家庭暴力中暴力的解释为“实施身体、精神或经济上之骚扰、控制、胁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为”,并对“骚扰”进行了解释 。可见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范围比大陆地区的立法要更宽泛,除了身体、精神侵害之外,还包括了经济上的控制。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深圳、吉林等地方性法规中,将经济封锁作為家暴的一种,而且在其他国家立法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将其视为家庭暴力。但是经济控制在实践中很难界定什么属于经济暴力,正常的家庭经济消费习惯于经济暴力之间的界限很难界定。因此如果经济控制达到了家庭暴力的程度,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剥夺受害人的生活来源、医疗资源,严重影响受害人的生活质量。如果受害人遭受了经济暴力,自身会失去安全感,也会失去对亲人的信任和依赖。在现行法的框架内,对于经济控制也可以获得一定的救济,如果属于义务人没有按期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法追索而得到保护;如果属于剥夺了生活来源特别是医疗资源,影响到其他身心健康的,也可以在现有的家庭暴力情形中通过身体、精神权利被侵害获得救济。但是从长远来看,经济控制应当纳入到家庭暴力的类型之一,这样更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因为经济控制是家庭暴力的实施者通过对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也符合家庭暴力控制的实质特征。只有在肯定了经济控制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类型的前提下,才能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条款中增加对于受害人及其子女在居所安全、生活必需品的支取、生活教育必要开支的支付等方面的保护条款。
(二)增加对于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相关的保护令类型
在家庭暴力事件中,不可忽略的一个主体就是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发生家庭暴力时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伤害不可忽略。因此在台湾地区的规则中强调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其中比较特别的是“未成年人监督会面”制度。在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强调了在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义务行使或负担时以及加害人在对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时应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必要时需征求未成年子女或者社会工作人员的意见。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通常需要将加害人与受害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因此未成年子女通常只能和其中一方生活,未成年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也需要亲情维系,但是这种维系的前提是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安全。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可能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恐惧、不安等心理影响,所以这些会面应当是选择适宜的时间、地点并在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下进行更为妥当。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参考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和判断能力尚不够,所以可以由其直接抚养方来决定是否会面以及如何会面;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因此可以征求未成年人的意愿是否愿意会见以及如何会见。
(三)增加对加害人教育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类型
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止法”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内容是对加害人的处遇计划,该计划的内容主要是法院要求相对人接受认知教育辅导、亲职教育辅导及其他辅导,并要求相对人接受有无必要施以其他处遇计划的鉴定,并规定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可以在法院裁定前就对处遇计划的实施提出建议,并要求对各项处遇计划裁明完成期限。 “处遇”一词是有吸入、处理、对待、治疗等意思,该条款的设置主要目的是通过教育、治疗等方式,防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
此外,台湾地区还通过了“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规范”(1999年),该规划对处遇计划做出了详细的规划,在处遇计划的执行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进行鉴定,并规定未完成民事处遇计划,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因此,加害人处遇计划这类保护令的增加,使受害人的保护除了消极的“防卫”方式,扩展到对加害人积极的“教育”方式,使加害人能从行为方式、心理认知等方面能得以治疗和改善,从而使施暴者能够悔改,避免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
《反家庭暴力法》第22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虽然也关注到了对于加害人的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但是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实施主体分工,缺乏操作规范以及对教育后的评估。人身保护令的核心更强调对于受害者的保护,而对于加害人的教育方面在大陆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中几乎没有涉及到。如果要对家庭暴力“治标”,除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之外,对于加害人的这种教育也是社会需要承担的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只是让受害人暂时的远离侵害的危险,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使受害人摆脱家庭暴力的困扰,因此对加害人运用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法进行教育和治疗,来帮助加害人纠正不良习惯,戒瘾戒燥,建立家庭责任感能够更好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
因此,如果能够在家庭暴力法中加入相关的条款,并辅之以具体的操作规范,由各個社会组织承担不同的教育功能,则会在“攻防两端”建立起家庭暴力防治的保护网。
目前《反家庭暴力法》才实施1年多的时间,虽然已经从无到有,但是理论和实务都还在探索和完善阶段,因此可以在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实务的基础上,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使得受害者能够远离家庭暴力,维护家庭的和谐幸福。
注释:
陈慈幸.台湾被害人保护重大趋向:“家庭暴力防治法”重点注释与实务.广西大学学报.2013(4).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之规定.
骚扰是指任何打扰、警告、嘲弄或辱骂他人之言语、动作或制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为。
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条之规定.
关键词 家庭暴力 人身安全 保护令 两岸 比较
作者简介:蔡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法案第四章中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款备受关注。作为一个新创设的民事强制措施,从无锡之前的法律试点到这一年多以来的司法实践,都在检视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于家庭暴力的预防、制止和制裁方面的法律功效。
人身安全保护令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着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我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于1999年6月24日立法通过,在规范中引入了美国的民事保护令制度,成为亚洲第一个对家庭暴力防治和民事保护令进行立法的地区,该法案于2007年3月28日进行了较大的修订,这次修订中对民事保护令部分亦做出了调整。在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第二章中专章规定了民事保护令的条款,并分为“申请及审理”、“执行”两节共20条。该章节的内容是整部规范中对被害人保护最重要和核心的部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心内容,也关系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受害人保护到何种程度。一、两岸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核心在于保护受害人,而并非惩罚加害人,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措施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人身安全保护内容的设计关系到受害者能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大陆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台湾地区的“民事保护令”则规定的更为详细和全面。根据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条之规定,台湾地区的“通常民事保护令”(又称为“全面保护令”)包括了13种措施,详见下表:
表1:民事保护令种类及内容
前文所述台湾地区的“民事保护令”分为三类,除了通常保护令包含了上表中所有的保护令种类以外;暂时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的内容有所不同,其保护令种类为表格中的1至6项,以及12、13项内容,由于暂时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适用于情况紧急等特殊的情形,对于经济控制方面的保护,往往不属于紧急的情形,因此不纳入这两种保护令的范畴。
通过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大陆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是三类:禁止令、远离令和迁出令,对应着台湾地区“人身安全令”的前三种类型。可见,大陆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类型以通过远离身体接触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为主,因此在概念的表达上也称之为人身安全的保护令。而台湾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类型更加丰富和多样,除了对于被害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之外,还涉及到了生活物品的使用、子女的抚养、金钱的给付、心理辅导等与婚姻家庭生活相关的内容。虽然大陆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条款中包含了兜底条款,但是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之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轻易将相关内容纳入裁判之中。二、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分析
通过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类型的比较,可以看到台湾地区主要增加了三类“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第一类是关于经济控制的;第二类是关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第三类是关于加害人的处遇计划。对于第一类,需要从概念上扩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尔后再丰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条款。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则要增加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以及对于加害人的教育相关的条款。
(一)通过完善家庭暴力的界定以增加对于经济控制类的家庭暴力的人身安全令类型
要采取有效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就是要如何制止和避免家庭暴力的发生和继续,因此对于家庭暴力本身的界定则与之有着密切的关系。从家庭暴力的界定来看,《反家庭暴力法》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虽然该条款通过“等”字在列举的情形之外的其他可能性也进行了留白,但是在实践中通常采用“等内等”,不会轻易扩张,因此目前我国的家庭暴力的情形主要包括身体侵害与精神侵害两类。而目前采取的三类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仍以身体侵害的保护为主,以精神侵害的保护为辅。
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条对家庭暴力中暴力的解释为“实施身体、精神或经济上之骚扰、控制、胁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为”,并对“骚扰”进行了解释 。可见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范围比大陆地区的立法要更宽泛,除了身体、精神侵害之外,还包括了经济上的控制。在《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深圳、吉林等地方性法规中,将经济封锁作為家暴的一种,而且在其他国家立法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也将其视为家庭暴力。但是经济控制在实践中很难界定什么属于经济暴力,正常的家庭经济消费习惯于经济暴力之间的界限很难界定。因此如果经济控制达到了家庭暴力的程度,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剥夺受害人的生活来源、医疗资源,严重影响受害人的生活质量。如果受害人遭受了经济暴力,自身会失去安全感,也会失去对亲人的信任和依赖。在现行法的框架内,对于经济控制也可以获得一定的救济,如果属于义务人没有按期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法追索而得到保护;如果属于剥夺了生活来源特别是医疗资源,影响到其他身心健康的,也可以在现有的家庭暴力情形中通过身体、精神权利被侵害获得救济。但是从长远来看,经济控制应当纳入到家庭暴力的类型之一,这样更符合《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目的。因为经济控制是家庭暴力的实施者通过对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控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也符合家庭暴力控制的实质特征。只有在肯定了经济控制属于家庭暴力的一种类型的前提下,才能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条款中增加对于受害人及其子女在居所安全、生活必需品的支取、生活教育必要开支的支付等方面的保护条款。
(二)增加对于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相关的保护令类型
在家庭暴力事件中,不可忽略的一个主体就是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发生家庭暴力时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伤害不可忽略。因此在台湾地区的规则中强调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其中比较特别的是“未成年人监督会面”制度。在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强调了在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义务行使或负担时以及加害人在对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时应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必要时需征求未成年子女或者社会工作人员的意见。由于人身安全保护令通常需要将加害人与受害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因此未成年子女通常只能和其中一方生活,未成年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也需要亲情维系,但是这种维系的前提是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安全。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可能会给未成年子女造成恐惧、不安等心理影响,所以这些会面应当是选择适宜的时间、地点并在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下进行更为妥当。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参考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和判断能力尚不够,所以可以由其直接抚养方来决定是否会面以及如何会面;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因此可以征求未成年人的意愿是否愿意会见以及如何会见。
(三)增加对加害人教育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类型
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止法”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内容是对加害人的处遇计划,该计划的内容主要是法院要求相对人接受认知教育辅导、亲职教育辅导及其他辅导,并要求相对人接受有无必要施以其他处遇计划的鉴定,并规定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可以在法院裁定前就对处遇计划的实施提出建议,并要求对各项处遇计划裁明完成期限。 “处遇”一词是有吸入、处理、对待、治疗等意思,该条款的设置主要目的是通过教育、治疗等方式,防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
此外,台湾地区还通过了“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划规范”(1999年),该规划对处遇计划做出了详细的规划,在处遇计划的执行过程中需要对相对人进行鉴定,并规定未完成民事处遇计划,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0万元以下罚金。因此,加害人处遇计划这类保护令的增加,使受害人的保护除了消极的“防卫”方式,扩展到对加害人积极的“教育”方式,使加害人能从行为方式、心理认知等方面能得以治疗和改善,从而使施暴者能够悔改,避免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
《反家庭暴力法》第22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虽然也关注到了对于加害人的法治教育和心理辅导,但是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实施主体分工,缺乏操作规范以及对教育后的评估。人身保护令的核心更强调对于受害者的保护,而对于加害人的教育方面在大陆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中几乎没有涉及到。如果要对家庭暴力“治标”,除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之外,对于加害人的这种教育也是社会需要承担的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只是让受害人暂时的远离侵害的危险,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使受害人摆脱家庭暴力的困扰,因此对加害人运用医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法进行教育和治疗,来帮助加害人纠正不良习惯,戒瘾戒燥,建立家庭责任感能够更好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
因此,如果能够在家庭暴力法中加入相关的条款,并辅之以具体的操作规范,由各個社会组织承担不同的教育功能,则会在“攻防两端”建立起家庭暴力防治的保护网。
目前《反家庭暴力法》才实施1年多的时间,虽然已经从无到有,但是理论和实务都还在探索和完善阶段,因此可以在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实务的基础上,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使得受害者能够远离家庭暴力,维护家庭的和谐幸福。
注释:
陈慈幸.台湾被害人保护重大趋向:“家庭暴力防治法”重点注释与实务.广西大学学报.2013(4).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之规定.
骚扰是指任何打扰、警告、嘲弄或辱骂他人之言语、动作或制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为。
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