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终身监禁制度中的刑法溯及力问题
摘 要 最初《刑法》中对贪污罪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中被修改,增加了终身监禁制度,引起了学者的讨论和刑法的变动。尤其是在终身监禁制度中的刑法溯及力问题上公众产生了不小的疑惑。本文认为加强对终身监禁制度中的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理解和认识,有助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维护并发展社会主义法治。
关键词 终身监禁 制度 刑法 溯及力
作者简介:张逸娜,南京农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36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与刑法溯及力的简要分析
贪污犯罪向来都是国家打击和人民关注的重点,尤其是如何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十八大结束后,国家进一步加大对贪污受贿的打击力度,腐败官员纷纷落马。《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进行了修正,终身监禁制度第一次在刑法中出现,是我国刑法迈出的重要一步,刑法不断以修正案形式来修正已经成为刑事政策法律化、制度化的主要途径。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次刑法变动的一大特点就是将终身监禁在刑法修正案中作为新的处罚措施出现,并且其核心是不得减刑、不得假释,也就意味着因此罪判刑的罪犯失去了终身自由。
1.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条件
第一,仅指贪污和受贿犯罪。这里的贪污罪说的是《刑法》第382条规定的或者以本条罪名判决的贪污犯罪;受贿罪也指的是《刑法》第385条中规定的或者以此条款罪名定罪的犯罪。第二,犯此类罪的数额极其巨大。一是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定罪量刑的标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来明确。第三,此类犯罪行为为国家和人民带来了重大的损失。第四,按照法律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即便以上条件都符合,也不一定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因为终身监禁制度的前缀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人民法院会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犯罪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适用。
2.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发展历程
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一直是我国刑罚体系罪刑结构上的缺点。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方面限制死刑、取消部分死刑罪名,一方面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服刑最低限度并通过不断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建立社区矫正和颁布刑事禁止令等措施不断让法律手段变的更多元化、让刑罚结构得到不断的改善。《刑法修正案(九)》则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正刑罚体系,尤其是对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同时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重大损失的时候,在被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适用终身监禁的制度,使贪污受贿罪在刑法结构上丰满起来,建立了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再到死刑缓期执行由重到轻的框架,使得每个量刑档次之间落差不会太大。
(二)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基本理念
我国的《刑法》在第12条第1款中这样规定到,在我国成立之后,刑法正式实施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如果这段期间内法律未规定为犯罪的,则不认定其为犯罪;如果认定其为犯罪的,按照犯罪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定罪,但若刑法中罪名罪刑較轻,甚至不定罪,就适用刑法。第12条第二款也明确表示了,对刑法正式实施以前的生效判决的效力是认可的。
我国的刑法在原则上是否认其溯及力的。但是存在例外,例如从旧法上判断是犯罪或判处的刑罚较新法较重,但是新法并未认定其为犯罪或者判处的刑罚相对于旧法较轻则对其溯及力进行认可。总而言之,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二、从终身监禁第一案看刑法溯及力问题
(一)白恩培案件概况与涉及刑法溯及力方面的疑惑
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定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白恩培于200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利用担任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采矿权、房产开发升职等很多事上走捷径,直接或者利用影响力非法收取钱财,经统计折合人民币2.46764511亿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确定了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并且不得减刑、假释。
此案一经判决,就引发了刑法学界关于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对其是否违背刑法溯及力的疑问。部分学者的观点是,《刑法修正案(九)》在2015年8月29日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但是白恩培的犯罪行为是在2000年至2013年之间发生的,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不存在附加终身监禁的死缓,终身监禁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对严重的贪腐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而判处死缓又过轻的问题,因此还附加了不得减刑、假释的条件,这个与之前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刑罚相比很明显更严重,所以认为此判决是违反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典型案件;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则认为,终身监禁较之前刑法到底是重还是轻,应该根据修改前的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来区分,从而确定其溯及力。白恩培若依据旧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因为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而免于死刑,应该就是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最佳解释。双方讨论虽热烈,但是尚未真正地理解终身监禁制度以及其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对白恩培案件的分析也不够彻底。
(二)从刑法溯及力方面分析白恩培案件对终身监禁的适用
我国刑法采用的是 “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刑法犯罪原则上适用犯罪行为时的法律,如果犯罪后新法的定罪量刑更轻就适用新法。白恩培案件是否符合终身监禁制度,关键在于对新旧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罪刑孰轻孰重进行判断。但是对此案的理解不光对案件本身,实际上对终身监禁制度能否适用生效前发生涉外贪污受贿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普遍的意义。
对于此案来说,根据一审法院的事实证明,白恩培犯罪情节非常严重,受贿数额也特别巨大,若依据原《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他的罪行理应被判处死刑并应当立即执行;但是因为他符合从宽的情节,被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足以起到惩罚作用,因此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是法院本着“从轻”的溯及力原则的选择,一方面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频率,一方面又严惩了腐败犯罪,是一次完全正确的选择。三、终身监禁制度中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理解
第一,《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本质是对重特大的贪污或者受贿的罪犯,按照旧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却将其更改为死缓附加终身监禁,是对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过轻一类罪犯刚好符合使用条件。显而易见,原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现有可能被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完全符合刑法溯及力的基本原则。
第二,时间上的效力,和终身监经制度增设的目的以及与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相关联。就如上面所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其适用的贪污或者受贿的犯罪分子一定要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原被判决死刑的,现在有机会被判处死缓并且附加终身监禁,一方面刑罚足以达到惩罚罪犯的结果,另一方面对减轻被告人的量刑也是有益的。
第三,《刑法修正案(九)》在贪污受贿条款中增加了从宽处罚的情节,应该结合起来全面思考。第383条第3款中规定到,犯第一款罪,如果在公诉前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内心悔改,并且能够主动退赃,减少对国家、人民利益的损害,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本属于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现在将其明确规定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显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可以避免酌定从宽情节的滥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罪犯多多少少存在从宽处罚情节。也就可以看出很多犯罪分子同时也符合第383条第3款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就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适用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终身监禁的适用是否与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相悖, 关于这个疑惑, 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条规定,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犯特重大贪污或受贿罪根据原刑法判处死缓无法罚当其罪,而根据修正案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完全起到惩罚作用,适用修正后的规定,否則仍适用原刑法。
所以对于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犯贪污、受贿罪的,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应当依法判处死缓的,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依据原刑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是依据修正案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足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的法律;第二,依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够惩罚犯罪的;第三;以上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死缓犯;对于这两种情形,应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条款,不能判处终身监禁,适用“从旧”原则。四、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反思
终身监禁刑罚有利于弥补我国刑罚体系的缺陷,能更好的合民意、服民心;有利于中国反腐败的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它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但是,英美法系的终身监禁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适用于谋杀罪等严重的犯罪,而我国则只用在贪污受贿罪中,适用范围未免过于狭窄;并且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存在剥夺罪犯改造计划和提高司法资本的弊端。
当前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从它制定的基础和价值、编制和形式等方面都尚未让人信服,因此修改完善这一制度大有必要。五、结语
只有弄清终身监禁的刑法溯及力问题、理解终身监禁的法律本质,才能严格按照条文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并规范适用。我们坚信在司法实践不断地检验中,终身监禁制度将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刑罚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终身监禁第一案之观察.人民法院报.2016(10).
[2]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10).
[3]唐婷婷.论我国死刑替代之终身监禁——由《刑法修正案九引发的思考》.法制博览. 2016(20).
关键词 终身监禁 制度 刑法 溯及力
作者简介:张逸娜,南京农业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36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与刑法溯及力的简要分析
贪污犯罪向来都是国家打击和人民关注的重点,尤其是如何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十八大结束后,国家进一步加大对贪污受贿的打击力度,腐败官员纷纷落马。《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进行了修正,终身监禁制度第一次在刑法中出现,是我国刑法迈出的重要一步,刑法不断以修正案形式来修正已经成为刑事政策法律化、制度化的主要途径。
(一)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基本内容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次刑法变动的一大特点就是将终身监禁在刑法修正案中作为新的处罚措施出现,并且其核心是不得减刑、不得假释,也就意味着因此罪判刑的罪犯失去了终身自由。
1.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条件
第一,仅指贪污和受贿犯罪。这里的贪污罪说的是《刑法》第382条规定的或者以本条罪名判决的贪污犯罪;受贿罪也指的是《刑法》第385条中规定的或者以此条款罪名定罪的犯罪。第二,犯此类罪的数额极其巨大。一是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定罪量刑的标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来明确。第三,此类犯罪行为为国家和人民带来了重大的损失。第四,按照法律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即便以上条件都符合,也不一定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因为终身监禁制度的前缀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人民法院会根据被告人所实施犯罪的实际情况来判断是否适用。
2.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发展历程
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一直是我国刑罚体系罪刑结构上的缺点。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方面限制死刑、取消部分死刑罪名,一方面延长死缓、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服刑最低限度并通过不断完善减刑假释制度、建立社区矫正和颁布刑事禁止令等措施不断让法律手段变的更多元化、让刑罚结构得到不断的改善。《刑法修正案(九)》则是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正刑罚体系,尤其是对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同时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重大损失的时候,在被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适用终身监禁的制度,使贪污受贿罪在刑法结构上丰满起来,建立了从死刑立即执行到死刑缓期执行且终身监禁再到死刑缓期执行由重到轻的框架,使得每个量刑档次之间落差不会太大。
(二)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基本理念
我国的《刑法》在第12条第1款中这样规定到,在我国成立之后,刑法正式实施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如果这段期间内法律未规定为犯罪的,则不认定其为犯罪;如果认定其为犯罪的,按照犯罪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定罪,但若刑法中罪名罪刑較轻,甚至不定罪,就适用刑法。第12条第二款也明确表示了,对刑法正式实施以前的生效判决的效力是认可的。
我国的刑法在原则上是否认其溯及力的。但是存在例外,例如从旧法上判断是犯罪或判处的刑罚较新法较重,但是新法并未认定其为犯罪或者判处的刑罚相对于旧法较轻则对其溯及力进行认可。总而言之,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二、从终身监禁第一案看刑法溯及力问题
(一)白恩培案件概况与涉及刑法溯及力方面的疑惑
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定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白恩培于200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利用担任青海省委书记、云南省委书记、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等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在采矿权、房产开发升职等很多事上走捷径,直接或者利用影响力非法收取钱财,经统计折合人民币2.46764511亿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确定了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终身监禁,并且不得减刑、假释。
此案一经判决,就引发了刑法学界关于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对其是否违背刑法溯及力的疑问。部分学者的观点是,《刑法修正案(九)》在2015年8月29日通过,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但是白恩培的犯罪行为是在2000年至2013年之间发生的,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法律,不存在附加终身监禁的死缓,终身监禁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对严重的贪腐犯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而判处死缓又过轻的问题,因此还附加了不得减刑、假释的条件,这个与之前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刑罚相比很明显更严重,所以认为此判决是违反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典型案件;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则认为,终身监禁较之前刑法到底是重还是轻,应该根据修改前的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来区分,从而确定其溯及力。白恩培若依据旧法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因为新增的终身监禁制度而免于死刑,应该就是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最佳解释。双方讨论虽热烈,但是尚未真正地理解终身监禁制度以及其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对白恩培案件的分析也不够彻底。
(二)从刑法溯及力方面分析白恩培案件对终身监禁的适用
我国刑法采用的是 “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刑法犯罪原则上适用犯罪行为时的法律,如果犯罪后新法的定罪量刑更轻就适用新法。白恩培案件是否符合终身监禁制度,关键在于对新旧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罪刑孰轻孰重进行判断。但是对此案的理解不光对案件本身,实际上对终身监禁制度能否适用生效前发生涉外贪污受贿案件的定罪量刑具有普遍的意义。
对于此案来说,根据一审法院的事实证明,白恩培犯罪情节非常严重,受贿数额也特别巨大,若依据原《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他的罪行理应被判处死刑并应当立即执行;但是因为他符合从宽的情节,被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足以起到惩罚作用,因此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是法院本着“从轻”的溯及力原则的选择,一方面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频率,一方面又严惩了腐败犯罪,是一次完全正确的选择。三、终身监禁制度中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理解
第一,《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本质是对重特大的贪污或者受贿的罪犯,按照旧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却将其更改为死缓附加终身监禁,是对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过轻一类罪犯刚好符合使用条件。显而易见,原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现有可能被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完全符合刑法溯及力的基本原则。
第二,时间上的效力,和终身监经制度增设的目的以及与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相关联。就如上面所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其适用的贪污或者受贿的犯罪分子一定要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的程度。原被判决死刑的,现在有机会被判处死缓并且附加终身监禁,一方面刑罚足以达到惩罚罪犯的结果,另一方面对减轻被告人的量刑也是有益的。
第三,《刑法修正案(九)》在贪污受贿条款中增加了从宽处罚的情节,应该结合起来全面思考。第383条第3款中规定到,犯第一款罪,如果在公诉前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内心悔改,并且能够主动退赃,减少对国家、人民利益的损害,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本属于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现在将其明确规定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显然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可以避免酌定从宽情节的滥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罪犯多多少少存在从宽处罚情节。也就可以看出很多犯罪分子同时也符合第383条第3款规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就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适用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终身监禁的适用是否与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相悖, 关于这个疑惑, 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条规定,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犯特重大贪污或受贿罪根据原刑法判处死缓无法罚当其罪,而根据修正案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完全起到惩罚作用,适用修正后的规定,否則仍适用原刑法。
所以对于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犯贪污、受贿罪的,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应当依法判处死缓的,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依据原刑法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是依据修正案判处死缓附加终身监禁足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的法律;第二,依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够惩罚犯罪的;第三;以上两种情况之外的其他死缓犯;对于这两种情形,应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条款,不能判处终身监禁,适用“从旧”原则。四、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反思
终身监禁刑罚有利于弥补我国刑罚体系的缺陷,能更好的合民意、服民心;有利于中国反腐败的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它是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但是,英美法系的终身监禁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罚,适用于谋杀罪等严重的犯罪,而我国则只用在贪污受贿罪中,适用范围未免过于狭窄;并且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存在剥夺罪犯改造计划和提高司法资本的弊端。
当前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从它制定的基础和价值、编制和形式等方面都尚未让人信服,因此修改完善这一制度大有必要。五、结语
只有弄清终身监禁的刑法溯及力问题、理解终身监禁的法律本质,才能严格按照条文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并规范适用。我们坚信在司法实践不断地检验中,终身监禁制度将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刑罚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国家的建设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终身监禁第一案之观察.人民法院报.2016(10).
[2]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10).
[3]唐婷婷.论我国死刑替代之终身监禁——由《刑法修正案九引发的思考》.法制博览. 20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