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及完善建议
摘 要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可以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但是成立债权人委员会按现行规定最早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时成立,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最早于法院破产受理裁定之日起三个半月以后才能召开。那么债权人委员会履职的功能因为前三个半月不可能成立而大大弱化了设立该机构的职能,而且《企业破产法》规定该机构的只有第六十七条至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文试图在对债权人委员会履职制度上的分析、讨讨基础之上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债权人 委员会 制度 履职
作者简介:景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破产管理人遴选制度及报酬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33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下称债委会)。该制度是“从国外借鉴的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在实践中被误读,债委会就是其中一项制度”。而债委会何时能决定设立还需依据其它相关法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按照上述三个法条的规定,债委会理论上最早要等到法院破产受理裁定之日起的三个半月以后才能成立。这严重影响了债委会设立的职能价值,《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规定:债委会监督管理人工作。但因为存在上述规定,使债委会行使职能留有很长一段时间的空窗期。众所周知,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的前三个半月是最重要的一个时间区间,一些重要事项诸如债权初审、职工债权的认定、优先债权的认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取回权、撤销权的行使等事项均有可能在这期间发生,本文笔者试图通过以下分析、讨论,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使债委会制度更大程度地发挥作用,更好地为整个破产制度服务。二、债委会的法律地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债委会可以行使四项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笔者把上述职权归纳为监督权、提议权、代理权。
有的文章认为我国债委会仅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笔者认为这种归纳并不全面,笔者认为债委会是一个具备复合功能的机构,其履职需要能够担任不同的角色。
比如行使监督权时其监督管理人的履职情况,此时具备监督功能的,甚至在管理人不能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可以建议法院换掉管理人;而在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债委会不仅可以在程序上具有法定提议权,同时对提议召开的会议事项有重大的建议权。因为较债权人会议,债委会对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对管理人的履职情况等有着更为清楚的判别能力,可以结合了解的情况有的放矢的建议会议议题和议程;而代理权限更是债权人会议只要委托授权,债权人会议就可以接受委托事务。因此债委会的职责实际是多重且具备不同的功能角色,一概以单一功能界定债委会的法律定位是不符合法律设立该制度的初衷的,也不是解决效率的好想法,债委会最理想的状况是应当具备与债权人会议相当的职能,只是其职权是由债权人会议授权而来。三、债委会履职的具体行使方式
有的文章在探讨决策机制问题,“是以集体名义行使权利,还是可以由其成员以个人身份行使权利?”破产法没有对债委会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也不宜再去成立单一主体,而是应当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行使相关职权的一个具有“人合”特质的集体。具体履职方式为债委会每位成员就决策事项分别表决,无论是支持、反对还是保留意见,各自意见均需要记录在债委会工作记录中,然后根据“一人一票,每票同权”的原则按“简单多数决”进行决策。
有人提出债委会成员可能会侵害其他未参加债委会的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会有“如果债委会徇私舞弊或者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并不太可能成为现实。
当然每位债委会的成员均有趋利的一面,但是破产事务中重大的信息均会通过不同途径披露,破产案件最主要的特点是破产财产远远少于债权总额,因此如果单个主体多分了,其他主体的受偿金额就会变少,所以单个债权人主体都会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不太可能会出现全体债委会成员正好侵害了未参加的其他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且这种侵害又是不具备可追溯的特性,其它受到侵害的债权人缺少了维权手段的情况。
此外,筆者认为债委会制度可以像管理人遴选制度一样,对未勤勉尽责的成员进行更换或改组债委会。如果有了这项制度,就实现了对债委会的动态管理,这种更换或改组无论是债权人会议、单个债权人主体、管理人、法院均有权提议,当然法院对是否更换或改组有着最后的决定权,这样就不用担心会出现债委会或其成员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了。四、债委会的履职期限
事实上破产法对债委会的选任虽有滞后的情况,但也规定了起始履职时间,但对债委会履职的终止期限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债委会有个明确的任期终止时间对债委会很重要。
管理人的任期法律有明确规定,既然债委会从事一些法定的职责及债权人授权的一些职责,就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分析,债委会的职能是复合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必然是不同的,因此必须对此有个明确规定并且还要根据不同的职责界定其承担法律后果的形式。
比如债委会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授权从事了某项事务,除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全体债权人承担,如果仅是行使日常监督职能,那只要没有对全体债权人造成实体损失,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反过来分析,如果因为债委会成员渎职导致未能监督到位造成全体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债委会成员相应根据决策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这时再去探讨债委会成员前述在决策时记录在案的各自出具的支持、反对、保留意见的决策就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了。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但是笔者认为债委会的履职期限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确定且最迟应当在破产分配方案最终确定之日止。建议完善立法时对这种履职期限由法律进行规定,且明确不再需要法院再对债委会的解散(终止)作出决定而依照法条自然终止。
为何要规定一个解散时间呢?现在通说债委会是代表债权人会议的,是代表说。那么在会议讨论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笔者认为明知债委会的历史使命即将完成,那么在此同时应当评估债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并考虑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承担问题,如确需追究债委会及其成员的责任的,也可以通过会议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一般情况下,本次债权人会议是最后一次全体会议,也是全体债权人最后一次集体意志的发声,今后要追究债委会及其成员的责任当然可以作出类似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模式进行维权,但是难度、成本会比公司法的规定要大得多,因此应当及早规划,明确责任期限。五、对于债委会制度的一些修改建议
(一)设立临时债委会
诚如笔者分析,按照现行制度债委会成立的日期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产生,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会在破产受理裁定之日起三个半月以后,因此债委会前期不可能有履职的机会,会错过很重要的时间窗口,极不利于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建议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指定临时债委会成员。
此时该临时债委会不享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部职能,仅具有监督权,可以监督管理人工作、保持与管理人的沟通,不能作出任何实体权利的处分。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由全体债权人表决是否需要成立债委会,临时组成成员是否需要进行更换等,同时对需要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委托授权的事项对债委会作出明确的授权。
(二)建立债委会成员利益回避机制
现在的制度大多数人认为为什么债委会对于全体债权人来说不是很放心,一是担心债委会成员可能本身选择的就是具有担保优先权益的债权人,二是代表的债权比重比较大,所以往往因为这些债权人的存在会导致债委会变成大债权人、优先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平台,并不利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成员的利益回避制度,对于涉及成员单个主体利益且可能对整体利益造成影响的,应当要求该成员自行回避。如未自行回避的,债权人会议可以否决该债权人对相关事项的表决。
(三)建立债权人会议对债委会决议事项追认制度
债委会一般都理解为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是基于债权人会议的授权方可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对于重大的事项应当要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追认,以便更好地从机制上保障债委会的决策能够体现全体债权人的意志,能够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四)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成员更换制度
债委会成员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由管理人、法院建议债权人会议或直接由债权人会议通过会议表决形式追究其相关责任并及时进行更换。
(五)建立工作保障机制及薪酬保障机制
对于债委会成员的权利义务,有的学者归纳为:领取报酬的权利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债委会成员对其履职应当作出保障,要保障其与管理人、法院及其其他主体的顺畅沟通,可以向审计机构、评估机构表达全体债权人的正常诉求、关切等,可以经债权人会议授权与其他主体进行谈判,特别是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应当更加发挥债委会的作用,为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及最后的重整计划方案通过贡献债委会的力量。
对于薪酬报酬,债委会成员的合理报酬应当得到支持,并且应当在共益债务中优先得到受偿,否则不仅打击债委会成员的积极性,也不可能得到与设立债委会这一机构匹配的工作成果。
以上仅是笔者提出的几点完善建议,对于债委会制度还有很多可以完善的空间,比如有的人提出需要明确债委会与债权人会议之间的关系、明确债委会的职权范围、明确债委会的决策机制、明确债委会成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六、结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讨论,笔者认为债委会作为从国外借鉴而来的制度,在《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的十年多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破产案件审理的新特点与现实要求,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完善。特别是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中,债委会的成立可以为重整、和解提供支持,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讨论会对债委会的制度建設提供有益思路,通过对债委会制度的完善为今后处理破产事务提供更好的机制保证、制度保证。
参考文献:
[1]李大何、李永军.论破产法上债委会的地位.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29(6).
[2]林姿彤.浅谈我国债委会制度.经营管理者.2013(8).
关键词 债权人 委员会 制度 履职
作者简介:景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破产管理人遴选制度及报酬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33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下称债委会)。该制度是“从国外借鉴的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在实践中被误读,债委会就是其中一项制度”。而债委会何时能决定设立还需依据其它相关法条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按照上述三个法条的规定,债委会理论上最早要等到法院破产受理裁定之日起的三个半月以后才能成立。这严重影响了债委会设立的职能价值,《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规定:债委会监督管理人工作。但因为存在上述规定,使债委会行使职能留有很长一段时间的空窗期。众所周知,管理人接手破产企业的前三个半月是最重要的一个时间区间,一些重要事项诸如债权初审、职工债权的认定、优先债权的认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取回权、撤销权的行使等事项均有可能在这期间发生,本文笔者试图通过以下分析、讨论,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使债委会制度更大程度地发挥作用,更好地为整个破产制度服务。二、债委会的法律地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债委会可以行使四项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笔者把上述职权归纳为监督权、提议权、代理权。
有的文章认为我国债委会仅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笔者认为这种归纳并不全面,笔者认为债委会是一个具备复合功能的机构,其履职需要能够担任不同的角色。
比如行使监督权时其监督管理人的履职情况,此时具备监督功能的,甚至在管理人不能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可以建议法院换掉管理人;而在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债委会不仅可以在程序上具有法定提议权,同时对提议召开的会议事项有重大的建议权。因为较债权人会议,债委会对债务人的资产情况、对管理人的履职情况等有着更为清楚的判别能力,可以结合了解的情况有的放矢的建议会议议题和议程;而代理权限更是债权人会议只要委托授权,债权人会议就可以接受委托事务。因此债委会的职责实际是多重且具备不同的功能角色,一概以单一功能界定债委会的法律定位是不符合法律设立该制度的初衷的,也不是解决效率的好想法,债委会最理想的状况是应当具备与债权人会议相当的职能,只是其职权是由债权人会议授权而来。三、债委会履职的具体行使方式
有的文章在探讨决策机制问题,“是以集体名义行使权利,还是可以由其成员以个人身份行使权利?”破产法没有对债委会的具体形式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也不宜再去成立单一主体,而是应当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行使相关职权的一个具有“人合”特质的集体。具体履职方式为债委会每位成员就决策事项分别表决,无论是支持、反对还是保留意见,各自意见均需要记录在债委会工作记录中,然后根据“一人一票,每票同权”的原则按“简单多数决”进行决策。
有人提出债委会成员可能会侵害其他未参加债委会的债权人的利益,还可能会有“如果债委会徇私舞弊或者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并不太可能成为现实。
当然每位债委会的成员均有趋利的一面,但是破产事务中重大的信息均会通过不同途径披露,破产案件最主要的特点是破产财产远远少于债权总额,因此如果单个主体多分了,其他主体的受偿金额就会变少,所以单个债权人主体都会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不太可能会出现全体债委会成员正好侵害了未参加的其他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且这种侵害又是不具备可追溯的特性,其它受到侵害的债权人缺少了维权手段的情况。
此外,筆者认为债委会制度可以像管理人遴选制度一样,对未勤勉尽责的成员进行更换或改组债委会。如果有了这项制度,就实现了对债委会的动态管理,这种更换或改组无论是债权人会议、单个债权人主体、管理人、法院均有权提议,当然法院对是否更换或改组有着最后的决定权,这样就不用担心会出现债委会或其成员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了。四、债委会的履职期限
事实上破产法对债委会的选任虽有滞后的情况,但也规定了起始履职时间,但对债委会履职的终止期限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债委会有个明确的任期终止时间对债委会很重要。
管理人的任期法律有明确规定,既然债委会从事一些法定的职责及债权人授权的一些职责,就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分析,债委会的职能是复合的,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必然是不同的,因此必须对此有个明确规定并且还要根据不同的职责界定其承担法律后果的形式。
比如债委会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授权从事了某项事务,除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全体债权人承担,如果仅是行使日常监督职能,那只要没有对全体债权人造成实体损失,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反过来分析,如果因为债委会成员渎职导致未能监督到位造成全体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债委会成员相应根据决策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这时再去探讨债委会成员前述在决策时记录在案的各自出具的支持、反对、保留意见的决策就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了。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但是笔者认为债委会的履职期限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表决确定且最迟应当在破产分配方案最终确定之日止。建议完善立法时对这种履职期限由法律进行规定,且明确不再需要法院再对债委会的解散(终止)作出决定而依照法条自然终止。
为何要规定一个解散时间呢?现在通说债委会是代表债权人会议的,是代表说。那么在会议讨论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笔者认为明知债委会的历史使命即将完成,那么在此同时应当评估债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并考虑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承担问题,如确需追究债委会及其成员的责任的,也可以通过会议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一般情况下,本次债权人会议是最后一次全体会议,也是全体债权人最后一次集体意志的发声,今后要追究债委会及其成员的责任当然可以作出类似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模式进行维权,但是难度、成本会比公司法的规定要大得多,因此应当及早规划,明确责任期限。五、对于债委会制度的一些修改建议
(一)设立临时债委会
诚如笔者分析,按照现行制度债委会成立的日期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产生,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一般会在破产受理裁定之日起三个半月以后,因此债委会前期不可能有履职的机会,会错过很重要的时间窗口,极不利于保护所有债权人的权益,建议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的需要指定临时债委会成员。
此时该临时债委会不享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全部职能,仅具有监督权,可以监督管理人工作、保持与管理人的沟通,不能作出任何实体权利的处分。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由全体债权人表决是否需要成立债委会,临时组成成员是否需要进行更换等,同时对需要按《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委托授权的事项对债委会作出明确的授权。
(二)建立债委会成员利益回避机制
现在的制度大多数人认为为什么债委会对于全体债权人来说不是很放心,一是担心债委会成员可能本身选择的就是具有担保优先权益的债权人,二是代表的债权比重比较大,所以往往因为这些债权人的存在会导致债委会变成大债权人、优先债权人利益优先的平台,并不利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成员的利益回避制度,对于涉及成员单个主体利益且可能对整体利益造成影响的,应当要求该成员自行回避。如未自行回避的,债权人会议可以否决该债权人对相关事项的表决。
(三)建立债权人会议对债委会决议事项追认制度
债委会一般都理解为是债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是基于债权人会议的授权方可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对于重大的事项应当要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追认,以便更好地从机制上保障债委会的决策能够体现全体债权人的意志,能够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四)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及成员更换制度
债委会成员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由管理人、法院建议债权人会议或直接由债权人会议通过会议表决形式追究其相关责任并及时进行更换。
(五)建立工作保障机制及薪酬保障机制
对于债委会成员的权利义务,有的学者归纳为:领取报酬的权利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债委会成员对其履职应当作出保障,要保障其与管理人、法院及其其他主体的顺畅沟通,可以向审计机构、评估机构表达全体债权人的正常诉求、关切等,可以经债权人会议授权与其他主体进行谈判,特别是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应当更加发挥债委会的作用,为重整工作的顺利推进及最后的重整计划方案通过贡献债委会的力量。
对于薪酬报酬,债委会成员的合理报酬应当得到支持,并且应当在共益债务中优先得到受偿,否则不仅打击债委会成员的积极性,也不可能得到与设立债委会这一机构匹配的工作成果。
以上仅是笔者提出的几点完善建议,对于债委会制度还有很多可以完善的空间,比如有的人提出需要明确债委会与债权人会议之间的关系、明确债委会的职权范围、明确债委会的决策机制、明确债委会成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六、结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讨论,笔者认为债委会作为从国外借鉴而来的制度,在《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的十年多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根据破产案件审理的新特点与现实要求,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完善。特别是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程序中,债委会的成立可以为重整、和解提供支持,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讨论会对债委会的制度建設提供有益思路,通过对债委会制度的完善为今后处理破产事务提供更好的机制保证、制度保证。
参考文献:
[1]李大何、李永军.论破产法上债委会的地位.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29(6).
[2]林姿彤.浅谈我国债委会制度.经营管理者.2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