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宿舍法律权益保护的困境与出路

摘 要 住宅不受侵犯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住宅权的界定,我国尚未有一定的具体标准。比较国内外研究,住宅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扩展到私人空间。我们可以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明确宪法中住宅权的内涵和外延,将集体宿舍纳入住宅权保护范畴。学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学校准公权力的行使与学生个人权利维护之间发生经常性冲突。现有的特别权力关系说,民事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都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探讨,界定该“准公权力”的性质,使权力行使在内部框架中进行,是重中之重。学校宿舍管理部门,学生组织,教师等干预学生私人空间,造成管理乱象。高校规章自治权应依照何种程序在何种限度内行使,也应当引发思考。
关键词 学生宿舍 法律关系 正当程序 高校 自治规章
作者简介:薛泽长,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18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6月21日,山东某学校宿舍管理部门在未经学生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学生宿舍,进行突击性检查,搜查出吹风机,台灯,电磁炉等违章电器并一律没收,并将涉事学生进行处罚,给予处分。此事经微博发酵,迅速引起学生的共鸣。在个体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现代社会,许多学生认为学校做法有失公正,不仅侵害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等一系列基本权利,而且对学校突击检查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
众所周知,学生宿舍是学生日常生活最重要的场所,也是最容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学校对学生宿舍的检查本无可厚非,学生也并非不认同宿舍检查以确保集体个人安全的这种行为,但是,未经同意突击检查这种方式在学生们看来是对私人空间的侵占和对个人权利的侵犯。
如何界定住宅权的范围,学校宿舍管理权的性质为何?高校自治规章的正当程序问题,这些都是当前学界争议的热点问题。
笔者将从住宅不受侵犯权作为切入点,从比较国内外立法司法成果以及学界的广泛讨论结果,明确住宅权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学校宿舍管理“准公权力”的性质,确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考量高校自治规章及其管理权的正当程序等方面提出建设性意见。二、“住宅”的界定
住宅,一般意义上讲,是人起居生活的私人空间场所。住宅权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保护居住权。第二,公民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三,公民在住宅权得不到保障时可以诉诸法律。但在法律本质意义上,住宅及住宅权的内涵和外延确实是一个争议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权利维护的意识的高涨与当事人权利维护的距离,使得住宅的内涵不可避免的因为外界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从而更好的调整人与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国外对住宅的界定
1.德国对于住宅的界定在德国法学家伯阳的《德国公法导论》中解释为“适用于属于住宅的附属空间,例如地下室,庭院等,以及工作场所和营业场所。另外,旅馆房间,帐篷等也包括在内。”他的界定已经将住宅范围的外延延伸到了私人生活的空间。相比而言,德国学者鲁道飞同样认为:“侵入住宅罪保护的对象至少应该包括狭义的住宅,事务所,公务与交通领域以及墙垣围绕的土地。”而德国对于住宅不受侵犯权的规定明确体现在德国基本法中。
2.美国也在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个人空间不受侵犯,而住宅被认为是个人空间的最重要组成部分。而美国学界一致赞同“隐私保障论”即合理期待理论:凡是属于隐私的空间都是住宅权所调整的范围。
3.韩国学界也将住宅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认为只要是人类居住的,或尚未居住但是按常识是属于人生活居住工作的一切空间领域都属于住宅,并体现在韩国宪法中。
4.奥地利学者诺瓦克指出:“对住宅的保护不仅与真正意义上的住宅相联系,还与无论其法律称谓或用途性质的所有类型的房屋有关。”
综上所述,在西方社会,在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促进下,住宅的外延已经扩大,住宅已经不仅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住宅。
(二)我国对住宅的界定
我国对于住宅的界定在《民法总则》第25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法律将住宅限定为公民居住性场所,对于临时性居住场所没有确切叙述,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三、集体宿舍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单从住宅的公私属性讲,住宅是绝对的“私”性质,而集体住宅即宿舍由于需要学校的管理,掺杂了某些“公”性質,但是并不能排斥集体住宅的“私”性质内涵,因此,仍然不能盖棺定论。首先,笔者认为,住宅是人以居住为目的,生活休息的私人空间,在该私人空间内,人对个人隐私应当有一定的合理期待,即认为私人空间不应受到侵犯,而学生集体宿舍生活条件的日臻完善,俨然是专供学生生活,休息的居住性场所。此时,作为宿舍管理部门可以被认定为类似于物业之类的,具有管理职能的组织,为学生的生活居住提供必要的服务,而学生对于该服务有缴纳报酬的义务。其次,与合租房进行比较,合租房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协议,并予以报酬的住宅。而学校收取住宿费并且让渡宿舍的居住权给学生,其权利和义务对等,形成了理论上的租赁关系。在《合同法》中,将合租房视为公民住宅予以调整。同样是由多个自然人共同使用的私人空间,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从此对比中可以认定,集体宿舍属于住宅的范畴。
从另一方面,宿舍通常是学生在学生阶段长期稳定居住的场所,一般情况下,学生的日常生活休息都在宿舍内进行,若不将集体宿舍视为住宅,学生个人基本权利将会落入难以有效调整的灰色区域,学生权利难以有效得到保障。这与我国法律本质不相符合,故也应当认为集体宿舍属于住宅。
最后,从法益层面上看,住宅不受侵犯权所保护的是公民私人空间自由和隐私等相关法益, 而不仅仅关注形式上是否具备住宅性质。
综上所述,应当明确集体宿舍属于住宅,学生在集体宿舍内应当享有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四、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厘清各方权利的基础。学界对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四种说法,即: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双重法律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而笔者在多方研究后,比较赞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一)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有三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首先,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其性质是完全的独立的法人。所以,学校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其次,虽然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管理。但是,根据《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很多学者认为学校和学生在本质上是平等关系,并且进一步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合同关系,学生作为被教育者向学校购买教育资源,学校作为教育资源提供者,应当履行义务。在该合同关系中,学生履行遵守校规校纪律,规章制度的义务,学校履行管理的权利。学生履行缴纳学费的义务,学校履行提供学习生活资源的义务。支持该观点的学者们还提出了另外的角度来证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提供的饮食服务,是按照市场价格,加以补助,学生在平等资源基础上,与学校达成了商品买卖合同。而学生的住宿,对比合租房,也可以被认为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一种。
(二) 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较为认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统一领导。而依据《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的义务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学校行政负责人的规定可以得知学校存在行政管理权。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学校行使行政主体的职权,具有与教育行政机关相似的行政主体地位。二是学校以个人名义行使职权,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将学校视为行政主体的案例也比比皆是,例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林群英诉厦门大学博士生招生案还有北京大学学生刘文燕为学位状告母校为行政诉讼被告案。另外,高校拥有法律赋予的很多权力,例如授予学位,行使教育权,承担公共服务管理职能,招生录取权,学籍档案管理权等。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这一论点,理由充足。五、结论与建议
想要解决学校管理与学生权利维护之间的冲突,除了学校完善管理体系,提高管理者法律意识,建立学生代表组织等措施外,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依法明确住宅权内涵和外延
基于保护人权和“相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以及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学说,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有关司法解释,正式将集体宿舍纳入住宅权的调整范围内,并构建学生住宅保护体系。
(二)以正当程序规范学校管理权的行使
正当程序是平衡权力与权利的基础和灵魂,主要涉及学校行政管理权,促进具体管理行为执行的正当程序,完善送达告知制度,严格说明理由,以及申诉听证制度,依法保证学生知情权。
(三)完善学生权利受侵害后的救济、申诉制度
根据《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学校应当依法成立学生申诉组织,用于处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学生申诉组织不具备独立性,往往由学校行政部门直接领导,并且其人员构成具有固定性,在结果处理方面有失公平。笔者认为,应当真正使申诉机构独立于行政,并且为了不流于形式,在其人员组成应当多元化,其规章制度应当公开化,其处理结果应当透明化,并且定期进行结果审查和复议。
(四)完善高校自治规章的制定与实施
在《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下,学校为了方便管理,仍需制定更为细化的自治规章,但是高校自治规章制定应当秉持民主和公開参与以及透明原则,让广大学生参与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规定,接受监督。另外,在高校自治规章运作中,不应重结果,轻程序,必要的程序是可避免管理主观化和随意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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