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制度在船舶登记中作用和引入机制
王春静 王晓磊
摘 要: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施行后,确立了公证制度的法律地位,也使公证效力法定化。本文通过分析船舶登记现状,对公证书作用的认定、审查义务、公证在其他动产和不动产领域的作用进行研究,提出了公证在船舶登记中的引入建议。
关键词:公证 船舶登记 海事管理
船舶登记现状
目前船舶登记中,登记机关对于申请材料无法留存原件的,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存档,同样这种审查方式广泛应用于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领域。但在具体登记过程中,部分申请人提供原件十分困难,以抵押权登记为例,要求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同时到船籍港登记机关进行申请,并提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复印件。因目前具体实施借贷行为的各金融机构一般为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银行方面应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和上级机构的授权书或单笔业务的批准文件,具体实践中银行方面普遍反映提供原件存在困难,同时携带原件风险较大。基于此情况,一些银行开始对营业执照、上级机构授权书等进行公证,证明相应文书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来申请登记。
根据《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属于公证范围,但这种公证书,能否替代登记受理人员查验原件、是否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是我们关注的重点。
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所起的效能和约束力,其本质是证明作用,可以约束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公证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证据效力、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这是对公证效力的全面规定。船舶登记审查中留存的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与公证机关出具的文本复印件与原件相同的公证书,本质上都是证据的一种,发挥着证据效力。
1、公证在司法领域中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律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说明我国经公证的书证在民事诉讼证据中处于证据至上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说明公证书作为证据适用于最佳证据规则,依《公证法》做出的公证书作为证据法庭应当直接认定。
2、公证在航空器、不动产登记中的实践
在实践中,已有许多部门以公证文书作为管理和处理行政事务的证据。房屋登记中,江苏省发文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以直接证明或补充证明的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证;如果无法提供申请登记所需要的有关证明材料原件,但能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影印件与上述原件相符的公证文书的,也应认定其证明效力;……”。
航空器登记中,依据《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提供相应文件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应文件原件和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均为有效文件。………。本办法所称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印件:依法公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的文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签注的复印件。”此规定明确了复印件公证书与经登记人员核对无误并签注的复印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以上充分说明了公证文书的法定公信力和证据效力。因此在船舶登记中,对于公证书的法定证明效力应给予承认。
公证书在船舶登记的审查
如上所述,船舶登记实践中,如果申请人提交了经法定公证的文书、证明,登记机关应认定其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那么登记机关是否需要对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如何界定,这需要从船舶登记的性质和审查责任来进行分析。
1、船舶登记的审查形式
在船舶登记中采取何种审查方式,《物权法》、《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中都未做明确规定。从登记的效力上看,《物权法》和《海商法》规定,所有权、抵押权等船舶物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船舶作为动产,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
与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相对应,船舶登记机关没有必要实施实质审查,只需对申请材料的齐全性、有效性和表面证明力进行核实,而不对产生权利的事实、权利本身的合法性、是否真实存在作实质审查。如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致他人损害,而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职责的,登记机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实践中,登记机关审查应当确立为形式审查,并承担审慎审查的责任。
2、船舶登记的审慎审查标准
登记机关的审慎审查是指登记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慎重地审查,并尽到了注意的责任。把握审慎审查原则,应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依法行政的要求,登记人员应该做到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做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所要求的标准、步骤、条件等。二是实际操作中,登记人员是通过一般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审查,如直观的、字面上的,考察申请材料的语言文字和前后逻辑关系,就有关疑点询问申请人和其他人员,而非通过特别的方法和手段,如调查、鉴定、勘验等。三是从认知的角度,应按照一般的登记人员的知识范围和工作经验,做与其职责和能力相应的恰当理解。
3、对公证书的审查
鉴于公证书的法定效力和船舶登记审查形式要求,对于其公证的内容,应予以认可。公证书作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一种,按照船舶登记审慎审查标准,也应采取形式审查,即只需认定该公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公证机构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即可。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公证书上是否加盖了公证处的公章。
公证书上是否有公证员的签名或签章。
公证书是否完整。应有公证书名称、编号、制作时间、证明的具体内容等,公证书各部分(证词及附件等)不能分离。
公证管辖地确定。《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审查中应注意公证书出具的机构是否为以上四种管辖公证机构之一。
公证委托情况认定。《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除外。”根据前述规定,涉及到遗嘱事项的公证必须本人办理,不得由委托人代为办理,否则公证无效。
公证书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公证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在船舶登记中探讨
《公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是指公证是该项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没有经过公证,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也就不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在不动产登记中,许多地方规定对于因继承、遗赠申请房屋登记的,应提交经公证的继承权证明、接受遗赠证明作为登记前必备手续。《机动车登记规定》同样规定了因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供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在船舶登记中,可以探讨引入公证制度来解决现存的一些问题,减少登记审查风险。
1、关于从国外船舶登记机关转来的注销证明书的公证
对于从境外购买的外国籍船舶,应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由于各国船舶登记制度不尽相同,各国的注销证明书格式、内容不尽相同,甚至存在同一船旗国的注销证明书有多种版本的情况,导致了登记机关难以核实相关注销登记证明书的合法性、有效性。此类从国外转来的注销证明书,可以认定为域外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由原船旗国公证机关给予证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使该证明书具有域外证据效力。
2、船舶继承后所有权登记的公证问题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即只要本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发生,船舶所有权就直接发生转移,不须经交付直接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作为登记机关如何判断原船舶所有人已经死亡,如何认定现申请人为该船舶所有权合法继承人,如何审慎审查这些证明材料的合法性、符合性,这些对于普通登记人员都是难以操作的。同时涉及船舶继承的民事权利关系复杂,船舶价值高,仅仅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容易使船舶登记不准确,导致登记诉讼风险加大。
因此建议引入公证制度,使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公证文书作为登记的要件,登记机关则可以依据公证书来直接确定船舶权利人给予登记,提高登记效率,减少登记风险。
小结
综上所述,公证在船舶登记中的作用可分为公证书的证明作用和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作用两种。对于公证书证明作用,特别是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由于是申请人自愿进行,从服务相对人角度出发,如对其效力给予认可和实际运用,必将得到社会的广泛欢迎。因此建议船舶登记主管机关可以直接以规范性文件或通知的形式告知各登记机关,避免出现一些登记机关认可,而其他登记机关不认可的情况,以维护船舶登记审查标准的统一。
(作者单位:唐山海事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