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中存在的问题
摘 要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统称为言词证据,系刑事诉讼法律中重要的证据形式,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旨在限制公权力滥用,侵犯公民个人合法权利,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内容就在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法律因此明确禁止了采用暴力、威胁、引诱等方式获取言词证据,同时列举了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多年,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甚至有学者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存在技术上的诸多难题,面临一系列难以克服的深层次困境,已经展现出陷入名存实亡的苗头 。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 非法言词
作者简介:毕亚林,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71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扎根多年,实际运行中为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切实做到证据裁判原则起到了重要作用,结合目前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迎来了较好的发展时期。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与排除仍存在诸多问题急需解决。一、认定疲劳审讯的标准之争
无论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如何努力试图释明“非法证据”的内涵与外延,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实际情况却是对于“非法证据”的理解依然存在较大争议,比如对于“疲劳审讯”问题的界定,有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其供述系在“疲劳审讯”情况下获取的,应当予以排除,而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于“疲劳审讯”应当是持续了多长时间的审讯,辩护方提出在被告人正常工作一天后,于下班时将其带走,并进行长达10个多小时的审讯就构成了疲劳审讯,而控方和侦查人员则认为,除了正式的讯问和做笔录的时间以外,其余时间不应纳入,因为这段时间被告人处于休息的状态,且初查阶段的询问与立案后进行的讯问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合并计算时间亦不妥。
与国外通常采取设立沉默权的方式来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同,我国并未设立沉默权,而是列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问题,内在逻辑存在矛盾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仍严重依赖口供,通过深夜讯问和长时间讯问以求迅速瓦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取有罪供述仍是较为常见的讯问策略。
目前,在法律没有明确疲劳审讯等行为在达到何种程度才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亦尚未探索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二、引诱、欺骗与侦查策略的模糊界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将刑讯逼供、暴力、威脅、引诱、欺骗等手段均列为违法取证的方式,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却未对引诱、欺骗做出定义,亦未规定采取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如何处理。从立法机关的角度看,在实际审讯过程中,引诱、欺骗手段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却存在合理性与必要性,对这类行为无法一律排除或不排除,即不能单纯以有无该行为作为排除的唯一依据,而是要考虑行为的性质、程度和造成的结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讯问过程中,侦查策略的运用至关重要,由于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立场上的对立,想要获取如实供述存在较大难度,而仅依靠政策宣讲就能被感化进而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寥寥无几。实践中,需要使用侦查策略的案件往往是其他客观证据较为匮乏的案件,侦查策略经常作为证据不足的补救措施,并希冀以此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扩展证据来源。因此,无论何种侦查策略,都旨在让犯罪嫌疑人掉入心理误区,进而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选择供述。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侦查人员必然选择模糊性语言,引导犯罪嫌人人逐步限制自己的思维路径,在这场心理战中,虚假信息必不可少。因此,侦查策略与刑事诉讼法明确的违法取证行为——欺骗行为界限非常模糊。
具体而言,欺骗、引诱因素介入后的言词证据是否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要考虑行为是否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进行供述。三、证明证据合法的标准
辩方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控方应该怎样证明供述系合法取得,不应被排除,亦是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目前司法机关普遍的做法是通过侦查人员出庭、庭前或当庭播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结合证人出庭、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综合判断。但是,侦查人员出庭被指千篇一律,且侦查人员自己出庭证实自己不存在违法取证行为被认为是“自己证明”,证明效力存疑,而实践中确实未发现侦查人员出庭证明自己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例,因此上述质疑亦有一定合理性。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则存在选择性录制的问题,即非法取证的行为并没有录制进录像,这导致同步录音录像成为了证实取证合法的利器,却难以发现真正的违法取证行为。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 非法言词
作者简介:毕亚林,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71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扎根多年,实际运行中为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切实做到证据裁判原则起到了重要作用,结合目前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迎来了较好的发展时期。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认定与排除仍存在诸多问题急需解决。一、认定疲劳审讯的标准之争
无论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如何努力试图释明“非法证据”的内涵与外延,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实际情况却是对于“非法证据”的理解依然存在较大争议,比如对于“疲劳审讯”问题的界定,有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其供述系在“疲劳审讯”情况下获取的,应当予以排除,而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于“疲劳审讯”应当是持续了多长时间的审讯,辩护方提出在被告人正常工作一天后,于下班时将其带走,并进行长达10个多小时的审讯就构成了疲劳审讯,而控方和侦查人员则认为,除了正式的讯问和做笔录的时间以外,其余时间不应纳入,因为这段时间被告人处于休息的状态,且初查阶段的询问与立案后进行的讯问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合并计算时间亦不妥。
与国外通常采取设立沉默权的方式来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同,我国并未设立沉默权,而是列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问题,内在逻辑存在矛盾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仍严重依赖口供,通过深夜讯问和长时间讯问以求迅速瓦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获取有罪供述仍是较为常见的讯问策略。
目前,在法律没有明确疲劳审讯等行为在达到何种程度才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亦尚未探索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二、引诱、欺骗与侦查策略的模糊界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将刑讯逼供、暴力、威脅、引诱、欺骗等手段均列为违法取证的方式,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却未对引诱、欺骗做出定义,亦未规定采取引诱、欺骗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如何处理。从立法机关的角度看,在实际审讯过程中,引诱、欺骗手段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却存在合理性与必要性,对这类行为无法一律排除或不排除,即不能单纯以有无该行为作为排除的唯一依据,而是要考虑行为的性质、程度和造成的结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讯问过程中,侦查策略的运用至关重要,由于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在立场上的对立,想要获取如实供述存在较大难度,而仅依靠政策宣讲就能被感化进而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寥寥无几。实践中,需要使用侦查策略的案件往往是其他客观证据较为匮乏的案件,侦查策略经常作为证据不足的补救措施,并希冀以此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扩展证据来源。因此,无论何种侦查策略,都旨在让犯罪嫌疑人掉入心理误区,进而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选择供述。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侦查人员必然选择模糊性语言,引导犯罪嫌人人逐步限制自己的思维路径,在这场心理战中,虚假信息必不可少。因此,侦查策略与刑事诉讼法明确的违法取证行为——欺骗行为界限非常模糊。
具体而言,欺骗、引诱因素介入后的言词证据是否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要考虑行为是否达到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进行供述。三、证明证据合法的标准
辩方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控方应该怎样证明供述系合法取得,不应被排除,亦是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目前司法机关普遍的做法是通过侦查人员出庭、庭前或当庭播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结合证人出庭、犯罪嫌疑人供述进行综合判断。但是,侦查人员出庭被指千篇一律,且侦查人员自己出庭证实自己不存在违法取证行为被认为是“自己证明”,证明效力存疑,而实践中确实未发现侦查人员出庭证明自己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例,因此上述质疑亦有一定合理性。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则存在选择性录制的问题,即非法取证的行为并没有录制进录像,这导致同步录音录像成为了证实取证合法的利器,却难以发现真正的违法取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