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也应适用于辩方
摘 要 长期以来,证据需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性是理论与实务的通说,而且三个特性也一直是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的共同特性。随着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不断增多,对控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详细、具体、严格,于是有专家、学者、律师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不应适用于辩方证据,而只适用于控方证据。本文从实践出发,从正反两方面论证,认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应仅适用于控方,也应当适用于辩方。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 辩方 控方
作者简介:王广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70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是刑事案件犯罪构成的最基础性的要件,是中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通说。但有的专家、学者、律师提出,因为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主要规范、限制的是控方证据等原因,辩方的证据不应受到证据的三个特性的规制,非法证据排除不应适用于辩方,否则控方提出辩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或来源不明,要求法庭予以排除,很容易使辩方律师陷入被动,甚至法庭也会轻易的支持控方质疑。对于该种观点,本文拟从实践出发,从正反两方面论证,非法证据排除不应仅适用于控方,也应当适用于辩方,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一、对非法证据排除不适用于辩方的反驳
1.《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主要规范的是控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因而辩方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是对宪法权利的救济手段,公民不可能违法宪法,不可能构成侵犯宪法权利的主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为了限制国家公权力而设置的。上述观点有其合理的成分,但是过于片面。实践中,非法证据的取得主要是违法使用国家公权力造成的,这点无可厚非,但是不能认为非法证据只是来源于公权力机关,司法实践中律师非法获取被害人证言,以赔偿为诱饵诱导被害人适当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词证据,鼓动证人做出有利于辩方的证言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一个制度因为其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公权力,而让其他同样需要被限制的行为游离在该制度之外,那制度本身的逻辑性、合理性就会大打折扣,也为公民所不能理解。
2.控方在法庭上提出辩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或者证据来源不明为由质疑辩方证据,而辩方律师会陷入被动,法庭会轻易支持控方的质疑。对于这种观点,作者认为其来源是以对刑事诉讼整体活动的不信任为出发点的,因为立场问题等,其缺乏对司法的基本信任,而实践也表明这种不信任是非常缺乏理由与基础的。一是公检法一条龙的模式早已不存在,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必逮捕、必起诉,审判机关必判有罪的情况早已不复存在。司法实践在不断变化发展,思想认识也需要不断的变化发展。二是实践当中检察机关通过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审判机关通过无罪判决等方式,已经严格限制了案件被判有罪的概率,司法机关不会因各种原因而枉法裁判。就作者所在部门而言,不批准逮捕率已经达到30%左右,其中一半的不批准逮捕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可见司法工作人员有着高度的责任意识,也在保护着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随着司法责任制的改革,案件终身负责制已经全面推行,谁审判、谁负责的司法理念已经确立。任何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会以高度的责任感,以最专业的角度,最客观的裁判去判断审查每一个案件,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法官在审判时不会轻易支持控方的质疑,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辩方证据如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尤其是取证程序违法情况下被排除,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为不利。有人举例称现实案例可以支持非法证据排除不应适用于辩方证据。如曾经发生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搜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隐匿,辩方通过偷取该证据的方式获得证据,进而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但是进入新世纪后,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立后就很少发生此类现象。《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司法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对违法获得证据的情形都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司法机关不会轻易的为办理案件去非法获取证据,而使自身受到追究。此外,证据不会因程序违法或来源不清,而一律排除。就向该案例中辩方取得的证据,其确实程序違法,但审判者并没有因为程序违法而予以排除。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案例中的证据就是真实的,因为真实才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本案取证程序虽不合法,但是其没有影响到司法公正,辩方将取证过程及原因说明清楚,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该原因,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一个裁判者会去排除该证据。最后,对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需要先判断是否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再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然后再确定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的,控方证据需要严格核实后才予以排除,辩方证据也不会因为取证不合法,不经调查而直接排除的。
还有人担心律师违法取证如果被排除,是否后果最终会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作者认为这种担心不必存在,首先,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律师是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完成辩护职能的人,是依据委托代理而产生的权利,超出代理权限的行为以及一切违法行为,后果应当有代理人,即律师自己去承当。其次,如果该行为得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肯定或授意时,还需要进一步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如果证据本身是真实的,即使采取了非法手段,只要不影响司法公正,通过补正、解释可以说明清楚的,不会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如果证据本身经调查是虚假的,因为取证程序违法等情况最终被排除的,如暴力殴打他人做虚假供述并致人轻伤的情况,就要依据情况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利后果。二、对非法证据排除应适用于辩方的论证
1.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控辩审三方共同推进诉讼进行,控辩处于同一地位,因此非法证据排除也应当适用于辩方。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审判司法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审判者居中裁判,兼听控辩双方的证据与意见,据此作出判断,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如果认为只能对控方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而对辩方证据不适用,一是明显存在逻辑矛盾,二是无法达到居中裁判的司法化要求,不能保证案件公正审理。面对同样会出现非法证据的情况而采取不同的适用规则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2.对所有的证据都应有质疑、敢质疑,排除非法证据后才能寻找到案件的真相。控辩双方的证据都应受到质疑,并通过确保证据的合法、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否则就应当排除。这里的证据当然包括有罪与无罪的证据,罪轻与罪重的证据,满足这些条件之后再由审判者去判定事实、适用法律,进而做出判决。
3.2017年8月27日起正式施行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也从规范律师行为等角度,从侧面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应当适用于辩方证据。该详细规定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定,如不得提供通讯工具,不得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亲友、不得向当事人提供阅卷材料、不得违法取证、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据等,在违反规定会见的情况下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极有可能存在串供、虚假陈述等情况,这些证据看似对辩方当事人有利,经调查核实后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不利,严重损害辩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看似是对律师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它不仅是对律师合法权利和律师自身的保护,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保护。
综上,作者认为,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应当均在证据三个特性的指引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确保刑事案件审判的正确性。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 辩方 控方
作者简介:王广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70
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是刑事案件犯罪构成的最基础性的要件,是中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通说。但有的专家、学者、律师提出,因为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主要规范、限制的是控方证据等原因,辩方的证据不应受到证据的三个特性的规制,非法证据排除不应适用于辩方,否则控方提出辩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或来源不明,要求法庭予以排除,很容易使辩方律师陷入被动,甚至法庭也会轻易的支持控方质疑。对于该种观点,本文拟从实践出发,从正反两方面论证,非法证据排除不应仅适用于控方,也应当适用于辩方,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一、对非法证据排除不适用于辩方的反驳
1.《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主要规范的是控方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因而辩方证据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是对宪法权利的救济手段,公民不可能违法宪法,不可能构成侵犯宪法权利的主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为了限制国家公权力而设置的。上述观点有其合理的成分,但是过于片面。实践中,非法证据的取得主要是违法使用国家公权力造成的,这点无可厚非,但是不能认为非法证据只是来源于公权力机关,司法实践中律师非法获取被害人证言,以赔偿为诱饵诱导被害人适当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词证据,鼓动证人做出有利于辩方的证言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一个制度因为其设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公权力,而让其他同样需要被限制的行为游离在该制度之外,那制度本身的逻辑性、合理性就会大打折扣,也为公民所不能理解。
2.控方在法庭上提出辩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或者证据来源不明为由质疑辩方证据,而辩方律师会陷入被动,法庭会轻易支持控方的质疑。对于这种观点,作者认为其来源是以对刑事诉讼整体活动的不信任为出发点的,因为立场问题等,其缺乏对司法的基本信任,而实践也表明这种不信任是非常缺乏理由与基础的。一是公检法一条龙的模式早已不存在,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必逮捕、必起诉,审判机关必判有罪的情况早已不复存在。司法实践在不断变化发展,思想认识也需要不断的变化发展。二是实践当中检察机关通过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审判机关通过无罪判决等方式,已经严格限制了案件被判有罪的概率,司法机关不会因各种原因而枉法裁判。就作者所在部门而言,不批准逮捕率已经达到30%左右,其中一半的不批准逮捕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可见司法工作人员有着高度的责任意识,也在保护着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三是随着司法责任制的改革,案件终身负责制已经全面推行,谁审判、谁负责的司法理念已经确立。任何一个司法工作人员都会以高度的责任感,以最专业的角度,最客观的裁判去判断审查每一个案件,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法官在审判时不会轻易支持控方的质疑,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辩方证据如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尤其是取证程序违法情况下被排除,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为不利。有人举例称现实案例可以支持非法证据排除不应适用于辩方证据。如曾经发生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搜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隐匿,辩方通过偷取该证据的方式获得证据,进而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但是进入新世纪后,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立后就很少发生此类现象。《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司法活动进行了严格的规范,对违法获得证据的情形都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司法机关不会轻易的为办理案件去非法获取证据,而使自身受到追究。此外,证据不会因程序违法或来源不清,而一律排除。就向该案例中辩方取得的证据,其确实程序違法,但审判者并没有因为程序违法而予以排除。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案例中的证据就是真实的,因为真实才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其次,本案取证程序虽不合法,但是其没有影响到司法公正,辩方将取证过程及原因说明清楚,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该原因,这种情况下没有任何一个裁判者会去排除该证据。最后,对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需要先判断是否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再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然后再确定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的,控方证据需要严格核实后才予以排除,辩方证据也不会因为取证不合法,不经调查而直接排除的。
还有人担心律师违法取证如果被排除,是否后果最终会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作者认为这种担心不必存在,首先,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律师是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完成辩护职能的人,是依据委托代理而产生的权利,超出代理权限的行为以及一切违法行为,后果应当有代理人,即律师自己去承当。其次,如果该行为得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授权、肯定或授意时,还需要进一步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如果证据本身是真实的,即使采取了非法手段,只要不影响司法公正,通过补正、解释可以说明清楚的,不会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如果证据本身经调查是虚假的,因为取证程序违法等情况最终被排除的,如暴力殴打他人做虚假供述并致人轻伤的情况,就要依据情况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不利后果。二、对非法证据排除应适用于辩方的论证
1.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控辩审三方共同推进诉讼进行,控辩处于同一地位,因此非法证据排除也应当适用于辩方。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审判司法化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审判者居中裁判,兼听控辩双方的证据与意见,据此作出判断,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如果认为只能对控方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而对辩方证据不适用,一是明显存在逻辑矛盾,二是无法达到居中裁判的司法化要求,不能保证案件公正审理。面对同样会出现非法证据的情况而采取不同的适用规则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2.对所有的证据都应有质疑、敢质疑,排除非法证据后才能寻找到案件的真相。控辩双方的证据都应受到质疑,并通过确保证据的合法、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否则就应当排除。这里的证据当然包括有罪与无罪的证据,罪轻与罪重的证据,满足这些条件之后再由审判者去判定事实、适用法律,进而做出判决。
3.2017年8月27日起正式施行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也从规范律师行为等角度,从侧面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应当适用于辩方证据。该详细规定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定,如不得提供通讯工具,不得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亲友、不得向当事人提供阅卷材料、不得违法取证、不得误导、引诱证人、不得提供虚假证据等,在违反规定会见的情况下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极有可能存在串供、虚假陈述等情况,这些证据看似对辩方当事人有利,经调查核实后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不利,严重损害辩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看似是对律师权利的限制,实际上它不仅是对律师合法权利和律师自身的保护,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保护。
综上,作者认为,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应当均在证据三个特性的指引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确保刑事案件审判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