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提要〗
海上货运代理实务中,层层转委托的连环代理现象屡见不鲜。受托人在转委托时一般应征得委托人的明示同意或以行为表达的默示同意,否则应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海上货运代理纠纷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若牵涉到货代企业以自有的运输工具、设备提供货物的运输、仓储等服务的,则应分别适用与运输、仓储合同等相关的法律规定。
〖案情〗
原告:上海闽申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连云港亚华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原告与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分批出口800吨鲜香菇。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发出订舱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包括装箱、陆路拖车、报关报检、订舱在内的货代事宜,订舱委托书中载明冷藏集装箱设定温度为0℃。
被告接受委托后,转委托案外人安排集卡装载冷藏集装箱空箱前往原告指定的河南工厂装货后陆运至连云港,并完成了报关报检、订舱等出口货代事宜。当货物运至仁川港后,买方发现货损,委托汎韩检定进行检验。汎韩检定分别于同年12月20日、21日、24日起对存放于冷藏海关保税仓库内的上述货物进行检验。经核对冷藏集装箱温度记录数据,发现集卡司机在中国内地陆运期间未将电源连接至集装箱上,认定货损原因系陆运操作粗心所致。上述货物损失总计达到92 325.65美元。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全部货损。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所有权已转移,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原告知晓被告转委托陆运事宜,故原告应直接向第三人追偿;涉案货運代理合同系无偿,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的货代事宜且履约中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及责任承担均应限定在合同相对方范围之内。原告虽事后被告知陆路拖车事宜系被告转委托案外人处理,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对此已表示明确同意。在此情形下,货物陆路拖车事宜相关责任仍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
此外,被告并未有效举证证明涉案合同系无偿。事实上,作为正常商事合同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通常并不存在民事合同中的无偿情形;而面对纷繁复杂的现代商务盈利模式,简单考量单笔交易中货运代理人的实际盈利状况,亦不能作为认定合同系无偿的依据。在陆运车载中集装箱未正常连接电源,显属重大过错,责任无法免除。
最后,考虑到案外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后未能及时安排检验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检验报告所载92 325.65美元损失,应包含货物出口前陆路拖车阶段载货冷藏集装箱未正常连接电源所致损失,以及货物到港后未及时检验所致扩大损失两个部分。最终酌定判令被告就全部货损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的转委托效力认定
在海上货运代理市场上,层层转委托的连环代理并不少见,且往往在出现问题追究责任时纠纷成讼。如何认定转委托行为的效力成为该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非紧急情况为委托人利益,受托人仅在委托人同意后始得转委托,否则应对转委托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中并未明确应如何认定委托人同意。《货代规定》第五条采取的立场是严格认定转委托行为,不轻易认定受托人的转委托行为获得委托人的同意,即以委托人的明示为原则,以默示为例外。此项规定有利于遏制货运代理企业在收取委托人的相关费用后又以转委托为由逃避责任的不当行为。在发生纠纷时,货代企业应当首先对委托人承担合同责任,其后再向对其负有义务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被告安排陆路拖车事宜明确约定转委托权限。原告虽事后被告知陆路拖车事宜系被告转委托案外人处理,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对此已表示明确同意;而仅有原告知晓被告将陆路拖车事宜转委托案外人未表示反对的事实,并不足以推定原告已同意此转委托(《货代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在此情形下,涉案货物陆路拖车事宜相关责任仍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该方当事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上的一般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针对特殊的合同,例如委托合同,《合同法》又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货代规定》第十条参照了《合同法》中有偿委托合同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是因为受托人在办理具体委托事项时,最了解业务办理的具体情况,将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货运代理企业,更为公平,也可以大大减少司法举证的总成本。
同时,有观点认为《货代规定》第十条可能与第二条存在内在矛盾。理由是根据《货代规定》第二条,委托人与货代企业可能被认定为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货代规定》第十条则明确说明在货代纠纷中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两者是否存在矛盾之处?笔者认为,这两种归责原则看似矛盾,实际却对应着不同的适用条件。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隐含着货代企业利用自有的运输工具,提供货物的运输服务。在这样的条件下,则双方并不适用委托合同的归责原则,应根据《货代规定》第二条,具体适用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货代企业并没有用或者试图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完成陆路运输事项,因而应认定涉案纠纷是因处理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根据《货代规定》第十条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另外,被告虽抗辩称其与原告订立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是无偿的,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被告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退一步说,商事主体以盈利为目的,故商事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在现代商务模式下,尤其是存在长期、多次交易的,仅凭在单次交易中未收取相应费用不足以认定该合同系无偿合同。这也是《货代规定》在第十条中未参照委托合同的条款,将货运代理合同区分有偿与无偿的原因。
三、货损检验的及时性对损害责任承担的影响
本案充分考虑了案件中因迟延检验所造成货损扩大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告的权益。在实践中,因纠纷发生当时各方情绪对立,很多情形下会迟延报告保险公司或检验、评估机构,由此即可能带来一系列的商业风险及法律风险,如保险人拒赔、损失扩大等。若不能合理认定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将会对判决的顺利执行、社会的稳定带来潜在的威胁。为此,本案通过分别向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连云港市农业科学院咨询因迟延检验造成的货损比例,合理确定自由裁量比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因未按约定温度标准完成陆路运输事宜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其赔偿应不超过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论是被告故意或是过失造成履约不符合约定,因货方未能及时检验以及处理已经发生货损的货物而致使货物进一步损失的部分,客观上超出了被告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最终法院认定货损的30%是由于货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及时检验所致,原告不得就此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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