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船舶灭失致使抵押权受侵害的救济问题

〖提要〗
抵押船舶灭失后,抵押权人可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依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增加担保,或是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权人直接起诉侵权人的,应以抵押人怠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为前提。抵押人已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抵押权人不得直接起诉侵权人。
〖案情〗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银行)
被告:吴光荣
被告:福建宏鑫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航运)
2014年4月16日,被告吴光荣与原告高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 300 000元,用于向案外人魏功源购买“宁高凤1088”轮,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同日,高淳银行与魏功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宁高凤1088”轮抵押给高淳银行,用以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
吴光荣购得“宁高凤1088”轮后开始运营。2015年5月8日,“宁高凤1088”轮因与被告宏鑫航运所属“宏鑫9号”轮碰撞沉没。2016年1月6日,盐城海事局作出盐海事责【2015】02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宏鑫9号”轮和“宁高凤1088”轮负对等责任。
2016年5月10日,高淳银行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两被告,请求确认两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抵押物“宁高凤1088”轮灭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淳银行称,因担心吴光荣怠于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宏鑫航运,故将吴光荣、宏鑫航运诉至法院。后查明,魏功源已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宏鑫航运。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动产抵押权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主动撤回起诉,上海海事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银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可否在船舶因遭到他船碰撞灭失后直接向他船所有人提起侵权损害之诉。实践中,对于抵押权遭受第三人侵害主要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依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增加担保,或是对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和补偿金优先受偿;二是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关于抵押权人能否以抵押权遭到侵权损害为由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权,我国法律并无相关规定。
一、物权法角度分析
(一)物权的直接保护
对物权的直接救济就是物上请求权,即当物权的圆满状态有受到妨害的事实或可能时,物权人为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主要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妨碍去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例如,抵押船舶被他人非法占有,可以要求侵权人返还财产。但是,抵押船舶遭到碰撞后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已归于灭失,无法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无法通过物权的直接救济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抵押权。
(二)抵押权的保全
抵押权是他物权,其根本目的在于以抵押物的价值保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得以实现。在抵押物因受损而价值减少的情况下,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是对抵押权救济的一条重要途径,此即抵押权的保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及《担保法》第五十一条都对抵押权的保全的作了相应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人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有减少的可能时,法律赋予了抵押权人停止损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增担保请求权,非抵押人的第三人使抵押物的价值有减少而此时抵押人并无过错时,抵押权人享有的救济权利主要是对抵押人的增担保请求权。可以看出,这些均是抵押权人基于抵押关系针对抵押人行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恢复抵押利益。在抵押物灭失、抵押价值完全消灭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增加担保,但无法通过抵押权的保全的救济途径向抵押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三)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海商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担保物灭失后,担保物权人可以取得物上代位权,使得担保物权人可以就其代替物实现担保物权。
物上代位权的产生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担保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其作为担保财产的价值消失,担保物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已无法实现;二是,因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可以获得赔偿,该赔偿物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三是,代位物为“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或其他财产,例如,抵押物遭受火灾而全损,但该抵押物投有火灾保险,因而抵押权人对该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抵押船舶因第三者船舶碰撞而灭失,第三者船舶所有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赔偿本案抵押船舶所有人的损失,因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对该损害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不意味着其对第三者船舶所有人直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有学者认为代位物既包括赔偿金或对待给付,也包括相应的请求权,即物上代位权可及于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的相应请求权之上,但是,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金钱类的财产是代位物的主要类别,而对于是否及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或其他财产的请求权之上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尚未取得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情况下,抵押权人难以依据物上代位权来获得救济。
二、债法角度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救济
侵权责任的成立是行使侵权责任法上救济手段的前提。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本案中,他船船舶碰撞抵押物本船有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造成抵押物灭失影响抵押权实现,有现实的损害结果,碰撞行为与抵押权无法实现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并且他船船舶所有人对抵押物本船的灭失存在过错。因此,从理论上讲,他船船舶所有人对抵押权人银行的侵权之债成立。
但毫无疑问的是,他船船舶所有人对抵押物所有人也存在侵权之债,此时就会出现抵押权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抵押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并存,且前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基于同一标的物船舶的损害事实之上。若允許抵押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会导致第三人的重复赔偿问题,以及抵押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的竞合关系会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1]。 因此,在法律上已设立了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的情况下,应抑制抵押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在侵权法上就抵押权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
(二)合同法上的救济
本案中,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们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直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本案中,抵押船舶所有人已经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故而银行也不能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代位权。
因此,无论是从物权法角度还是从侵权法、合同法角度,银行作为抵押人直接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均无法律上的依据,若本案中银行未撤诉,法院也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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