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视野下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裁决探究
摘 要 股东投资之动机、目的,系为逐利而生,为盈利而来。公司营业资产、财务现状知情权获悉及保障,系公司营业持续存在、扩大发展的基础,系股东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之基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实施,解决公司诉讼纠纷,意义重大,同样稍显不足。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之间的衔接,财务账簿之制作者、管理者、控制者应当参与诉讼;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予以保障;利润分配,就公司自治合理性、合法性,审判机关应当审慎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强化非上市公司营业信息披露义务,举证责任倒置;股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请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基于关联性、必要性合并受理、审理、裁决,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权利人主张之诉累,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关键词 知情权 利润分配 请求权 举证责任 信息披露
作者简介:过霞,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员额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42
公司设立,在资合性与人合性考量上,出资人因人合而设立之因素比重偏大,《公司法》将实缴资本改变为认缴资本,显得尤为突出,规则意识不强。公司营业发展过程中,随着控股股东、大股东自我权力控制意识增强、牟利欲望膨胀,中小股东知情权难以实现,开设公司初衷盈利分配之目的实现更显渺茫。《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在决议效力、不成立;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司法裁决机构对于股东诉讼维权之裁决有据、彰显公平正义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就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裁决过程中,应当就裁决适用的可操作性予以思考。
一、财务账簿真实性颇受质疑,股东营业知情权难以实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司法诉讼
实践中,公司财务账簿通过财务人员专业技术运用,真假财务账簿屡见不鲜,且大多股东均知晓。公司营业期间,未发生营业纷争或公司僵局状况下,股东意见均为一致。此后,股东间因利润分配产生纷争,则就财务账簿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纷争,不予认可。
审判实践中,基于部分股东对于财务账簿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之情形下,并提供相关线索。裁决机构可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考量: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各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基于此,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就财务账簿制作者的身份信息,资质证书,依职权预调查询问或让权利主张者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权利主张者申请财务账簿管理者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签署保证,就知晓的财务账簿事宜予以陈述。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可申请具有会计资质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就公司提交财务账簿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询问,提出专业性意见,或委托审计机构与财务账簿予以审计。
第三,裁决机构可依据职权向权利主张人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赋予权利主张人可将财务账簿制作者、管理者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当然,若第三人确实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损害权利主张人之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
今后涉及《公司法》修改或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应当就财务账簿真实性问题,借鉴《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有关规定,将财务账簿制作者、管理者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作为第三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于裁决股东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知情权等与公司诉讼纷争,于法有据。
二、股东资格丧失,财务账簿虚假,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予以保障
权利人提出之决议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具有股东资格。实践中,存在部分股东因股权转让、股权收购等原因,退出公司,失去股东资格。事后,却发现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因公司决议涉及公司财务存在虚假,应当分配盈利利益遭受剥夺,却基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之股东资格丧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不召开分配利润之股东会议,致使分配请求基础丧失。
公司股权既是身份权也是财产权,当股东转让了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失去了股东身份的,即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 权利人要求基于原股东资格而主张知情权保护并要求赔偿时,却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不具有股东资格或因不能提供证据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害,主张知情权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更于法无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考虑此因素,确有遗憾之处,今后应当予以修订,确保原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保障。
三、利润分配系公司内部自我意思自治,司法外部介入应当就合理性、合法性予以审慎审查
股东的财产权指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及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众所周知,股东投资之终极目的,系为了投资收益。公司之利润分配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公司股东会确认是否分配盈利、盈利方案的实施,需要由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发展、战略规划等因素综合考虑。
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包括判决分配利润或者判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等,具体判决方式和尺度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法院可以判决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如果公司在期限内拒绝或者无法作出和的决议,法院可敬请判决分配的数额,或者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判决确定的分配比例执行。 实践中,中小股东会基于上述理由而提起诉讼,认为公司盈利应当分配,但尚未分配获得,故而提出分配请求产生纷争诉至法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充分利用公司章程之尚未達到分配约定之条件,或者控制公司股东会召开决议不分配,致使中小股东期望分配利润请求落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连续5年盈利却不予以分配利润,异议股东可要求异议回购请求,但对于5年期间的利润分配,却未涉及。另,司法裁决作出判令强制利润分配,违背公司利润分配法定程序,不但导致国家税收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还会损害第三方利益,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分配规定,涉嫌违法裁决,司法裁决的公信力遭受严峻挑战。
实际上,无论是连续盈利五年不分配,还是年度盈利不分配,公司股东会在控股股东、大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支配下,审判机关应当在中小股东已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获得公司监事、董事支持的情形下,从而考虑要求分配利润之诉请支持的可能性。
四、强制实施非上市公司营业信息披露义务,贯彻举证责任倒置,确保中小股东实质知情权得以实现
股东行使知情权之目的,除关心公司商事营业发展,更多关心公司营业收入、营业资产的累计状况、利润分配可能性和现实性。
公司的营业发展,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法律或公务员、主管机构证监会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之有关规定,公司财务信息披露须强制公开。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考虑要求公司定期披露公司营业信息,至于向社会公众披露,更从未考虑,股东的知情权得不到及时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比比皆是。
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缺失,股东因基于权益受损而事后主张包括财务账簿的查询等知情权,丧失最佳知情时期,获得之公司营业信息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问题并未予以思考,裁决机构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增大,判决文书的权威性遭受质疑,司法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合理利用。
客观而言,对于公司以及公司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而言,公司诉讼纠纷,更多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则,不但有利于公司合法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且更容易“刺穿公司的面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规则,司法解决机构应当充分理解《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关于股东知情权之“不正当目的”规定之宗旨,在充分保护公司正常营业以及商业秘密之同时,实际上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程度上要求公司就知情权纠纷举证倒置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应当就公司知情权诉讼中涉及举证倒置之责任分配,予以详细规定。
笔者认为,建议就公司信息披露予以强制性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确保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真正落到实处。
五、案由、诉请关联性予以审查,弱化公司诉请之分属于法律关系,减轻权利人诉累
“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弊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之对象,不外法律关系而已。” 审判机关从立案到审判,审查之核心要点,主要审查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众多审判人员认为诉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通常第一要务是让权利主张者予以选择,否则予以裁定驳回,显得过于武断。
就法律关系而言,其核心要素通说为“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法律保障的重要内容就是法律确认保护权利的种种措施。法定的民事权利体系需要借助个人为权利而斗争的行为加以实现。如果当事人不积极主张,公权力往往难以主动介入,这不利于对权利的保护,因此需要民事主体自身为权利而斗争。权利观念其实就是法律观念,权利意识也往往就是法律意识。充分保障民事权利时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 司法裁决作为公权力救济的具体体现形式,权利人主张权利过程中,若过于设置障碍、增加难度,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全,均属于民事权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实行四级案由,其二十一部分与公司有关纠纷为二级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同属三级案由。审判机关就权利诉求之衔接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考虑,应当就权利主张者的终极诉求与其他诉求之关联性,存在关联着,应当予以审查,立案受理、审判裁决可以合并为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并处理。此举既解决了权利人主张之诉累,同时解决了诉讼司法资源,且作出的裁决确保司法公正,彰显法律权威,维护权利人之合法权益,让权利人以“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公平正义。
注释: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171.
王欣新.公司法(第三版).北京:中國人民法学出版社.2016.39.
李建伟,等.论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法律适用.2008.8.
郑玉波.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5.
王利明.民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1.
关键词 知情权 利润分配 请求权 举证责任 信息披露
作者简介:过霞,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员额法官,审判委员会委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42
公司设立,在资合性与人合性考量上,出资人因人合而设立之因素比重偏大,《公司法》将实缴资本改变为认缴资本,显得尤为突出,规则意识不强。公司营业发展过程中,随着控股股东、大股东自我权力控制意识增强、牟利欲望膨胀,中小股东知情权难以实现,开设公司初衷盈利分配之目的实现更显渺茫。《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在决议效力、不成立;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司法裁决机构对于股东诉讼维权之裁决有据、彰显公平正义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就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裁决过程中,应当就裁决适用的可操作性予以思考。
一、财务账簿真实性颇受质疑,股东营业知情权难以实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参加司法诉讼
实践中,公司财务账簿通过财务人员专业技术运用,真假财务账簿屡见不鲜,且大多股东均知晓。公司营业期间,未发生营业纷争或公司僵局状况下,股东意见均为一致。此后,股东间因利润分配产生纷争,则就财务账簿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纷争,不予认可。
审判实践中,基于部分股东对于财务账簿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之情形下,并提供相关线索。裁决机构可考虑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考量: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各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基于此,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就财务账簿制作者的身份信息,资质证书,依职权预调查询问或让权利主张者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权利主张者申请财务账簿管理者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签署保证,就知晓的财务账簿事宜予以陈述。
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可申请具有会计资质专家,作为专家证人,就公司提交财务账簿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询问,提出专业性意见,或委托审计机构与财务账簿予以审计。
第三,裁决机构可依据职权向权利主张人释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赋予权利主张人可将财务账簿制作者、管理者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当然,若第三人确实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损害权利主张人之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
今后涉及《公司法》修改或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应当就财务账簿真实性问题,借鉴《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有关规定,将财务账簿制作者、管理者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作为第三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于裁决股东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知情权等与公司诉讼纷争,于法有据。
二、股东资格丧失,财务账簿虚假,股东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予以保障
权利人提出之决议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具有股东资格。实践中,存在部分股东因股权转让、股权收购等原因,退出公司,失去股东资格。事后,却发现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因公司决议涉及公司财务存在虚假,应当分配盈利利益遭受剥夺,却基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权利人之股东资格丧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司不召开分配利润之股东会议,致使分配请求基础丧失。
公司股权既是身份权也是财产权,当股东转让了股权或者以其他方式失去了股东身份的,即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 权利人要求基于原股东资格而主张知情权保护并要求赔偿时,却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不具有股东资格或因不能提供证据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害,主张知情权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更于法无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考虑此因素,确有遗憾之处,今后应当予以修订,确保原股东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保障。
三、利润分配系公司内部自我意思自治,司法外部介入应当就合理性、合法性予以审慎审查
股东的财产权指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及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众所周知,股东投资之终极目的,系为了投资收益。公司之利润分配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公司股东会确认是否分配盈利、盈利方案的实施,需要由公司根据自身的经营发展、战略规划等因素综合考虑。
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包括判决分配利润或者判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等,具体判决方式和尺度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法院可以判决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如果公司在期限内拒绝或者无法作出和的决议,法院可敬请判决分配的数额,或者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判决确定的分配比例执行。 实践中,中小股东会基于上述理由而提起诉讼,认为公司盈利应当分配,但尚未分配获得,故而提出分配请求产生纷争诉至法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充分利用公司章程之尚未達到分配约定之条件,或者控制公司股东会召开决议不分配,致使中小股东期望分配利润请求落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连续5年盈利却不予以分配利润,异议股东可要求异议回购请求,但对于5年期间的利润分配,却未涉及。另,司法裁决作出判令强制利润分配,违背公司利润分配法定程序,不但导致国家税收流失,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还会损害第三方利益,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分配规定,涉嫌违法裁决,司法裁决的公信力遭受严峻挑战。
实际上,无论是连续盈利五年不分配,还是年度盈利不分配,公司股东会在控股股东、大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支配下,审判机关应当在中小股东已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获得公司监事、董事支持的情形下,从而考虑要求分配利润之诉请支持的可能性。
四、强制实施非上市公司营业信息披露义务,贯彻举证责任倒置,确保中小股东实质知情权得以实现
股东行使知情权之目的,除关心公司商事营业发展,更多关心公司营业收入、营业资产的累计状况、利润分配可能性和现实性。
公司的营业发展,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法律或公务员、主管机构证监会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策之有关规定,公司财务信息披露须强制公开。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之股份有限公司,从未考虑要求公司定期披露公司营业信息,至于向社会公众披露,更从未考虑,股东的知情权得不到及时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比比皆是。
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缺失,股东因基于权益受损而事后主张包括财务账簿的查询等知情权,丧失最佳知情时期,获得之公司营业信息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问题并未予以思考,裁决机构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增大,判决文书的权威性遭受质疑,司法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合理利用。
客观而言,对于公司以及公司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而言,公司诉讼纠纷,更多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规则,不但有利于公司合法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且更容易“刺穿公司的面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规则,司法解决机构应当充分理解《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关于股东知情权之“不正当目的”规定之宗旨,在充分保护公司正常营业以及商业秘密之同时,实际上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程度上要求公司就知情权纠纷举证倒置的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应当就公司知情权诉讼中涉及举证倒置之责任分配,予以详细规定。
笔者认为,建议就公司信息披露予以强制性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确保中小股东的知情权真正落到实处。
五、案由、诉请关联性予以审查,弱化公司诉请之分属于法律关系,减轻权利人诉累
“法书万卷,法典千条,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弊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之对象,不外法律关系而已。” 审判机关从立案到审判,审查之核心要点,主要审查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众多审判人员认为诉请涉及不同法律关系,通常第一要务是让权利主张者予以选择,否则予以裁定驳回,显得过于武断。
就法律关系而言,其核心要素通说为“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权利是由法律赋予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法律保障的重要内容就是法律确认保护权利的种种措施。法定的民事权利体系需要借助个人为权利而斗争的行为加以实现。如果当事人不积极主张,公权力往往难以主动介入,这不利于对权利的保护,因此需要民事主体自身为权利而斗争。权利观念其实就是法律观念,权利意识也往往就是法律意识。充分保障民事权利时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 司法裁决作为公权力救济的具体体现形式,权利人主张权利过程中,若过于设置障碍、增加难度,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全,均属于民事权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实行四级案由,其二十一部分与公司有关纠纷为二级案由,股东知情权纠纷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同属三级案由。审判机关就权利诉求之衔接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考虑,应当就权利主张者的终极诉求与其他诉求之关联性,存在关联着,应当予以审查,立案受理、审判裁决可以合并为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并处理。此举既解决了权利人主张之诉累,同时解决了诉讼司法资源,且作出的裁决确保司法公正,彰显法律权威,维护权利人之合法权益,让权利人以“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公平正义。
注释: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171.
王欣新.公司法(第三版).北京:中國人民法学出版社.2016.39.
李建伟,等.论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法律适用.2008.8.
郑玉波.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5.
王利明.民法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