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权益保护

摘 要 本文基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对我国个人理财业务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存问题进行剖析,提出健全我国个人理财业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建议,即强化信息披露义务,完善适当性规则,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关键词 个人理财 消费者 保护 知情权 公平交易权
作者简介:李迪,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41
一、我国个人理财业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一)个人理财业务概述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分为综合理财服务与理财顾问服务。理财顾问服务,是相关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提供资产管理的专业建议的顾问服务。根据理财产品是否保证收益将综合理财服务分为保证收益型理财业务和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业务。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业务又包括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业务与非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財业务。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在运行结束后保证消费者收回本金,其他收益则按理财产品的实际表现情况确定。非保本浮动收益型产品中经营者不向消费者做出保证收益的承诺,完全按照理财产品的实际表现情况确定损益。
(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
近年来,我国个人理财业务领域内纠纷频发,重要原因是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清。关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委托代理关系说,“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代理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服务。” 二是信托关系说,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信托。三是新型法律关系说,个人理财业务是一种咨询、代理、信托合一的新型、特定的业务。
笔者认为,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其法律性质不同:
理财顾问服务是消费者自我决策、风险自负,银行仅提供建议并收取一定咨询费,其性质与技术咨询合同相似。
保证收益型产品是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事先约定到期固定收益,而不论最终实际收益如何,其性质是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债的关系。
非保本浮动收益产品其本质属于信托,理由如下:首先,消费者是基于信任将其财富托付于金融机构进行管理。银行根据与消费者的事先约定以自己的名义投资运作,消费者享有资产收益权,这符合信托的定义。其次,如果定性为信托,则理财资金具有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金融机构的自有资产相分离,在机构破产时可以对其进行破产隔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再次,如果将其定性为信托关系,则受托机构具有信托法上的受信义务,其中包含谨慎义务与忠实义务,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最后,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方向,银行、证券、保险领域不断交叉,将其定性为信托关系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
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保本”部分类似债的关系,衍生部分又有具有非保本浮动产品的信托性质。
(三)个人理财业务中的消费者权利
实践中,理财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最易受到侵害,因此本文重点探讨这两种权利。
1.知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前有权获知产品风险、预期收益、收费标准以及金融机构和其工作人员的资质、能力等信息。理财产品运行期间,消费者有权及时获知资金实时变动情况和国内外金融市场状况。产品到期后,金融机构应当提供详细的投资报告,如果未能达到预期收益,要详细分析其原因。
2.公平交易权。理财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时,有权获得公平公正的交易条件。实践中,金融机构经常通过格式条款单方面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减免自身义务,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四)个人理财业务中的经营者义务
个人理财业务中,为矫正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法律应当赋予经营者的主要义务有:信息披露义务、说明义务和遵守适当性原则的义务。
1.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将与理财消费者利益相关的重要信息,准确、真实、及时、充分地向消费者以约定或法定的方式予以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从静态视角可分为对产品信息的披露和对发售机构信息的披露。从动态视角的信息披露分为销售时的信息披露,投资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和到期后的信息披露。
2.说明义务。说明义务要求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经营者向消费者说明有关理财产品收益、风险等重要事项的义务。说明义务是强制信息优势者向信息弱势地位者依据信息弱势方的经验、年龄等特点对其进行有针对性、可理解性的说明。信息披露义务侧重于信息的公开,而适当性说明义务侧重于对消费者做可理解性的说明。说明义务产生于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买卖关系,是为更好保护消费者,而信息披露义务是为行政监管而设计,缺乏对消费者真正需要的交易信息的关注。
3.适当性义务。适当性义务是“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推荐购买某一金融工具时,必须判断该投资对其是否适当,即中介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零售客户经济状况、投资目标、风险承受程度、金融需求、知识和经验匹配的程度。” 简而言之,将最适合的金融产品推荐给最适合的消费者。
二、我国个人理财业务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一)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1.未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缺乏真实性。不少金融机构对理财产品资金的投资范围、方向等信息未充分、清晰地披露,甚至故意隐瞒部分资金通过理财产品投入如房地产开发等国家限制性领域。
(1)信息披露缺乏及时性。不少金融机构对信息更新不及时或是更新后的信息消费者无法及时获知,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
(2)信息披露缺乏差异性。信息披露的详细程度应根据不同风险级别的产品来设定。高风险级的产品,披露应更加详细。有些金融机构不区分理财产品类型,不同风险的理财产品披露范围大致相同,不利于消费者理性决策。
(3)信息披露缺乏标准性。理财产品发行机构没有统一的信息披露范围、标准和格式,不同的金融机构采用不同的标准和格式,消费者无法对市场中同类产品的关键信息进行对比,更不利于监管者统一、有效的监管。
(4)信息披露缺乏有效性。近年来,金融机构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使得理财产品说明书愈发冗长、庞杂,过量的信息反而会对消费者造成困扰,将真正对消费者重要的信息淹没。因此,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应适当,涵盖基本且重要的内容,将消费者最需要的信息予以披露。
2.不当销售。部分理财产品的销售人员为提高绩效,片面强调预期收益,故意隐瞒风险,夸大回报率,误导消费者。部分销售人员竭力推荐高风险而对销售方有利的产品而不顾消费者本身是否适合购买。
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是规范销售者行为,为今后可能发生的纠纷固定证据。但是部分销售机构工作形式化,销售与录制分开,缺乏监督惩罚机制。
(二)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在个人理财业务中,以下几类典型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许多理财合同中规定将产品实际收益超过产品预期最高收益的部分由发行人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回。这是通过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投资收益所有权,是违反《合同法》的无效条款,但是实践中这通常被认为是行业惯例而免于受到处罚。
兑付期不计利息。理财产品运行结束后,消费者的本金和收益不能即时到账而是进入兑付期。在这期间,许多金融机构单方面在合同中约定不计利息,一般产品需要一到两个工作日,代销产品是3到5个工作日,海外代销产品的清算期至少一周。如果计算休息日和节假日,时间会更长,导致短期理财产品的实际收益并不高。
强制搭售。部分银行发放贷款时将购买理财产品作为获得贷款的前提条件,这种强制交易的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还将银行在信贷方面的优势不公平地拓展至理财领域,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我国个人理财业务中消费者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理财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建议
1.强化信息披露义务。多数理财产品的设计、发行、销售都通过银行且目前对理财产品的监管大多来自于银监会。因此,建议修改《商业银行法》,增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方式、内容和法律责任等。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的原则。法律应规定每个理财产品必须要有其独立的产品说明书,包括对产品的披露和对发售机构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不限于书面),方便消费者及时获知。信息披露的详细程度应根据理财产品风险级别而设置。对高风险产品,披露应该更加详细。统一信息披露的标准,使消费者对不同产品的关键信息进行对比,实现信息披露的标准化。未依法履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义务不仅要受到行政处罚,还要对受有损失的消费者进行民事赔偿,增加金融机构的违法成本。
2.完善适当性规则
(1)完善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首先,应进一步细化、统一评级标准。其次,应规定对于消费者因信赖错误评级而受损的利益进行赔偿。明确银监会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应具有行政执法权,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加以行政处罚。最后,应完善独立第三方理财产品评级机构,作为普通消费者购买时的参照,对金融机构形成市场约束。
(2)完善消费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制度。首先,金融机构在销售前应对消费者进行初步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根据结果对消费者进行分类,再根据消费者所属类别推荐相应的理财产品。之后,针对高风险理财产品的消费者开展进一步详细评估,以更好了解客户。鉴于部分理财产品的期限较长,应将现有的销售前一次性评估模式,改变为持续性、跟踪式的评估模式,定期发布报告,将评估结果与机构意见告知消费者。将风险承受能力評估作为法定义务,未评估将会在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行政监管者应对不适当履行评估的金融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3.规制不当销售行为。理财产品广告宣传资料用语应当准确、清晰、无误导,应该以明确、显著的方式提示消费者预期收益不是最终收益,预期收益必须列明计算依据和对消费者最不利的结果,且不得向非保本产品消费者承诺保证本金,违反上述规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部分高风险理财产品设立“冷静期”制度,给予消费者合理的思考时间,减轻不当销售对消费者投资决定的影响。
(二)完善理财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建议
超额收益的所有权属于消费者,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格式合同单方面剥夺消费者应享利益。金融机构可以与消费者共同约定从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报酬,这样可以激励金融机构忠实履行善良管理人的职责,更好维护消费者权利。
金融市场瞬息万变,如果清算期很长且不计利息,资金的闲置会减少收益。应将无息兑付期限定在较短的一定工作日之内,超过这一期限仍未完成兑付必须向消费者按日支付利息。这样既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又可以督促金融机构提高效率。
银行发放贷款时强制搭售理财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交易自由,监管机构应予以处罚。金融机构应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赔偿。
注释: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胡云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与理财行为矛盾分析.上海金融.2006(9).72.
汪林峰、王根命.论我国银行个人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现代商贸工业.2009(11).251-25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Customer Suitability in the Retail Sale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Services.http://www.bis.org/publ/joint20.htm.
参考文献:
[1]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 missions and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Customer suitability in the retail sale of financial products and services,available at http://www.bis.org/publ/ joint20.ihtm, lastly visited on June 24,2013.
[2]杨林枫、吴龙龙.银行理财理论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3]张楠.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当销售的治理“瓶颈”与对策.金融纵横.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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