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若干问题探析
曹全南+吴进锋
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
债务利息的若干问题探析
曹全南 吴进锋
摘 要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下简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一种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兼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它的惩罚性是指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除了需要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要额外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加重了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是对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一种惩罚。它的补偿性是指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需要额外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因此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得到一笔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获得的补偿。
关键词 加倍部分 债務 利息 计算基数 优先受偿权
作者简介:曹全南、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34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较为笼统,各个法院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对于计算的基数、期限、标准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并不统一,产生了很多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做了基本的梳理,即明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除了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此外,《解释》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限、计算标准等也做了统一,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如何适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一些问题。但是,该《解释》仅有短短的七条,规定仍较为原则,对实践中出现的较多问题,尚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时仍存在不少困惑。笔者在代理银行金融纠纷案件(主要是金融借款纠纷及信用卡纠纷,以下所指“金融纠纷”主要围绕前述两种纠纷形态展开论述)时,尤其在执行阶段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碰到的问题尤其突出,故有必要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若干问题进行探析。
一、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
《解释》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但是对于“金钱债务”的内涵和外延,《解释》没有进一步作出阐释,这就造成了人民法院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因对“金钱债务”的理解各不相同,使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也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如在金融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需要向申请执行人(银行)支付的债务、费用主要包括了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对于以上各种性质的债务、费用,哪些应当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哪些不应当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笔者认为应作具体分析。
(一)正常利息
正常利息是指借款人根据其与银行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应当向银行支付的正常情况下的利息。如银行与借款人约定,银行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向银行还本付息。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向银行支付的5万元利息(100万元*5%)即是正常利息。
《解释》中明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正常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二)罚息
罚息是指因为借款人拖欠银行本金,银行依据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定利率计算的、在正常利息之外对借款人加收的利息。如银行与借款人约定,银行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向银行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每逾期一天,就逾期的本金及利息,对借款人加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上浮20%,双方约定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天。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按时向银行支付了5万元利息并归还了本金50万元,剩余的本金50万元借款人拖欠了一个月(30天)才全部归还。借款人须向银行支付2500元[50万元*5%*(1+20%)/360天*30天]的罚息。
从广义上讲,银行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包括了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实践中,银行在申请执行时,往往不对利息进行细化。笔者认为,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应对利息进行细化处理。前已述及,正常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那么,罚息是否应当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呢?笔者认为,从字面上看,罚息的“罚”字体现了对借款人的一种惩罚。一般情况下,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的,只须向银行归还本金及支付正常利息即可,不会产生罚息。借款人在逾期归还本金的情况下需要向银行支付罚息,这是因为其违反了与银行之间的合同约定,从本质上说,罚息属于借款人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
既然罚息的本质是违约金,那么,考察罚息是否属于《解释》所述的一般债务利息,我们就需要从考察违约金是否属于《解释》所述的一般债务利息入手。笔者认为,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金有固定金额的(如判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也有固定计算方式的(如每日100元,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根据《解释》第一条的精神,固定计算方式的违约金应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而固定金额的违约金则应理解为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银行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息往往都是固定计算方式的,故应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但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息是固定金额的,则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三)复利
复利是指银行以借款人拖欠的利息为基数,对借款人拖欠利息部分收取的罚息,即拖欠利息的“罚息”。复利与前面所讲的罚息的本质是一样的,罚息的本质是对拖欠本金加收的违约金,复利的本质是对拖欠利息加收的违约金。银行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复利往往也都是固定计算方式的,故也应如罚息那样被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但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复利是固定金额的,则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四)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的滞纳金/违约金
在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对于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银行会对持卡人加收滞纳金。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该通知不一致的,以该通知为准。由此可见,滞纳金的本质也是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银行不再收取滞纳金,如其与持卡人有关于持卡人逾期未还款应收取违约金的约定的,则应按照约定对持卡人收取违约金。
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滞纳金/违约金往往也都是固定计算方式的,故也应如罚息、复利那样被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但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滞纳金/违约金是固定金额的,则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五)车贷纠纷案件中的手续费
车贷纠纷案件中的手续费是指银行与车贷的借款人约定,银行向车贷的借款人按照借款人向银行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该费用有可能在银行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扣收,也可能由借款人分期支付。那么,银行在车贷纠纷案件中向借款人收取的手续费的性质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车贷纠纷案件中的手续费的本质是正常利息。在车贷的操作实践中,银行往往要求借款人办理一张信用卡,銀行将车贷借款发放给借款人指定的车商后,借款人通过信用卡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或者分期支付手续费。借款人只要按时支付的,不会产生其他费用。由此,笔者认为,车贷纠纷案件中的手续费的本质是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支付购车款,借款人需向银行支付的一笔借款购车的利息,该利息属于本文所述的“正常利息”,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六)律师代理费
在金融纠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那么,律师代理费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应当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解释》所述“金钱债务”是否包含了律师代理费?对此处“金钱债务”范畴的正确理解,是准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关键之处。对金钱债务的理解,需按金钱的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钱款的义务。此处“金钱债务” 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
一般来说,律师代理费应理解为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如果按照前述的理解,即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那么,律师代理费也应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七)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仲裁费
前已述及,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那么,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仲裁费应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规定的“利息”是否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有观点认为应该对该“利息”作限缩解释,即该“利息”仅指因主债权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理由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兼具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的惩罚和对申请执行人的补偿,但主要功能是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的惩罚,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主要功能不是为了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性质不同(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而采取不同的清偿顺序,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也有观点认为应该对该“利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该“利息”既包括因主债权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也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对债权人损失的弥补功能,应当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这一观点符合立法本意,笔者同意该种观点。
三、金融合同条款设计的相关建议
《解释》的出台,解决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许多问题,但仍有部分问题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导致实践中在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仍存有困惑并引起了争议。随着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大,相信执行难的问题会逐步地予以解决,当事人通过执行阶段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预期会得到加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弥补当事人损失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引起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视,因为通过获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以此弥补其部分的债权损失。但是,笔者发现银行等金融机构设计的格式条款中,几乎都没有针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设定任何条款,导致在执行阶段中,无法有效利用合同条款的设计充分维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针对以上现状,笔者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金融合同相关条款的设计提出如下建议:
(一)争取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最大基数
如本文“一、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中所述,目前,加倍部分債务利息计算基数中,如果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固定金额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理解为《解释》中所述的“除一般债务之外的金钱债务”,那么该固定金额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就可以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笔者建议在金融合同条款中加入相关约定条款,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固定金额的“罚息”、“复利”、“违约金”为除一般债务之外的金钱债务,这样,如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固定金额的“罚息”、“复利”、“违约金”产生争议时,可以以明确的合同条款约定作为依据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相应主张。
(二)被执行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争取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优先清偿
《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设计合同条款时,我们可以设定,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再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从而充分利用该条款实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申请执行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补偿功能。
(三)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担保物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如本文“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所述,目前,实践中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仍存有争议。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同条款中,往往都没有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入到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中,没有充分运用我国物权法的前述规定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明确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从而避免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如在抵押合同中,笔者建议可以作如下表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注释: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17.
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
债务利息的若干问题探析
曹全南 吴进锋
摘 要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下简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一种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兼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它的惩罚性是指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除了需要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要额外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加重了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是对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一种惩罚。它的补偿性是指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需要额外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因此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得到一笔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获得的补偿。
关键词 加倍部分 债務 利息 计算基数 优先受偿权
作者简介:曹全南、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34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较为笼统,各个法院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对于计算的基数、期限、标准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并不统一,产生了很多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做了基本的梳理,即明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除了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此外,《解释》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期限、计算标准等也做了统一,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如何适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一些问题。但是,该《解释》仅有短短的七条,规定仍较为原则,对实践中出现的较多问题,尚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时仍存在不少困惑。笔者在代理银行金融纠纷案件(主要是金融借款纠纷及信用卡纠纷,以下所指“金融纠纷”主要围绕前述两种纠纷形态展开论述)时,尤其在执行阶段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碰到的问题尤其突出,故有必要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若干问题进行探析。
一、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
《解释》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但是对于“金钱债务”的内涵和外延,《解释》没有进一步作出阐释,这就造成了人民法院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因对“金钱债务”的理解各不相同,使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也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如在金融纠纷案件中,被执行人需要向申请执行人(银行)支付的债务、费用主要包括了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对于以上各种性质的债务、费用,哪些应当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哪些不应当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笔者认为应作具体分析。
(一)正常利息
正常利息是指借款人根据其与银行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应当向银行支付的正常情况下的利息。如银行与借款人约定,银行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向银行还本付息。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向银行支付的5万元利息(100万元*5%)即是正常利息。
《解释》中明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正常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二)罚息
罚息是指因为借款人拖欠银行本金,银行依据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定利率计算的、在正常利息之外对借款人加收的利息。如银行与借款人约定,银行向借款人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向银行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每逾期一天,就逾期的本金及利息,对借款人加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上浮20%,双方约定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天。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按时向银行支付了5万元利息并归还了本金50万元,剩余的本金50万元借款人拖欠了一个月(30天)才全部归还。借款人须向银行支付2500元[50万元*5%*(1+20%)/360天*30天]的罚息。
从广义上讲,银行向借款人收取的利息包括了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实践中,银行在申请执行时,往往不对利息进行细化。笔者认为,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应对利息进行细化处理。前已述及,正常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那么,罚息是否应当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呢?笔者认为,从字面上看,罚息的“罚”字体现了对借款人的一种惩罚。一般情况下,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的,只须向银行归还本金及支付正常利息即可,不会产生罚息。借款人在逾期归还本金的情况下需要向银行支付罚息,这是因为其违反了与银行之间的合同约定,从本质上说,罚息属于借款人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
既然罚息的本质是违约金,那么,考察罚息是否属于《解释》所述的一般债务利息,我们就需要从考察违约金是否属于《解释》所述的一般债务利息入手。笔者认为,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金有固定金额的(如判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也有固定计算方式的(如每日100元,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根据《解释》第一条的精神,固定计算方式的违约金应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而固定金额的违约金则应理解为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银行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息往往都是固定计算方式的,故应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但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罚息是固定金额的,则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三)复利
复利是指银行以借款人拖欠的利息为基数,对借款人拖欠利息部分收取的罚息,即拖欠利息的“罚息”。复利与前面所讲的罚息的本质是一样的,罚息的本质是对拖欠本金加收的违约金,复利的本质是对拖欠利息加收的违约金。银行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复利往往也都是固定计算方式的,故也应如罚息那样被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但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复利是固定金额的,则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四)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的滞纳金/违约金
在信用卡纠纷案件中,对于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银行会对持卡人加收滞纳金。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该通知不一致的,以该通知为准。由此可见,滞纳金的本质也是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银行不再收取滞纳金,如其与持卡人有关于持卡人逾期未还款应收取违约金的约定的,则应按照约定对持卡人收取违约金。
信用卡纠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滞纳金/违约金往往也都是固定计算方式的,故也应如罚息、复利那样被理解为一般债务利息,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但如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滞纳金/违约金是固定金额的,则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五)车贷纠纷案件中的手续费
车贷纠纷案件中的手续费是指银行与车贷的借款人约定,银行向车贷的借款人按照借款人向银行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该费用有可能在银行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扣收,也可能由借款人分期支付。那么,银行在车贷纠纷案件中向借款人收取的手续费的性质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车贷纠纷案件中的手续费的本质是正常利息。在车贷的操作实践中,银行往往要求借款人办理一张信用卡,銀行将车贷借款发放给借款人指定的车商后,借款人通过信用卡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或者分期支付手续费。借款人只要按时支付的,不会产生其他费用。由此,笔者认为,车贷纠纷案件中的手续费的本质是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支付购车款,借款人需向银行支付的一笔借款购车的利息,该利息属于本文所述的“正常利息”,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六)律师代理费
在金融纠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借款人应向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那么,律师代理费的性质是什么?是否应当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解释》所述“金钱债务”是否包含了律师代理费?对此处“金钱债务”范畴的正确理解,是准确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关键之处。对金钱债务的理解,需按金钱的一般文义进行解释,即包括所有支付货币钱款的义务。此处“金钱债务” 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则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
一般来说,律师代理费应理解为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如果按照前述的理解,即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那么,律师代理费也应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七)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仲裁费
前已述及,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那么,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仲裁费应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不应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
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该条规定的“利息”是否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有观点认为应该对该“利息”作限缩解释,即该“利息”仅指因主债权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不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理由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一种保障性执行措施,兼具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的惩罚和对申请执行人的补偿,但主要功能是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的惩罚,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主要功能不是为了弥补优先受偿权人的损失,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性质不同(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而采取不同的清偿顺序,无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也有观点认为应该对该“利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进行解释,该“利息”既包括因主债权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也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对债权人损失的弥补功能,应当受到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这一观点符合立法本意,笔者同意该种观点。
三、金融合同条款设计的相关建议
《解释》的出台,解决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许多问题,但仍有部分问题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解释,导致实践中在适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仍存有困惑并引起了争议。随着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力度的不断加大,相信执行难的问题会逐步地予以解决,当事人通过执行阶段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预期会得到加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弥补当事人损失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引起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重视,因为通过获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以此弥补其部分的债权损失。但是,笔者发现银行等金融机构设计的格式条款中,几乎都没有针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设定任何条款,导致在执行阶段中,无法有效利用合同条款的设计充分维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针对以上现状,笔者对银行等金融机构金融合同相关条款的设计提出如下建议:
(一)争取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最大基数
如本文“一、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中所述,目前,加倍部分債务利息计算基数中,如果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固定金额的“罚息”、“复利”、“违约金”理解为《解释》中所述的“除一般债务之外的金钱债务”,那么该固定金额的“罚息”、“复利”、“违约金”就可以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笔者建议在金融合同条款中加入相关约定条款,明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固定金额的“罚息”、“复利”、“违约金”为除一般债务之外的金钱债务,这样,如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固定金额的“罚息”、“复利”、“违约金”产生争议时,可以以明确的合同条款约定作为依据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相应主张。
(二)被执行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争取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优先清偿
《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设计合同条款时,我们可以设定,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再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从而充分利用该条款实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申请执行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补偿功能。
(三)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担保物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如本文“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所述,目前,实践中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仍存有争议。但是我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同条款中,往往都没有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入到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中,没有充分运用我国物权法的前述规定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明确为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从而避免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争议。如在抵押合同中,笔者建议可以作如下表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注释: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