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重买卖问题的研究

胡俊+潘云华
摘 要 多重买卖又称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以上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物卖于两个以上不同的买受人的现象。本文主要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分析来阐述多重买卖在我国存在的问题,以及提出相应的制度应对:主要加强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运用,以改善对于受害人的债权法救济;构建预告登记制度以便建立物权法防范。
关键词 买卖 债权 救济
作者简介:胡俊,江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潘云华,江南大学法学院,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32
一、问题的提出
买卖是人类最早、最基本之交易行为。一物数卖,又称为多重买卖,出卖人以某一特定标的物先后与多个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数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皆为同一的法律现象。
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经济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最大目标就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市场主体在考虑相关经济利益及交易对象的前提下,会选择最优的交易以实现个人经济效益最大。出卖人选择交易对象的唯一标准就是价高则得,这一标准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
多重买卖中存在数个买卖合同,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涉及债权与物权的问题,特举列予以说明。甲欲出售一台名贵照相机,先后与乙、丙、丁三人进行磋商,丁第一时间与甲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但未支付价款,丙随后与甲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全部货款,乙于丙之后与甲签订了合同但未支付价款。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合同约定的古玩交付期限届满,甲未交付,乙、丙、丁三人同时将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履行合同的义务,交付标的物于自己。此时法院会审查甲乙、甲丙、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甲应该向谁交付标的物?
(一)合同效力问题
多重买卖中的数个合同都是出卖人与各买受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若无特殊约定,买卖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故多个买卖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具有平等性,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先后发生数个合同之债,数个买受人的债权在效力上不存在位序的差异,平等地接受清偿,不存在效力上的差異。在上述案例中,乙丙丁三人分别与甲签订的买卖合同均有效且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平等。
(二)所有权归属问题
买受人通过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使标的物发生法律上的物权变动。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变动中的物又可以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故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的物权变动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即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在多重买卖中各买受人基于彼此间有效的合同,均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债务,此时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如何移转。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方便审理因多重买卖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于2012年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9条 规定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履行顺序依次采用先行交付说、先行支付价款说以及合同成立在先说。其次,第10条规定了特殊动产履行顺序依次采取了先行交付说、办理登记说、合同成立在先说。对于动产所有权变动,交付具有优先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其物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故此,登记与交付的优先效力无论从立法还是理论上说都是正确的。
结合上述案例,丙先向甲支付价款,乙、丁均未支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标的物未交付之前,先支付价款的可以优先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在上述案例中,丙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甲丁的合同虽成立在先,但由于未支付价款,故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乙虽然与甲进行磋商,但由于甲丁之间的合同成立在先,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既没有交付也没有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合同成立在先的具有优先请求权。那么,丁在明知甲与乙正在准备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抢先与甲签订合同,依据第三款之规定,丁优先于乙请求甲向其交付标的物。如此规定,并不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反而为恶意的第三人提供了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方法。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存在问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确定的其他标准,虽然有利于法院处理纠纷,但从民法基本理论角度分析,该司法解释与民法一系列基本原则相违背,同时也无法达到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最初的本意。
(一)违反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合同主体在进行合同活动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充分的自由,即合同主体在从事合同活动时,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4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虽然没有直接使用“合同自由”一词,但通常认为“自愿”实际上即“合同自由”。《合同法》之所以专列一条规定“自愿原则”,立法者的用意已经反映在条文。亚当·斯密作为古典自由经济学的代表人,他一直倡导经济自由主义,反对公权力对经济领域的干预,政府只是一个“守夜人”。经济自由主义是合同自由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法律对于市场主体自由选择合同交易主体横加干涉,势必会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规定的合同履行顺序是对合同法所遵循的基本精神的违反。
(二)突破债权平等性
债权具有平等性,数个债权人对同一债权人的债权法律地位相同。数个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亦没有先后之分,平等地接受清偿,不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平等原则是调整民事活动的重要原则之一,指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平等、独立的法律地位,任何一方不得支配另一方。我国《合同法》第3条 规定了平等原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平等的保护。合同的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合同的内容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平的。因此,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平等的。
综上所述,一物数卖中,各个买卖合同之间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各债权人的债权在效力上无先后之分,平等地接受清偿。因此,各个买受人之间应拥有相同的债权请求权,不应该存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先支付价款的人不一定就是合同成立在先的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起草者的本意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其认为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以及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一定是诚实信用的买受人,是值得保护的。然而,合同价款的支付、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及诚实信用并无直接联系。价款支付的时间由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的能力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并不是合同成立在先一定会先支付价款。正如上述案例中,甲丁之间的合同最先成立,而最先支付价款是丙。按照此司法解释的理解,在一物数卖中,出卖人只要要求恶意的第三人在先买受人之前付款,就可以轻易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与立法者的本意是背道而驰的。
(四)剥夺出卖人自主决定权
《合同法》属于私法,而私法自治是民法中古老的原则,因此,在经济自由贸易的时代,民事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民事活动。《物权法》第39条 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对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权利。在上述案例中,出卖人甲作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的权利,因为动产发生物权变动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故出卖人甲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出卖人甲就有权决定将动产交付给乙丙丁中哪一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10条强制规定出卖人必须将标的物交付给某一特定买受人,显然是不合理的。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者立法的本意是为了预防违背诚信的多重买卖行为。然而,这种想法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已有足够多的机制来规制多重买卖的问题,没有必要再确立一种违背民法基本理论的规则。
三、问题的解决
(一)合同救济方式
当双方当事人违约时,作为违约的后果,他们常常必须支付损害赔偿金。应该支付多少损害赔偿金是由法院确定的,或者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的。显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威慑到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他们不履行合同就必须支付损害赔偿金,这会对当事人产生激励。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 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比如近年我国房产价格上涨过快,出现很多一房数卖的情况,那么受损的买受人可以依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赔偿其因房价上涨而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只要合理的把握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原则,提高出卖人的违约成本,便可以有效的防范一物数卖的发生。
(二)物权救济方式
物权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物权变动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种,即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变动形式。所谓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法律规定的形式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而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仅须当事人意识表示即可。我国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债权合意+物权合意+交付(或登记)。故在多重动产买卖中,其他买受人为了保障自己权利,可以交易过程中,在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上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即进行物权的预告登记。《物权法》第21第1款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全不动产的物权,防止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预告登记是指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为了保全交易的不动产物权的稳定性,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预告登记。在预告登记之后,原物权人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再次处分该不动产,将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从而更好地保证了买受人的利益。所以,在不动产多重买卖中,买受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的方式防止出卖人因一物数卖而导致的所有权移转他人的违约行为的出现,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利。
(三)侵权救济方式
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买受人能否对出卖人主张侵权责任,对于此问题,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履行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推知买受人只能主张违约责任,不能主张侵权,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可见,由于债务的不完全履行致债权人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受损的,债权人可以主张侵权责任。能否要求恶意的买受人负侵害债权之损害赔偿责任,即侵害他人债权可否构成侵权行为,此问题是民法上一项尚未解决之争论难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例如了侵权责任法的客体,即侵害的民事权益的范围包括财产权益。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性权益,而合同中债权当然属于财产性权益,因此多重买卖而導致的其他买受人不能取得合同利益的,可以向恶意买受人主张侵权责任。
若出卖人和买受人均为恶意,受到损害的买受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出卖人和恶意买受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诉讼程序的救济
因多重买卖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要求其履行买卖合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其他买受人救济的权利。如案件正在审理,其他出卖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若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其他买受人也可以依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从而保证自己的权利或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然,其他买受人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再审。
四、结语
在多重买卖中,我国法律对于物权变动所做出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值得商榷的,它虽有利于法院解决纠纷,但其实质是对民法以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违背,其不顾基本的债权平等原则, 任意剥夺出卖人的自主决定权。加之,现行法律已有足够多的机制来规制多重买卖的问题,即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通过《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来防范不动产的一物数卖,也可以向恶意的买受人主张侵权责任等方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因此,该司法解释存在的合理性是值得探讨的。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財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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