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研究

    刘丽

    摘 要:《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公司不经清算就退出市场的现象。由于连带责任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因而在适用时应十分严格。只有在解散清算中,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时,才需承担连带责任。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竞合时,依据债权人最大限度公平清偿原则,优先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准确解读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才能更好发挥解散清算制度的价值,使得公司有序退出市场。

    關键词: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连带责任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的理论基础

    1.1 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是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依据法律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清算义务人不同于清算人,前者义务是启动清算程序、组织公司开始清算,而后者主要是在成立清算组后履行具体清算事务。当清算义务人直接担任清算人清算事务时,存在竞合。《民法总则》第70条界定了清算义务人,公司法第183条仅规定了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赋予股东清算义务。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是股东。

    1.2 清算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履行的清算义务包括:依据《公司法》第184条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和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如果股东在解散事由出现前未妥善保管致灭失的,要么因公司无财产而导致清算没有意义,要么因公司无账册等重要文件而无法查清公司财产状况,进而无法清算。

    2 股东怠于清算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界定

    2.1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

    第1款规定了成立清算组和第2款的怠于履行义务都属于清算义务内容,区分二者在于是否造成了无法清算的后果。第1款中由于财产损失范围能确定,因而股东在损失范围内赔偿;第2款中由于缺乏账册文件无法查清资产,公司无法清算,股东不作为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2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怠于清算指股东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拖延履行、其他股东请求后拒绝履行成立清算组以启动清算程序,或未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资料的行为。为了防止债权人滥用诉权,如果股东能证明自己已经为启动清算程序或保管好公司账册、财产等作了积极措施,那么就不认定为“怠于履行义务”。在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即使未参与管理,也要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不掌控公司账册且未参与经营管理的小股东而言,与大股东一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极不公平的。连带的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小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时,才需连带。小股东能证明自己不是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且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由于没有清算义务的前提,不履行清算达不到“滥用”的程度,则不属于《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故无需让小股东连带清偿。

    2.3 无法清算的界定

    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第一、公司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纪要》第28、29条规定:股东未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清算。在清算中发现公司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查清公司财产状况,或者相关人员下落不明的,认定无法清算,裁定程序终结,权利人依据裁定追究股东责任。因此,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的终结裁定,视为公司无法清算。至于股东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的,只影响送达方式,不违反民诉法第119条“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第二、责令清算但不履行。在(2010)苏商外终字第0068号判决中,法院判决要求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在(2010)丰民初字第11248号判决中,工商机关责令股东清算而股东未清算。上述案例中,法院均以公权力机关已责令股东履行义务而股东未履行为由,认定无法清算。

    3 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

    3.1 责任性质

    法律责任与法定义务和救济权相对应。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时,那么由合法行为构建的常态法律关系就转变成以救济权和法律责任为内容的特殊法律关系。权利主体获得救济权,义务主体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清算是法定义务,公司解散后如果股东怠于履行侵害了债权人权利,就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是法定义务,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合理情形。因为是法定义务,那么清算义务人应预知到其不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是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立法根据。因而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了债权人的财产权益,符合侵权行为特征,需要担责。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公司法》第20条的公司人格独立,公司解散后未注销之前,法人人格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此时需刺破公司面纱,突破股东有限责任。

    3.2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3.2.1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指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能履行清算义务却不履行的违法行为,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如果债权人已经通过盖然性证据证明了股东有侵权行为,此时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由股东证明自己没有怠于履行。

    3.2.2 损害结果

    公司的清算必须有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最基本的物质条件,否则公司无法清算,所以损害结果是“公司材料灭失无法清算”。若仅仅是未组成清算组导致财产流失,但并未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损害结果,那么股东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对公司损失范围内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无法清算作为一种消极事实,债权人只要证明达到盖然性程度即完成举证责任。

    3.2.3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股东怠于履行是“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的原因。债权人作为外部第三人,无法探知公司内部的账册、重要文件以及资产情况,举证十分困难,所以实践中一般不需债权人证明因果关系,法官直接推定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成立。若股东想要免责,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抗辩因果关系成立。比如,股东可以证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是由于财产和账册因自然灾害或他人原因而毁损;或者小股东也可证明公司的财产、账册等由公司控股股东保管,即使自己怠于履行也无法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

    3.2.4 过错

    在公司解散后,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启动清算程序、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作为的义务,而股东的不作为一定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因此股东怠于履行是存在过错的。故意是股东明知自己有义务却不履行。过失是指公司已经出现法定清算事由,由于股东欠缺法律知识等原因不知道应启动清算程序或过失导致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资料灭失。

    当以上侵权构成要件满足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 侵权诉讼

    4.1 债权人的诉讼策略

    股东不启动清算程序,债权人可按照《公司法》183条规定申请法院组织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不经强制清算程序,直接向股东提起侵权诉讼。债权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股东时,必须证明公司已无法清算。但实际上债权人很难证明这个消极事实。为了便于债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完成举证责任,在股东不启动清算程序时,债权人可先提起强制清算程序。获得法院关于“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裁定后,法院依据该裁定作出判决,而无需债权人再另行举证。

    4.2 诉讼时效

    在解散清算程序中,一共有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一是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二是债权人依据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之债,两个债权都受诉讼时效限制。由于公司对债权人所负之债是股东对债权人所付之债的前提,如果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股东无需担责。因此,股东抗辩其不承担连带责任时,可以主张公司之债诉讼时效抗辩,也可主张自己对债权人侵权之债的时效抗辩,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要受到双重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对于诉讼时效起点,依据《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定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有两种观点:

    一是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如北京市第二中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9084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权人某起重厂明确不能清算的事实是莱西市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告知其已无财产执行之日。

    二是应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解散后的第15日后开始起算。在(2014)民二他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股东未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导致了债权人的权益遭受了侵害。但这只是股东没有组成清算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时间起点。股东没有组成清算组只是启动清算程序出现障碍,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权利已经受损,需要对其进行救济。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强制清算程序实现债权,不存在权利受损。

    我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适用于已经成立的请求权。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只有无法清算,债权无法通过清算程序获得清偿,此时债权人的请求权才成立。因此,无法清算是债权人请求股东担责的必备要件。公司还不存在无法清算的结果之前,债权人的请求权还未成立,诉讼时效就无从适用。当公司出现了无法清算的结果,请求权成立,诉讼时效起点就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元法进行清算”之日。法院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以无法清算为由作出了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时,债权人在收到该裁定书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以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清算义务人没有提供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为由,向股东提起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诉讼,属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只是丧失了胜诉权,但仍有起诉权。股东自愿给付的,不属于不当得利。

    5 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竞合下的股东责任

    5.1 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竞合

    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在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退出市场时,由于企业的行为本身就违法,所以原股东不启动清算程序的情况十分的普遍。特别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中,大部分都资不抵债,从而造成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原因竞合。原因竞合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法院组织清算,除了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外,也可以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申请破产清算。

    但实践中多数债权人都会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因为股东不启动清算程序,如果造成了公司财产、账册资料灭失,无法清算的结果,债权人获得无法清算的裁定后,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向股东主张连带责任,使债权得到最大清偿。但是在公司同时存在破产原因时,这种做法可能会将债权人的正常商业风险不当转移给股东。因此,九民纪要第117条规定了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竞合时,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我认为在程序上限定了优先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则,能使所有债权人都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清偿,也能使无法清算责任的承担更公平合理,从而引导债权人加理性地行使申请权。

    5.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合理限缩

    在破产案件中同样会出現因公司有关人员不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破产终结后,债权人仍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我认为这不当地突破股东有限责任,扩大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必须严格限制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而不包括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破产终结后,不能再适用第18条第2款规定追究股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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