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原因力研究

侵权责任原因力研究
李 凡
摘 要 原因力理论近年来在侵权法领域作为责任分担的另一种确定规则逐渐活跃在学术界。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出现原因力这一概念,但对其适用问题无进一步规定,学术层面与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基于对原因力分析体系的构建与适用这一思路,从原因力内涵、责任认定的两大方法论以及原因力理论立法上的具体适用问题展开论述。
關键词 原因力 侵权责任 责任分配
作者简介:李凡,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18
一、原因力理论概述
(一)原因力的定义
原因力理论的基本问题就是原因力的内涵,由于学术界研究尚未深入,故存在许多观点,其中代表性的有以下两种,一是杨立新教授认为“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而张新宝教授则认为“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种原因中,每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本文倾向于张新宝教授对原因力的定义,因为原因力理论的适用情形是在特殊的多因性侵权以及比较过错规则无法适用的情形下,故多个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该是唯一的,而原因则存在多个。
(二)原因力的量化规则
原因力的量化可从侵权行为强度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相关性入手。如果按侵权行为强度来进行度量,若是损害事实发生或扩大的主要原因,则原因力较强;反之对于只是起到辅助推动作用的侵权行为则认定原因力相对较弱。如果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相关性进行判断,若其行为是直接作用并导致损害事实必然发生的直接原因,则原因力较强;反之对于非直接作用而是通过某种介质或因素来导致事实的发生或扩大的间接原因,则认定为原因力较弱。
二、原因力在侵权责任确认中的方法论
(一)比较过错规则
比较过错规则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量化多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进行比较,从而确定侵权责任的份额分担问题。此规则不仅适用于以受害人存在过错为代表的多因性侵权情形中,还存在于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划分的情形下。
比较过错规则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因果关系角度和公平正义原则上。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对于他人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此情形下依然判决全部损害均由加害人赔偿,这显然有违公平正义原则。
比较过错规则的局限性则是在于:基于其主观本质属性,以下几种情形都不适用比较过错规则:一是侵权行为法上的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当事人过错由法律推定而来,或者是不考虑过错,因而判断当事人过错就成了无意义之事,也就无法进行过错比较。二是侵权案件由于证据不足,判断标准主观性过大等原因而出现的无法比较过错的情形。三是以比较过错原则来确定侵权责任承担份额时明显不合理,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例如当事人一方主观上有故意,但其行为的原因力较弱,即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起的作用很小,此时按照过错大小令其承担较重的责任就可能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原因力理论与比较过错制度在混合过错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学界对于两种规则的综合适用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比较过错规则为主,原因力理论为辅。按照这种观点,在多因性侵权案件中确定多方当事人侵权责任承担份额的主要考量因素是行为人过错程度。而原因力理论则是在“微调”过程或者是比较过错制度无法确定责任份额的情形下才会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份额造成一定影响,多方面都要受到比较过错规则的限制。 总的来说就是,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以及无法判断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情形下以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强弱来确定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份额;在以过错程度判断无法分出区别以及加害人依其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情形下,以原因力强弱对于侵权责任份额进行“微调”。 另一种是“原因力理论为主、比价过错规则为辅”,即当事人的善恶对错固然重要,但在考虑案件本身责任分担问题时还是要以行为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主要考量因素,进而决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若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尤其是恶意)之情形则免除无过错一方的责任。
综合考虑这两种观点,本文倾向于:在受害人存在过错或多因性侵权的情形下,以“原因力大小为主,过错程度为辅”为原则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基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其主要功能在于预防损害以及在损害发生之后弥补损害,而不在于根据过错善恶进行惩罚。加害人的动机、目的在侵权责任法并不是考察的重点。另一方面,根据原因力内涵“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可知,原因力更加注重当事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相关性以及强弱程度,相对于过错的主观判断更加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客观性。因此,采用“原因力大小为主,过错程度为辅”的原则在处理特殊侵权案件时理论上显然更为妥当。
三、原因力理论的法律适用
(一)原因力理论在侵权法上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文论述,原因力理论在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共同侵权下的内部责任划分。在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各侵权行为人内部还存在着责任分担份额的问题,此时除了比较过错规则,原因力理论仍然有其适用余地。 二是数人实施侵害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共同危险行为。在此情形下,由于实际侵害人难以确定,故运用原因力理论,推定各行为人原因力相等,从而各行为人平等分担侵权责任。三是以受害人存在过错为代表的多因性侵权案件。
(二)数人实施侵害造成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内部责任划分之情形
对于此类共同侵权行为,则要根据上文所述采用“原因力大小为主,过错程度为辅”的原则来确定各共同侵权行为人各自的份额。首先,量化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所占比例,具体按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的顺序分别确定;其次,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最后,将某一行为人的过错比例指数与原因力强弱指数平均化处理即得到该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适当考虑各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现实因素。
(三)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之情形
该情形特点有三:一是各侵权行为人之间主观上不存在意思联络;二是损害后果同一性;三是若单个行为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则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是一种按份责任。此类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损害后果的可分性来做出相应的判断。如果损害后果可区分开来,就根据上文所述,采用“原因力大小为主,过错程度为辅”的原则来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主要考虑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次要考察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进行“微调”。如果损害后果无法区分,则法律推定各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强弱相当,当事人均等承担侵权责任。
(四)受害人有过错之情形
受害人过错情形代表了一类特殊侵权案件即多因性侵权。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则侵权行为人有权要求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法院应当支持,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侵权责任的份额。一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豖“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来确定责任承担,另一方面,也要根据原因力理论,考量当事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相关性和强弱程度,理由是若受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因果联系不强,此时仍确定减轻加害人较大份额责任显然就有失公平。
一方面,日益增多和复杂的侵权案件越来越需要运用原因力的理论特别是原因力比较、分析的方法,另一方面,我国在原因力理论上的研究和立法方面的规定仍然十分匮乏。可见原因力理论的研究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属于亟待讨论和深入探讨的领域。本文认为,在特殊侵权案件例如受害人过错、共同侵权行为等情形下,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责任份额除法律规定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以外,还可以根据兼具原因力理论与比较过错规则为确定标准,同时基于对各当事人经济状况等现实考量和公平原则的运用来确定最终的侵权责任划分。若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实在无法确定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份额,则推定各侵权行为的原因力相当,各行为人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525,598-599,555.
张新宝.侵权责任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25.
张新宝、明俊.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中国法学.2005(2).92-103.
杨鹏艳.侵权法上比较过失制度研究.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3.
朱诗峰、吴磊.觸电人身损害案件责任认定.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10(8).64-6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86(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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