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制约视角下的宋代司法运行机制

王海强
摘 要:宋代为实现司法权制约之目的,设立多元并列的司法机构,分散司法事权,加强权力制约;完善监察机构,注重司法监督与管理;设立缜密的司法审判程序与司法审判制度,防止冤滥;重视司法官的选拔与任用,并对其从制度上进行严格约束。此外,宋朝历代皇帝通过直接干预司法审判来强化对司法权的制约和控制。这一系列举措是宋代司法权受到制约的保障,也是宋代司法走向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
关键词:宋代;司法权力制约;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中图分类号:K24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18)06-0107-06
关于宋代司法权制约问题的研究多见于宋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之中,但是较为零散且不具体,至今尚无系统性的学术专著和专论性论文探讨宋代司法权力制约。①故笔者不揣谫陋,试图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就权力制约视角下的宋代司法运行做一个整体上的探讨,不当之处,恳请方家不吝赐教。
一、司法权力制约的机构设置
与唐五代相比较,宋代的司法机构有较大变化,设置了并列制约的司法体系,②它强调分权和制衡,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都有至少两个以上的司法机关,使之互相制约,互相监督,以防止官员徇私舞弊、枉法断案。两宋中央司法机构主要包括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审刑院等。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有提点刑狱司、转运司等。宋代司法机构设计上的分权制衡思想特点是“设官分职、各司其局”,以加强司法权力制约,《玉海》对此特点进行较全面的概述:“刑部设详覆之员,诸路命纠察之使,淳化又置察刑院于禁中,防大理刑部之失。凡具狱先上二司,然后关报审刑,事从中覆,然后下丞相府,丞相府又以闻始命论,其重谨之备如此;本朝开封御史有狱,又置纠察司以裁其失;刑部大理断刑,又置审刑院以决其平。鞫与谳各司其局。元丰始以大理兼狱事。”③上述司法机构分工明确,互相监督,互相制约。
1.中央常规审判机关的制约化设置
大理寺。大理寺是宋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掌鞫狱、定刑名,决诸疑谳”④,元丰元年(1078),规定流罪以下的案子大理寺有专决之权,死罪案件上报御史台“就寺审复”⑤。为了达到分权制约的目的,大理寺又被划分为左断刑和右治狱两个系统,其中左断刑被分为断、议两司,右治狱又分左右寺、驱磨、检法、知杂四案。嘉泰三年(1203)后,地方上的疑难案件呈报朝廷后由大理寺负责鞫勘,如嘉泰三年,江西袁州万载县发生地方豪强易国梁“杀婢仆、干人等二十三人”的大案,易国梁“党与郭氏、杨氏等二十余家与之请嘱权势”,干扰地方审判惩凶,最终案件交由大理寺鞫勘,才得到了公正的审理。⑥
刑部。宋初刑部“掌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之事”,“若情可矜悯而法不中情者谳之,皆阅其案状,传列拟进。应诏狱及案劾命官,追命奸盗,以程督之。审覆京都辟囚、在外已论决者,摘案检察。凡大理、开封、殿前马步司狱,纠正其当否;有辩诉,以情法与夺、赦宥、降放、叙雪”。⑦在审刑院设置之前,案件由刑部、大理寺复审:史载“(大辟案)大理寺详断,而后复于刑部”;“大理寺杖罪以下,并需经刑部详覆,寻又诏大理寺所驳天下案牍,未具者亦令刑部详覆以闻”。⑧元丰元年,案件由刑部和审刑院共同“详断”,原大理寺官员及公案均划归刑部,原大理寺详断官更改为刑部详断官;⑨元丰改制后,天下奏案,必断于大理寺,详议于刑部,然后上之于宰执,决之于皇帝。⑩
审刑院。为了制约大理寺与刑部舞弊专权,宋太宗设审刑院复审大理寺的案件:“凡狱具上奏者,先由审刑院印讫,以付大理寺,刑部断覆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B11淳化四年(993),审刑院剥夺了刑部复审的权力:“诏大理寺所详决案犊,即以送审刑院,勿复经刑部详覆。”B12真宗咸平元年(998),审刑院获得了审议大理寺所断之狱的权力:“大理寺断狱有合上请者,审刑院即行驳问,无得奏裁。”B13审刑院有权直接驳回大理寺的断案,增加了对其司法权力的制约。审刑院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当时的司法格局,在刑部与大理寺之上又设置了一道复审机构,制约了刑部和大理寺的复审权。
御史台。宋代的御史台具有重审重大疑难案件的司法权,史载:“州郡不能决而付之大理,大理不能决而付之刑部,刑部不能决而后付之御史台,则非甚疑狱必不至付台再定。”B14说明御史台从职能设置上和大理寺、刑部、審刑院同样具有司法权,且其复审权要高于大理寺和刑部等中央司法机关。此外,对于政府官员所犯重案,御史台有专决之权:“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B15基于此,御史台对其他司法机构具有一定程度的制约牵制作用。
开封府(临安府)。开封府“掌尹正畿甸之事,以教法导民而劝课之。中都之狱讼皆受而听焉,小事则专决,大事则禀奏。若承旨以断者,刑部、御史台无辄纠察”B16。开封府不但有权审理京畿地区的案件,而且可以不受刑部和御史台的纠察,单独决断皇帝交办的重大案件,开封府实际上成为与御史台、大理寺、刑部并列的中央司法审判机构。南宋临安府也具有类似的职权。为制约开封府权力,真宗景德三年(1006)规定:“罪至徒以上者并需闻奏。”B17这意味着开封府仅仅具有判决杖以下刑罚的权力,徒刑以上必须上报,这是对其司法权的一个重要限制。除此之外,宋代还通过“京师法司分左右”B18和设立“纠察在京刑狱司”B19来监督制约开封府的司法活动。
2.中央四大直诉机构的设置
凡经州县监司等审理案件,若百姓仍然认为判决不公正,要求申诉冤情,可以按照“初诣登闻鼓院,次检院,次理检院”B20的顺序进状,如果上述各院均不受理,百姓这时可以邀车驾,由军头引见司转奏皇帝。这四大直诉机构为普通百姓伸冤拓宽了渠道,成为民间社会与封建王朝沟通的重要途径之一。
3.地方司法机构制约设置
宋代统治者按照“分而察之,互相牵制”的设计思路,在各路设置转运司、提点刑狱司、提举常平司与安抚司四大并列的地方司法机构。
转运司具有审理地方刑狱的司法职能,“御史台、开封府、诸路转运司或命官鞠狱,即录一本付之”B21,景德二年诏:“诣阙诉事人,须因州县理断不当,曾经转运使诉理月日,鼓司、登闻院乃得受。”B22明确规定转运司对案件拥有复审的权力。
提点刑狱司主管司法刑狱、冤假错案和监察官员违法:“国家设提刑、按察之职,查群吏廉秽之状;其治绩尤著者,则必慰荐称举;贪懦不治者,则必体量按劾。别白善恶,悉以上闻。”B23提点刑狱司具有分权制约的功能,它分割了转运司监察、司法方面的权力。提点刑狱司所审案件一般为疑难重案,且多为州县已审理但未判决的案件,也包括犯人多次翻异或提刑官自己发现的疑难案件。如皇祐年间“葛源郎中提点湖北刑狱时,鄂州崇阳大姓与人妻谋杀其夫,而州受赇,出之,源使再劾,劾者又受赇,狱如初,而源终以为不直。其弟诉于转运使,虽他在事者亦莫不为冤。遂亲往鞫问,不复置狱,卒得其奸赇状,论如法”B24。
安抚司主管军事和民政,也具有司法审判职能。宋代对于审理后犯人仍然翻异的案件采取移司别勘的处理方式,如果仍旧不服的就需要由本路的提刑司、转运司、安抚司差官审理,如乾道四年(1168)规定:“遇有翻异公事,先须本路提刑、转运、安抚司遍行差官推勘。”嘉定十四年(1221)又规定:“在法,囚禁未服则别推,若仍旧翻异,始则提刑差官,继即转运司、提举司、安抚司或临路监司差官,谓之五推。”B25这说明宋代转运司、提刑司、安抚司都具有司法职能,均可以介入司法事务,这使得司法权被分散了,并且宋代禁止提点刑狱司和转运司的治所在同一个州,而诸司之间互不干涉,互不统属,诸监司官之间也要互相监察,宋高宗就规定“监司违戾,令诸司互查,御史台弹劾”B26。这套多机构并列的司法机构设置使各司相互牵制,相互监督,是宋代司法分权制衡的充分体现。
二、司法权力制约的程序设置
宋代司法强调“慎刑”,防止冤滥,建立了严密细致的司法审判程序,法官必须在司法程序的约束下才可以做出最后的判决,这一系列的程序设置是司法权力制约的重要保障,举其要者略述于下。
1.鞫谳分司制度
所谓鞫谳分司制度,简单讲就是指审理与判决相分离的制度,即审讯案件的司法机关没有权力断刑,断刑的司法机关没有权力审问。鞫谳分司最终目的是“鞫之与谳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有无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B27。
宋代依据鞫谳分司的原则,在中央和地方司法机构分别设立“鞫司”和“谳司”,比如大理寺和刑部:“大理少卿二人,一以治狱,一以断刑。刑部郎官四人,分为左右,左以详核,右以叙雪。”B28元丰六年,大理寺左断刑被分为断司(鞫司)和议司(谳司):“评事、司直与正为断司,丞与长贰为议司。凡断公按,正先详其当否,论定则签印注日,移议司覆议,有辨难,乃具议改正,长贰更加审定,然后判成录奏。”B29在州级审判机构上,“录事、司理、司户参军掌分典狱讼,司法参军掌检定法律”B30,“司法参军掌议法断刑,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鞫之事”B31。在录事参军、司理参军“推鞫”之后,由司法参军负责检法议刑,根据所得到的案情事实核准法律,判定罪行,称为“检断”,最后由判官、推官复核,如果有问题就改正,此为“勘结”,这种制度避免审勘的官员和断刑的官员相互串通枉法。在鞫谳分司这种制度下,“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B32,审、判双方在职权上相互制约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官员徇私舞弊,减少了刑狱冤案的发生。
2.翻异别勘制度
翻异别勘制度是指在审理过程中或者是在判决执行之前,只要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亲属喊冤,案件就将移送到其他司法部门重新审理。其中,由本州或本府的其他官员审理被称为“差官别推”,由上级机关派遣官员审理被称为“移司别推”。翻异别勘制度的规定使得较多的官员牵涉到同一个案子中,防止了某一个官员或者某个部门完全操控整个案件,乾道四年(1168)规定,当案件重审时,“须本路提刑、转运、安抚司、遍行差官推勘”B33,若犯人仍不服喊冤,案件还需要重审时,“诸州翻异之囚,既经本州次檄邻路,或再翻异,乃移隔路,至有越两路者”B34。但是为了防止无限制的翻异,影响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宋代对翻异别勘的次数做了规定,“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限”B35。南宋孝宗时改为以五推为限,“在法,囚禁未伏則别推,若仍旧翻异,始则提刑司差官,继即转运司、提举司、安抚司或邻路监司差官,谓之五推”B36。但是从宋代的审判案件来看,超出三推、五推的例子也存在。比如雍熙年间刘寡妇诬告继子王元吉毒己一案,先后翻异就有十余次。B37
3.审理期限的规定
宋代法律对审判期限做出详细规定,有助于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
第一,对一般案件的期限规定。县级审判机关“禁系不得过十日”B38;州以上机构审理的案件“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有不须追捕而易决者,不过三日”B39;中央审判机关大理寺“大事限二十五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B40,审刑院“大事十五日,中事十日,小事五日”B41。元祐二年(1087),以案卷的页数为标准将案卷分为奏狱和公案两种,其中二百纸以上为大事(限十二日);十纸以上为中事(限九日);不满十纸为小事(限四日);而公案则是大事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B42此外,宋代还专门规定了简单民事案件的期限:“诸受理词诉,限当日结绝,若事须追证者,不得过五日,州郡十日,监司限半月。”B43
第二,对特殊案件的期限规定。一般由中央临时派遣官员置司审判,根据案情的大小、繁简程度来确定期限。如崇宁元年(1102)规定:“若事大合差官置司推究者,令本曹量事大小给限。”B44对疑难案件“巡白”或“禀白”(中央司法机构对疑难案件不易定夺需要两名官员集议的,或者下级司法机关向上级司法机关报告请示的称为“巡白”或“禀白”)的期限规定为“大事限一月,小事限半月”B45。
第三,对“急按(案)”的审判期限。宋仁宗时“其不待期满而断者,谓之‘急按”B46,急案期限多适用于天气恶劣之时或者边远地区。如景佑二年(1035)大理寺上奏:“断狱有期日,而炎暍之时,系囚淹久,请自四月至六月间减期日之半,两川、广南、福建、湖南,如急按奏。”B47自此,每年的四月到六月,大理寺和审刑院的审理期限缩短一半B48,两川、广南、福建、湖南这些边远地区则按照急案办理。
4.越诉制度
北宋初年对越诉是禁止的,“诸路禁民不得越诉”B49;“其越诉状,官司不得与理”B50。《宋刑统》更是明确规定:“诸色词讼及诉灾诊,并须先经本县,次诣本州、本府。仍是诸处不与申理,及断遣不平,方得次第陈状,及诣台省,经匦进状。其有蓦越词讼者,所由司不得与理,本犯人准律文科罪。”B51但是出现以下情况,又允许百姓越诉。
第一,官员刑罚过多、案子限期未审结。如政和三年(1113)规定对官府“置杖不如法,决罚多过数”,当事人“许赴尚书省越诉”;B52绍熙五年(1194)规定:“州县民户词讼理,使用权实负冤屈之人无由申雪。仰诸路监司催促,限一月依公结绝,如仍迁延,许人户越诉。”B53
第二,官员非法收禁,限制人身自由。“有不应禁而收禁者”,“许不应禁人或家属经提刑司越诉。如提刑司不受理,许经刑部、御史台越诉”。B54
第三,侵夺、霸占百姓物产。“人户因冰火逃亡,抛弃田产”,“十年内听理认归业。官司占田不还,许越诉”。B55
第四,官府勒索商贾时。“客旅与诸色人带会子经过场务,不得收纳税钱,亦不得别做名目骚扰,如违,许客旅越诉。”B56“诸客贩谷米、面麦及柴,辄收税并收船力者,徒二年,仍许客人经监司越诉。”B57
第五,审判不合程序时。宋代要求结案三日内必须出具“断由”,“如元官司不肯出给断由,许令人户径诣上司陈理”。B58“若过限不给,许人户越诉”B59。
第六,豪强侵夺下户婚田的案件,州县以务限为由不受理。孝宗时规定:“应婚田之讼,有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为拘,如违,许人户越诉。”B60
第七,官员贪赃。绍兴元年规定:“命官犯入以赃,许人越诉。”B61
5.台省杂议制度
台省杂议制度是指对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由皇帝召集台省朝臣集体商议,比如端拱初年发生的安崇绪与继母争夺遗产案,“广安军民安崇绪隶禁兵,诉继母冯与父知逸离,今夺资产与己子。大理当崇绪诉母,罪死。太宗疑之”,“遂下台省杂议”。结果为“臣等议:田产并当崇绪,冯合与蒲同居,供养终身”。太宗采纳了该建议B62。
三、宋代司法权制约的司法官约束
宋代把司法官吏的选任看做是关系民心向背,社稷稳固的国家大事,如王安石在熙宁元年(1068)上奏:“臣以为有司议事,惟当守法。情理轻重,则敕许奏裁。若有司辄得舍法以论罪,则法乱于下,人无所措手足矣。”B63宋代通过各种手段严格制约司法官权力,督促法官尽忠职守。
1.躬亲审判制度
只有掌握案情的第一手资料,才可能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决,为此,宋代逐步确立了长官亲躬的审判制度,如“诸讯囚,非亲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听闻消息”B64。“御史台推勘公事,其当推御使并须当面推勘。不得垂帘,只委所司取状。”B65“凡勘断公事,并须躬亲阅实,无令枉滥淹延。”B66“狱讼攸归,凡在官联,皆为要剧。”B67对于不亲躬刑狱的官员要进行处罚,“大辟公事,自今令长吏躬亲问逐”,“若依前违慢,致有出入,信凭人吏擅行考决,当重行朝典”B68。“州县官不亲听囚而使吏鞫讯者,徒二年。”B69
2.回避制度
为了防止审判过程中因故旧仇嫌等关系妨害司法公正,宋代建立了严格的回避制度。首先,亲属、故旧、仇嫌关系应回避。“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授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B70“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其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更有辞避。”B71其次,相同籍贯回避。至道元年(995)要求“(审官院)不得差京朝官往本乡里制勘勾当公事”B72。最后,同僚之间,包括上下级关系均须回避。“诸职事相干或统摄有亲戚者,并回避。(虽非命官而任使臣差遣者,亦是)其转运司账计官于诸州造账官,提点刑狱司检法官于知州、通判、签判、幕职官、司理司法参军,(录事、司户兼鞫狱、检法者同)亦避。”B73同僚之间的回避,有利于防止官员之间相互包庇,或是有嫌隙官员的打击报复,也有利于司法权的制约监督。
3.出入人罪制度
出入人罪是指将有罪的人判为无罪(出罪);或者是将无罪的人判为有罪或轻罪判为重罪(入罪)。《宋刑统》对“出入人罪”的惩治作了详细说明:“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即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B74宋朝对出入人罪的处罚是逐渐加重的。雍熙三年规定“自今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B75,熙宁二年规定“今后失入死罪,已决,三名为首者,手分刺配千里外牢城,命官除名”,“二名为首者,手分远恶处编管,命官除名”,“一名为首者,手分千里外编管,命官追官勒停”。B76
失出入人罪将会对官员的仕途产生影响,主要表现为。第一,终身不得为官。《东轩笔录》记载:“宋仁宗圣性人恕,尤惡深文,狱官有失入人罪者,终身不复进用。”B77第二,贬官。如太宗淳化元年:“殿中丞清丰晁迥通判鄂州,坐失入囚死罪,削三任,有司以殿中丞、右赞善大夫并上柱国通计之。”B78第三,取消“恩荫”。“尚书比部员外郎师仲说请老,自言恩得任子,帝以仲说尝失入人死罪,不与。”B79宋代恩荫之滥,世所未有,除了科举取士之外,通过恩荫直接为官的皇族宗室子弟和官员子弟人数也很多。剥夺失入死罪官员的恩荫特权这一惩罚还是相当严厉的。第四,不得担任“法吏”。《宋史·刑法志》载“仁宗时,刑部尝荐详覆官,帝记其姓名,曰:‘是尝失入人罪不得迁官者,乌可任法吏?”B80
四、结语
宋代统治者认识到律法为“理国之准绳,御世之衔勒”,设立了一套上下相维,左右相制,多层次,多系统的司法制衡制度,以达到“断以一司,审以一司,雪以一司,前后相承,上下相制”B81之目的。日本学者宫崎市定评价宋代司法时说:“在当时,尊重人生命的判决是被得到重视的,也是官僚之间互为承认的事实。”“判决并不是为了维护礼教家族制度,而是提倡个人的尊严,使崭新的近世的理念得以发扬。”B82笔者通过对宋代司法官权力制约相关问题的研究,做出以下总结。
首先是宋代司法制约制度形成的原因。宋代司法秉承儒家以民为本的司法理念,重视人的生命,把司法公正与“生民司命,天心向背、国祚修短系焉”B83联系在一起,重视立法,宋代立法频繁,除了律、令、格、式外,还有大量的编敕等;重视法律教育,把法律考核与官员选拔、奖惩联系在一起。通过分散审判权,设置多个并列的审判机构,以达到相互制约的目的;通过设置完备的监察机构,强化监察机关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对此这样评价:“或以详复,或以叙雪,同僚而异事,犹不失祖宗分职之意,本朝比之前世,刑狱号为平者,盖其并建官司,所以防闲考复,有此具也。”B84
其次,宋代司法制约制度的弊端。宋代司法权力约束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缓和严重的阶级矛盾,最终以巩固皇权,因此,带有鲜明的阶级特征。比如虽然宋代提倡宽仁慎刑,保护弱势群体,但只要触犯了封建伦理纲常,就会受到严惩。宋代把“三纲五常”“十恶”“八义”之法列入法律之中;恢复了刺配法,加重了犯人身体和肉体的痛苦;凌迟被列为法定刑罚;对某些特定地区和特定犯人施加重罚(“重法地”“重法人”),残酷镇压人民的反抗。
司法权力制约制度本身的弊端还包括公平公正与审判效率的矛盾。宋代设置的司法制约体系主要是靠较为烦琐的审判程序和多个并行的司法机构去保障的。这造成了审判效率低下,公正与效率没有被协调好,存在冲突。从宋代的司法审判中可以看到,案件“翻异”过频的现象还是大量存在的。这些因素延长了案件的审判期限,降低了审判效率,导致了狱讼淹滞,成为宋朝难以攻克的痼疾。
作为封建社会的司法体制,另一显著弊端就是人治主义色彩浓厚。宋代司法制约体系中,皇帝干预司法审判对于减少冤假错案,管控司法权力滥用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具有明显的弊端,最主要的表现就是,部分官员就会借这个机会不认真审案,一旦遇到疑难案件就奏请皇帝决断,由此可见,皇帝的意志直接决定案件的结果,而皇帝往往就会根据个人喜好做出裁决,这些裁决未必都是正确的,这就增加了司法审判中人的色彩,损害了法律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宋代追求司法制衡而进行的复杂的制度设置、严密的程序保障,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权,是中国司法走向文明的证明,后来又被元明清所继承和发扬。但是我们仍然要清醒地认识到,宋代仍然是一个封建伦理道德占主导地位、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所谓的司法权力制约不可避免地具有历史局限性,仍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不过,我们也不能过于苛求古人,不能以此来否定宋代司法的进步。
注释
①相关研究成果参见:王云海《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这是第一部系统研究宋代司法制度的著作,该论著对宋代的司法机构、司法官吏的选任、起诉制度、审判制度、复核制度、司法监察制度和官员责任追究等问题做了详细介绍。贾玉英在《宋代监察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6年)中对宋代御史台、监司、转运司、提点刑狱司的监察职能进行了考察讨论。戴建国先生在《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研究》(《文史》1988年第31辑)对宋代司法审判机构的设置、审判程序、审判期限、越诉及复审复核等问题作了细致的论述。冯锦《北宋司法监察制度述论》(《湖北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和傅日晶《试论宋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学术探索》2006年第3期)对宋代司法权力制约问题有所涉及。
②戴建国:《宋代法制初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99—200页。
③王应麟:《玉海》卷六七《淳化审刑院》,广陵书社,2003年,第1275—1276页。
④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五十六《职官十》,中华书局,1986年,第506页。
⑤⑥⑨B13B14B20B25B26B30B33B36B38B43B44B49B50B53B54B55B58B59B60B65B68B71B72B76徐松辑:《宋会要辑稿》,中华书局,1957年,第2896、2492—2493、2702、2712、2739、2432、2494、5466、3424、6620、2494、6719、6597、6588、6583、6583、6596、6730、6354、6596、6597、6601、3599、6720、6605、6603、6659页。
⑦⑧⑩B15B16B29B31B34B37B40B41B46B47B62B75B79B80脱脱等:《宋史》,中华书局,1977年,第3857、3857、5013、4997、3941、5022、3976、5024、10120、4972、4972、4976、4976、5005—5006、4971、4989、49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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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8黄淮、杨士奇:《历代名臣奏议》卷二百十七《慎刑·论刑部理寺谳决当分职札子》,上海古籍出版社影印本,1989年,第28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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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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