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农刑事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苏丽云+黎杰豪
摘 要 新农村建设背景下,涉农刑事犯罪呈现出地域性强、涉及面广、涉案人员文化素质普遍较低等特点。农村经济相对落后,农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管理机制和政策导向相对滞后等都是诱发涉农刑事犯罪的原因。本文紧密围绕笔者经办的涉农刑事案件,提出相应的刑事风险对策和辩护观点,以更好地进行涉农刑事的法律适用和做好该类案件的刑事辩护。
关键词 涉农 刑事犯罪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苏丽云,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研究方向:刑事辩护及刑事风险防范;黎杰豪,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師,中山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28
所谓涉农刑事案件,在笔者看来,是指涉及农村、农民、农业方面的刑事案件。该类案件纷繁复杂,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都可以归入此类案件,因此,笔者有必要将“涉农刑事案件”的概念稍作限定,即在农村范围内涉及村民自治、管理,村民合法权益,包括财产、人身等的案件,其中又划分为两类,一是在村民自治、管理上与职务紧密相关的案件,包括贪污(或职务侵占)、受贿(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重大责任事故、破坏选举等案件,二是普通的刑事案件,如涉及故意伤害、抢劫、盗窃、诈骗等案件。
一、涉农刑事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地域性强
涉农案件多发于城市的边缘地区或者郊区,由于城市建设的不断扩张及经济发展的不断膨胀,这类地区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伴随而来的却是社会治理、管理方式不相适应,导致该类案件呈高发势态。
虽然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致,但村民自治的实行,导致每个地区的治理、管理方式不尽相同。如土地经营权的问题,以广州市从化区为例,该区是将土地的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直接落实到户的,这表明政府对土地的征收必须直接与农民面对面进行,而且征地款的发放也是直接到户。虽然这让农民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但这也给当地政府征地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同时也会给后续征地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埋下隐患。再以广州市白云区、花都区为例,不同于上述的从化区,该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集中在村集体,村集体则按需将土地分配或承包给农民。这意味着政府对土地进行征收时,只需要直接面向村集体,征地款也直接划拨给村集体,无须经过村民个人这一环节,这使得征地工作相对顺畅,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让村集体管理人员有了滋生腐败的“温床”。
(二)涉及面广,人数众多
涉农案件的涉及面广泛,而且一旦案发,则牵连甚广,人数众多。比如政府征地总会涉及一定区域,而且该区域内的征地政策和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如果触犯刑事犯罪,则很有可能会涉及很多政府的相关人员和协助征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干部、经济合作社社长等。
另外,涉农案件往往是查处一案,带出一窝,牵出一串,各个环节的人员,如村支书、村长、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等,都会为贪图私利,或规避风险,从而相互勾结,合伙作案。
(三)涉案人员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涉农案件的当事人一般都是村委会干部、经济社社长,甚至是一般农民,其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加上法律意识的淡薄,对于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他们根本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涉案人员很容易受到侦查人员的有罪引导,尤其在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上,涉案人员会提供与他们真实想法有一定偏差的供述,这就会给律师的工作增添无形的困难。
二、涉农刑事案件的成因
(一) 农村管理机制和政策导向相对滞后
基层政权组织工作机制的不完善和财务管理做法存在误区,是涉农刑事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随着“三农”建设的推进,农民对于村集体、村委会的依赖性大大减弱,基层政权组织的权威下降,随之而来的便是基层政权对村民行为的防控犯罪功能弱化。一些集体村社的领导人员逐渐演变成农村家族势力、帮派势力的代表,使得利益倾向于背向农民的一边。
另外,集体村社的财务管理混乱,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是造成涉农刑事案件高发的关键因素。权力的集中、权力行使不透明,加之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缺乏认真的审计和检查,某些集体村社的领导人员便放松了对村规村务的廉洁运行,为之后的刑事犯罪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
(二) 防范意识薄弱,传统思想作怪
受到农村经济条件的限制,涉农案件的当事人普遍思想素质不高,自律意识不强。一些村民在到达集体村社的领导层后,由于权力的集中,他们便会放肆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并且利用权力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而且由于某些涉农案件的当事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面对诱惑缺乏应有的抵制能力,致使为满足私欲而不择手段,铤而走险,步入违法犯罪的歧途。
(三)受当地政府政策影响大
涉农案件的发生与当地的政策以及当地政府的行政行为有着莫大的关系。比如有些政府人员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征地任务,不惜违规操作,从而导致了政府征地人员或者是村干部在所谓的政府允许的情况下,在他们认为是在正常履行其职责的过程当中触犯了法律底线。
三、涉农刑事案件的风险对策
面对涉农刑事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为刑辩律师,要及时把握新规律,掌握应对策略,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辩护思路和方案,以更好地进行涉农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 对涉案罪名的细致研究
所谓“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笔者认为,作为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对法条以及罪名的解读与运用必须贯穿办案始终,切不能脱离基本的法律框架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笔者所经办的涉农刑事案件为例,林某是一村村民,其兄林某甲、林某乙分别为该村村长和村书记。2011年11月,林某甲、林某乙在工作中得知,该村的土地可能要被政府征收,因林某在外做生意,家财颇丰,于是林某甲、林某乙便找到林某合作,在政府征地前以5.5万/亩的价格(之前政府的征地价为4.5万/亩)将该村大部分土地买下,然后在政府正式征地时,通过林某甲、林某乙与政府的协商,以6.3万/亩的价格将手中的征地卖给政府,从中获利250万。2012年4月,省国土厅对该地块的征地公告正式下发。2015年案发,林某、林某甲、林某乙均以贪污罪被起诉到法院,相应的政府征地工作人员以滥用职权罪被起诉到法院。该案一审被判贪污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现仍在二审当中。
根据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林某等人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以及是否侵吞了公共财物是本案的三个关键要素。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是村干部,在征地工作中属于征地组成员,有协助政府开展征地工作的职责,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立法解释》①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条件。但笔者经过对案情的梳理,紧密围绕着法条作出了林某等人并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的辩护观点,本案中,林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是以本村集体农户的身份与本村其他农户间进行农村土地的合法自由流转,其在政府征地时并非是以村委的身份将土地征给政府,而是作为土地的合法产权人,将其从农民手中买过来的土地征给政府,且在整个买卖行为结束后,政府征地批文才正式下发,本案所涉及的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征地行为,因此,不存在“协助”一说,更不能因此得出林某等人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征地组成员的身份,掌握到了政府征地的红线范围,征地标准及政府是否有返还地等信息,提前将农户的土地收购过来,再给政府征收,是利用了被告人征地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但笔者结合“利用职务之便”的应有之义,认为,了解这些征地信息充其量仅是利用了他们与政府人员接触的工作之便,并非征地成员的职务便利。政府征地的红线范围,征地标准等相关征地信息等,都是政府征地工作中必须公开的信息,即使没有向公众公开,也并非什么机密,只要与政府有沟通,这些信息都能够获取,并非只有征地组成员才能够得知,甚至是一般村民,只要稍向政府人员了解一下,亦可得知这些信息。林某等人身为村干部,时常要与政府人员接触,能够得知这些信息根本不足为奇。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已经掌握被征收土地的优势条件,要求政府征地组工作人员按照他们的意思加大被征收土地面积,如果不加大面积,就不配合征地,采取虚增被征地土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但笔者结合本案案情认为,一方面,在买下农民土地之后,被告人作为适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应当取得国家土地补偿款,要求政府提高征地补偿款价格,完全是合理要求;另一方面,被告人提出价格和丈量要求后,政府可以予以满足,亦可不予满足,这纯属是一个双方自愿的行为,不存在以土地已经在其手上,不按其要求丈量便不配合征地的要挟政府行为。
(二) 深入案发地,充分了解当地的实际情况
除了对涉案罪名的细致研究,作为刑辩律师,还应根据案情进行实地调查,尽可能地贴近农民的日常生活,以便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笔者曾经办过一起广州市萝岗区某村社涉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公诉机关认为,多名被告人利用地域优势,制定了严格的帮规条约,设立属于本村的经济组织,限制外来非本地的建筑公司进场,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因此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认定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过罗列研究本案的证据,笔者发现,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并不一致,因此,除了会见当事人外,笔者决定深入案发地,充分了解当地的实际情况后,再作出对应的辩护策略。通过几轮走访调查,笔者发现,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实都是经核准,合法经营的法人或经济实体,并不是公诉机关所指的“非法组织”。经过向当地村民了解得知,涉案各被告人聚集到一起进行工地建设,是因为工程施工主体资质的问题,各个集体村社并不能以个人身份进行工程建设,只能挂靠经工商登记的经济实体并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各被告人将工程承包下来后,再分包到各集体村社进行具体的施工建设。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發现,处理涉农刑事案件时,深入案发地进行实际情况的了解调查是非常有必要的,原因在于农村的经济环境与政治环境有所不同,只有深入案发地,贴近农村生活,继而获取有效的信息,才能真正切实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运用辩护人调查取证的权利
作为刑辩律师,笔者一直认为,辩护职能发挥的核心是调查取证权的行使程度,刑辩律师应该调查收集直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能够否定控方证据效力的证据,以及能够对抗控方证据证明力的证据,而这一切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的修订,为刑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带来了契机。下面就以笔者经办的涉及农村土地转让的案件为例,阐述合理运用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2011年10月期间,经张某某介绍,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该村土名“甘池”的约40亩土地出租给某公司。2011年11月1日,某村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期为50年,每年租金3.6万元,土地管理费每年20万元,每五年递增10%。某村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收取了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的租金180万元及20万元的管理费,共计现金200万元,并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将180万租金中的七成即126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某村5个经济社,由5个经济社平均分配给各村民;租金中的三成即54万元以及20万元管理费归某村村委会自留。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及某村村委成员,以牟利为目的,以某村村委的名义,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而且从涉案的合同内容和支付“租金”的方式来看,名为租赁合同,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该案后经二审,发回重审,再二审判决无罪。
经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是该租赁合同的性质,到底是真实的租赁合同,还是名为租赁,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向当地村民收集有关材料,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是最客观,最能反映真实的。于是,笔者带着种种疑问来到当事人所在的村落,通过询问得知,该村之前已有多起相类似的土地租赁,而且租赁方都是一次性支付租金和预期递增的管理费。另外,在村民看来,土地是他们的命根,决定不可能将土地卖给他人。这种形式的土地租赁纯粹只是出租土地使用权,土地还是在他们手中,租赁方并不能擅自处分该土地。笔者获取上述信息后,果断采用询问笔录的方式将村民提供的信息固定下来,继而向法院以“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形式提交。显然,上述材料为本案获取良好的辩护效果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新农村的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现象、新问题,新的经济环境要求农村社区采取新的治理模式。作为刑辩律师,在面对涉农刑事案件的时候,要牢牢把握基本的法律思维,结合涉农案件的主要特点及成因,采用多维度的视角,大胆运用法律赋予的合法手段,建立起一个立体网络化的应对涉农刑事犯罪风险新体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费;(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5版).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5]周利、何辉.涉农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重庆市2008年以来涉农职务刑事案件为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2).
摘 要 新农村建设背景下,涉农刑事犯罪呈现出地域性强、涉及面广、涉案人员文化素质普遍较低等特点。农村经济相对落后,农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管理机制和政策导向相对滞后等都是诱发涉农刑事犯罪的原因。本文紧密围绕笔者经办的涉农刑事案件,提出相应的刑事风险对策和辩护观点,以更好地进行涉农刑事的法律适用和做好该类案件的刑事辩护。
关键词 涉农 刑事犯罪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苏丽云,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研究方向:刑事辩护及刑事风险防范;黎杰豪,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師,中山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28
所谓涉农刑事案件,在笔者看来,是指涉及农村、农民、农业方面的刑事案件。该类案件纷繁复杂,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都可以归入此类案件,因此,笔者有必要将“涉农刑事案件”的概念稍作限定,即在农村范围内涉及村民自治、管理,村民合法权益,包括财产、人身等的案件,其中又划分为两类,一是在村民自治、管理上与职务紧密相关的案件,包括贪污(或职务侵占)、受贿(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重大责任事故、破坏选举等案件,二是普通的刑事案件,如涉及故意伤害、抢劫、盗窃、诈骗等案件。
一、涉农刑事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地域性强
涉农案件多发于城市的边缘地区或者郊区,由于城市建设的不断扩张及经济发展的不断膨胀,这类地区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伴随而来的却是社会治理、管理方式不相适应,导致该类案件呈高发势态。
虽然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致,但村民自治的实行,导致每个地区的治理、管理方式不尽相同。如土地经营权的问题,以广州市从化区为例,该区是将土地的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直接落实到户的,这表明政府对土地的征收必须直接与农民面对面进行,而且征地款的发放也是直接到户。虽然这让农民的权益得到了保障,但这也给当地政府征地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同时也会给后续征地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埋下隐患。再以广州市白云区、花都区为例,不同于上述的从化区,该地区的土地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集中在村集体,村集体则按需将土地分配或承包给农民。这意味着政府对土地进行征收时,只需要直接面向村集体,征地款也直接划拨给村集体,无须经过村民个人这一环节,这使得征地工作相对顺畅,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让村集体管理人员有了滋生腐败的“温床”。
(二)涉及面广,人数众多
涉农案件的涉及面广泛,而且一旦案发,则牵连甚广,人数众多。比如政府征地总会涉及一定区域,而且该区域内的征地政策和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如果触犯刑事犯罪,则很有可能会涉及很多政府的相关人员和协助征地的基层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干部、经济合作社社长等。
另外,涉农案件往往是查处一案,带出一窝,牵出一串,各个环节的人员,如村支书、村长、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人等,都会为贪图私利,或规避风险,从而相互勾结,合伙作案。
(三)涉案人员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涉农案件的当事人一般都是村委会干部、经济社社长,甚至是一般农民,其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加上法律意识的淡薄,对于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他们根本不清楚。在这种情况下,涉案人员很容易受到侦查人员的有罪引导,尤其在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上,涉案人员会提供与他们真实想法有一定偏差的供述,这就会给律师的工作增添无形的困难。
二、涉农刑事案件的成因
(一) 农村管理机制和政策导向相对滞后
基层政权组织工作机制的不完善和财务管理做法存在误区,是涉农刑事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随着“三农”建设的推进,农民对于村集体、村委会的依赖性大大减弱,基层政权组织的权威下降,随之而来的便是基层政权对村民行为的防控犯罪功能弱化。一些集体村社的领导人员逐渐演变成农村家族势力、帮派势力的代表,使得利益倾向于背向农民的一边。
另外,集体村社的财务管理混乱,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也是造成涉农刑事案件高发的关键因素。权力的集中、权力行使不透明,加之上级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缺乏认真的审计和检查,某些集体村社的领导人员便放松了对村规村务的廉洁运行,为之后的刑事犯罪行为留下了可乘之机。
(二) 防范意识薄弱,传统思想作怪
受到农村经济条件的限制,涉农案件的当事人普遍思想素质不高,自律意识不强。一些村民在到达集体村社的领导层后,由于权力的集中,他们便会放肆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并且利用权力获取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而且由于某些涉农案件的当事人文化水平相对较低,面对诱惑缺乏应有的抵制能力,致使为满足私欲而不择手段,铤而走险,步入违法犯罪的歧途。
(三)受当地政府政策影响大
涉农案件的发生与当地的政策以及当地政府的行政行为有着莫大的关系。比如有些政府人员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征地任务,不惜违规操作,从而导致了政府征地人员或者是村干部在所谓的政府允许的情况下,在他们认为是在正常履行其职责的过程当中触犯了法律底线。
三、涉农刑事案件的风险对策
面对涉农刑事案件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为刑辩律师,要及时把握新规律,掌握应对策略,不断建立和完善相关辩护思路和方案,以更好地进行涉农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 对涉案罪名的细致研究
所谓“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笔者认为,作为律师,尤其是刑辩律师,对法条以及罪名的解读与运用必须贯穿办案始终,切不能脱离基本的法律框架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笔者所经办的涉农刑事案件为例,林某是一村村民,其兄林某甲、林某乙分别为该村村长和村书记。2011年11月,林某甲、林某乙在工作中得知,该村的土地可能要被政府征收,因林某在外做生意,家财颇丰,于是林某甲、林某乙便找到林某合作,在政府征地前以5.5万/亩的价格(之前政府的征地价为4.5万/亩)将该村大部分土地买下,然后在政府正式征地时,通过林某甲、林某乙与政府的协商,以6.3万/亩的价格将手中的征地卖给政府,从中获利250万。2012年4月,省国土厅对该地块的征地公告正式下发。2015年案发,林某、林某甲、林某乙均以贪污罪被起诉到法院,相应的政府征地工作人员以滥用职权罪被起诉到法院。该案一审被判贪污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现仍在二审当中。
根据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林某等人是否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以及是否侵吞了公共财物是本案的三个关键要素。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是村干部,在征地工作中属于征地组成员,有协助政府开展征地工作的职责,具有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立法解释》①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从事公务的条件。但笔者经过对案情的梳理,紧密围绕着法条作出了林某等人并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的辩护观点,本案中,林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是以本村集体农户的身份与本村其他农户间进行农村土地的合法自由流转,其在政府征地时并非是以村委的身份将土地征给政府,而是作为土地的合法产权人,将其从农民手中买过来的土地征给政府,且在整个买卖行为结束后,政府征地批文才正式下发,本案所涉及的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征地行为,因此,不存在“协助”一说,更不能因此得出林某等人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征地组成员的身份,掌握到了政府征地的红线范围,征地标准及政府是否有返还地等信息,提前将农户的土地收购过来,再给政府征收,是利用了被告人征地组成员的职务便利。但笔者结合“利用职务之便”的应有之义,认为,了解这些征地信息充其量仅是利用了他们与政府人员接触的工作之便,并非征地成员的职务便利。政府征地的红线范围,征地标准等相关征地信息等,都是政府征地工作中必须公开的信息,即使没有向公众公开,也并非什么机密,只要与政府有沟通,这些信息都能够获取,并非只有征地组成员才能够得知,甚至是一般村民,只要稍向政府人员了解一下,亦可得知这些信息。林某等人身为村干部,时常要与政府人员接触,能够得知这些信息根本不足为奇。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已经掌握被征收土地的优势条件,要求政府征地组工作人员按照他们的意思加大被征收土地面积,如果不加大面积,就不配合征地,采取虚增被征地土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但笔者结合本案案情认为,一方面,在买下农民土地之后,被告人作为适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应当取得国家土地补偿款,要求政府提高征地补偿款价格,完全是合理要求;另一方面,被告人提出价格和丈量要求后,政府可以予以满足,亦可不予满足,这纯属是一个双方自愿的行为,不存在以土地已经在其手上,不按其要求丈量便不配合征地的要挟政府行为。
(二) 深入案发地,充分了解当地的实际情况
除了对涉案罪名的细致研究,作为刑辩律师,还应根据案情进行实地调查,尽可能地贴近农民的日常生活,以便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笔者曾经办过一起广州市萝岗区某村社涉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公诉机关认为,多名被告人利用地域优势,制定了严格的帮规条约,设立属于本村的经济组织,限制外来非本地的建筑公司进场,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因此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认定被告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过罗列研究本案的证据,笔者发现,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并不一致,因此,除了会见当事人外,笔者决定深入案发地,充分了解当地的实际情况后,再作出对应的辩护策略。通过几轮走访调查,笔者发现,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实都是经核准,合法经营的法人或经济实体,并不是公诉机关所指的“非法组织”。经过向当地村民了解得知,涉案各被告人聚集到一起进行工地建设,是因为工程施工主体资质的问题,各个集体村社并不能以个人身份进行工程建设,只能挂靠经工商登记的经济实体并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各被告人将工程承包下来后,再分包到各集体村社进行具体的施工建设。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發现,处理涉农刑事案件时,深入案发地进行实际情况的了解调查是非常有必要的,原因在于农村的经济环境与政治环境有所不同,只有深入案发地,贴近农村生活,继而获取有效的信息,才能真正切实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运用辩护人调查取证的权利
作为刑辩律师,笔者一直认为,辩护职能发挥的核心是调查取证权的行使程度,刑辩律师应该调查收集直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能够否定控方证据效力的证据,以及能够对抗控方证据证明力的证据,而这一切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的修订,为刑辩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带来了契机。下面就以笔者经办的涉及农村土地转让的案件为例,阐述合理运用辩护人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2011年10月期间,经张某某介绍,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该村土名“甘池”的约40亩土地出租给某公司。2011年11月1日,某村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租期为50年,每年租金3.6万元,土地管理费每年20万元,每五年递增10%。某村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收取了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的租金180万元及20万元的管理费,共计现金200万元,并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将180万租金中的七成即126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某村5个经济社,由5个经济社平均分配给各村民;租金中的三成即54万元以及20万元管理费归某村村委会自留。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及某村村委成员,以牟利为目的,以某村村委的名义,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私自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而且从涉案的合同内容和支付“租金”的方式来看,名为租赁合同,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该案后经二审,发回重审,再二审判决无罪。
经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是该租赁合同的性质,到底是真实的租赁合同,还是名为租赁,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向当地村民收集有关材料,进行一定的调查取证是最客观,最能反映真实的。于是,笔者带着种种疑问来到当事人所在的村落,通过询问得知,该村之前已有多起相类似的土地租赁,而且租赁方都是一次性支付租金和预期递增的管理费。另外,在村民看来,土地是他们的命根,决定不可能将土地卖给他人。这种形式的土地租赁纯粹只是出租土地使用权,土地还是在他们手中,租赁方并不能擅自处分该土地。笔者获取上述信息后,果断采用询问笔录的方式将村民提供的信息固定下来,继而向法院以“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形式提交。显然,上述材料为本案获取良好的辩护效果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新农村的发展带来了许多新现象、新问题,新的经济环境要求农村社区采取新的治理模式。作为刑辩律师,在面对涉农刑事案件的时候,要牢牢把握基本的法律思维,结合涉农案件的主要特点及成因,采用多维度的视角,大胆运用法律赋予的合法手段,建立起一个立体网络化的应对涉农刑事犯罪风险新体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费;(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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