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宁某某诈骗案评析
摘 要 近年来,诈骗犯罪日益增多且呈高发态势,表现出越来越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诈骗罪就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选取了刘某、宁某某诈骗案为素材,认真梳理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二是二被告人是否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理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本文以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切入口,深入探讨了本案的定性问题。
关键词 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客观行为 司法认定
作者简介:张磊,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23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女,1980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宁某某犯诈骗罪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经预谋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宁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某门市房内找到其日前相识的被害人于某某、金某某,二被告人虚构修公路急需资金的事实,并以伪造的宁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承诺一个月内还款,骗得二被告人的信任后,向二被害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人编造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2016年3月,二被告人藏匿与二被害人失去联系。赃款被其挥霍。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涉案的房产证系伪造。
经侦查,二被告人于2016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于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害人于2011年前后与二被告人相识。2013年至2014年间,二被害人与二被告人之间有巨额的经济往来。2015年2月间,二被害人结合过往经济往来情况,先后让二被告人分6次出具借据,合计金额400万元。二被告人则将名下的二套房产作为抵押,承诺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将所有房产归被害人于某某所有。
2015年4月29日,刘某向二被害人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二被害人通过网上转账分四笔向刘某汇款47.5万元。借款后至案发前,刘某分3次向于某某转账10万元。
2015年12月30日,二被害人要求刘某重新书写借据,因刘某人在外地,遂书面授权其妻子宁某某代为书写借据。次日,宁某某重新书写了借据。
2009年至2010年间,刘某伪造了哈房权证呼字第001022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经鉴定,该房产证系伪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二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二被告人是否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理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二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刘某、宁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二被告人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理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二被害人50万元的行为,在骗取财物后即逃匿,表明二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在收到二被害人借款后,双方仍保持接触,没有出现逃逸及回避的情况,且在借款后又向于某某还款10万元,故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编造了修路急需用钱的理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财物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思想支配行动,行动反映意识,这就为我们认识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提供了一条途径,即通过对客观事实和外在行动,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的主观罪过。
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于2015年4月29日,二被害人聲称联系不到二被告人的时间为2016年2月8日(春节)前三、四天,由此可见,在借款后二被害人是可以联系到二被告人的,二被告人并无躲债的行为;当二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刘某重新出具借据时,刘某虽人在外地,但仍委托其妻子宁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据,并未避而不见或逃匿,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逃匿并与二被害人失去联系,缺少证据支持;另刘某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4日、5月18日,分三次共计向被害人于某某转款10万元, 故难以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二被害人财物的故意。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理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二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从在案的实物证据来看:
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2015年4月29日案发时的原始借据,提供的是2016年1月1日宁某某补签的借据,该借据上,被告人宁某某在自行书写的姓名、借款人、甚至备注信息等处均签字或捺印画押,唯独没有在用房抵押内容处签字或捺印画押,且于某某自认,借据上的借款金额、用房抵押信息系其书写,并非宁某某书写,但宁某某却在借款金额处捺印画押,但为何没有在用房抵押信息处捺印画押,二被害人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无法排除于某某在宁某某签完借据后,自行书写了用涉案假房产证上的房屋抵押借款相关内容的可能性。
2.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借据均采用格式化文本:“今日___向___借款人民币大写___元(小写___元),借款日期___,还款日期___,此款以___为抵押,到期如不全部归还,此抵押物归___所有,担保人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照交易惯例,被告人刘某作为借款人,宁某某作为担保人除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外,还会在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等处捺印画押。由此可见,二被害人向二被告人借款时,除要求二被告人签字外,还会要求在涉及借款的重要事项处捺印画押,故如若二被告人实施了用房抵押借款的行为,在借据上用房抵押内容处却没有被告人签字或捺印,明显违背常理和过往交易惯例。
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亦没有涉及用假房產证上的房屋抵押借款的内容。
从在案的言词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金某、孙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二被告人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由,用涉案的假房产证抵押借款的事实。从证言内容来看,二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即二被告人向二被害人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由,借款时拿出一本房产证,但是二证人均没有看见房产证的内容,也没有看见借据上有抵押内容,故二证人证言只能证实二被告人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由,共同向二被害人借款;借款时,刘某拿出了一本房产证,但是房产证是否为涉案的假房产证,二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在证言证明力来看,证人金某系被害人金某某的弟弟,且二证人与二被害人之间存在大额、频繁的经济往来,故二证人在身份上或经济上存在利害关系,二证人所作的有利于二被害人的证言,存在隐瞒或歪曲事实的可能性,必须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全案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达不到环环相扣,所得出的结论不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借款,骗取二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本案涉案数额的问题。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向二被害人实际借款数额为47.5万元,借据上虽写明借款数额为50万元,但二被害人在借款时扣除了2.5万元的利息。
二被害人称,已按借据所写,向二被告人转账47.5万元,另给付现金2.5万元,合计借款数额为50万元。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同二被害人相同。
我们认为,本案的涉案数额应为47.5万元,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稳定,从侦查机关讯问开始至庭审结束期间,其口供从未发生过变动,始终供认二被害人转账给其47.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5分利计息,2.5万元利息在借款时被直接扣掉了,而二被害人在借款给付方式及数额方面存在反复。
(2)刘某的供述合理,被害人于某某自认其曾以3分利向别人筹款,再以5分利借款给刘某。
(3)有其他证据佐证刘某所述,通过银行流水账单可知,借款当日有47.5万元转入刘某银行卡,而非50万元,而且,2.5万元的数额刚好与刘某以5分利借款的利息数额(50万€?%=2.5万元)相符。
(4)二被害人借款时卡内余额远超过2.5万元,二被害人虽提出系刘某主动要求给付2.5万元现金的,但缺少证据证实,故我们认为本案的涉案数额应为47.5万元。
2.关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问题。刘某始终供认其为了女儿上学,大概于2009年、2010年间,通过街边小广告找到制假人员伪造了一本房产证,产权人为宁某某,公诉机关也提供了刘某伪造的房产证,故刘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宁某某始终供认刘某制作假房产证时其并不知情,同时也没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宁某某实施了共同伪造房产证的行为,故宁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本案中,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溯。刘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09年前后,在追诉期限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刘某的犯罪行为,且刘某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五年的追溯时效,故不应追究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二被害人与二被告人间有长期的资金往来关系,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资金状况、还款能力均有所了解及预期。二被告人在收到二被害人借款后,双方仍保持接触,没有出现逃逸及回避的情况,且在借款后又向于某某还款10万元,故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编造了修路急需用钱的理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财物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参考文献:
[1]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美]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7][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 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客观行为 司法认定
作者简介:张磊,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23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女,1980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宁某某犯诈骗罪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刘某经预谋伙同其妻子被告人宁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某门市房内找到其日前相识的被害人于某某、金某某,二被告人虚构修公路急需资金的事实,并以伪造的宁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承诺一个月内还款,骗得二被告人的信任后,向二被害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人编造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2016年3月,二被告人藏匿与二被害人失去联系。赃款被其挥霍。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涉案的房产证系伪造。
经侦查,二被告人于2016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均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于某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害人于2011年前后与二被告人相识。2013年至2014年间,二被害人与二被告人之间有巨额的经济往来。2015年2月间,二被害人结合过往经济往来情况,先后让二被告人分6次出具借据,合计金额400万元。二被告人则将名下的二套房产作为抵押,承诺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将所有房产归被害人于某某所有。
2015年4月29日,刘某向二被害人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二被害人通过网上转账分四笔向刘某汇款47.5万元。借款后至案发前,刘某分3次向于某某转账10万元。
2015年12月30日,二被害人要求刘某重新书写借据,因刘某人在外地,遂书面授权其妻子宁某某代为书写借据。次日,宁某某重新书写了借据。
2009年至2010年间,刘某伪造了哈房权证呼字第001022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经鉴定,该房产证系伪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二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二被告人是否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理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二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刘某、宁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二被告人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理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二被害人50万元的行为,在骗取财物后即逃匿,表明二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二被告人无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在收到二被害人借款后,双方仍保持接触,没有出现逃逸及回避的情况,且在借款后又向于某某还款10万元,故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编造了修路急需用钱的理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财物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二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的主观因素是复杂多变的,处于思维阶段,很难判断其主观目的,但思想支配行动,行动反映意识,这就为我们认识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提供了一条途径,即通过对客观事实和外在行动,综合分析判断被告人的主观罪过。
本案中,借款行为发生于2015年4月29日,二被害人聲称联系不到二被告人的时间为2016年2月8日(春节)前三、四天,由此可见,在借款后二被害人是可以联系到二被告人的,二被告人并无躲债的行为;当二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刘某重新出具借据时,刘某虽人在外地,但仍委托其妻子宁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据,并未避而不见或逃匿,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逃匿并与二被害人失去联系,缺少证据支持;另刘某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5月4日、5月18日,分三次共计向被害人于某某转款10万元, 故难以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二被害人财物的故意。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理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二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从在案的实物证据来看:
1.公诉机关没有提供2015年4月29日案发时的原始借据,提供的是2016年1月1日宁某某补签的借据,该借据上,被告人宁某某在自行书写的姓名、借款人、甚至备注信息等处均签字或捺印画押,唯独没有在用房抵押内容处签字或捺印画押,且于某某自认,借据上的借款金额、用房抵押信息系其书写,并非宁某某书写,但宁某某却在借款金额处捺印画押,但为何没有在用房抵押信息处捺印画押,二被害人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无法排除于某某在宁某某签完借据后,自行书写了用涉案假房产证上的房屋抵押借款相关内容的可能性。
2.二被告人与二被害人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借据均采用格式化文本:“今日___向___借款人民币大写___元(小写___元),借款日期___,还款日期___,此款以___为抵押,到期如不全部归还,此抵押物归___所有,担保人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照交易惯例,被告人刘某作为借款人,宁某某作为担保人除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外,还会在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等处捺印画押。由此可见,二被害人向二被告人借款时,除要求二被告人签字外,还会要求在涉及借款的重要事项处捺印画押,故如若二被告人实施了用房抵押借款的行为,在借据上用房抵押内容处却没有被告人签字或捺印,明显违背常理和过往交易惯例。
3.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亦没有涉及用假房產证上的房屋抵押借款的内容。
从在案的言词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金某、孙某某的证言,用以证实二被告人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由,用涉案的假房产证抵押借款的事实。从证言内容来看,二证人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即二被告人向二被害人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由,借款时拿出一本房产证,但是二证人均没有看见房产证的内容,也没有看见借据上有抵押内容,故二证人证言只能证实二被告人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由,共同向二被害人借款;借款时,刘某拿出了一本房产证,但是房产证是否为涉案的假房产证,二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在证言证明力来看,证人金某系被害人金某某的弟弟,且二证人与二被害人之间存在大额、频繁的经济往来,故二证人在身份上或经济上存在利害关系,二证人所作的有利于二被害人的证言,存在隐瞒或歪曲事实的可能性,必须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在全案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达不到环环相扣,所得出的结论不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二被告人以修路急需用钱为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借款,骗取二被害人财物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本案涉案数额的问题。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向二被害人实际借款数额为47.5万元,借据上虽写明借款数额为50万元,但二被害人在借款时扣除了2.5万元的利息。
二被害人称,已按借据所写,向二被告人转账47.5万元,另给付现金2.5万元,合计借款数额为50万元。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同二被害人相同。
我们认为,本案的涉案数额应为47.5万元,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稳定,从侦查机关讯问开始至庭审结束期间,其口供从未发生过变动,始终供认二被害人转账给其47.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5分利计息,2.5万元利息在借款时被直接扣掉了,而二被害人在借款给付方式及数额方面存在反复。
(2)刘某的供述合理,被害人于某某自认其曾以3分利向别人筹款,再以5分利借款给刘某。
(3)有其他证据佐证刘某所述,通过银行流水账单可知,借款当日有47.5万元转入刘某银行卡,而非50万元,而且,2.5万元的数额刚好与刘某以5分利借款的利息数额(50万€?%=2.5万元)相符。
(4)二被害人借款时卡内余额远超过2.5万元,二被害人虽提出系刘某主动要求给付2.5万元现金的,但缺少证据证实,故我们认为本案的涉案数额应为47.5万元。
2.关于二被告人是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问题。刘某始终供认其为了女儿上学,大概于2009年、2010年间,通过街边小广告找到制假人员伪造了一本房产证,产权人为宁某某,公诉机关也提供了刘某伪造的房产证,故刘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宁某某始终供认刘某制作假房产证时其并不知情,同时也没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宁某某实施了共同伪造房产证的行为,故宁某某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本案中,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1款,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7条,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溯。刘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09年前后,在追诉期限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刘某的犯罪行为,且刘某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五年的追溯时效,故不应追究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二被害人与二被告人间有长期的资金往来关系,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资金状况、还款能力均有所了解及预期。二被告人在收到二被害人借款后,双方仍保持接触,没有出现逃逸及回避的情况,且在借款后又向于某某还款10万元,故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编造了修路急需用钱的理由,实施了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财物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参考文献:
[1]林东茂.一个知识论上的刑法学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林钰雄.刑法与刑诉之交错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3][美]德雷斯勒.美国刑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冯军.刑法问题的规范理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林钰雄.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7][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