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性抚养的认定及其侵权责任研究

    雷甜甜

    摘 要:为了进一步规范欺诈性抚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加强对受欺诈方的权益保护,本文探究了欺诈性抚养的相关制度,认为欺诈性抚养本质上是一种侵犯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受欺诈方可以侵权损害作为请求权基础向欺诈方主张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欺诈性抚养;身份权;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欺诈性抚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一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导致怀孕生子,却隐瞒真相,使配偶误认为所生子女为亲生子女而予以抚养的行为。近年来,随着人们两性观念的开放和亲子鉴定技术的发展,欺诈性抚养纠纷日趋增加,但由于现行法律规范对此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做法不一,导致受欺诈方的权益得不到合理有效的救济。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新增了“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即父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亲子关系一经否定,父母与该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就可能构成欺诈性抚养。所以亲子关系异议之诉被正式写入法律后必然将引起更多的欺诈性抚养纠纷。基于这一现状,如何认定欺诈性抚养的性质以及应以何种请求权基础主张抚养费的返还及赔偿便成了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

    1 欺诈性抚养的裁判路径及学说争议

    现阶段,我国欺诈性抚养案件面临着法律规范缺失的困境,法官在裁判中为了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往往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作为裁判理由,由此导致欺诈性抚养这类案件中出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上诉率高、裁判理由混乱不一的现象。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199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涉及到了欺诈性抚养纠纷这一问题。文件中明确了受欺诈方有权要求欺诈方返还离婚后支出的抚养费,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的部分是否予以返还则以“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为由未作明确表态。该复函曾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欺诈性抚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规定已经无法应对当前社会愈加复杂的两性关系和婚姻关系。笔者通过整合该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及学界观点,发现欺诈性抚养纠纷中受欺诈方主张返还抚养费及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有离婚损害赔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可撤销行为以及侵权责任五类观点。

    (1)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五种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相较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民法典》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中新增了“有其他重大过错”这一兜底性条款,弥补了《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的不足。法官之所以在案件中将该条作为解决欺诈性抚养纠纷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以下理由:离婚损害赔偿条文中所列举的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属于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而欺诈性抚养中,一方不仅出轨怀孕生子,而且隐瞒真相使对方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所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程度更为严重。故举轻以明重,法官认为受欺诈方可基于离婚损害赔偿向欺诈人主张返还抚养费及赔偿。然而通过离婚损害赔偿来解决欺诈性抚养纠纷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第一,离婚损害赔偿须以夫妻双方离婚为前提,但欺诈性抚养并不一定会导致离婚,一些受欺诈人在发现真相后出于种种原因仍然选择继续维持婚姻。所以在受欺诈方发现真相后未选择离婚或者离婚后才发现真相时,以离婚为前提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法作为受欺诈方主张赔偿的法律依据。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夫妻双方之间,不能向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而欺诈性抚养纠纷往往会涉及到第三人—子女的生父,此时离婚损害赔偿的局限就在于无法解决生父如何承担赔偿的问题。

    (2)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可以向受益人请求偿还管理费用。该观点认为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欺诈方本身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却实施了抚养行为,符合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客观要件,而生父生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却逃避或减轻了对子女的抚养,受欺诈方有权依据无因管理向欺诈方主张返还抚养子女支出的费用。这一观点忽略了受欺诈人只是误将子女当作亲生而抚养,并不满足无因管理“主观上为他人”的要件。

    (3)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观点认为受欺诈方本没有抚养义务却抚养了子女,财产利益积极减少,子女的生父母具有抚养义务却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财产利益消极增加,故受欺诈方有权向作为得利人的欺诈方主张返还抚养费。不当得利说只关注了受欺诈方因支出抚养费导致的财产损失,没有考虑到欺诈方的主观恶性,无法体现对欺诈者的苛责。同时,受欺诈方依据不当得利只能要求返还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对于精神上遭受的损害则无法主张。

    (4)行为可撤销。《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行为可撤销说充分考虑了欺诈者的主观心态和受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认为女方隐瞒事实使男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了抚养行为,男方可以请求撤销该行为,抚养行为被撤销后,受欺诈方与子女之间所形成的抚养关系自始无效。但事实上,抚养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而非当事人合意引起,故不能以民事法律行为判定其效力。

    (5)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认为欺诈性抚养行为的本质是欺诈方实施了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受欺诈方可基于侵权损害向欺诈方主张返还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较之于前四种观点,侵权行为说能够使受欺诈方的权益得到较为完整的保护。

    2 欺诈性抚养行为的认定与分析

    欺诈性抚养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在欺诈性抚养行为中,侵权行为是欺诈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通奸生子并采用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使配偶误认为子女为亲生子女而抚养;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履行了不属于自己的抚养义务而遭受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男方之所以抚养子女是因为受到了欺骗,如果虽然女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但男方并没有受骗,他在明知子女为非亲生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抚养,则欺诈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侵权人具有欺诈的故意或过失。欺诈性抚养的侵权责任适用中有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下文仅就侵权之主体和侵权之客体作简要分析。

    2.1 侵权之主体

    欺诈性抚养的侵权主体需要结合行为人主观过错来认定。有观点主张女方只有在具有欺诈的故意时才构成侵权,这一过错认定范围过于狭窄,容易导致女方逃避法律责任,不利于保护受欺诈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对于女方可采用合理谨慎人的标准,即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心态下均构成欺诈。基于女性生理特征,应当意识到通奸行为可能会导致怀孕的风险,却持有“放任”或“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导致欺诈性抚养的发生,故即使女方不明知所生子女非配偶亲生子女,在重大过失的心态下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生父能否成为侵权主体取决于其对欺诈行为是否知晓,如果生父知晓女方所实施的欺诈行为,此时二人存在共同故意,属于共同侵权人,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果生父对该欺诈行为毫不知情,甚至可能都不知道女方已生育了自己的孩子,则可以认定生父不构成侵权。

    2.2 侵权之客体

    侵权责任说认为欺诈性抚养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但对于具体是何种权益,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又有不同观点。比如人格权项下的名誉权、尊严权以及学理上的知情权、生育权等权利类型。从表面来看,欺诈性抚养行为着实侵犯了男方的尊严抑或名誉,但究其本质,笔者认为欺诈性抚养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身份权。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监护权等。《民法典》规定了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欺诈性抚养关系中涉及到配偶、亲子等身份关系,女方实施的欺诈行为侵犯了因结婚产生的配偶关系和因生育子女产生的亲子关系,故女方作为侵权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由于身份权亦具有绝对权的属性,婚外第三人侵犯该权利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需注意的是,《民法典》“总则编”只表明了身份权应受保护,对于侵犯该权利的具体法律后果则需进一步链接到《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

    3 欺诈性抚养的侵权责任承担

    欺诈性抚养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主要包括物质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受欺诈方为抚养子女支出了一定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故受欺诈方可向欺诈方主张返还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利息。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复函》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是否予以返还未作规定,也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支出的抚养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不予返还。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不是逃避侵权责任的理由,况且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使夫妻间的侵权赔偿成为了可能,所以对于离婚前的相关费用也应予以返还。婚姻关系中,男方对所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具有绝对的期待利益,当受害人得知妻子有出轨等不忠行为,辛苦抚养的子女也并非亲生骨肉后,必然会遭受无法想象的痛苦和打擊,故欺诈性抚养这一侵权行为符合“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受欺诈方可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将欺诈性抚养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才能够完整的保障受欺诈方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比如一方当事人往往不愿意进行亲子鉴定、对欺诈方主观过错的认定存在困难、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等等。解决欺诈性抚养纠纷的过程中,既要保障受欺诈方的权益得到合理救济,也要关注抚养关系的变更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等问题。鉴于目前立法现状,有必要加强对欺诈性抚养的立法工作,以保护受欺诈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吴国平.欺诈性抚养的认定及其侵权赔偿责任研究.东方法学.2016,(04):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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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李硕;郭超.身份权的回归:欺诈性抚养纠纷裁判路径的反思与建构.社会科学动态.2018,(05):70-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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