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地区法制教育与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关系研究
柳杨+郭双节
摘 要 如何构建和谐稳定的西藏,从长远来看,法制教育是最有力的武器。这是因为法制教育有助于形成良好的民族关系,并且能使该地区的社会矛盾得到有效的疏通,通过法制教育也能增加西藏地区人民群众和国家之间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但同时,西藏地区的法制教育也面临来自传统的巨大挑战,基础教育的薄弱也为法制教育设置了重重障碍。因此,我们应该通过各种方式推进和加强西藏地区的法制教育,为西藏的长治久安创造良好条件。
关键词 法制教育 法治 和谐 稳定
作者简介:柳杨,西藏大学政法学院,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族法学;郭双节,西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族社会学和文化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G7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93
法制教育(又称法律教育、法学教育)在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谓教育就是培养人的一种社会活动,而法制教育包括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指以培养法律职业人为目的的教学活动。这种法制教育体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普通高等教育,即正规的法学学历教育,主要由普通高等院校来承担;另一种是非学历教育,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譬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这些已经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的人进行上岗前后的培训和进修。第二个层面是指以非法律职业人的普通大众为对象,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这种法制教育通常是由国家政策和法律工作者的自觉进行推动,这种法制教育的途径和表现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征,譬如西藏大学政法学院每年一次到拉萨市各个街头通过发传单和免费法律咨询等方式进行法制宣传;西藏的各个政府机构和中小学也会邀请相关法律专家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法律宣讲;除此之外,在各种媒体中也通过讲故事、在线解答法律问题及讲座等方式進行法律知识的普及工作。
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是西藏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这是对西藏地区发展目标的具体要求。和谐既保障该地区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能够良好沟通,建立并认同科学的利益分配和矛盾解决机制,在此基础上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和群体认同感,只有如此,整个社会的运行方能良好。稳定是一种状态,与动荡骚乱相对而言,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西藏代表团审议时,对西藏工作作出“治国必治边,治边先稳藏”的重要指示。
一、法制教育有利于保障西藏地区的和谐稳定
(一)法制教育有助于形成良好的西藏地区民族关系
西藏地区95%以上都是藏族,除此之外还生活着壮族、回族、苗族、土家族等多个少数民族及汉族,处理好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维护西藏地区和谐稳定的基础,民族关系的协调有序将转化为巨大的潜在发展力,推动西藏各方面事业的积极发展;相反,民族关系的混乱失调将会造成该地区内耗严重,甚至发生社会动乱,从而更加剧了地区社会矛盾。
法制教育有利于本地区各族人民了解我国法律对于各类民族关系进行的梳理、协调和维护,如果认真按照法律确立的原则和方式来处理民族关系,必然会确保其保持在相对稳定和谐的状态之下。这是因为,调整民族关系除了法律手段外还有政策、经济等,但法律调整的特点和优势与其他手段相较而言,较为突出。
第一,法律在构建民族关系时具有体系性。目前,我国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民族法体系已经形成,绝大多数核心的民族问题都纳入了民族法的调整范畴,形成了从高阶到低阶、从中央到地方、从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到限于特定区域适用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立法等法律规范的层级有别的法制体系。在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与民族关系有关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规定,其序言第13段和第4条第一款中,明确“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并对调整民族关系的重要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根本性的特征,其他法律通过具体制度将宪法中关于民族关系的原则具体化,譬如,作为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部门法——《刑法》,就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设置了几种具体罪名,包括第249条的“煽动民族仇恨罪、民族歧视罪”,第250条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另外,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为主要任务的民事法律也有大量调整民族关系的内容,《民法通则》第151条、《婚姻法》第50条、《继承法》第36条、《收养法》第32条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0条法律等8个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就该法的有关内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这是授权性条款,确立了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西藏地区,可以因地制宜,根据本民族本地区的特殊情况,可实施与国家法不同的规定,以适应本地区的民族关系的特点;另外,行政法由于其调整关系的广泛性和自身体系的特点,在很多方面也对民族关系进行相应调整,如在行政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中,就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确定应进行拘留和罚款,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7条中确立了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一贯关怀,另外政府地方规章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省、市人民政府中更是确定了大量有关民族关系的内容;对于民族关系的调整不仅体现在实体法领域,也体现在程序法方面,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诉讼过程中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的保障有所规定,等。
第二,法律对于民族关系的调整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可行性。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尽管其他调整方式也有强制力,譬如组织规章的强制力并不具有国家性。法律中的制裁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刑法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民法中的停止陷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行政法中的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止营业、宪法中的对国家和领导人的弹劾、罢免等。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可以形成对妄图破坏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犯罪分子和敌对分子的威慑力,也可以令生活在本地区的各族人民增加安全感。法律相对其他调整方式,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使得法律所确定的民族关系真正得到贯彻和保障。
(二)法制教育可以使得该地区的冲突和矛盾得到有效的疏通
自人类开始群居生活,社会关系总是表现为矛盾与统一、冲突与协调的状态。和谐的状态为我们所追求,但冲突不可避免,其原因多样化.有学者认为推动人们活动的直接动力是需要和利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但自然资源或社会资源是有限的,每个人都试图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在利益的分配过程中,每个人与他人,或个人与社会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也有学者认为,这是源于人类的本性为恶,战国时期儒家代表人物荀子与孔子在人性论上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在《性恶篇》中提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亂生而礼义文理亡焉。”详尽的论述了人性恶之必然结果会导致社会生活中的争夺纷乱不断。西方社会的犹太教、基督教也是以人性本恶作为思想基础,认为人类被上帝创造出来既是不完美的,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人类天性中便存在诸如懒惰、贪婪、暴力、自私等缺陷,因此,人类社会才会陷入无尽的纷乱。无论是哪一种探讨,学者们对现实生活中矛盾冲突现象的存在从不曾质疑。
在西藏地区社会同样存在大量的冲突和矛盾。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冲突和矛盾的总量在上升,主要原因是西藏地区绝大多数藏民居住在农牧区,是一个传统的农牧社会,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文化的大量交流,城市化和现代化逐渐向西藏地区传统提出挑战,从而造就了传统化和现代化之间的并存、融合与对抗。其次,冲突和矛盾的类型呈多元化趋势。随着西藏地区经济社会的转型,地区群体之间的利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因此纠纷也呈现多元化和复杂化。除了传统的婚姻、家庭、山林、债务等传统常规性冲突矛盾外,新型矛盾和冲突,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等纠纷也不断出现。最后,西藏地区冲突和矛盾敏感性较强、易激化。由于西藏地区民族性特征明显,内含民族矛盾的因素,十分复杂。这类冲突矛盾敏感性强,容易被各种因素激化,从而引起大的纷争,甚至影响民族关系。譬如本地区各民族之间很小的民间纠纷,如果没能及时得到处理或处置不当,个人之间的矛盾就可能演化成民族之间的大规模暴力打斗,甚至成为民族之间的相互仇恨,严重影响民族关系,后果十分严重。
法制教育在疏通该地区矛盾和冲突的过程中有其特殊的作用。
1.法制教育可以预防纠纷的产生
人类生存所依赖的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欲望之间的无限性的矛盾是纠纷冲突的重要原因,法律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便可将资源在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按照规范的标准加以分配,以定纷止争。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可以诱使人的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的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后果,法律中所确定的义务能促使人们不做法律禁止并且最终也不利于自己的事,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使人们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来选择行为。霍布斯认为,“法律的作用不在于束缚人类的一切行为,而在于引导人们走向正确的道路,从而建立起确定的社会秩序”, 因此,法律具有利导性,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双向规定来影响人们的意识并调节人们的行为,使得人们通过自觉行为的选择,有意识的预防纠纷的产生。古代法家代表人物商鞅曾说“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犯法以干法官也。” 即法官首先知晓法律,然后教育百姓熟知法律,法官和百姓都知道什么行为合法什么行为非法之后,自然不会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了。
2.通过法制教育,人们可自觉采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方式,从而避免矛盾和冲突进一步恶化
社会稳定是建立在行为规范被广泛认同个基础上的生活的秩序化,是社会矛盾得到缓和、解决而形成的社会良性运行状态。 西藏地区在解决纠纷的实践中探索出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行政解决纠纷机制以及通过法律解决纠纷机制。其中,民间解决机制是西藏地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西藏地区解放前长期处于奴隶社会,解放后,由于气候恶劣、交通不便、信息相对闭塞,宗教信仰、伦理道德、乡规民约仍然是该地区处理社会纠纷的主要方式。譬如用“赔命价”的方式解决凶杀案,但在有的地区仍然存在那种野蛮的血亲复仇和决斗等极端的方式,另外,藏族几乎是全民信仰佛教的民族,因此,宗教的影响也见于民间处理矛盾和纠纷之中,譬如“赔命价”的适用理由与佛教的“生死轮回”和“因果报应”等宗教观念有着直接关系。 这些处理纠纷的方式虽有其存在的历史原因,对于其中的积极作用应予以肯定,但仍然存在部分与现代社会基本观念相反,为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做法,由于给社会买下了隐患,也容易造成社会的不公,因此,也是我们所反对的。
相较而言,法律解决纠纷的方式文明且多样化。法律一方面可以为和平的解决纠纷提供公开普适的规则,另一方面,在解决类似的纠纷时可以同样情况同等对待,实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根本原则。因此,法律可以通过各种规则和制度保障冲突最终得到相对公正的解决,这些规则包括,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保持绝对的中立态度,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审判公开,案件的审理接受社会的监督;当事人权利平等,发生冲突和矛盾的双方的权利在诉讼的过程中受到同等对待,不能有所偏袒;判决的内容的根据是普适公认的法律以及经过控辩质证后被普遍接受的事实。因此,法律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言更为公正,容易为纠纷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从而使其得到缓和或解决。而司法解决纠纷的机制包括法律调解和法院判决两种形式,法院调解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在西藏地区,法律调解也应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来进行,这种将国家力量与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解决本地区纠纷有着重要的意义。而当出现新型的,或分歧较大的纠纷时,法院判决则可以解决。
3.通过法制教育,可以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维护
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都属于社会基本安全,国家的法律可以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维护。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刑法,在刑法中,对严重侵犯社会基本安全的行为定义为犯罪,对犯罪行为也规定了最为严格的惩罚手段,从而形成巨大的社会威慑力,保障社会生活能够正常进行。
西藏地区地域广大,藏族群众的文化教育程度差异也很大,对现代法律的认识和接受程度也有所不同。在城市人口较多的城镇及农村人口比重较大的农区,藏民的教育水平较高,在这些地区居住的藏族群众相对比较认可和接受国家法律,譬如在拉萨地区,人们之间如果发生冲突或矛盾时,首先想到的解决途径是到法院打官司,拉萨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也在逐年上升。但在牧区,特别是偏远、落后的地区,藏族群众往往喜欢用传统的方式来处理纠纷,譬如“赔命价”或“血价”的方式。只要到过偏远、交通落后的牧区,你就会发现他们与我们完全生活在两套截然不同的知识系统中。 因此,法律的普及工作在西藏地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大力加强法制教育对于西藏的和谐稳定必将有着重要意义。但这并不是单凭法制工作者的努力即可完成,还将与西藏地区的经济发展、文化交流的加强密切相关。
二、影响西藏和谐稳定及法制教育的因素及其相关对策
(一)西藏地区的法制教育在促进和谐稳定过程中面临来自传统的巨大挑战
这种来自传统的挑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西藏地区的藏族群众占全区总人口的绝大多数,藏传佛教对藏族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而藏传佛教为依托的寺院教育与现代法制教育的理念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其遵循的“人生皆苦,四大皆空”的宗教理想和法制教育里所提倡的培养积极主动的权利意识有所不同。并且宗教问题在西藏地区很容易被民族分裂分子所利用,从而进行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的反革命活动。因此,在法制教育的过程中,我们要在维护人民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各种途径争取在信教群众中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他们在思想上接纳国家的法律,在行为上能够在国家法律所划定的原则范围内行事。
西藏地区绝大部分是农牧区,由于这些地区与外界接触不多,逐渐养成了保守封闭,自给自足的传统意识,生活在这些地区的群众处理人们之间的关系往往是采用习惯法,而非国家正式法。藏族习惯法中,既有藏民族宗教习俗的成分,也有吐蕃王朝和西藏地方政权律令的内容,还包括历代中原王朝对少数民族地区政令的内容。 这些习惯法体系完备,虽然带有明显的局限性和落后性,但到目前为止仍然得到藏区人民群众的认同,使得国家法律在这些地区必然会面临着与习惯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法律的威严。因此,在法制教育中,应当正确看待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正式法之间的关系,在确定国家正式法的权威性的前提下,给那些具有积极意义的习惯法留足适用和发展的空间,这样才能使得国家法律得到藏区群众真心的接纳。
(二)由于西藏传统教育的薄弱使得法制教育的實施存在障碍
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后,藏族的教育环境得到极大改善,但由于藏区自然因素、社会因素、经济状况的影响,藏区的教育仍然在较长时期维持着就有的习惯和思维方式,以对抗现代教育在藏区的发展。基础教育水平尚且如此,在基础教育之上的专业化教育——法制教育在推行过程中必然会遇到更多的阻力。根据调查,西藏大学的许多藏族学生特别是来自于农牧区的学生,在大学阶段是第一次接触到法律的相关知识,他们家乡的亲戚朋友对法律有的更是一无所知。在成人教育阶段,很多来自地区上的司法系统工作人员的学历水平很低,有的法院法官甚至还在电大或函授攻读专科学位。因此,该地区从普通民众到法律职业人的法律素养和内地其他地区相比存在相当巨大的差距。这种情况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情况下,对于维护西藏地区的和谐稳定是很不利的。因此,无论是法学教育者还是各级相关国家机关都应当对藏区的法制教育应该予以更多的关注,投入更多的精力。
三、结语
综上所述,维护西藏地区的和谐与稳定,乃至长治久安,最重要的就是要发展该地区的教育事业,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下,我们特别要加强法制教育。“法治是精英的,更是大众的;法治理念价值以及规范原则只有社会化并为社会成员所接受、认可,法治才是现实的、有力量的。法治社会化的标志是社会主体守法精神的生成,重要的而是内化为社会生活方式的组成部分。” “国运兴衰,系于教育”,法制教育的特点和功用使其成为保障西藏地区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必须继续大力开展对藏区各族群众、各个组织、各个团体及机关的普法教育;加强面对藏区考生的全日制本科、电大和函授的法学专业教育;加强对司法机关法律职业者的法制培训。只有当整个藏区全体群众的法学素养得到提升之后,才能真正保障藏区社会的和谐稳定与长治久安。
注释: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1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15,232.
[美]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220.
夏利民、李恩慈主编.法学教育论(第1版).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338.
路小昆.论科学的社会稳定观与建立社会稳定的机制.理论观察.1997(2).
陈金全主编.西南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第1版).法律出版社.2008.112,291-292.
吴蓉、王岚.影响藏区社会稳定和谐的教育问题分析.西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1(12).226.
范进学.法的观念与现代化.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224.
摘 要 如何构建和谐稳定的西藏,从长远来看,法制教育是最有力的武器。这是因为法制教育有助于形成良好的民族关系,并且能使该地区的社会矛盾得到有效的疏通,通过法制教育也能增加西藏地区人民群众和国家之间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但同时,西藏地区的法制教育也面临来自传统的巨大挑战,基础教育的薄弱也为法制教育设置了重重障碍。因此,我们应该通过各种方式推进和加强西藏地区的法制教育,为西藏的长治久安创造良好条件。
关键词 法制教育 法治 和谐 稳定
作者简介:柳杨,西藏大学政法学院,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族法学;郭双节,西藏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族社会学和文化社会学。
中图分类号:G7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93
法制教育(又称法律教育、法学教育)在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所谓教育就是培养人的一种社会活动,而法制教育包括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指以培养法律职业人为目的的教学活动。这种法制教育体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普通高等教育,即正规的法学学历教育,主要由普通高等院校来承担;另一种是非学历教育,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譬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这些已经取得了法律职业资格的人进行上岗前后的培训和进修。第二个层面是指以非法律职业人的普通大众为对象,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教育。这种法制教育通常是由国家政策和法律工作者的自觉进行推动,这种法制教育的途径和表现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征,譬如西藏大学政法学院每年一次到拉萨市各个街头通过发传单和免费法律咨询等方式进行法制宣传;西藏的各个政府机构和中小学也会邀请相关法律专家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法律宣讲;除此之外,在各种媒体中也通过讲故事、在线解答法律问题及讲座等方式進行法律知识的普及工作。
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是西藏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这是对西藏地区发展目标的具体要求。和谐既保障该地区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能够良好沟通,建立并认同科学的利益分配和矛盾解决机制,在此基础上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和群体认同感,只有如此,整个社会的运行方能良好。稳定是一种状态,与动荡骚乱相对而言,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西藏代表团审议时,对西藏工作作出“治国必治边,治边先稳藏”的重要指示。
一、法制教育有利于保障西藏地区的和谐稳定
(一)法制教育有助于形成良好的西藏地区民族关系
西藏地区95%以上都是藏族,除此之外还生活着壮族、回族、苗族、土家族等多个少数民族及汉族,处理好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维护西藏地区和谐稳定的基础,民族关系的协调有序将转化为巨大的潜在发展力,推动西藏各方面事业的积极发展;相反,民族关系的混乱失调将会造成该地区内耗严重,甚至发生社会动乱,从而更加剧了地区社会矛盾。
法制教育有利于本地区各族人民了解我国法律对于各类民族关系进行的梳理、协调和维护,如果认真按照法律确立的原则和方式来处理民族关系,必然会确保其保持在相对稳定和谐的状态之下。这是因为,调整民族关系除了法律手段外还有政策、经济等,但法律调整的特点和优势与其他手段相较而言,较为突出。
第一,法律在构建民族关系时具有体系性。目前,我国专门调整民族关系的民族法体系已经形成,绝大多数核心的民族问题都纳入了民族法的调整范畴,形成了从高阶到低阶、从中央到地方、从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到限于特定区域适用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立法等法律规范的层级有别的法制体系。在我国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与民族关系有关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规定,其序言第13段和第4条第一款中,明确“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并对调整民族关系的重要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根本性的特征,其他法律通过具体制度将宪法中关于民族关系的原则具体化,譬如,作为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部门法——《刑法》,就破坏民族关系的行为设置了几种具体罪名,包括第249条的“煽动民族仇恨罪、民族歧视罪”,第250条的“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1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另外,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为主要任务的民事法律也有大量调整民族关系的内容,《民法通则》第151条、《婚姻法》第50条、《继承法》第36条、《收养法》第32条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0条法律等8个中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就该法的有关内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这是授权性条款,确立了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西藏地区,可以因地制宜,根据本民族本地区的特殊情况,可实施与国家法不同的规定,以适应本地区的民族关系的特点;另外,行政法由于其调整关系的广泛性和自身体系的特点,在很多方面也对民族关系进行相应调整,如在行政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中,就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确定应进行拘留和罚款,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7条中确立了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一贯关怀,另外政府地方规章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省、市人民政府中更是确定了大量有关民族关系的内容;对于民族关系的调整不仅体现在实体法领域,也体现在程序法方面,如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诉讼过程中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权利的保障有所规定,等。
第二,法律对于民族关系的调整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可行性。国家强制力是指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尽管其他调整方式也有强制力,譬如组织规章的强制力并不具有国家性。法律中的制裁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刑法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民法中的停止陷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行政法中的警告、罚款、拘留、没收、停止营业、宪法中的对国家和领导人的弹劾、罢免等。通过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可以形成对妄图破坏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犯罪分子和敌对分子的威慑力,也可以令生活在本地区的各族人民增加安全感。法律相对其他调整方式,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使得法律所确定的民族关系真正得到贯彻和保障。
(二)法制教育可以使得该地区的冲突和矛盾得到有效的疏通
自人类开始群居生活,社会关系总是表现为矛盾与统一、冲突与协调的状态。和谐的状态为我们所追求,但冲突不可避免,其原因多样化.有学者认为推动人们活动的直接动力是需要和利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但自然资源或社会资源是有限的,每个人都试图获得利益的最大化,在利益的分配过程中,每个人与他人,或个人与社会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也有学者认为,这是源于人类的本性为恶,战国时期儒家代表人物荀子与孔子在人性论上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在《性恶篇》中提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亂生而礼义文理亡焉。”详尽的论述了人性恶之必然结果会导致社会生活中的争夺纷乱不断。西方社会的犹太教、基督教也是以人性本恶作为思想基础,认为人类被上帝创造出来既是不完美的,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人类天性中便存在诸如懒惰、贪婪、暴力、自私等缺陷,因此,人类社会才会陷入无尽的纷乱。无论是哪一种探讨,学者们对现实生活中矛盾冲突现象的存在从不曾质疑。
在西藏地区社会同样存在大量的冲突和矛盾。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冲突和矛盾的总量在上升,主要原因是西藏地区绝大多数藏民居住在农牧区,是一个传统的农牧社会,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文化的大量交流,城市化和现代化逐渐向西藏地区传统提出挑战,从而造就了传统化和现代化之间的并存、融合与对抗。其次,冲突和矛盾的类型呈多元化趋势。随着西藏地区经济社会的转型,地区群体之间的利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因此纠纷也呈现多元化和复杂化。除了传统的婚姻、家庭、山林、债务等传统常规性冲突矛盾外,新型矛盾和冲突,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等纠纷也不断出现。最后,西藏地区冲突和矛盾敏感性较强、易激化。由于西藏地区民族性特征明显,内含民族矛盾的因素,十分复杂。这类冲突矛盾敏感性强,容易被各种因素激化,从而引起大的纷争,甚至影响民族关系。譬如本地区各民族之间很小的民间纠纷,如果没能及时得到处理或处置不当,个人之间的矛盾就可能演化成民族之间的大规模暴力打斗,甚至成为民族之间的相互仇恨,严重影响民族关系,后果十分严重。
法制教育在疏通该地区矛盾和冲突的过程中有其特殊的作用。
1.法制教育可以预防纠纷的产生
人类生存所依赖的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欲望之间的无限性的矛盾是纠纷冲突的重要原因,法律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便可将资源在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按照规范的标准加以分配,以定纷止争。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可以诱使人的利己动机转化为合法的行为并产生有利于社会的后果,法律中所确定的义务能促使人们不做法律禁止并且最终也不利于自己的事,以其特有的约束机制和强制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使人们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来选择行为。霍布斯认为,“法律的作用不在于束缚人类的一切行为,而在于引导人们走向正确的道路,从而建立起确定的社会秩序”, 因此,法律具有利导性,通过对权利和义务的双向规定来影响人们的意识并调节人们的行为,使得人们通过自觉行为的选择,有意识的预防纠纷的产生。古代法家代表人物商鞅曾说“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犯法以干法官也。” 即法官首先知晓法律,然后教育百姓熟知法律,法官和百姓都知道什么行为合法什么行为非法之后,自然不会干违法犯罪的事情了。
2.通过法制教育,人们可自觉采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方式,从而避免矛盾和冲突进一步恶化
社会稳定是建立在行为规范被广泛认同个基础上的生活的秩序化,是社会矛盾得到缓和、解决而形成的社会良性运行状态。 西藏地区在解决纠纷的实践中探索出了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行政解决纠纷机制以及通过法律解决纠纷机制。其中,民间解决机制是西藏地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西藏地区解放前长期处于奴隶社会,解放后,由于气候恶劣、交通不便、信息相对闭塞,宗教信仰、伦理道德、乡规民约仍然是该地区处理社会纠纷的主要方式。譬如用“赔命价”的方式解决凶杀案,但在有的地区仍然存在那种野蛮的血亲复仇和决斗等极端的方式,另外,藏族几乎是全民信仰佛教的民族,因此,宗教的影响也见于民间处理矛盾和纠纷之中,譬如“赔命价”的适用理由与佛教的“生死轮回”和“因果报应”等宗教观念有着直接关系。 这些处理纠纷的方式虽有其存在的历史原因,对于其中的积极作用应予以肯定,但仍然存在部分与现代社会基本观念相反,为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做法,由于给社会买下了隐患,也容易造成社会的不公,因此,也是我们所反对的。
相较而言,法律解决纠纷的方式文明且多样化。法律一方面可以为和平的解决纠纷提供公开普适的规则,另一方面,在解决类似的纠纷时可以同样情况同等对待,实现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根本原则。因此,法律可以通过各种规则和制度保障冲突最终得到相对公正的解决,这些规则包括,司法独立,司法机关保持绝对的中立态度,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审判公开,案件的审理接受社会的监督;当事人权利平等,发生冲突和矛盾的双方的权利在诉讼的过程中受到同等对待,不能有所偏袒;判决的内容的根据是普适公认的法律以及经过控辩质证后被普遍接受的事实。因此,法律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言更为公正,容易为纠纷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从而使其得到缓和或解决。而司法解决纠纷的机制包括法律调解和法院判决两种形式,法院调解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在西藏地区,法律调解也应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来进行,这种将国家力量与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解决本地区纠纷有着重要的意义。而当出现新型的,或分歧较大的纠纷时,法院判决则可以解决。
3.通过法制教育,可以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维护
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都属于社会基本安全,国家的法律可以对社会基本安全加以特殊维护。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刑法,在刑法中,对严重侵犯社会基本安全的行为定义为犯罪,对犯罪行为也规定了最为严格的惩罚手段,从而形成巨大的社会威慑力,保障社会生活能够正常进行。
西藏地区地域广大,藏族群众的文化教育程度差异也很大,对现代法律的认识和接受程度也有所不同。在城市人口较多的城镇及农村人口比重较大的农区,藏民的教育水平较高,在这些地区居住的藏族群众相对比较认可和接受国家法律,譬如在拉萨地区,人们之间如果发生冲突或矛盾时,首先想到的解决途径是到法院打官司,拉萨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也在逐年上升。但在牧区,特别是偏远、落后的地区,藏族群众往往喜欢用传统的方式来处理纠纷,譬如“赔命价”或“血价”的方式。只要到过偏远、交通落后的牧区,你就会发现他们与我们完全生活在两套截然不同的知识系统中。 因此,法律的普及工作在西藏地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大力加强法制教育对于西藏的和谐稳定必将有着重要意义。但这并不是单凭法制工作者的努力即可完成,还将与西藏地区的经济发展、文化交流的加强密切相关。
二、影响西藏和谐稳定及法制教育的因素及其相关对策
(一)西藏地区的法制教育在促进和谐稳定过程中面临来自传统的巨大挑战
这种来自传统的挑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西藏地区的藏族群众占全区总人口的绝大多数,藏传佛教对藏族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而藏传佛教为依托的寺院教育与现代法制教育的理念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其遵循的“人生皆苦,四大皆空”的宗教理想和法制教育里所提倡的培养积极主动的权利意识有所不同。并且宗教问题在西藏地区很容易被民族分裂分子所利用,从而进行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的反革命活动。因此,在法制教育的过程中,我们要在维护人民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基础上,通过各种途径争取在信教群众中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他们在思想上接纳国家的法律,在行为上能够在国家法律所划定的原则范围内行事。
西藏地区绝大部分是农牧区,由于这些地区与外界接触不多,逐渐养成了保守封闭,自给自足的传统意识,生活在这些地区的群众处理人们之间的关系往往是采用习惯法,而非国家正式法。藏族习惯法中,既有藏民族宗教习俗的成分,也有吐蕃王朝和西藏地方政权律令的内容,还包括历代中原王朝对少数民族地区政令的内容。 这些习惯法体系完备,虽然带有明显的局限性和落后性,但到目前为止仍然得到藏区人民群众的认同,使得国家法律在这些地区必然会面临着与习惯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法律的威严。因此,在法制教育中,应当正确看待藏族习惯法与国家正式法之间的关系,在确定国家正式法的权威性的前提下,给那些具有积极意义的习惯法留足适用和发展的空间,这样才能使得国家法律得到藏区群众真心的接纳。
(二)由于西藏传统教育的薄弱使得法制教育的實施存在障碍
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后,藏族的教育环境得到极大改善,但由于藏区自然因素、社会因素、经济状况的影响,藏区的教育仍然在较长时期维持着就有的习惯和思维方式,以对抗现代教育在藏区的发展。基础教育水平尚且如此,在基础教育之上的专业化教育——法制教育在推行过程中必然会遇到更多的阻力。根据调查,西藏大学的许多藏族学生特别是来自于农牧区的学生,在大学阶段是第一次接触到法律的相关知识,他们家乡的亲戚朋友对法律有的更是一无所知。在成人教育阶段,很多来自地区上的司法系统工作人员的学历水平很低,有的法院法官甚至还在电大或函授攻读专科学位。因此,该地区从普通民众到法律职业人的法律素养和内地其他地区相比存在相当巨大的差距。这种情况在当前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情况下,对于维护西藏地区的和谐稳定是很不利的。因此,无论是法学教育者还是各级相关国家机关都应当对藏区的法制教育应该予以更多的关注,投入更多的精力。
三、结语
综上所述,维护西藏地区的和谐与稳定,乃至长治久安,最重要的就是要发展该地区的教育事业,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前提下,我们特别要加强法制教育。“法治是精英的,更是大众的;法治理念价值以及规范原则只有社会化并为社会成员所接受、认可,法治才是现实的、有力量的。法治社会化的标志是社会主体守法精神的生成,重要的而是内化为社会生活方式的组成部分。” “国运兴衰,系于教育”,法制教育的特点和功用使其成为保障西藏地区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我们必须继续大力开展对藏区各族群众、各个组织、各个团体及机关的普法教育;加强面对藏区考生的全日制本科、电大和函授的法学专业教育;加强对司法机关法律职业者的法制培训。只有当整个藏区全体群众的法学素养得到提升之后,才能真正保障藏区社会的和谐稳定与长治久安。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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