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高校辅导员安全职责的边界探究
摘 要 近些年来,高校安全事故层出不穷,涉及了在校学生人身、财产、食品、教学等安全问题。本着“一个都不能少”的原则,国家、学校都以实行安全管理问责制度,力求狠抓、严抓安全。由于大部分高校并未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执行细则,致管理责任逐步累积于以辅导员为主的基层人员,将其职责变成了包袱。为将高校辅导员安全工作内容和责任厘清,本文认为应以法律规定确定辅导员在安全管理责任的范围,以求完善高校安全管理细则,同时一定程度上维护高校辅导员相关权益。
关键词 法律视角 辅导员 安全管理 责任边界
作者简介:肖亚奇,海南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辅导员,研究方向:民商法、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G45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91
近些年来安全管理问题不断“升级”,安全问题成为了辅导员工作开展的大前提,只有在符合大前提的条件下,其具体各项工作才能顺利进行。由于大部分高校对于安全职责基本不覆盖细则,只将责任下放,凭着学院对于自我学生管理,未形成安全工作共识,导致辅导员安全工作杂乱无章。并伴随着安全压力增强,工作任务增加,完成效率低、效果差。在此基础上其他工作很难花时间、心思去开展。本文一旨在厘清安全职责范围内容中辅导员与在校大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义务内容。二旨在“职责相统一”的原则下完善辅导员安全管理细则,同时能够助力辅导员能顺利开展安全工作。
一、高校辅导员安全职责基础问题
(一)高校辅导员与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公立高等院校以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其主体具有双重性质。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下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下称《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相关规定来看,法律授权高等学校对以下内容行使行政权力:学籍管理;颁发学位证书;实施奖励、处分等,即在此基础上高校是以行政主体的形象出现,并与学生形成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二是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认定,高校以具有民事法人主体资格,但未规定涉及的民事行为具体内容。基于规定可以推论,法律未授权的高校其他行为,均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辅导员作为高校执行相关工作一员,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形成隶属于高校与在校大学生的法律关系。用相关规定,将其在具体工作中扮演何种角色阐述清楚。《高等学校辅导员职业能力标准》(下称《能力标准》)(2014)规定在两项内容涉及到行政管理内容:一是做好学生奖励评优和奖学金评审工作;二是违法违纪学生的教育处理。而这两项内容都是辅助工作,并无法律授权。那么可以推断,高校辅导员与在校大学生形成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以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安全职责效力范畴
辅导员安全职责的效力范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适用指南》(下称《办法》)第十三条,空间效力为:学校实施的教育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时间效力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其中上学、放学、返校、离校、自行外出、擅自离校、假期时间除外。
二、高校辅导员安全责任以及其责任边界
高校辅导员安全职能范围,责任有无、大小,都应以其具有的法律义务为前提。现行立法中,虽未有专门针对高校安全责任的法律、法规,但其具体行为规则有相应的规定、制度涵盖。如:《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法》、《教育法》、《办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规定,高校辅导员安全工作归责原则主要以过错责任为主,辅之以公平责任。即谁有错,谁负责;都没有过错,则公平分摊责任。下面以过错归责体系下产生的义务群进行分类,具体探讨辅导员安全工作中的义务和责任边界。
(一)法定禁止行为
法律明令禁止辅导员故意(明知或是希望)该行为给在校大学生带来的侵害行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高校辅导员在工作中具体、深入到在校大学生生活、学习等方方面面,确存在其职务行为中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辅导员工作涉及到班级、宿舍、心理、党组织、团组织、就业、评奖评优、助学金、社会实践方面等,这些方面可能因其工作权力滥用或是故意伤害而带来损害安全的后果。以人身、财产安全内容列举一些辅导员工作中禁止行为。人身安全方面:一是禁止利用组织学生活动,强制带领同学去不正规、不合法的场所参加相应的活动;二是禁止利用材料收集工作,盗用、滥用他人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隐私权等;三是禁止利用班级、宿舍管理,侵害学生身体、健康权利等。财产安全方面:一是禁止利用管理行为,侵占、损害学生财产;二是禁止利用自身工作便利,强制交易、掠夺学生财产,等等。
行为在明知、希望心理狀态下给在校大学生人身、财产方面带来损失都应该禁止。发生此种行为,高校辅导员应被已承担责任的学校追责。
(二)安全注意义务
基于过错原则中的过失行为,即应该预见到行为可能带来损害后果,但因自己的疏忽大意或是侥幸心理,即未尽到法律要求的注意程度,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安全注意义务产生于这种归责理论,依据的法律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说明只要具有这样的行为,行为人就应该担负相应的责任。而以上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程度,我们解读为“合理”,即作为一个有“理智”普通人应当做到注意程度,义务在这个“合理”范围内产生。高校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具有公共教育职能,承担着教育、管理多重身份与“理智”普通人的注意程度自然不能相提并论。而且考虑到高校大学生虽是大部分已满18岁,但基本都处于一种限制能力行为人的状态当中,未完全脱离父母管理,绝大多数高校是集体管理,所以要求高校达到的安全注意义务程度远远高于“合理”的程度。学术上用以“善意管理人”称之,并达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即应比处理自我事务的注意程度更高。甚至某些时候要达到专业人员注意的程度,如:组织活动。如若没有到达这样的程度,我们可以认为高校并没完成自己的义务,具有过错,承担责任。高校辅导员执行、辅助学校实施具体的安全管理行为,是学校教辅中的一员,虽代表学校不用直接担负责任,但其安全责任范围也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与学校保持一致,已保证高校安全管理正常、顺利进行。
依据目前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实践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以辅导员工作内容性质进行分类: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1.日常安全教育义务:主要内容是涵盖在校大学生在校时间、空间的所有安全内容教育,要求准确、全面、及时传达安全注意事项,并在管理过程中实施以上事项。注意程度范围达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将在校所有安全事项告知到每一个同学,并记录在案。
2.宿舍安全管理义务:在校大学生主要的生活场景即是宿舍,这类场所存在密度高、流动强等特点。关于此类场景的管理义务,从一个司法案例说明“2011年广西科技大学生命权纠纷案”。案例主要内容是:该校大学生当晚离校与校外朋友到一个校外场所聚餐直到凌晨,当时该大学生已处于醉酒状态,最后在回校的途中与朋友发生争执意外身亡。法院判决广西科技大学对该学生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法院在判决书的陈述到,“高校对住宿学生依法有管理以及教育义务,该同学夜未归宿,但学校并未采取相关措施,没有做到尽职管理责任”。学者认为此时学校做到监控到该同学并未返校,并联系学生记录在案则算是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高校辅导员宿舍管理一直都是“重灾区”,管理程度把握模糊不清。通过这个司法实践结果,我们可以认为对宿舍管理应达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要求做到宿舍纪律制度制定,宿舍纪律教育,并宿舍管理做到纪律制度、纪律教育及时准备传达到每一个学生。同时利用宿舍管理系统和班委等学生骨干监督制度执行,并每一次内容传达都应记录在案。
3.党团、就业等组织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组织此类活动,因具有人数多、危险性高等特点,《办法》和《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要求学校在此等情况下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达到专业人员的注意程度。要求辅导员开展此类活动之前必须充分了解活动内容以及专业知识,并做好相应的专业防备。如文艺晚会,首先对表演人员安全保障,观看人员的安全保障以及晚会场地的财产保障,要求涉及防火、防电、踩踏、会场秩序、表演安全、会务安全等等。活动不分大小,只要涉及集体活动,都应达到专业人员的注意程度,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行为,并告知每一位参与的人员,并记录在案。
4.心理咨询、贫困生认定、评奖评优等特殊群体安全注意义务:该群体具有特殊情况,其义务不仅体现在物质性上,而且要体现在精神层面上。对此类学生有专业人员注意义务程度,隐私保全疏忽、工作失实都可能造成学生精神伤害,从而引发身体的损伤。此类工作,要求达到专业人员注意程度,以专业知识注意义务认定、评定,以及保存相关信息。
(三)免除责任
高校辅导员虽作为公共教育、管理具体执行人的这样一种角色,具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在其义务不能无限扩大,没有边界。结合辅导员工作实际情况,以下两种情况免责:
1.不可预见: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无需对学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以及自杀等行为受到法律责任。工作义务要求达到,对不可预见事件,无责。
2.过错抵消:高校輔导员有管理、教育义务,在校大学生也有受教育、受管理义务。如果学生没有遵守相关的法纪法规,不受学校、老师控制。因其违法、违规行为,且辅导员教育、告知并不能制止其行为,如损害结果是由学生单独引发,则辅导员不承担责任;如共同引起,则辅导员减轻相应责任。
三、完善高校辅导员安全工作细则
虽然现行法律对于高校安全事故责任并未出台专门的法律,但已经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侵权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实践,都能作为高校辅导员安全工作的指导性文件。通过上述的分析、讨论,能够得出一些关于高校辅导员安全工作的共识,并给出一些安全工作细则制定方面的建议:
1.明确高校辅导员与在校大学生法律关系。高校辅导员与学生的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的调整、制约。
2.明确高校辅导员安全注意义务程度。基于高校公共教育职能、公共管理职能,辅导员作为高校具体制度、教育执行人。在教育、管理过程要做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是“善良管理”义务。具有比自己事务注意程度更高的义务,甚至有时要达到专业知识的注意程度。
3.明确高校辅导员责任边界。根据以上内容,阐述高校辅导员安全具体工作内容的工作责任边界:不得因职务便利违法、违纪;安全教育、管理纪律必须准确、全面、及时传达到每一个同学,要求每个同学知晓并遵守,并做好教育、管理记录。
4.明确高校辅导员免责事由。工作合法合规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在不可预见的安全事故发生后;学生存在违纪违规,并由此行为引发安全事故。
参考文献:
[1]渠滢.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探析.上海: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5).
[2]尤佳.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厦门: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
[3]杨秀朝.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构成.湘潭: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
关键词 法律视角 辅导员 安全管理 责任边界
作者简介:肖亚奇,海南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辅导员,研究方向:民商法、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G45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91
近些年来安全管理问题不断“升级”,安全问题成为了辅导员工作开展的大前提,只有在符合大前提的条件下,其具体各项工作才能顺利进行。由于大部分高校对于安全职责基本不覆盖细则,只将责任下放,凭着学院对于自我学生管理,未形成安全工作共识,导致辅导员安全工作杂乱无章。并伴随着安全压力增强,工作任务增加,完成效率低、效果差。在此基础上其他工作很难花时间、心思去开展。本文一旨在厘清安全职责范围内容中辅导员与在校大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应义务内容。二旨在“职责相统一”的原则下完善辅导员安全管理细则,同时能够助力辅导员能顺利开展安全工作。
一、高校辅导员安全职责基础问题
(一)高校辅导员与大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公立高等院校以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其主体具有双重性质。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下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下称《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相关规定来看,法律授权高等学校对以下内容行使行政权力:学籍管理;颁发学位证书;实施奖励、处分等,即在此基础上高校是以行政主体的形象出现,并与学生形成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二是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认定,高校以具有民事法人主体资格,但未规定涉及的民事行为具体内容。基于规定可以推论,法律未授权的高校其他行为,均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辅导员作为高校执行相关工作一员,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形成隶属于高校与在校大学生的法律关系。用相关规定,将其在具体工作中扮演何种角色阐述清楚。《高等学校辅导员职业能力标准》(下称《能力标准》)(2014)规定在两项内容涉及到行政管理内容:一是做好学生奖励评优和奖学金评审工作;二是违法违纪学生的教育处理。而这两项内容都是辅助工作,并无法律授权。那么可以推断,高校辅导员与在校大学生形成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以民法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安全职责效力范畴
辅导员安全职责的效力范畴,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释义及适用指南》(下称《办法》)第十三条,空间效力为:学校实施的教育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时间效力为: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其中上学、放学、返校、离校、自行外出、擅自离校、假期时间除外。
二、高校辅导员安全责任以及其责任边界
高校辅导员安全职能范围,责任有无、大小,都应以其具有的法律义务为前提。现行立法中,虽未有专门针对高校安全责任的法律、法规,但其具体行为规则有相应的规定、制度涵盖。如:《侵权责任法》、《高等教育法》、《教育法》、《办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的规定,高校辅导员安全工作归责原则主要以过错责任为主,辅之以公平责任。即谁有错,谁负责;都没有过错,则公平分摊责任。下面以过错归责体系下产生的义务群进行分类,具体探讨辅导员安全工作中的义务和责任边界。
(一)法定禁止行为
法律明令禁止辅导员故意(明知或是希望)该行为给在校大学生带来的侵害行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高校辅导员在工作中具体、深入到在校大学生生活、学习等方方面面,确存在其职务行为中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辅导员工作涉及到班级、宿舍、心理、党组织、团组织、就业、评奖评优、助学金、社会实践方面等,这些方面可能因其工作权力滥用或是故意伤害而带来损害安全的后果。以人身、财产安全内容列举一些辅导员工作中禁止行为。人身安全方面:一是禁止利用组织学生活动,强制带领同学去不正规、不合法的场所参加相应的活动;二是禁止利用材料收集工作,盗用、滥用他人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隐私权等;三是禁止利用班级、宿舍管理,侵害学生身体、健康权利等。财产安全方面:一是禁止利用管理行为,侵占、损害学生财产;二是禁止利用自身工作便利,强制交易、掠夺学生财产,等等。
行为在明知、希望心理狀态下给在校大学生人身、财产方面带来损失都应该禁止。发生此种行为,高校辅导员应被已承担责任的学校追责。
(二)安全注意义务
基于过错原则中的过失行为,即应该预见到行为可能带来损害后果,但因自己的疏忽大意或是侥幸心理,即未尽到法律要求的注意程度,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安全注意义务产生于这种归责理论,依据的法律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说明只要具有这样的行为,行为人就应该担负相应的责任。而以上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程度,我们解读为“合理”,即作为一个有“理智”普通人应当做到注意程度,义务在这个“合理”范围内产生。高校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具有公共教育职能,承担着教育、管理多重身份与“理智”普通人的注意程度自然不能相提并论。而且考虑到高校大学生虽是大部分已满18岁,但基本都处于一种限制能力行为人的状态当中,未完全脱离父母管理,绝大多数高校是集体管理,所以要求高校达到的安全注意义务程度远远高于“合理”的程度。学术上用以“善意管理人”称之,并达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即应比处理自我事务的注意程度更高。甚至某些时候要达到专业人员注意的程度,如:组织活动。如若没有到达这样的程度,我们可以认为高校并没完成自己的义务,具有过错,承担责任。高校辅导员执行、辅助学校实施具体的安全管理行为,是学校教辅中的一员,虽代表学校不用直接担负责任,但其安全责任范围也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与学校保持一致,已保证高校安全管理正常、顺利进行。
依据目前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实践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并以辅导员工作内容性质进行分类: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1.日常安全教育义务:主要内容是涵盖在校大学生在校时间、空间的所有安全内容教育,要求准确、全面、及时传达安全注意事项,并在管理过程中实施以上事项。注意程度范围达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将在校所有安全事项告知到每一个同学,并记录在案。
2.宿舍安全管理义务:在校大学生主要的生活场景即是宿舍,这类场所存在密度高、流动强等特点。关于此类场景的管理义务,从一个司法案例说明“2011年广西科技大学生命权纠纷案”。案例主要内容是:该校大学生当晚离校与校外朋友到一个校外场所聚餐直到凌晨,当时该大学生已处于醉酒状态,最后在回校的途中与朋友发生争执意外身亡。法院判决广西科技大学对该学生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法院在判决书的陈述到,“高校对住宿学生依法有管理以及教育义务,该同学夜未归宿,但学校并未采取相关措施,没有做到尽职管理责任”。学者认为此时学校做到监控到该同学并未返校,并联系学生记录在案则算是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高校辅导员宿舍管理一直都是“重灾区”,管理程度把握模糊不清。通过这个司法实践结果,我们可以认为对宿舍管理应达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要求做到宿舍纪律制度制定,宿舍纪律教育,并宿舍管理做到纪律制度、纪律教育及时准备传达到每一个学生。同时利用宿舍管理系统和班委等学生骨干监督制度执行,并每一次内容传达都应记录在案。
3.党团、就业等组织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组织此类活动,因具有人数多、危险性高等特点,《办法》和《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要求学校在此等情况下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达到专业人员的注意程度。要求辅导员开展此类活动之前必须充分了解活动内容以及专业知识,并做好相应的专业防备。如文艺晚会,首先对表演人员安全保障,观看人员的安全保障以及晚会场地的财产保障,要求涉及防火、防电、踩踏、会场秩序、表演安全、会务安全等等。活动不分大小,只要涉及集体活动,都应达到专业人员的注意程度,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行为,并告知每一位参与的人员,并记录在案。
4.心理咨询、贫困生认定、评奖评优等特殊群体安全注意义务:该群体具有特殊情况,其义务不仅体现在物质性上,而且要体现在精神层面上。对此类学生有专业人员注意义务程度,隐私保全疏忽、工作失实都可能造成学生精神伤害,从而引发身体的损伤。此类工作,要求达到专业人员注意程度,以专业知识注意义务认定、评定,以及保存相关信息。
(三)免除责任
高校辅导员虽作为公共教育、管理具体执行人的这样一种角色,具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在其义务不能无限扩大,没有边界。结合辅导员工作实际情况,以下两种情况免责:
1.不可预见: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情况下,无需对学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以及自杀等行为受到法律责任。工作义务要求达到,对不可预见事件,无责。
2.过错抵消:高校輔导员有管理、教育义务,在校大学生也有受教育、受管理义务。如果学生没有遵守相关的法纪法规,不受学校、老师控制。因其违法、违规行为,且辅导员教育、告知并不能制止其行为,如损害结果是由学生单独引发,则辅导员不承担责任;如共同引起,则辅导员减轻相应责任。
三、完善高校辅导员安全工作细则
虽然现行法律对于高校安全事故责任并未出台专门的法律,但已经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侵权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实践,都能作为高校辅导员安全工作的指导性文件。通过上述的分析、讨论,能够得出一些关于高校辅导员安全工作的共识,并给出一些安全工作细则制定方面的建议:
1.明确高校辅导员与在校大学生法律关系。高校辅导员与学生的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的调整、制约。
2.明确高校辅导员安全注意义务程度。基于高校公共教育职能、公共管理职能,辅导员作为高校具体制度、教育执行人。在教育、管理过程要做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是“善良管理”义务。具有比自己事务注意程度更高的义务,甚至有时要达到专业知识的注意程度。
3.明确高校辅导员责任边界。根据以上内容,阐述高校辅导员安全具体工作内容的工作责任边界:不得因职务便利违法、违纪;安全教育、管理纪律必须准确、全面、及时传达到每一个同学,要求每个同学知晓并遵守,并做好教育、管理记录。
4.明确高校辅导员免责事由。工作合法合规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在不可预见的安全事故发生后;学生存在违纪违规,并由此行为引发安全事故。
参考文献:
[1]渠滢.高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探析.上海: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5).
[2]尤佳.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的注意义务.厦门: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
[3]杨秀朝.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构成.湘潭: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