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
摘 要 互联网时代,微博、微信等移动社交产品大行其道,信息传递的方式丰富、快捷。无论是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还是普通百姓的个人信息,网络信息所涵盖的内容可谓应有尽有。但是信息传播背后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却常常被忽略,从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隐私权已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是鉴于网络平台的特殊性我国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相对比较薄弱。此外,由于行业自发性发展不完善,网络用户的维权意识薄弱,故而本文认为,建立健全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刻不容缓。本文主要通过理论结合实证分析的研究方式,针对信息爆炸时代背所及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问题提出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 网络 隐私权 个人信息
作者简介:周倩卉,金华外国语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02
一、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概述
(一)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和主要表现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收集、侵扰、利用和公开的一项权利,属于民法所保护的公民隐私权的一部分;同时,他人不可未经允许在网络上肆意披露公民未公布于社交平台的个人生活信息,他人也不可对类似信息随意转载、下载、传播。因而网络隐私侵权则主要表现为下述两种形式:其一,未经授权收集、截获、复制、修改他人储存于网络的加密信息;其二,通过网络宣扬、公开或传播他人未公开于网络上的个人生活信息。
(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特点
1.侵权产生的容易性
由于网络信息传媒平台的特殊性,网络隐私权的载体呈现虚拟化、不稳定性、不可触摸性等特征,这就使得网络平台所承载的私人信息和信息技术所拟造的私人空间极易受到侵犯。近年来,随着科技不断发展,互联网的自身特性——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无法控制;此外,由于网络与个人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虚拟信息储存系统所支配的往往是现实的权益;而个人信息在网络平台上呈现更加密集的牵连。如上种种就会导致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实现难度极小、造成影响巨大,但违法成本很低。且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的不完善,网络使用者采用法律手段进行自我救济十分困难。
2.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
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其主体的界定是具有难度的,因为侵权者利用网络的虚拟性特点保护自身信息,他们在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消除自己的痕迹,甚至采用不同的身份,所以用户很难凭借一己之力搜集其侵权证据。并且,网络隐私侵权的手段和方式也呈现出较强的隐蔽性,用户借助互联网进行正常的收发邮件、网上购物、传输文件等活动时其个人信息可能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即被盗取并被用于非法用途。
3.侵权的空间特定性
现实生活中的隐私侵权的载体非常广泛,但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发生空间是特定而且唯一的,即网络,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互联网之上。
(三)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独立且完备的隐私权保护体系,更遑论对网络隐私权的特殊保护。但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笔者能够梳理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基本框架,并试图将其特别适用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特殊范畴之中。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受到一国根本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简称《宪法》)对此做出了规定。《宪法》的第38和40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作为基本法,对隐私权所出原则性规定,为网络隐私权保护提供了根本依据。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对其进行保护的部门法应属民法。因而,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单独的列举和规定,而是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名誉权的保护作了扩张性解释,将侵犯隐私权视为侵犯名誉权来予以对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等。这些司法解释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此外,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还有一些行政规章。如国务院于1997年12月7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等。
二、网络隐私侵权案例的实证分析
(一)个人信息泄露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首要表现形式即是采用非法手段泄露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包括个人基本身份信息、社会关系信息、网络行为信息、设备及账户信息、个人隐私等各个方面。其泄露途径则主要表现为人为倒卖信息、手机泄露、PC电脑感染、网站漏洞四种。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和人们对互联网的依赖,网络信息盗取技术发展迅速,恶意程序、各类钓鱼和欺诈软件继续保持高速增长,黑客攻击持续增多,譬如2017年6月份发生的大量高校内网被“比特病毒”侵袭,大量学生个人信息被消除的事件;同时,互联网运营者出售用户个人信息的案例也屡见不鲜。这就导致近年来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的事件频繁发生。根据公开信息及相关数据统计,从2011年至今,我国约有超过10亿网络用户的隐私信息被泄露。
根据公安部发布信息,自2015年至2017年,一犯罪团伙侵通过黑客手段入侵国内多家互联网公司服务器,盗取网络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物流地址等50多亿条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在互联网上多渠道售卖,并且将其用于网络赌博、复制银行卡、盗刷银行卡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网络隐私权侵权主体获取网络个人信息范围、数量之庞大,犯罪嫌疑人获取信息之后将非法信息用于违法活动,不仅使公民隐私遭受侵犯,还有可能对公民的名誉权等其他的人格权造成不良影响,甚至扰乱公民的正常生活。同时,侵权人将所窃取的信息通过不同渠道进行多次贩卖,使得网络隐私侵犯侵权的行为变得不可控制。
(二)人肉搜索
2008年“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兴词汇第一次出现于人们的“网络词典”之中,在互联网规范与法律监管的真空地带之中,近年来爆发频繁且速度极快的人肉搜索事件,引发了社会对其“违法性”之争的强烈关注。法学家认为,部分网友、包括网络平台的某些行为已经突破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演变成了一种对隐私权的极度侵犯。但根据统计,近年来引爆舆论的数十起人肉搜索案例中,只有小部分当事人选择了诉诸法律进行维权,绝大部分受害者并未就其信息泄露进行追责。然而,小部分运用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也经历了极其漫长的立案、审理、审结和最终的执行过程,在此之前其个人信息泄露所覆盖的范围已然不可控制。
2017年5月21日,被杀害的日本留学生江歌的母亲因为案件知情人刘鑫的不作为,在网上曝光了刘鑫全家人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车牌号等私人信息。由于刘鑫自身行为在道德评价上引发的广大网友的强烈愤懑和其在法律上的不可罚性,导致刘鑫一家至今仍然遭受着网络舆论的剧烈抨击。各种评论跟帖中网友对刘鑫进行肆意谩骂和诅咒,由此引发了对刘鑫的大规模人肉搜索,不少人拨打刘鑫和其家人的电话进行威胁、谩骂和诅咒。并且,由于网民自发的人肉搜索行为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其搜索出的信息并不准确,譬如由于电话号码某位数字的报错,自2017年11月12日到11月15日,来自青岛的潘姓女士被误认为是刘鑫而无端受到牵连:短短数日已经接到过超过2000个骚扰电话和数百条辱骂短信,给她和家人的生活造成巨大困扰。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人肉搜索已然演变为一种网络暴力,此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而且给被人肉者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其正常的生活秩序也被打乱;并且此种行为还有较大可能损害无关人士的合法权益。
(三)公众人物私人生活信息爆料
近年来,随着“网络八卦”产业的不断繁荣,经营者为了满足网民的猎奇心理,并一次获得网络流量来实现盈利目的,以明星私生活的爆料为主要业务的自媒体层出不穷,公众人物因此受到的隐私权侵犯更是不胜枚举。
2017年4月12日,号称中国第一狗仔的卓伟在微博上曝光了明星白百何在泰国出轨张爱朋的猛料,在瞬息万变的网络传播速度之下,顿时一石激起千层浪。微博话题“白百何出轨”已经被阅读了10亿次,微信阅读指数高达43712760,其传播之迅速和受关注之程度令人震惊。卓伟通过秘密跟拍获得明星隐私,继而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将明星的个人生活信息公之于众,早已屡见不鲜。但从法律上进行考量,该行为未经授权收集他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隐私。使得个人生活的私密选择演化成網络狂欢的“出轨门”,成为了大众茶余饭后的谈资,实则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严重侵犯。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困境和完善路径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来遏制网络侵权行为,但相关规定依然比较片面、笼统,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对时刻都在发生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也暂时无法予以有效的法律制裁。
当前,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存在未对侵权主体范围和侵权行为方式进行明确界定、当事人就侵权行为的补偿途径的单一等问题,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和解决。对此,笔者认为重要的解决路径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在立法上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民事基本法中进行明文规定,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保护个人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特殊的复杂性、隐蔽性,只靠上述几项权利无法从根源上维护公民权益。所以在立法上承认网络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不可或缺的。
其二,法律应当对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界定,至少要结合列举式和概括式对其进行规定,鉴于互联网更迭迅速,法律不仅要明确指出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而且要以拓展性的条文使新产生的权利受到迅速、有效地保障和维护。
四、结论
综上所述,隐私保护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是每个人都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不论是普通公民还是公众人物,其网络隐私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对此,立法机关应当出台切实可行的法律,完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监管部门应当提升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同时,广大互联网使用者应学法守法用法遵法,既要保证自己的行为不触碰法律,又要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一位网络公民都应当养成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意识和习惯,在日常生活中提高对网络隐私的忧患意识,警惕个人信息的泄露,用技术和法律手段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熊永明.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由人肉搜索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山西大学.2010.
[2]杨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山东大学.2010.
[3]张东升.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金田.2015(3).
[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
[5]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6]陈静超.隐私权的相关权利冲突.前沿.2004(5).
关键词 网络 隐私权 个人信息
作者简介:周倩卉,金华外国语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02
一、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概述
(一)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和主要表现
网络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活动领域与个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收集、侵扰、利用和公开的一项权利,属于民法所保护的公民隐私权的一部分;同时,他人不可未经允许在网络上肆意披露公民未公布于社交平台的个人生活信息,他人也不可对类似信息随意转载、下载、传播。因而网络隐私侵权则主要表现为下述两种形式:其一,未经授权收集、截获、复制、修改他人储存于网络的加密信息;其二,通过网络宣扬、公开或传播他人未公开于网络上的个人生活信息。
(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特点
1.侵权产生的容易性
由于网络信息传媒平台的特殊性,网络隐私权的载体呈现虚拟化、不稳定性、不可触摸性等特征,这就使得网络平台所承载的私人信息和信息技术所拟造的私人空间极易受到侵犯。近年来,随着科技不断发展,互联网的自身特性——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无法控制;此外,由于网络与个人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虚拟信息储存系统所支配的往往是现实的权益;而个人信息在网络平台上呈现更加密集的牵连。如上种种就会导致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实现难度极小、造成影响巨大,但违法成本很低。且由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的不完善,网络使用者采用法律手段进行自我救济十分困难。
2.侵权主体和手段的隐蔽性
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其主体的界定是具有难度的,因为侵权者利用网络的虚拟性特点保护自身信息,他们在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消除自己的痕迹,甚至采用不同的身份,所以用户很难凭借一己之力搜集其侵权证据。并且,网络隐私侵权的手段和方式也呈现出较强的隐蔽性,用户借助互联网进行正常的收发邮件、网上购物、传输文件等活动时其个人信息可能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即被盗取并被用于非法用途。
3.侵权的空间特定性
现实生活中的隐私侵权的载体非常广泛,但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发生空间是特定而且唯一的,即网络,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互联网之上。
(三)我国目前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独立且完备的隐私权保护体系,更遑论对网络隐私权的特殊保护。但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笔者能够梳理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基本框架,并试图将其特别适用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特殊范畴之中。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人格权受到一国根本法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简称《宪法》)对此做出了规定。《宪法》的第38和40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宪法》作为基本法,对隐私权所出原则性规定,为网络隐私权保护提供了根本依据。
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对其进行保护的部门法应属民法。因而,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单独的列举和规定,而是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名誉权的保护作了扩张性解释,将侵犯隐私权视为侵犯名誉权来予以对待。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等。这些司法解释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此外,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还有一些行政规章。如国务院于1997年12月7日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等。
二、网络隐私侵权案例的实证分析
(一)个人信息泄露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首要表现形式即是采用非法手段泄露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包括个人基本身份信息、社会关系信息、网络行为信息、设备及账户信息、个人隐私等各个方面。其泄露途径则主要表现为人为倒卖信息、手机泄露、PC电脑感染、网站漏洞四种。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和人们对互联网的依赖,网络信息盗取技术发展迅速,恶意程序、各类钓鱼和欺诈软件继续保持高速增长,黑客攻击持续增多,譬如2017年6月份发生的大量高校内网被“比特病毒”侵袭,大量学生个人信息被消除的事件;同时,互联网运营者出售用户个人信息的案例也屡见不鲜。这就导致近年来大规模个人信息泄露的事件频繁发生。根据公开信息及相关数据统计,从2011年至今,我国约有超过10亿网络用户的隐私信息被泄露。
根据公安部发布信息,自2015年至2017年,一犯罪团伙侵通过黑客手段入侵国内多家互联网公司服务器,盗取网络账号、密码、身份证号、电话号码、物流地址等50多亿条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在互联网上多渠道售卖,并且将其用于网络赌博、复制银行卡、盗刷银行卡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网络隐私权侵权主体获取网络个人信息范围、数量之庞大,犯罪嫌疑人获取信息之后将非法信息用于违法活动,不仅使公民隐私遭受侵犯,还有可能对公民的名誉权等其他的人格权造成不良影响,甚至扰乱公民的正常生活。同时,侵权人将所窃取的信息通过不同渠道进行多次贩卖,使得网络隐私侵犯侵权的行为变得不可控制。
(二)人肉搜索
2008年“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兴词汇第一次出现于人们的“网络词典”之中,在互联网规范与法律监管的真空地带之中,近年来爆发频繁且速度极快的人肉搜索事件,引发了社会对其“违法性”之争的强烈关注。法学家认为,部分网友、包括网络平台的某些行为已经突破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演变成了一种对隐私权的极度侵犯。但根据统计,近年来引爆舆论的数十起人肉搜索案例中,只有小部分当事人选择了诉诸法律进行维权,绝大部分受害者并未就其信息泄露进行追责。然而,小部分运用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当事人,也经历了极其漫长的立案、审理、审结和最终的执行过程,在此之前其个人信息泄露所覆盖的范围已然不可控制。
2017年5月21日,被杀害的日本留学生江歌的母亲因为案件知情人刘鑫的不作为,在网上曝光了刘鑫全家人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车牌号等私人信息。由于刘鑫自身行为在道德评价上引发的广大网友的强烈愤懑和其在法律上的不可罚性,导致刘鑫一家至今仍然遭受着网络舆论的剧烈抨击。各种评论跟帖中网友对刘鑫进行肆意谩骂和诅咒,由此引发了对刘鑫的大规模人肉搜索,不少人拨打刘鑫和其家人的电话进行威胁、谩骂和诅咒。并且,由于网民自发的人肉搜索行为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其搜索出的信息并不准确,譬如由于电话号码某位数字的报错,自2017年11月12日到11月15日,来自青岛的潘姓女士被误认为是刘鑫而无端受到牵连:短短数日已经接到过超过2000个骚扰电话和数百条辱骂短信,给她和家人的生活造成巨大困扰。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人肉搜索已然演变为一种网络暴力,此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而且给被人肉者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其正常的生活秩序也被打乱;并且此种行为还有较大可能损害无关人士的合法权益。
(三)公众人物私人生活信息爆料
近年来,随着“网络八卦”产业的不断繁荣,经营者为了满足网民的猎奇心理,并一次获得网络流量来实现盈利目的,以明星私生活的爆料为主要业务的自媒体层出不穷,公众人物因此受到的隐私权侵犯更是不胜枚举。
2017年4月12日,号称中国第一狗仔的卓伟在微博上曝光了明星白百何在泰国出轨张爱朋的猛料,在瞬息万变的网络传播速度之下,顿时一石激起千层浪。微博话题“白百何出轨”已经被阅读了10亿次,微信阅读指数高达43712760,其传播之迅速和受关注之程度令人震惊。卓伟通过秘密跟拍获得明星隐私,继而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将明星的个人生活信息公之于众,早已屡见不鲜。但从法律上进行考量,该行为未经授权收集他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隐私。使得个人生活的私密选择演化成網络狂欢的“出轨门”,成为了大众茶余饭后的谈资,实则是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严重侵犯。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困境和完善路径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来遏制网络侵权行为,但相关规定依然比较片面、笼统,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对时刻都在发生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也暂时无法予以有效的法律制裁。
当前,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主要存在未对侵权主体范围和侵权行为方式进行明确界定、当事人就侵权行为的补偿途径的单一等问题,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和解决。对此,笔者认为重要的解决路径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在立法上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民事基本法中进行明文规定,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保护个人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特殊的复杂性、隐蔽性,只靠上述几项权利无法从根源上维护公民权益。所以在立法上承认网络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不可或缺的。
其二,法律应当对网络隐私权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界定,至少要结合列举式和概括式对其进行规定,鉴于互联网更迭迅速,法律不仅要明确指出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而且要以拓展性的条文使新产生的权利受到迅速、有效地保障和维护。
四、结论
综上所述,隐私保护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是每个人都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不论是普通公民还是公众人物,其网络隐私权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对此,立法机关应当出台切实可行的法律,完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监管部门应当提升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执法力度。同时,广大互联网使用者应学法守法用法遵法,既要保证自己的行为不触碰法律,又要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每一位网络公民都应当养成保护个人隐私信息的意识和习惯,在日常生活中提高对网络隐私的忧患意识,警惕个人信息的泄露,用技术和法律手段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熊永明.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由人肉搜索典型案例引发的思考.山西大学.2010.
[2]杨华.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山东大学.2010.
[3]张东升.浅谈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金田.2015(3).
[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
[5]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6]陈静超.隐私权的相关权利冲突.前沿.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