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
摘 要 作为证人的一种特殊类型,儿童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一直存在争议,各国的立法规定也有较大的差异。现代各国大都赋予了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并对作证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中只对证人资格作出了概括性规定,既缺乏对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具体性规定,也没有对儿童作证的特殊方式及保护等问题提出相关解决办法。
关键词 儿童证人 证人资格 制度完善 保护
作者简介:宋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研修班。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46
近些年,校园霸凌、虐童事件层出不穷,在我们关注社会新闻的同时,也有很多人提出问题:如果目击施暴过程的是年幼的孩童,那么他们能否有资格成为证人呢?基于儿童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儿童证人是否能够被赋予作证资格这一问题,一直在世界范围内饱受争议。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未详细规定儿童证人是否享有作证资格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对是否赋予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在论述刑事诉讼法中的儿童证人作证资格之前,首先要明确有关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概念以及儿童作为证人的特殊性。
一、概述
(一)儿童证人概念的界定
有关证人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明确规定:“精神上、生理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不能作为证人。”其中,关于“年幼”的具体范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中曾规定:“……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 综合相关司法解释得出结论——“年幼”是指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综上,笔者认为“儿童证人”应该定义为:十四周岁以下的、知晓案件情况,能够向司法机关清楚陈述的未成年第三人。
(二)儿童证人作证的特殊性
1.儿童具有特殊的生理和心理
我国取得证人资格两个条件是:一是拥有对事实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这些能力统称为感性上的能力;二是辨别是非的理性思维能力。对于儿童是否应该享有作证资格的争议就在于此。大部分反对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人士都认为,儿童不具备以上两个能力。但是笔者认为,儿童对于案件的记忆能力和复述能力的缺乏并不能成为其丧失资格的理由,反之,正是因为儿童具有这种特殊性,才使得儿童证人作证资格具有了可研究的价值。
2.儿童证人易受外界环境的诱导和影响
正是由于儿童证人在生理和心理上不健全,所以在接受询问、调查时也更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诱导和影响。例如法庭庄严的气氛、庭审中双方激辩、质证过程中对案发现场情形的回忆等等,这些或多或少都会影响到儿童证人证言的质量,也影响到儿童证人今后的生理和心理的成长。
二、 儿童作证问题的域外考察
(一)英美法系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
英国是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其在《1999年未成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中的第53条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任何人都有资格提供证据”,其中并没有排除儿童提供证据的资格;对是否赋予证人作证资格的条件为:“其是否理解所被询问的问题,且他的回答能否被他人理解”。 在英国现代证人制度中,儿童证人年龄的界定是根据所参加的诉讼性质不同而不同的。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儿童”是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刑事诉讼中,“儿童”是指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为重要的是,英国证据法对于儿童证言的审查有具体规定,儿童可以提供非宣誓证言。这是关于证人宣誓的规定中最为重要的特许和变通,值得其他有宗教信仰的国家借鉴。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607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证人资格,除本法另有规定。”
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第16条规定:“证人年龄不满14周岁、证人的智力、精神状况有瑕疵的,法官应当批准其在作證前参与审讯过程,判断该证人是否懂得宣誓和陈述真实案情的重要性,并判断此人是否可以正确表达与案件有关的内容。”
(二)大陆法系对于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有明确规定:“法官有权通过执法人员或警察,传唤任何他认为有助调查案情的人,到庭作证。……证人也有权提出要求,自行到庭作证。”结合第103、108条规定可得出:证人应当宣誓其所陈述的是案件的实情,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作证时无须宣誓。由此可见,法国刑诉法并没有对是否赋予证人资格提出年龄的限制。
德国的刑诉法也有相关的规定:任何人均有作证资格,亦或是精神病人及儿童。而且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也写明:在接受询问时还,未满十六周岁的证人不要求宣誓。
(三)混合模式下的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研究与讨论
混合模式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律模式。以日本为例,其《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法院有权对任何证人进行询问,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第196条也明确规定:“赋予所有人作证的资格。”
由此我们也能看出,这两个典型的混合模式国家在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问题上,同两大法系有着相似之处,即它们都赋予了儿童证人作证资格,而且对儿童作证的限制非常小。
三、我国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对证人资格的要求是:证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感知能力,且有辨别能力。对一般证人来说,是否赋予作证资格最重要的要素就在于其能否真实、正确的表达意志。反对赋予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学者认为,儿童对案件记忆、复述的能力以及诚实作证的能力明显低于成年证人。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反对者是将证人作证资格和证言证明力混为一谈了。对于儿童证人来说,“辨别是非”的能力并不是必备的,仅需要拥有最基本的“辨别事实”的能力。允许儿童作为证人作证,仅仅是赋予作证的资格,至于儿童所述的证言可信度则是证言证明力问题。
(一)立法上的不足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排除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但“年龄”仍旧成为是否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重要影响因素。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等。虽然有着明文的规定,但实则这些规定相当笼统,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主观能动性和随意性很大。
(二)司法认定上的差异
地方司法机关是否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认定不同,例如有的司法机关认为,是否赋予儿童作证资格应当从案件的内容性质、案件情节复杂程度、儿童的心理发育程度等方面整体把握;而有些司法机关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现为《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相应的年龄标准来判断;更有甚者,排除一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证人。
四、对儿童证人作证问题的改革和完善
(一)明确规定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
从立法的角度上,证据规则的不完备。为克服这一不足,笔者建议只要行为人了解事件经过、能辨别事实和臆想,具有感知、记忆、表达的基本能力既可被赋予作证资格。并应该明确规定,儿童能否作为证人同样可以用此标准加以判断。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说,由于当时立法技术不成熟以及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规范操作,有关儿童证人的细则十分欠缺。而仅有的证人资格规定内容笼统,操作中无法解决儿童证人作证资格问题。笔者认为,年龄不应该成为决定其是否能成为证人的因素。只要儿童符合作证条件,那么任何年龄的儿童都可以被赋予作证的资格。
(二)儿童证人作证方式
结合儿童的生理、心理、受教育程度、习惯等条件,各国立法在儿童证人作证方式上,都倾向于禁止对儿童证人进行诱导性提问等。
诱导性提问,就是暗含了提问者希望得到的答案的提问。换言之就是,诱导性提问的目的在于,暗示证人对尚未作证的争议事实做出提问者希望的回答。我国在立法中没有对诱导性问题提出明确禁止性规定。但是由于儿童证人的特殊性,其对复杂的问题认知、辨别能力较弱,面对诱导性问题时难以做出符合其本意的回答。所以为了确保儿童证人证言更准确、更贴近案件事实,笔者赞同各国立法上的经验,建议立法机关完善“禁止对儿童证人进行诱导性提问”的制度。
(三)加强对儿童证人证言的审查
对于儿童证言真实性的审查,可分为儿童证人的错证和儿童证人的伪证。对于儿童证言的错证,主要是由于儿童的感知与记忆没有成熟,出现对案件事实的记忆、表达的偏差。所以科学、合理的方式引导儿童证人,在轻松的氛围中进行询问,这既可以保护儿童证人的身心健康发展,还可以得到证明力较高的证言。
其次,儿童证人作伪证大部分原因是儿童受到教唆或威胁,儿童证人故意说谎是极少数情况。由于儿童证人作伪证的动机一般较为简单,而且逻辑能力、控制力较差,所以证言中往往会破绽百出,只要询问人员细心记录、观察,必然可以发现。
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方法,提高对儿童证人证言的审查力度。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和学习德国的一项对儿童证言真实性审查的技术——陈述有效性评估技术(Statement Validity Assessment)。這种评估技术的核心是,评估者对证言是否符合参照标准的要求进行评估。证言与参照标准重合度越高,就说明儿童证人的陈述越准确(具体参照标准本文不详述)。
(四)儿童证人的保护
首先,应准许儿童证人不出庭作证。经过庭前调查,如果确能证明儿童证人出庭作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那么法院应该准许其不出庭作证。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学习外国的经验,采用单向透明玻璃、录像作证、闭路电视作证等方法,使儿童不必站在庄严肃穆的法庭,和当事人面对面质证。而且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6条:“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可见,儿童证人不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我国相关的证据规则。
其次,向儿童证人提供心理帮助。在出庭前和出庭时,可以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以安抚儿童证人的恐惧感、减轻心理压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之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证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种做法有利于儿童证人产生心理上的安全感,从而使司法机关获得更多高质量的证言。
注释:
此规定现已失效,但是其划分仍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除以下情形,证人作证不需要满足其他条件:1、缺乏亲身感知的普通证人,严禁就该事项作证;2、禁止法官为主审的案件作证;3、陪审团成员不得在其作为陪审员的案件中作证;4、严禁凭借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仍旧没有资格进行翻译的人,以翻译人员的身份出庭翻译。
该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是:1、年迈体弱、行动不便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4、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特殊情况。
参考文献:
[1]吴丹红.儿童作证问题之研讨.政法论丛.2008(1).
[2]王花棉.论儿童证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0(3).
[3]吴丹红.儿童作证,不是一纸规定那么简单.检察日报.2002年12月6日.
[4]袁梦.不被束缚的证言——论儿童证人作证资格.法制与社会.2010,3(下).
[5]陈怀新.关于儿童作证资格问题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7日.
[6]何杰.英国儿童证人制度对我国未成年人作证之借鉴.昆明学院学报.2010.
[7]洪冬英.论儿童证人.法学.2003(5).
[8]毕海毅.从中英两国儿童作证案例看我国证人制度完善.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06,4(4).
[9]李安、冯景旭.儿童证言的收集与采信.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1).
[10][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立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
[11][日]田口守一著.刘进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
[12]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
[13]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 儿童证人 证人资格 制度完善 保护
作者简介:宋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研修班。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046
近些年,校园霸凌、虐童事件层出不穷,在我们关注社会新闻的同时,也有很多人提出问题:如果目击施暴过程的是年幼的孩童,那么他们能否有资格成为证人呢?基于儿童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状态,儿童证人是否能够被赋予作证资格这一问题,一直在世界范围内饱受争议。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未详细规定儿童证人是否享有作证资格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对是否赋予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在论述刑事诉讼法中的儿童证人作证资格之前,首先要明确有关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概念以及儿童作为证人的特殊性。
一、概述
(一)儿童证人概念的界定
有关证人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明确规定:“精神上、生理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不能作为证人。”其中,关于“年幼”的具体范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人口案件中婴儿、幼儿、儿童年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的批复》中曾规定:“……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为儿童。” 综合相关司法解释得出结论——“年幼”是指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综上,笔者认为“儿童证人”应该定义为:十四周岁以下的、知晓案件情况,能够向司法机关清楚陈述的未成年第三人。
(二)儿童证人作证的特殊性
1.儿童具有特殊的生理和心理
我国取得证人资格两个条件是:一是拥有对事实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这些能力统称为感性上的能力;二是辨别是非的理性思维能力。对于儿童是否应该享有作证资格的争议就在于此。大部分反对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人士都认为,儿童不具备以上两个能力。但是笔者认为,儿童对于案件的记忆能力和复述能力的缺乏并不能成为其丧失资格的理由,反之,正是因为儿童具有这种特殊性,才使得儿童证人作证资格具有了可研究的价值。
2.儿童证人易受外界环境的诱导和影响
正是由于儿童证人在生理和心理上不健全,所以在接受询问、调查时也更容易受到外界环境的诱导和影响。例如法庭庄严的气氛、庭审中双方激辩、质证过程中对案发现场情形的回忆等等,这些或多或少都会影响到儿童证人证言的质量,也影响到儿童证人今后的生理和心理的成长。
二、 儿童作证问题的域外考察
(一)英美法系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
英国是英美法系代表性国家,其在《1999年未成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中的第53条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任何人都有资格提供证据”,其中并没有排除儿童提供证据的资格;对是否赋予证人作证资格的条件为:“其是否理解所被询问的问题,且他的回答能否被他人理解”。 在英国现代证人制度中,儿童证人年龄的界定是根据所参加的诉讼性质不同而不同的。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儿童”是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刑事诉讼中,“儿童”是指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更为重要的是,英国证据法对于儿童证言的审查有具体规定,儿童可以提供非宣誓证言。这是关于证人宣誓的规定中最为重要的特许和变通,值得其他有宗教信仰的国家借鉴。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607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证人资格,除本法另有规定。”
根据《加拿大证据法》第16条规定:“证人年龄不满14周岁、证人的智力、精神状况有瑕疵的,法官应当批准其在作證前参与审讯过程,判断该证人是否懂得宣誓和陈述真实案情的重要性,并判断此人是否可以正确表达与案件有关的内容。”
(二)大陆法系对于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规定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有明确规定:“法官有权通过执法人员或警察,传唤任何他认为有助调查案情的人,到庭作证。……证人也有权提出要求,自行到庭作证。”结合第103、108条规定可得出:证人应当宣誓其所陈述的是案件的实情,但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作证时无须宣誓。由此可见,法国刑诉法并没有对是否赋予证人资格提出年龄的限制。
德国的刑诉法也有相关的规定:任何人均有作证资格,亦或是精神病人及儿童。而且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也写明:在接受询问时还,未满十六周岁的证人不要求宣誓。
(三)混合模式下的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研究与讨论
混合模式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律模式。以日本为例,其《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法院有权对任何证人进行询问,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第196条也明确规定:“赋予所有人作证的资格。”
由此我们也能看出,这两个典型的混合模式国家在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问题上,同两大法系有着相似之处,即它们都赋予了儿童证人作证资格,而且对儿童作证的限制非常小。
三、我国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对证人资格的要求是:证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感知能力,且有辨别能力。对一般证人来说,是否赋予作证资格最重要的要素就在于其能否真实、正确的表达意志。反对赋予儿童证人作证资格的学者认为,儿童对案件记忆、复述的能力以及诚实作证的能力明显低于成年证人。但是笔者认为,这些反对者是将证人作证资格和证言证明力混为一谈了。对于儿童证人来说,“辨别是非”的能力并不是必备的,仅需要拥有最基本的“辨别事实”的能力。允许儿童作为证人作证,仅仅是赋予作证的资格,至于儿童所述的证言可信度则是证言证明力问题。
(一)立法上的不足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排除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但“年龄”仍旧成为是否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重要影响因素。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等。虽然有着明文的规定,但实则这些规定相当笼统,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主观能动性和随意性很大。
(二)司法认定上的差异
地方司法机关是否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认定不同,例如有的司法机关认为,是否赋予儿童作证资格应当从案件的内容性质、案件情节复杂程度、儿童的心理发育程度等方面整体把握;而有些司法机关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现为《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相应的年龄标准来判断;更有甚者,排除一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证人。
四、对儿童证人作证问题的改革和完善
(一)明确规定儿童证人的作证资格
从立法的角度上,证据规则的不完备。为克服这一不足,笔者建议只要行为人了解事件经过、能辨别事实和臆想,具有感知、记忆、表达的基本能力既可被赋予作证资格。并应该明确规定,儿童能否作为证人同样可以用此标准加以判断。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来说,由于当时立法技术不成熟以及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规范操作,有关儿童证人的细则十分欠缺。而仅有的证人资格规定内容笼统,操作中无法解决儿童证人作证资格问题。笔者认为,年龄不应该成为决定其是否能成为证人的因素。只要儿童符合作证条件,那么任何年龄的儿童都可以被赋予作证的资格。
(二)儿童证人作证方式
结合儿童的生理、心理、受教育程度、习惯等条件,各国立法在儿童证人作证方式上,都倾向于禁止对儿童证人进行诱导性提问等。
诱导性提问,就是暗含了提问者希望得到的答案的提问。换言之就是,诱导性提问的目的在于,暗示证人对尚未作证的争议事实做出提问者希望的回答。我国在立法中没有对诱导性问题提出明确禁止性规定。但是由于儿童证人的特殊性,其对复杂的问题认知、辨别能力较弱,面对诱导性问题时难以做出符合其本意的回答。所以为了确保儿童证人证言更准确、更贴近案件事实,笔者赞同各国立法上的经验,建议立法机关完善“禁止对儿童证人进行诱导性提问”的制度。
(三)加强对儿童证人证言的审查
对于儿童证言真实性的审查,可分为儿童证人的错证和儿童证人的伪证。对于儿童证言的错证,主要是由于儿童的感知与记忆没有成熟,出现对案件事实的记忆、表达的偏差。所以科学、合理的方式引导儿童证人,在轻松的氛围中进行询问,这既可以保护儿童证人的身心健康发展,还可以得到证明力较高的证言。
其次,儿童证人作伪证大部分原因是儿童受到教唆或威胁,儿童证人故意说谎是极少数情况。由于儿童证人作伪证的动机一般较为简单,而且逻辑能力、控制力较差,所以证言中往往会破绽百出,只要询问人员细心记录、观察,必然可以发现。
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和方法,提高对儿童证人证言的审查力度。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和学习德国的一项对儿童证言真实性审查的技术——陈述有效性评估技术(Statement Validity Assessment)。這种评估技术的核心是,评估者对证言是否符合参照标准的要求进行评估。证言与参照标准重合度越高,就说明儿童证人的陈述越准确(具体参照标准本文不详述)。
(四)儿童证人的保护
首先,应准许儿童证人不出庭作证。经过庭前调查,如果确能证明儿童证人出庭作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那么法院应该准许其不出庭作证。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学习外国的经验,采用单向透明玻璃、录像作证、闭路电视作证等方法,使儿童不必站在庄严肃穆的法庭,和当事人面对面质证。而且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6条:“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可见,儿童证人不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我国相关的证据规则。
其次,向儿童证人提供心理帮助。在出庭前和出庭时,可以对其进行心理辅导,以安抚儿童证人的恐惧感、减轻心理压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之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证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种做法有利于儿童证人产生心理上的安全感,从而使司法机关获得更多高质量的证言。
注释:
此规定现已失效,但是其划分仍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除以下情形,证人作证不需要满足其他条件:1、缺乏亲身感知的普通证人,严禁就该事项作证;2、禁止法官为主审的案件作证;3、陪审团成员不得在其作为陪审员的案件中作证;4、严禁凭借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仍旧没有资格进行翻译的人,以翻译人员的身份出庭翻译。
该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是:1、年迈体弱、行动不便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4、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特殊情况。
参考文献:
[1]吴丹红.儿童作证问题之研讨.政法论丛.2008(1).
[2]王花棉.论儿童证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0(3).
[3]吴丹红.儿童作证,不是一纸规定那么简单.检察日报.2002年12月6日.
[4]袁梦.不被束缚的证言——论儿童证人作证资格.法制与社会.2010,3(下).
[5]陈怀新.关于儿童作证资格问题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17日.
[6]何杰.英国儿童证人制度对我国未成年人作证之借鉴.昆明学院学报.2010.
[7]洪冬英.论儿童证人.法学.2003(5).
[8]毕海毅.从中英两国儿童作证案例看我国证人制度完善.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综合版).2006,4(4).
[9]李安、冯景旭.儿童证言的收集与采信.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1).
[10][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吴立琪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
[11][日]田口守一著.刘进译.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0.
[12]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
[13]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