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问题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对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作出的补偿,主要解决双方无合同关系但利益受损的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关于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条件以及赔偿的限制均存在模糊之处。本文拟对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作出探讨。
关键词 缔约过失 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杨焱,江苏财会职业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80
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是基于双方为订立合同产生的信赖关系而存在的。合同纠纷的案由排列中,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是排在第一位的,這也符合其在合同订立、成立、生效、履行过程中所处的顺序。如果把合同比作婚姻的话,那么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纠纷可以看作是婚姻存续期间的矛盾,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则可以比作婚前,包括恋爱中、订婚后、领证前等期间所产生的冲突。
《合同法》第42条、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即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给缔约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仅以“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笔带过,实则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非常复杂。需要满足多种条件,首先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次缔约人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再者缔约人的过错及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使得相对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即存在因果关系。
一、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第42条中的所指向的“损失”,即为“信赖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但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
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在实践中多以实际损失为准,包括为缔约合同的所做的准备,因缔约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到的损失,以及因丧失其他订约机会而受到的损失。信赖利益的实际损失主要是指直接损失,而对于间接损失是否包含在内,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既然保护的是信赖利益。那么信赖利益的赔偿结果应当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而缔约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此,将间接损失包含于实际损失之内是应有之意。
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其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生效之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依法应承担一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主要有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和忠实义务等,一方违背此类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 先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信赖利益损失的程度
如果一方完全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则另一方无法就缔约过失责任再行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在(2013)苏商终字第00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缔约过失产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法》并未要求缔约过失责任须以要约生效为前提,当事人为缔结合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即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信赖关系,由此产生了包括协作、告知、保密等内容的诚实信用义务。如一方违反了该类先合同义务,过失方即应承担责任。该案被告熔盛重工披露了拟要约收购全柴动力股份,双方通过证券交易平台表达了要约收购的意愿,已进入订立合同的准备过程中,则先合同义务已经产生,熔盛重工发布要约收购的缔约意向,相应承担缔约过程中的告知义务。根据熔盛重工已披露的要约收购进展情况,证明被告已经尽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不存在缔约过失,因此,法院判决对于原告诉求信赖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先合同义务存在与缔约双方之间
对于缔约行为,合同各方均存在注意义务,一方注意义务的欠缺,可以抵消信赖利益的损失。试举一例,王某年满77周岁,并患有较严重的肾病,独自一人乘坐公交车,王某上车时因自身原因仰面倒地死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公交车停稳并打开车门和乘客准备上车的过程是缔结运输合同的准备过程,基于信赖关系而作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当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在缔约过程中免受损害。司机对乘客的倒地负有保护和救助义务,对乘客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限制
在实务中,由于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条比较简单,经常出现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混淆的情况,更有甚者,有些代理人为了在案件中获得更多利益,故意模糊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不可能漫无边际,其主张不应过限。
(一)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以预期履行利益为限
因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使其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主要保护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损失。履行利益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应得到的利益,作为理性的缔约人,在预期履行利益大于缔约损失时,必然倾向于履行合同义务。
(二)注意区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区别
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以预期履行利益为限,并不意味着履行利益等同与信赖利益。在(2016)最高法民申1431号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涉案产品研发生产并投入市场后有可能获利的利润”则给出了否定意见,支持了原告选择与被告合作而原本与他家合作而可能获得20万元做为“信赖利益损失”,最高院将“涉案产品研发生产并投入市场后有可能获利的利润”定性为履行利益,即履行合同才有可能获得的利润。可见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有着严格的界定,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当严格限制做扩大解释。
(三)注意区分无效合同及自身错误产生的损失及其他程序错误所产生的损失,注意具体项目对合同主体资质的要求
相对人自身存在过错,不能主张信赖利益损失。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前提条件是己方无错,不仅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无错,还包括当事人本身系合规的合同交易主体,在自身资质不合规定的条件下,向对方主张信赖利益损失往往存在“先天不足”。在(2016)黑民终147号判决中,原告(个体工商户)明知自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与被告建立施工关系并进行了投入,在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又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之诉。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本身即具有过错,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所造成的损失系自身过错所致,不能视为系原告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当缔约人存在的过错及违反先合同义务等行为,相对人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需要满足多种限制。首先,信赖利益的损失则以预期履行利益为限;其次,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己方无过错,不仅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无错,还包括不带“原罪”,即本身系合规的合同交易主体。
参考文献:
[1]朱广新. 信赖保护理论及其研究述评.法商研究. 2007(6).
[2]余立力. 试论信赖法律关系. 法学评论. 2006(5).
[3]张慧. 浅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法制与社会.2016(3).
[4]吴一平. 论缔约过失责任之构成要件.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4).
[5]李琳琳. 试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效力扩充及损害赔偿拓展.学术交流.2016(4).
[6]王睿. 关于违约信赖利益保护的思考.中财法律评论.2015(5).
关键词 缔约过失 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杨焱,江苏财会职业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80
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于合同成立之前,是基于双方为订立合同产生的信赖关系而存在的。合同纠纷的案由排列中,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是排在第一位的,這也符合其在合同订立、成立、生效、履行过程中所处的顺序。如果把合同比作婚姻的话,那么合同履行期间所发生的纠纷可以看作是婚姻存续期间的矛盾,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则可以比作婚前,包括恋爱中、订婚后、领证前等期间所产生的冲突。
《合同法》第42条、43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即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给缔约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仅以“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笔带过,实则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非常复杂。需要满足多种条件,首先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次缔约人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再者缔约人的过错及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使得相对人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即存在因果关系。
一、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
《合同法》第42条中的所指向的“损失”,即为“信赖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但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的范围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
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在实践中多以实际损失为准,包括为缔约合同的所做的准备,因缔约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受到的损失,以及因丧失其他订约机会而受到的损失。信赖利益的实际损失主要是指直接损失,而对于间接损失是否包含在内,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既然保护的是信赖利益。那么信赖利益的赔偿结果应当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而缔约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因此,将间接损失包含于实际损失之内是应有之意。
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其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生效之前,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在缔约过程中依法应承担一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主要有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和忠实义务等,一方违背此类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 先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信赖利益损失的程度
如果一方完全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则另一方无法就缔约过失责任再行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在(2013)苏商终字第00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缔约过失产生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法》并未要求缔约过失责任须以要约生效为前提,当事人为缔结合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即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信赖关系,由此产生了包括协作、告知、保密等内容的诚实信用义务。如一方违反了该类先合同义务,过失方即应承担责任。该案被告熔盛重工披露了拟要约收购全柴动力股份,双方通过证券交易平台表达了要约收购的意愿,已进入订立合同的准备过程中,则先合同义务已经产生,熔盛重工发布要约收购的缔约意向,相应承担缔约过程中的告知义务。根据熔盛重工已披露的要约收购进展情况,证明被告已经尽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不存在缔约过失,因此,法院判决对于原告诉求信赖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先合同义务存在与缔约双方之间
对于缔约行为,合同各方均存在注意义务,一方注意义务的欠缺,可以抵消信赖利益的损失。试举一例,王某年满77周岁,并患有较严重的肾病,独自一人乘坐公交车,王某上车时因自身原因仰面倒地死亡,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公交车停稳并打开车门和乘客准备上车的过程是缔结运输合同的准备过程,基于信赖关系而作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均应当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相互促进,保护对方的人身财产权利在缔约过程中免受损害。司机对乘客的倒地负有保护和救助义务,对乘客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限制
在实务中,由于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条比较简单,经常出现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混淆的情况,更有甚者,有些代理人为了在案件中获得更多利益,故意模糊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不可能漫无边际,其主张不应过限。
(一)缔约过失损害赔偿应以预期履行利益为限
因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使其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主要保护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损失。履行利益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时应得到的利益,作为理性的缔约人,在预期履行利益大于缔约损失时,必然倾向于履行合同义务。
(二)注意区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的区别
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以预期履行利益为限,并不意味着履行利益等同与信赖利益。在(2016)最高法民申1431号判决中,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涉案产品研发生产并投入市场后有可能获利的利润”则给出了否定意见,支持了原告选择与被告合作而原本与他家合作而可能获得20万元做为“信赖利益损失”,最高院将“涉案产品研发生产并投入市场后有可能获利的利润”定性为履行利益,即履行合同才有可能获得的利润。可见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有着严格的界定,对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当严格限制做扩大解释。
(三)注意区分无效合同及自身错误产生的损失及其他程序错误所产生的损失,注意具体项目对合同主体资质的要求
相对人自身存在过错,不能主张信赖利益损失。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前提条件是己方无错,不仅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无错,还包括当事人本身系合规的合同交易主体,在自身资质不合规定的条件下,向对方主张信赖利益损失往往存在“先天不足”。在(2016)黑民终147号判决中,原告(个体工商户)明知自身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仍与被告建立施工关系并进行了投入,在涉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又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之诉。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本身即具有过错,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所造成的损失系自身过错所致,不能视为系原告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当缔约人存在的过错及违反先合同义务等行为,相对人可以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需要满足多种限制。首先,信赖利益的损失则以预期履行利益为限;其次,主张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己方无过错,不仅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无错,还包括不带“原罪”,即本身系合规的合同交易主体。
参考文献:
[1]朱广新. 信赖保护理论及其研究述评.法商研究. 2007(6).
[2]余立力. 试论信赖法律关系. 法学评论. 2006(5).
[3]张慧. 浅议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问题.法制与社会.2016(3).
[4]吴一平. 论缔约过失责任之构成要件.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4).
[5]李琳琳. 试论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效力扩充及损害赔偿拓展.学术交流.2016(4).
[6]王睿. 关于违约信赖利益保护的思考.中财法律评论.2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