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实务问题研究

郁卫平 秦婧雯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是指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通过询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的专门活动。该制度系“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首次提出,之后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重申明确,其旨在通过以看守所为节点建立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机制,及早发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由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是《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探索建立的一项全新制度,当前部分地区正处于试点阶段,相关理论研究较少、争议问题较多,因此对该项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理论争议及观点评析
(一)“重大案件”的界定
《意见》和《规定》中对“重大案件”没有明确界定。2017年下半年,最高检和公安部展开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试点工作,并制定了《关于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第3条[[[]《征求意见稿》第3条:“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案件等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控告、申诉,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其他重大案件。”]]对“重大案件”做了规定。
关于“重大案件”是否包含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笔者认为“重大案件”是指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并不包括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理由如下:首先,现行法律文件中关于“重大案件”规定的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二款、刑诉法第121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4条,这四份法律文件中关于“重大案件”的表述都是“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为维护法律统一性和协调性,应当将“重大案件”确定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其次,刑诉法及公安机关内部法律文件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如果将“重大案件”的范围确定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可以通过对侦查机关讯问的录音录像进行核查,不仅方便核查工作的开展,而且侦查机关也较为容易接受。最后,当前各地普遍存在驻所检察室人案矛盾突出的情况,除讯问合法性核查外还需要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及各类专项活动等大量、繁杂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若是将核查范围扩展到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能会导致检察官疲于应付繁重工作而影响案件的核查质量。
关于对“其他重大案件”应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不宜做笼统规定,而应当进一步细化以指导实践。其一,“重大案件”的含义。正如有学者指出“重大案件之‘重,重在犯罪行为侵害法益之重,重大案件之‘大,大在案件涉及面之广,社会关注度之高。”[[[] 张晓博:《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2017年11月23日,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aspx?Articled=102196,2018年2月26日访问。]]所以应将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纳入核查的范围。其二,非法证据排除和人权保障的实现。核查制度的制定既是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考量,所以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申诉,反映存在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情形的案件也应该纳入核查范围。同时,出于对诉讼经济原则和便于实施的考虑,应该对于这一类案件进行刑度以及条件上的限制,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控告、申诉,并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案件。”
综上,笔者认为“重大案件”应是指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控告、申诉,并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案件。
(二)“侦查终结前”的理解
《意見》与《规定》将核查时间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而实践中对于“侦查终结前”的理解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侦查终结前”作时间段理解,即在立案侦查到侦查终结这一时间段内的任意时间都可对讯问展开核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其作时间点理解,即在侦查终结这一时间点到来之前对讯问展开核查。如以前者把握,则无法对侦查阶段的讯问合法性作全程判断,可能要展开多次核查;而以后者把握,驻所检察室可能难以获取案件侦查的准确信息,无法在恰当时间启动核查程序。
笔者认为应当对“侦查终结前”作时间点理解,理由如下:
1.制定核查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因此需要对侦查阶段的所有讯问活动展开核查。如果对“侦查终结前”作时间段理解,则核查机关可能会因为对侦查没有全局把握,而在侦查中展开多次核查,如此极大增加了驻所检察人员的工作量,不利于核查效率的提升以及核查质量的保障;换言之,过早开展合法性核查并不能排除核查之后侦查机关再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出现。
2.对控告、申诉类案件来说,“侦查终结前”也应当是作为时间点来理解。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控告、申诉,并提供有关证据线索的,驻所检察人员此时展开的核查是“初查”,即判断是否有必要启动核查程序,并对“初查”中发现的证据线索予以固定,对后续的讯问重点关注,最后在侦查终结前对这一案件中的全部讯问展开核查。因此,尽管对其作时间点理解,也可以很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及时发现固定证据。
3.若将“侦查终结前”作时间点理解,面对“驻所检察室难以获取案件侦查的准确信息和无法在恰当时间启动核查程序”等问题,也可以通过构建“重大案件侦查机关通报制度”解决,关于这一制度的构建将在第三部分“讯问合法性核查配套制度的完善建议”中进行详细阐述。
二、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实施困境及完善建议
(一)确定核查的时间起点
收押看守所之前,犯罪嫌疑人在派出所接受的讯问内容是否要纳入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范围之内,即应该如何确定核查的时间起点?笔者认为,核查的时间起点宜定于犯罪嫌疑人收押看守所后,即收押看守所前侦查机关实施的讯问活动不应纳入核查范围。原因如下:
1.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后,设立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是专职对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而根据《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规定,驻所检察室的任务则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法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因此,对于入所前的侦查活动可有刑事诉讼监督部门进行监督,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工作应当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入所后侦查机关实施的讯问活动。
2.驻所检察室是检察机关最早接触到犯罪嫌疑人的部门,若是在入所之前的讯问中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驻所检察人员能尽早发现和固定线索。而且从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考虑,即从全面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排除非法证据、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都应将核查的时间起点设置在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入所之前侦查机关对其做的第一次讯问。但如上文所说,驻所检察室人手短缺,若对入所之前的讯问也进行核查需要较多的人力,力有所不及。因此,笔者认为驻所检察室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在犯罪嫌疑人入所检察及讯问合法性核查时将入所之前的讯问情况纳入询问内容之中,若发现入所之前的讯问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况,应将线索移交给刑事诉讼监督部门,由其进行深入案件核查。两个部门发挥各自优势,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更有助于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开展。
(二)异地羁押案件的处理
《意见》与《规定》规定讯问合法性核查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负责,但并未明确核查机关与侦查机关的级别、区域对应问题。实践中,对于同级侦查机关负责、犯罪嫌疑人未异地羁押的案件并不会存在级别和地域不对应的问题,但若是出现异地羁押的案件,应该由哪个检察机关的驻所检察室负责?如S区公安机关侦查的某起案件,共有3名在押犯罪嫌疑人,其中2名羁押于S区看守所,另外1名则羁押于S市看守所,此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对异地羁押案件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由羁押地的驻所检察室负责核查;二是由侦查机关对应的检察院驻所检察室负责核查,两种处理方式各有利弊。
1.由羁押地的驻所检察室负责核查的利弊分析。其优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体现中立性,不易受到办案机关的影响;二是最早接触犯罪嫌疑人,同时也是最方便接触在押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最先接触的检察人员就是羁押地的驻所检察室人员,平时羁押地驻所检察室人员通过日常巡查、谈话等方式可以及时了解在押嫌疑人情况,及时发现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情形;三是便于开展核查工作,在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同步录音录像设施设备等方面可以依托驻所检察室的各方面优势,便于实务操作。其缺点在于:一是驻所检察室所在的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并非对应关系,受到技术上的限制以及区域间隔的影响,驻所检察人员难以及时掌握侦查机关的案件办理进度,双方在沟通协调及核查材料移送等方面都存在困难;二是驻所检察室核查终结后如需“抄送排除非法证据的检察建议”或“发送《疑是非法证据提示函》”的,因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案件具体承办部门与负责核查的驻所检察室并不属于同一个检察院,因此在信息反馈与材料移送等方面也可能存在不及时不全面的情况;三是部分地区可能没有设置看守所,或者是对重刑犯采取集中关押的形式,若完全由驻所检察室负责核查,可能导致忙闲不均特别是部分驻所检察室不堪重负的情况。
2.由侦查机关对应检察院驻所检察室负责核查的利弊分析。其优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便于及时掌握侦查机关的案件办理进度,方便双方沟通协调及核查材料移送;二是由于驻所检察室与案件具体承办部门属一家单位,便于及时移送材料、全面沟通了解情况、形成工作合力;三是与刑事案件管辖权相对应,便于司法资源的均衡分布,也有利于破解无权监督、无权管辖的质疑。其缺点在于:一是与办案机关级别、区域对应,容易受到诉讼职能影响而引发中立性质疑;二是不能及时接触犯罪嫌疑人,不利于及时发现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情形;三是在具体核查过程中需要依托当地驻所检察室协助、配合,提讯手续及核查过程比较繁琐。
3.异地羁押案件处理方式的利弊选择。综合上述分析,对异地羁押案件的两种处理方式各有利弊;当前司法实践中,不同试点地区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并没有统一的处理模式。从相关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应由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看守所驻所检察室负责核查为妥,即由羁押地驻所检察室负责核查,而驻所检察室对发生在看守所内部的侦查讯问活动也并非无权管辖。但从该项制度的司法实务操作层面来看,由羁押地驻所检察室负责核查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可以适时由高检院出台具体实施制度,以保障羁押地驻所检察室与对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之间的案件信息传递以及材料移送,解决实务中因区域间隔而产生的问题,同时注重在不同区域驻所检察室之间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
关于共同犯罪案件的核查范围如何确定?是否需要对所有同案犯一并审查?是讯问合法性核查司法实践中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S区人民检察院的駐所检察人员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的核查工作时,采用的方式是全案核查,即对所有同案犯的讯问都展开核查,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核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排除非法证据,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避免“带病”案件流入审判阶段,进行全面的核查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和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障;其二,即使同案犯不满足核查标准,但其指证的内容可能成为证明要进行核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重要证据。故对共同犯罪案件的核查范围应该是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对案件中所有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即不满足核查标准的同案犯也要纳入核查范围。
(四)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处理
一般而言,侦查机关出具侦查终结报告,将案卷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侦查就已终结。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说,退回补充侦查并不满足“侦查终结前”这一时间要求,不应该就补充侦查中侦查机关的讯问再次进行核查。但在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环节退回补充侦查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可能以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形式进行补充侦查,所以从全面排除非法证据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补充侦查中的讯问展开核查也有其合理性。从各地试点情况来看,部分地区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处理采用的做法是“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进行核查”。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实施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在补充侦查期间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是否要进行核查不做硬性要求,可以由驻所检察室自己把握,即作如下规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在补充侦查期间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
检察机关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是决定自行侦查的案件是否属于核查范围?无论是《意见》还是《规定》对核查制度的表述都是对“侦查终結前的讯问”进行合法性核查,并没有规定这一讯问必须是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展开的,所以检察机关决定自行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展开的讯问也可以属于核查的范围。
(五)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启动方式
从当前对重大案件范围的界定以及全面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及时排除非法证据的初衷来看,核查程序的启动方式应该有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
1.驻所检察人员依职权启动。此种启动方式对应的是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案件等重大案件。此类案件,驻所检察人员在接到侦查机关的“拟侦查终结”通知后,依职权启动核查程序;侦查机关未及时通知而检察机关认为属于上述重大案件的,也可以依职权而启动。
2.依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启动。此种启动方式对应的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控告、申诉,并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案件。驻所检察室收到控告、申诉申请后,即对案件展开初查,确定是否需要启动核查程序,并对“初查”中发现的证据线索予以固定,对后续侦查机关的讯问重点关注,最后根据侦查机关的“拟侦查终结”通知对这一案件中的全部讯问展开核查。
(六)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效力
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提出的,目的在于排除侦查阶段收集的非法证据,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规范,防止“带病”案件进入审判领域。因此,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都应充分重视讯问合法性核查的结论。
1.侦查阶段
(1)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情形的,驻所检察室在制作核查结论的同时,应向侦查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要求侦查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纠正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并要求侦查机关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检察机关。
(2)核查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驻所检察室应及时通报侦查机关的纪检部门,建议其依法依纪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
(3)核查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驻所检察室应将相关证据材料作为犯罪线索和证据交由负责渎职侵权犯罪侦查部门办理。
2.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
(1)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或非法取证情形的,驻所检察室应在核查结论中写明核查情况并附卷,同时将向侦查机关发送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抄送检察院有关案件承办部门,以监督侦查机关及时在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
(2)疑似有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但是经核查不能查明的,驻所检察室应向案件承办部门制发《疑似非法证据提示函》或《非法取证提示函》,建议其在审查案件时予以重点核查,综合判断是否要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3)未发现有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驻所检察室将核查结论和相关材料附卷,作为承办人审查案件时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材料。
3.审判阶段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制定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2条:“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7条:“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三)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查的,是否作出核查结论……”第11条“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被告人在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或者未对核查询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第26条“经法庭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四)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两份法律文件都对讯问合法性核查在审判阶段的效力予以确认,此规定还督促犯罪嫌疑人积极行使权利,主动协助驻所检察人员展开核查,保障自身利益。
(七)讯问合法性核查与其他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之间的关系
讯问合法性核查是驻所检察人员对羁押于看守所的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侦查结束前核实查证侦查阶段是否存在因非法讯问产生的非法证据,因此也是检察机关实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一部分。但与检察机关之前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有何区别?笔者以所在的S区人民检察院为例,做如下对比分析:
1.承办部门不同。当前,根据高检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全面实行“捕诉合一”办案工作机制改革。改革前,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主要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侦查阶段由检察院侦监部门负责,二是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改革后,S区院将原来的侦监、公诉、金融检察、未成年人检察四个部门整合为检察一部与检察二部,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由同一承办检察官负责,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也是由检察一部与二部的承办检察官负责。而讯问合法性核查则是由驻所检察室负责,归口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此外,检察三部[[[] S区院作为全市刑事诉讼监督工作重要试点单位,内部還设有“检察三部”,主要负责对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重大监督线索调查核实和监督跟踪等工作。]]也参与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2.处置权限不同。案件具体承办检察官有权对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发现的包括口供、物证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审查批捕以及审查起诉的证据使用。驻所检察人员有权对羁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核查,但是无权排除非法证据,只能将发现的非法证据线索移交给有权机关和部门。检察三部的权限与驻所检察室相似,只有核查权,并无排除权。
3.核查权限不同。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中,驻所检察室人员不是案件的具体承办检察官,不能看到全部的案件资料,核查时只能根据侦查机关通报时附的提讯提解证、讯问笔录复印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相关案件材料开展。而案件具体承办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非法证据。
三、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配套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询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构建询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对于完善核查制度具有多重作用,如规范检察机关的询问行为,保障核查工作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律师能够解答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问题、帮助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的记载与口述内容是否有差异,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询问时律师在场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使其能如实叙述,帮助驻所检察人员及时发现和固定证据,提高核查效率。
此外,探索建立询问时律师在场制度也是对近年来重大案件审讯时律师在场的改革呼声的一个回应。因此,笔者建议为推动核查制度的实施,应构建询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二)询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询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规范讯问过程,体现程序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记载了询问活动的全过程,因此检察人员在询问时必须认真履行义务,规范办案,切实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以此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益。此外,这一制度还能有效固定询问证据和遏制翻供情况的发生,保护检察人员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犯罪嫌疑人为在庭审上推翻驻所检察人员对讯问做的合法性核查结论,再次要求法院展开讯问核查,可能会编造驻所检察人员在核查时存在询问不合法等情形,导致检察人员遭受核查不力的指责,拖延案件审理,浪费司法资源。构建这一制度,可以再现询问时的情境,更加直观的看到检察人员的询问过程,从而实现对检察人员的保障。而且可以避免法院因被告人推翻核查结论而再次对证据进行合法性审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意见》及《规定》中规定“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征求意见稿》第9条[[[]《征求意见稿》第9条:“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全程不间断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自询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后结束。所录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及询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询问同步的时间数码。询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于询问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也拟制定这一制度。因此,构建询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十分必要。建议在构建“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时明确驻所检察室人员在进行核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三)重大案件侦查机关通报制度
由于驻所检察室不直接接触案件,因此难以及时掌握案件办理进度,并适时启动“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构建“重大案件侦查机关通报制度”,明确侦查机关的通报义务,有利于驻所检察人员更好的把握案件办理进度,确定何时启动核查程序,提升核查效率。
《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侦查终结十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但并没有要求移送相关材料,也没有对通知方式作出规定。因此,有必要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进一步完善。
首先,通报应采取书面方式,以保证通报制度实施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其次,通报时需附相关材料,例如提讯提解证、讯问笔录复印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以确保启动核查程序后,驻所检察室能通过核对提讯、提解记录、讯问笔录以及讯问录音录像材料的方式对侦查机关的讯问进行核查。
建议对《征求意见稿》中侦查机关通报制度做如下修改: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的,侦查机关应当在最后一次讯问后,侦查终结十日前通知驻所检察室,并同时移送提讯、提解证、讯问笔录复印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相关材料。
(责任编辑:胡裕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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