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预防理论走向的考察
凌秋阳
内容摘要:从1960年代开始,国际上犯罪预防的相关研究开始不断发展,打破了传统的以刑罚的威慑和执行为主的预防模式,产生了许多的现代预防理论。在我国,随着习近平新时代的发展,犯罪相关领域的改革受到重视,一个更为完善的犯罪预防体系也在其要求之中,而对其的完善离不开对国外先进理论和经验的吸收。当前我国对这些理论的研究的完善性和实践性都显得不足。因此,本文对相关理论走向进行考察,着重分析其中的代表性理论:事前预防,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论,治疗共同体和恢复性司法。最后提出几点思考,希望对中国犯罪预防的发展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犯罪预防;理论;国际
自1991年我国明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犯罪预防战略以来,该战略和几年一期的“严打”相配合而形成的预防体系,成为我国抑制犯罪的主要手段。而随着时代的发展,通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战略中的与事前预防相关的政策措施和“严打”机制的结合而形成的事前性预防体系的局限性也逐渐被学界所认知,为促进其改进,需要加强对国际有益经验和理论的吸收。近年,我国又相继出台了许多犯罪预防政策,犯罪预防工作呈现加强趋势。从巡视组政策到2018年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计划,彰显出了我国对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零容忍”态度。但另一方面,自2016年11月起,我国检法系统就开始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对犯罪者的“包容”,给予具有悔改意愿的犯罪者更好地改造自我,回归社会的机会。在对犯罪“零容忍”的同时,也更加注重对犯罪者的区别对待,强化懲罚与拯救的结合,体现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表现出我国犯罪预防的智慧化,人道化,多样化发展。而在犯罪者处遇的领域中,到2017年,我国结合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在固有的底线安全观的基础上,提出了注重根据犯罪者特性进行针对性矫正,向社会输出合格“产品”的治本安全观。标志着我国的犯罪预防工作在原有的注重事前社会性控制,强调事后犯罪者惩戒的“前控后制”体系的基础上,开始逐渐关注对犯罪者的修复方面的工作。从以上改革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犯罪预防正朝着更加全面化,科学化,人道化,更贴近国际的预防理念和模式,符合现代化犯罪预防观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也意味着需要加强对国际相关理论和经验的参考和借鉴。
因此,为少走弯路,为人民形成一个低犯罪率,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中国,也为适应习近平新时代发展对犯罪预防工作的要求,我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需要,强化对国际犯罪预防理论中符合中国国情,有益于完善中国犯罪预防体系的相关理论的学习。而当前,我国学界对国际犯罪预防理论的研究并不充分。因此,笔者准备对国际犯罪预防领域相关理论走向进行考察,并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几个理论进行进一步分析,最后结合中国犯罪预防理论特点提出自己的几点意见,希望能对国家的犯罪预防政策的开展起到一定作用。
一、犯罪预防的概念
“预防”一词,一般意味着防范于未然的相关措施,而在犯罪预防的领域中,却不一定局限于这种理解。当今学界对于犯罪预防概念的界定,大致可分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从广义上讲,犯罪预防就是,为阻止犯罪行为而采用的所有行为和措施,既包括公行为,也包括私行为,以及公私结合行为。除由警察以及整个司法系统而产生的刑法上的社会统制以外,还包括从社会政策,劳动政策,儿童、少年、家庭政策等方面出发的,与犯罪预防有关的所有政策,比如教育政策,公共卫生政策,新闻传媒政策等社会领域政策中与犯罪预防相关的部分。也就是说,犯罪预防是包括对犯罪的事前性防止,事中性镇压以及事后性矫正和恢复在内的广泛性的行为、措施以及技术的总称。另一方面,作为从强调犯罪发生的未然防止的现代性理念中孕育出来的概念,狭义的犯罪预防是指为减少、消灭犯罪原因,遏制犯罪机会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这种理解与“预防”一词的基本含义相近,主要意味着事前预防。
从犯罪的发展历程来看,人类对于犯罪的认识大致经过了3个历史性阶段。在第一阶段中,把犯罪视作对个人的侵害,提倡私力复仇观。对于被侵害的状态,由自我进行救济是社会的流行趋势,在多数情况下,国家也支持这种方式。在第二阶段中,开始重视犯罪对国家的侵害,以国家主义为理念,强调国家对犯罪惩戒的独占权。在第三阶段中,也就是当今国际社会中,犯罪对个人的侵害被再次强调,从人权保障的视角出发,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极力限制的同时,对个人的预防责任以及私秩序的构建的关注也在不断增强。也就是说,犯罪预防理念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由原始的个体观上升到了集体秩序观,而现在又在集体秩序观的框架下,开始逐步构建注入了现代理念的文明个体观。
另一方面,虽说,在国际上,现在对于犯罪预防的私事化研究正在成为流行的趋势,但是对于国家机制的犯罪预防功能也是不能忽视的。正如在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者处遇大会通过的“有效犯罪预防:跟上新的发展形式”(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者处遇大会,2000)中指出的一样,通过正式的社会统制机制和非正式的社会统制机制的相互补充,才能形成完善的犯罪预防对策。在中国,“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被运用到了犯罪预防之中。而在日本,伴随着非正式的社会统制机制的衰弱,公和私结合的思想也在不断成长之中。比如,吉中教授所指出的“新地域主义”(new parochial)——“地域的社会资源与警察为中心的正式性社会统制机制的合作形态”。在欧美,伴随着人民对于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在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的失望,人民参与犯罪预防的意欲在不断增强,公私协调趋势增强。总之,当前的犯罪预防理念,正在朝着公私结合的方向发展,主要表现为在公秩序框架下,尝试私秩序的有效配合,同时,应注意不能忽视对公秩序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因此,随着私秩序预防体系的兴起,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这种趋势,根据国家的具体情况,实行公私秩序并重的犯罪预防体系或者公主私辅的犯罪预防体系。对私秩序体系既不能忽视,也不能夸大其作用,避免过激化发展。
而私秩序的构建,也意味着犯罪预防将不再局限于国家职能,而会深入社会各方面和各领域。换言之,在国家职能范围的犯罪预防模式的基础上,寻求其他的方式和可能性成为一种潮流。接下来,本文将对随着这种潮流的发展而形成的理论走向进行介绍和分析。
二、犯罪预防的理论概况
(一)概说
至少在1960年以前,犯罪预防的含义还是主要指再犯预防。在以前的刑事法学领域中,犯罪预防几乎是可以等同于再犯预防。传统的再犯预防,其目的更侧重于惩戒,强调报应论,预防功能更多表现为惩戒职能的附带效果。随着时代的发展,“通过刑罚执行,来预防将来的犯罪”的理念才逐渐被人们所认同。在现代,这种理念表现为关注犯罪者的矫正改善,社会回归的犯罪者处遇论(处遇即“treatment”),即处遇型再犯预防。在当今国际上,处遇型再犯预防逐渐成为发达国家的主流再犯预防模式。在美国,从1960年代开始不断展开各种对受刑者的矫正改善项目,从心理,身体,行动方式以及药物等各领域出发进行多角度的治疗,以消除犯罪者所具有的“危险因子”。之后,这被称之为犯罪者处遇的“医疗模式”。在日本,结合了惩罚的要求和预防的要求的“相对报应论”成为日本刑罚论的主流。以该理论作为基础,日本确立了“以对象者的特质以及其所处的环境为依据,着眼于对象者的自觉性,把唤起对象者改造自新的意欲和培育对象者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作为目标”的个别处遇原则,并由此为依据展开犯罪者处遇。
但是,在1960年代以后,特别是1970年代开始,犯罪预防理论开始逐渐突破再犯预防的框架,进入百花齐放的时期。1970年代,美国发布了名为“Nothing work”的报告。该报告显示,一直以来的监狱矫正对于受刑者的矫正以及社会回归是完全没用的。由此,以犯罪者矫正改善为主的预防思想步入衰退期,随之而来的首先是犯罪预防的“公正模式”的兴起。所谓“公正模式”,强调的是处罚的公正性而非有益于改造性,即公正对待每一位违法犯罪人员,所有违法犯罪者必须受到同等的惩罚。它实际上并未突破传统预防模式的范畴,依然依托于刑罚的执行力,是犯罪预防突破原有框架前的最后一次改良。它的典型是美国的重罚化犯罪政策(也称“零容忍”政策)——“梅根法案”(Megans Law)和“三振法”。最终这个“公正模式”并没有带来预期的效果,犯罪率依然呈现上升趋势。另一方面,彻底执行这样的重罚化政策也给国家的司法成本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此,到了1980年代前后,关于刑事司法制度对于预防犯罪究竟能起到什么程度的作用,究竟有没有作用等疑问不断被提出。
随着学界对原有框架的批判,各种新学说也开始逐渐被重视。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经典的“犯罪模式论”。这是由Michael Tonry 和David Farrington两位教授提出来的理论,把犯罪预防模式分为“法执行模式”、“育成模式”、“地域模式”和“环境模式”。所谓“法执行模式”是指,包含刑罚的威慑、抑制所达到的一般预防和以再犯预防为中心的犯罪者处遇论为代表的特别预防在内的刑罚论模式。对这个模式的过度依赖容易造成刑事司法机关过重的负担。“育成模式”是指,对孩子的育成,通过家庭、学校、社区等孩子所处的社会环境中影响其成长的社会化机制的改善,来减少乃至消灭可能将其引向犯罪的“危险因子”,增强有利于预防其犯罪的“防御因子”。“地域模式”,即“community model”,在日本称为“コミュニティ·モデル”,是指以一定的居住地域为单位,对其影响犯罪的各种因素进行改善的一种观点。在中国,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社区预防。“环境模式”是指,通过物理环境的设计和修正,增加犯罪实行本身的难度,减少犯罪机会的相关措施。在日本,以这样的“犯罪模式论”为参考,形成了一种把犯罪预防分为育成型犯罪预防和状况型犯罪预防的观点。其中,“状况型犯罪预防”和“环境模式”几乎是一致的。其次,需要指出的是,借鉴医学理论而形成的犯罪预防三阶段论。第一阶段是指预防疾病的产生而采取的措施。即为抑制潜在的犯罪者而进行的,对可能诱发其犯罪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修缮。第二阶段是指对已经出现征兆的病人采取的防止疾病成型的措施。即对显性的犯罪倾向者采取的介入措施。第三阶段是指对患病者的治疗。即对实际的犯罪者的矫正和治疗。再次,需要指出的是,以犯罪的发生作为分水岭,把犯罪预防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预防的观点。事前预防主要是指,后述的“状况型犯罪预防”和“社会型犯罪预防”的整体。而事后预防的内容主要是,犯罪者处遇和被害者救济。该观点可与后述的全局性犯罪预防观相对比。此外,还存在,后述的科学主义为基础的犯罪预防论,恢复性司法论,以及强调预防性价比的“社会政策论”等等。另外,在新中国成立时期,也形成了一种犯罪预防模式,即“信仰预防”。众所周知,在毛泽东时代,在革命胜利的背景下,加之《毛泽东语录》等对领袖的不断宣传,中国人民对于领袖的信仰,达到了一个异常的高度,这种现象被称之为“毛崇拜主义”。这样的高度信仰与当今的文明理念的关系暂且不论,但是在这种信仰力的作用下,全国多数人民的思想意识达到高度统一,对当时的犯罪预防产生了相当程度的积极影响。而事实上,在新中国初期,哪怕是在相对混乱的文化大革命时期,除去阶级斗争的产物以外,中国的犯罪率一直也处于一个极低的水平,远低于如今的犯罪水平,这其中离不开信仰力的作用。虽然这种“信仰预防”需要特定的条件下才有形成的可能性,但其中的内容也具有一定的參考价值。比如在当今中国,对于如何利用权威性人物所拥有的对一般民众的影响力来预防犯罪等宣传性犯罪预防活动而言便具有不小的参考意义。
从新学说的崛起到现在,犯罪预防也逐渐形成了它的新框架和理论走向。其趋势首先可以分为3个方向:犯罪的未然预防、科学主义预防和被害者预防。其后,随着再犯问题的深化,再犯预防再次受到重视,由此,形成由犯罪的未然预防(事前预防论)、科学主义预防、犯罪者处遇和被害者预防为主的四个发展方向。接下来,笔者将对这4个方向各自的代表性理论进行进一步探讨。
(二)事前预防——状况型犯罪预防论和社会型犯罪预防论
事前预防是当前整个犯罪预防理论体系中涉及面最广的领域,也是犯罪预防理论发展的重心之一。为消除犯罪原因和犯罪机会的所有研究,都可以划归到这个范畴。也因此,随着未然预防论在国际上的发展,犯罪预防也逐渐朝着跨学科、跨行业的方向发展,而不局限犯罪学、心理学和刑事法学的范畴。纵观当前的事前预防论,可以分为2个相对的理论进行阐述:抑制物理环境中存在的犯罪机会为理念的狀况型犯罪预防论,和以遏制人性中存在的犯罪原因为理念的社会型犯罪预防论。接下来,本文将分别对两个理论进行阐述和分析。
1.状况型犯罪预防论
“状况型犯罪预防论”这样的用语是产生于英国的,由笔者用日语直译过来的,其原文即“criminal event”,在中国,通常被称为“情景预防”。而“环境犯罪学”一词,则是由美国的“CPTED”——“crime prevention of environmental design”一词翻译而来,该词来源于Brantingham夫妇(Paul and Patricia Brantinghams)在1981年的著作《Environmental Criminology》。前者以对犯罪现场的分析改善为视角,后者着眼点在于通过环境设计这一手段来预防犯罪。当然,两者的内容是殊归同途的,都是利用物理环境的设计来阻碍犯罪的实施。
“状况型犯罪预防论”的领域中,提出了许多具体的理论,在此举出其中4个重要的理论。第一是,状况型犯罪预防论的先驱性理论——“防卫空间理论”。这是由美国建筑类新闻记者Jane Jacobs在1961年的著作《美国大城市的生与死》(the death and life of great american cities)开始展开的理论。“防卫空间”的意义主要在于,形成了由空间设计来制造阻碍犯罪实行的物理环境的理念。第二是,“日常活动理论”。该理论指出,一个犯罪的发生需要有3个必要条件。有犯罪意图的潜在犯罪者,具备犯罪实施条件的场所或状况,有合适的被害对象者或对象物。第三是,上述的Brantingham夫妇所提出的“犯罪方式论”。该理论阐述了犯罪的发生总是集中于一定的区域的这一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简单来说,就是具有犯罪意图的潜在犯罪者与合适的被害对象者或对象物高度重合的区域,犯罪更容易产生,如人流密集的火车站,商店街等。第四是,“合理的选择论”。把具有犯罪意图的潜在犯罪者看做理性的存在,会根据情况冷静地计算得失比例来决定犯罪与否。因此,可以通过减少犯罪利益,强化对象标的,增加犯罪风险等来预防与阻止犯罪的发生。此外,还存在“破窗理论”,“问题行动型”等理论。
基于这些理论,产生了许多的犯罪对策。其中著名的是,Clarke,R.V.主编的《环境犯罪预防:成功案例研究》(Clarke,1992)。把其中的犯罪预防对策分类的话,大致可以分为以下的5种。①犯罪成本的增加。②犯罪风险的增大。③可期待利益的减少。④刺激·挑拨因素的削减。⑤犯罪借口的消灭,所谓犯罪借口,就是支撑犯罪企图者将其犯罪行为“正当化”的借口。然后,关于犯罪预防对策的具体过程,学界提出了“SARA模式”。顺序是:①犯罪相关问题的发现。②对问题点的进行详尽调查研究和分析。③根据调查研究的数据和对此的分析而得出问题的相关对策。④通过对策的试行再次获得相关数据,对其效果进行检证。⑤从④再次回到①,建立循环往复式的系统机制。这些理论都着眼于犯罪的客观环境,把犯罪预防问题转化为寻找可视的环境性缺陷问题,让抽象的问题具体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视的有效性。比如说,在缺少监视设备的街道上安装摄像头增加犯罪风险,将贵重物品放入保险柜增加犯罪成本,出门时尽量不要将现金或贵重物品出示于人前以减少刺激犯罪的因素等简单而细小的环境性改善手段,又如将艺术室等不需要依赖于人流量经营的商业店铺规划于一些人流量不足的街道,以增强街道监视力,增加犯罪风险等需要一定的设计和思考的环境性改善手段。而这些手段的特点在于,虽然其指导理论来自于犯罪学和刑事政策,但是其具体的方法及其实现手段却涉及建筑学,规划学,新闻媒体宣传,教育学等社会各学科、各领域。
当然,另一方面,状况型犯罪预防论也存在着一些批判。首先是,“犯罪的转移”问题。即通过对特定地方或特定状况实行状况型犯罪预防策略,可以实现对该地方或该状况的犯罪减少效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本身得到了消灭,不过是向其他地方或状况进行了转移而已。结果,犯罪的总量并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比如,守山教授所说“在某个道路上设置摄像监视装置,可以使该道路变得更为安全。但是别的道路上的犯罪也在因此增加”。顺便一提,关于这个问题,环境犯罪学的泰斗Ronald Clarke教授认为,关于转移现象发生的实证性研究十分不充分,该理论并不成立。他认为,状况型犯罪预防策略的结果不是“犯罪的转移”而是“利益的扩散”,对特定地方或特定状况的未然预防效果,会对其他的地方或状况也产生良好的影响的。其次,有些学者认为,状况型犯罪预防论过度强调物理环境的构建,而忽视了对人性的根源部分的关心和研究。不断通过改变物理环境来制约犯罪,很可能会对人类的正常活动也产生影响,最终导致“社会的要塞化”。每一个人都生活在充满了限制的要塞中,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变少,关心变淡薄,这样的社会不是我们所最追求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状况型犯罪预防论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但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局限性,单纯依赖状况型犯罪预防论是难以实现持续而有效的未然预防体系的。学界也因此加强了对遏制犯罪原因的对人型预防理论的关注,提出了社会型犯罪预防论来作为与状况型犯罪预防论对置的概念。
2.社会型犯罪预防论
社会型犯罪预防论作为一个整体的理论框架已被学界确立,但是其具体的理论体系还需要进一步的摸索和整合。就其实际状况而言,虽然现在学术界对于社会型犯罪预防的论述也在逐渐增加,但其论述篇幅仍然远低于对状况型犯罪预防的研究篇幅,并且其论述各有观点,缺乏理论的统合性。以日本为例,在守山正和安部哲夫两位教授所编的《初学者刑事政策》中认为,“社会型犯罪预防”是,通过在孩子的社会化过程中,增强其善恶的判断力,增强其法治意识的方法来将犯罪防范于未然的措施。同时,守山教授把“对状况型犯罪预防和社会型犯罪预防去其弊取其利,然后融合在一起发展出来的第三个模式”称为“地域模式”,可与前述“地域模式”相对比。另一方面,在吉中教授的论文中,把社会型犯罪预防看作“育成模式”的一部分和“地域模式”的集合。而如前所述,状况型犯罪预防论存在过度强调物理环境的构建而忽略对人的关注这样的问题,而强调对人措施的“社会型犯罪预防论”正好吻合弥补这种不足的需求,社会型犯罪预防论是作为与状况型犯罪预防论对置而产生的概念。基于这种背景,在结合上述关于社会型犯罪预防论的理论探讨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参考了中国的李春雷和靳高风教授的《犯罪预防学》中的“犯罪的社会预防”一节和蔡应明教授的《犯罪预防学》中的“犯罪社会预防”一节,对“社会型犯罪预防论”的中国化定义进行了尝试。即“社会型犯罪预防论”是指,国家和民间力量通过改善人文环境,来提高人民的法治素质,增强社会统制力,减少犯罪原因的对人型相关理论和措施。也就是说,相对于“状况型犯罪预防论”重视人与物理环境的关系的视角,“社会型犯罪预防论”立足于重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性的视角。它既包括家庭、学校等社会化组织对孩子的精神方面的影响措施,也包括民间或者官民合作而形成的犯罪预防活动,国家对犯罪预防有益的社会政策,地区对犯罪预防有益的宣传政策等各种各样的以规范人的思想和行为为内容的犯罪预防对策。
基于这种理念,本文进一步把“社会型犯罪预防论”的范畴分为4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家和政府的宏观政策。法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政策以及社会政策等涉及犯罪产生的原因,增强社会统制力等方面的国家性措施或者地方性措施。比如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制度性建设,来增强犯罪抑制力的方式。又如,“精准扶贫”等社会性政策,来减少贫困引起的犯罪问题的方式。再者,为调和文化冲突而实行的相关文化政策,如少数民族风俗的尊重政策等等。关于这一层次,是涉及到国家全体的顶层设计的问题,需要从全局出发,多角度,多领域合作,才能将其完善。第二层次是,民间资源的运用。比如说,非营利性机构或者社会工作机构的犯罪预防宣传活动的推广,企业对受刑人员的支援和录用等相关资源的催发和促进等等。在当今的犯罪预防中,随着技术进步,犯罪的多样化,单纯依靠国家机制很难有效地实现对犯罪的预防,需要增强对民间资源的活用。第三层次是,区域。即在参考了学校,家庭,住宅区,商店街等重要要素的密集程度和当地状况等情况下,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区域化划分而形成的犯罪预防单位。以这样的区域为单位,可以根据该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比如由社区,学校开展的法制宣传活动,由社区,商店街等组成的自主防范队伍等措施。通过设立相适应的警务力量,与该区域的民间资源合作,同时各区域间也加强合作,形成有效的微观预防体系。第四层次是,个人。根据特定个人的情况,如有必要,进行有效的介入措施,消除其潜在的犯罪可能性。另一方面,强化个人被害化防止指导。培养其在日常生活中,在其日常行动中,减少犯罪原因,应对犯罪发生的能力。比如说,英国警察局在其发放的《犯罪预防手册》中指出的,个人在日常生活中能做到的预防犯罪的10件事情。其中指出,教育你的孩子告诉它如何避免卷入暴力犯罪情境,加强邻里沟通,在可能的情况下相互照看门舍等等。
同时,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一个问题,社会型犯罪预防论涉及方面极广而复杂,如何形成一个有效的体系是一个巨大的课题,且许多方法和措施与生态文明建设一样需要通过长期的执行才能体现出效果,因而推行阻力也相对较大,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长远问题。而状况型犯罪预防论通过分析并改善物理环境中存在的问题来阻止犯罪,既具有极大的可行性,又具有即效性,为学界和实务界所重视。因此,在国际上,状况型犯罪预防的发展状况明显快于社会型犯罪预防论,而近年,随着环境可改善度的饱和以及进一步改善的成本问题,加之状况型犯罪预防论的缺陷性的发现,社会型犯罪预防论的探究逐渐升温,亟待进一步的理论和实务探求。
(三)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观及其补充性思考
科学主义预防,即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观,是贯穿犯罪预防全过程的理念。随着新学说的兴盛,对各种学说的有效性的疑问也不断产生,为检验其有效性,实现犯罪预防的科学化,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观被提出,成为当前犯罪预防理论检验的重要依据。该理论强调实证性,强调实践结果的量化分析,注重犯罪相关数据的收集和应用。其重要实践是,在国际社会,成立了强调对数据的收集和科学判断的“坎贝尔协作组织”(The Campbell Collaboration)。它旨在通过加强社会政策和实践的数据基础来实现公共服务和私人服务质量的提升。其中分为几个组别,涉及犯罪与司法,教育,国际发展以及社会福利等方面,犯罪与司法领域是其中最为活跃的领域。该组别以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大学为研究据点,以澳大利亚的国立犯罪学研究所作为数据的门户网站,在该网站上,刊载对各种犯罪预防对策的实证性评价,以欧美为中心积累了相当数量的实证研究数据。其实证方法是,首先收集世界各地对该犯罪预防对策的评价研究,然后根据事前制定好的,科学而严密的标准选出有效的评价研究,然后对这些评价研究进行分析,得出关于该对策效果的结论。该理论的代表著作是,劳伦斯·W·谢尔曼(Lawrence W.Sherman)在2002年所作的《以证据为基础的犯罪预防》(evidence-based crime prevention)。在日本,于2005年创立了“实践性犯罪学杂志”(journal of experimental criminology),加强对实证研究的理论指导。
话说回来,科学本身是指,由经过符合逻辑的,严密的评价体系而得出结论的一种过程。比如,“内涵”和“外延”的问题。科学的认识告诉我們,事物的内涵越丰富,相对的外延就越小。比如说“苹果”这个概念是指苹果这一种水果,而“红苹果”是指苹果中的一个种类——“红色的苹果”。“苹果”这一概念所涉及的外延,即范围要明显大于“红苹果”这一概念,却不能到达“红苹果”这一概念对事物属性的说明程度,即“内涵”不如“红苹果”这一概念。把这样的科学化的思维方式进一步展开,可以得出以下的假想。在内涵无限扩大的情况下,其外延也将无限接近于“唯一”的状态。换言之,对“科学”这一概念无限制地强调,增强其要求和理念,最终的结果是,将可以选择的道路限制到接近于“唯一”的状态,而实际上放弃了其他的所有可能性。这样的将思维禁锢在一个地方的方式,又是被科学主义所否定的。也就是说,科学主义告诉我们,不能完全地依赖“科学”而忽视其他的可能性。
实际上通过科学无法解释却确实有效的现象不在少数。比如“中医”。虽然对其成分和疗效之间的关系难以进行严密的实证性研究,但是在实务上,确实有治愈一些种类的癌症,冠心病等世界性难题的疾病的事例存在。这说明,除了科学以外,我们也应当适度地参考其他可能性。如经验,未经证实但有可行性的想法等等。对于这些存在,我们不能因为它的科学性不足而全盘否定。应当对其中具有可行性的成分,进行有效地讨论,然后试行,在无法对其可行性以及因果关系等进行精密论证的情况下,注重对其结果的检验。在充分证明其有效性的情况下,应当果断地予以采纳。而当前学界的主流趋势也认为,犯罪预防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数据问题,依靠实证分析来检验结果固然重要,可是完全逐一地完成检验是不现实的,同时,有一些经验或者想法是难以凭借检验的手段得出结论的,因此,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观应当重视经过了科学与实证的理论,也不能忽视其他可能性。当然,对其他可能性进行可能程度的推断和检验也是必要的。
(四)犯罪者处遇理念之治疗共同体和恢复性司法
1.犯罪者处遇理念之治疗共同体
犯罪者处遇理念经过长期的发展,逐渐形成了尊重和根据犯罪者特性而进行矫正的共识。许多国家的矫正体系也在原有的惩罚性措施的基础上,越来越来重视改善性措施的改革,注重对犯罪者的“治疗”。而不同于一般的责任人员主动式处遇治疗模式,治疗共同体采取了问题对象主动式处遇治疗模式,因而成为当前犯罪者处遇论中争议的热点。治疗共同体即“Therapeutic Community”,俗称“TC”,作为一种治疗模式上的突破性尝试,它的理论基础来源于19世纪矫正长期酗酒者或者精神病人的收容所所采取的“道德治疗”(moral treatment)。 随后学界开始不断展开各种研究,著名的先驱性研究是,英国的精神医师T.F.Main发表的论文“作为治疗设施的医院”,随后英国的精神医师Maxwell Jones展开的临床性研究,将理论进一步深化。此后,在美国的西海岸,由Charles Dederich成立了第一个治疗共同体“Synanon”。该治疗共同体由民间资源自行创立,以戒除毒瘾为共同目的,使参与者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帮助和勉励,每日进行共同的讨论会议,相互交流现状和经验,对共同体运营事项进行讨论表决。但此后该组织向宗教性色彩转变。对此感到不妥的Naya Arbiter创立了后来著名的治疗共同体“Amity”。最终,该方式的有效性得到了实证性证明。治疗共同体就是,通过改变对象者的生活环境,对其原本环境所具有的压力和在这种环境下对象者的欲求进行有意识地调整组合,形成一种新的更有利于改变其状态的环境,以实现对个人行动方式的引导和矫正为目的的组织。
“治疗共同体”以解决人的心理问题为理念,主要针对具有毒瘾,酒瘾等成瘾嗜好的患者,针对患有习惯性问题、药物依存性问题等反复性极强的心理障碍的犯罪者或者潜在犯罪者。同时,学界也在尝试对其应用范围的扩展。其理论认为,造成瘾病的原因不在于毒品或嗜好品本身,而在于“人”的问题。问题的本质在于,受到了社会环境或者个人的先天性不足等的影响。自身机能的缺陷以及社会适应能力的低下才是产生瘾病的根本原因,对成瘾症的药物治疗只不过是一种解毒而已,前者才是毒素的来源。基于这种理念,治疗共同体形成了3点基本要求。第一是,“共同参加”的组织形式。处遇项目的参加者要作为项目运行的责任人,参与项目运营计划的建立和实际运行,并需要确保在其过程中能够自由阐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第二是,高度自由的组织结构。参加者与项目相关负责人,工作人员之间不应该是类似于一般监狱的上下服从关系,而是处于对等状态的民主性关系,在这种关系下,形成整个运营形态。第三是,参加者自身同时也承担医疗者的职能。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仅是项目成立的组织者以及项目运行的辅助者,参与者所形成的共同体自身承担治愈的功能。
从上述的“Synanon”、“Amity”开始,“治疗共同体”的治疗理念不断地向世界范围内传播,并被一些国家所采纳。比如在美国,继“Amity”之后又成立了类似功能的“Daytop Village”。在日本,根据障害者自立支援法,成立了奈良DARC日常护理中心、serenity house、serenity word三个治疗型设施。此外,在鸟根朝日社会复归促进中心设立了毒瘾处遇项目,开始在民营监狱中尝试“TC”的理念。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对该理念的运用仍然抱有疑虑,认为治疗共同体理念仍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比如共同体模式真的能在非强制状态下实现问题对象的自我治疗吗;在给予问题对象极大的自由度的同時,如何确保其行为倾向于改善而不会造成问题对象间的内乱等等。
此外,虽然,当前治疗共同体主要运用于对因毒瘾及其他类似心理问题而需要特别关注的犯罪者或潜在犯罪者的治疗,但是对于性犯罪者、无差别杀伤事犯者等其他心理问题特别严重的犯罪者,根据其特性运用“TC”的手法进行心理治疗也具有很大的可行性,相关研究也正在发展中,急需相关人才的参与。
2.恢复性司法
如果犯罪预防理论对事前预防论的重视,意味着其对地域社会的关注,那么被害者学在犯罪预防领域中的发展,则说明了犯罪预防理论对被害者的关注。这说明犯罪预防已从单纯的国家与犯罪者的关系,发展为国家、地域社会、被害者和加害者四者的关系。而从被害者角度出发考虑这四者关系的,就是当前被害者学的代表理论之一的恢复性司法。
最初使用“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一词的是,美国心理学家Albert Eglash。他把刑事司法分为,以刑事惩罚为核心的“报应型司法”,以犯罪者处遇为核心的“回归型司法”和以被害者救济为核心的“恢复性司法”三种。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从古代开始就存在着不少的痕迹。比如古印度就有双方和解为前提可以赦免的规定(John Braithwaite,2008:3)。在古代中国,也有以财产刑代替刑罚的“金作赎刑”等的制度。这些制度都有恢复被害状态的特性处于其中。在现行司法制度渐渐地难以满足被害者、加害者以及社会成员要求的情况下,更多的人们开始觉得,司法审判与其说是在解决矛盾、维护和平稳定,不如说是在深化纷争的程度,加深社会矛盾。因此,以和解恢复为主旨的恢复性司法,作为“报应型司法”的对置开始渐渐被提倡。“‘报应型司法把犯罪看作是对国家的侵害,根据其违法性和有责性来给其行为定性。司法是,根据体系化规则,针对加害者对国家的反抗程度,决定其责任并赋予以苦痛为理念的惩罚。相对的,‘恢复性司法把犯罪看作是对个人以及社会关系的侵害。由于对象者的犯罪行为而产生修复其破坏的内容恢复原貌的义务。司法是与被害者、加害者以及特定社会相关的,旨在促进和解和追求自信心的恢复与增强的方法的领域。”“这两个理念,与其说是相互对立的两者,不如说是一个整体的两端”。
恢复性司法的手法,有以下两种模式。第一是,纯粹模式。该模式以被害者、加害者以及其涉及的特定社会关系在内的当事人为主体,建立一个共同采取措施的私秩序化的问题解决机制为目标。第二是,最大化模式。该模式以上述的“私秩序机制的合意”为基础,强调国家的决定权。即通过国家的强制性决定或裁判等方式达成最终制裁或者赔偿或补偿,其结果有国家意志主导。在此基础上,在世界上,形成了国家修复型司法,当事人恢复性司法,民间力量恢复性司法三种恢复性司法的模式。其修复的对象,从最开始的被害者,到现在扩展到加害者以及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社会状态。其可运用的范围,也从最初的轻微犯罪,向严重暴力犯罪等发展。其性质定位,有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的,也有依存于刑罚制度形成刑罚减免效果的。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中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此外,也有将其性质定位于,第一的刑罚,第二的保安处罚以外的第三的轨道的见解。
从1970年代开始,尤其是1980年代以后,在世界各地恢复性司法都在不断地兴起。同时,也有许多的批判产生。比如,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对权力的集中具有威胁性,对它的运用应当慎重考虑的见解。再者,对它的效果也有很大的疑问。“无论怎么做,对被害者的90%以上,恢复性司法都无法给予任何利益。”“恢复性司法,会强化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再接触,进而加大被害者的2次被害的可能性。”“恢复性司法依赖于在分工化的社会中形成的文化上不适当的一种共同体。”等观点被指出(John Braithwaite,2008:6-7)。
关于恢复性司法与犯罪预防的关系,存在乐观论和悲观论。乐观论认为,恢复性司法对当前的刑事司法实务而言,具有减少犯罪,预防犯罪发生的效果。通过促进犯罪的抑制,也将有利于犯罪者改革自新,回归社会。悲观论认为,恢复性司法对犯罪预防不具有任何意义。不管怎么说,至少,对于再犯问题,特别是在累犯以及常习罪犯的领域中,恢复性司法的效果是存在的。当然,恢复性司法存在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涉及可变因素较多,对其效果的实证十分困难,以至于实证性数据过于稀少。
3.思考
无论是治疗共同体还是恢复性司法,它们的核心都在于“治疗”或者说“修复”。这种理念的实现,意味着犯罪者或潜在犯罪者身心的全方位恢复,社会关系的全面复原,是社会治理想要达到的最高效果。现在,以“治疗”或者说“修复”为主的预防理念也正在逐步成长,在犯罪预防理论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这种理念的彻底实现仍然是十分困难。对个体而言,把握彻底其的身心状况,治愈其身心疾病本身就是极其困难的课题。对社会而言,怎样才算真正的社会复原,以金钱为主的赔偿体系真的意味着社会关系的复原吗,等等各种疑问也接连不断。另一方面,也应当承认,不管怎么说,把握人心,规正人心,形成良好社会关系都是人文科学追求的最终目标之一。同样对犯罪預防而言,也是必须坚持的发展方向。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只是意味着还有高难度的课题需要攻克罢了。总之,“治疗”或者说“修复”是犯罪预防要一直努力的一个方向,是不能从研究领域中剔除的。
三、全局性犯罪预防观——对中国犯罪预防的思考
(一)理论概述
全局性犯罪预防观,是具有中国犯罪预防理论特点的代表理论,意味着中国犯罪预防理论注重整体性的理论走向。它的特点在于,在原有的事前预防和事后预防的基础上,加入了事中预防的概念。在中国,继承中国传统文化以及马克思主义的基础上,在思维上一直强调全局性,整体性。中国犯罪预防理论也因此强调预防观的整体性,把犯罪预防从阶段性顺序上分为了事前预防,事中预防,事后预防。但是在国际上,“事中预防”是很少被提及的,因为事中的重点在于警察及其他秩序维护机关的相关活动,与“预防”一词的关联性不强。话说回来,以广义的犯罪预防概念为标准的话,把事中称之为“事中预防”也言之成理的。在这里,我们姑且将这种预防观称之为“全局性犯罪预防观”。
事中预防的核心在于,通过强化对犯罪行为的发现,提高对犯罪者的逮捕率和破案速度,即通过提高犯罪控制的执行力,来加强人们对犯罪的敬畏心。通过实绩将“一旦犯罪就一定会被抓捕”的思想深入人心,阻止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事中预防还关注预防的“回避力”,即通过对犯罪状况的把握,有效地引导潜在被害者避开将遭受被害地区域或人群,或者将萌生的预备犯罪行为扼杀于摇篮。比如说,银行对于异常的转账,及时提醒甚至阻止将要因受到诈骗而完成转账的被害人的行为。又比如说,通过技术手段,实时检测出重点犯罪区域,加强对该区域的巡逻,从而迫使已经处于企图犯罪状态的人放弃其犯罪意图。还有,事中预防还关注“回复力”,即被遭受被害的人进行及时性必要援助。有一些身体伤害,其恢复可能性是与时间挂钩的,还有一些身体伤害,需要庞大的费用,加害人、被害人不一定能够及时提供相应费用等等。对于这些,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建立完善的机制,帮助受害人及时获得治疗。此外,有一些心理创伤,不及时进行开导和帮助也将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比如被害人怀恨在心,不及时开导,将可能导致被害人袭击加害人,再次产生犯罪行为的后果。事中预防的内容包括:①警察及刑事司法的应对体制。②其他机构部门的紧急性支援体制。③群众的参与体制。如中国著名的“朝阳群众”等,作为“街道中的眼睛”及时揭发犯罪行为。④技术机制。开发和更新犯罪预测,犯罪情报收集的相关技术。
(二)对中国犯罪预防的思考
全局性犯罪预防观从一个角度表现出了中国的犯罪预防特点,就是注重整个理论体系的统合性。笔者也以该理论为框架,结合前述理论对中国的犯罪预防的发展提几点建议。
在事前预防领域中,中国虽然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严打“的方针为主要导向,对社会型犯罪预防的运用取得一定的成果,但多数情况下,其实际应用的范畴依然局限于司法行政领域,与社会各领域,各学科间进行统筹的顶层设计还有待提高。而对于情景预防这一环境型理论,其应用的普及性还十分不足。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地强调需要加强对情境预防的应用,而应当视情况而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如果在未应用情境预防的前提下已有良好的社会治安,则不需要多此一举,为用而用。而如果社会治安状况欠佳,则应当探究其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如果通过情境预防能够有效防范其犯罪的发生,则应当认真考虑进行相关的建设。需要注意的是,情境预防这一领域,绝非单纯依靠法律人才就可以完成的,它需要法律力量与建筑学、心理学等各相关领域的合作,并需要结合当地的城市规划等行政性内容。
对于事中预防,当前国际走向还鲜有涉及,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得以参考。无论是与“回避力”,“执行力”还是与“回复力”相关的内容,都是在面对瞬息万变的情况时,需要即时处理的问题。面对复杂多变的突发情况,唯有事前形成有效的经验知识体系,才能即时作出正确反映。这不仅需要职务人员长期的经验积累,也需要像科学主义预防观一样,对各种情况的各种应对方法进行实证性检验,形成系统性数据库,从中探求有益方法,形成指导性建议,来提高事中预防的力量。
在事后预防领域中,中国从2017年开始实行“治本安全观”,强化对犯罪者的治疗,与犯罪者处遇论的相关性增强,其治疗和矫正方式可以从国际上汲取相关经验。而毒品问题也是我国犯罪问题中的重点问题,也可以引进治疗共同体作为一种新的尝试。而对被害者的救济,我国一直显得比较薄弱。2015年我国启动国家救助金制度(試行),2018年,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补偿政策由司法部出台,但是仍然缺少一部正式的被害者救济法律法规。如何加强被害者预防,如何实现被害关系的恢复,应当是我国必须面临的重点问题。它不仅关系着犯罪预防的问题,更关系着社会和谐,国家秩序。不及时应对将会导致被害者群体渐渐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一个悲哀的隐患。
而从整体上,正如司法部响应习总书记的“网络强国”、“科技强国”的要求,不断加强司法大数据建设,并于2018年建立中国法律服务网一样,犯罪相关数据也应当借鉴“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观”,加强从事前到事后的整体数据收集和研究体制。另一方面,事前,事中,事后预防应当结合在一起。需要指出的时,事前预防,事中预防,事后预防的关系不仅是时间性阶段顺序的关系,最终,事后预防完成后,将会再次进入事前预防,三者也处于循环性关系中。
四、结语
对应中国的全局性犯罪预防观,国际上的理论走向可以分为四个方面,贯穿始终的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观,位于事前预防领域的,包括对人型和对物型的未然预防论,尚未明显涉及的事中预防领域,和位于事后预防领域的被害者学和犯罪者處遇。其特征表现为以下4点:①由犯罪学、心理学、刑事法学问题,发展为涉及社会各方面,涉及多学科的研究问题。②把犯罪预防从国家和犯罪者的问题,演变为国家、地域社会、被害者和加害者的问题。③注重实证性检验。④由惩戒为主向惩戒与改善治疗并行,并注重改善性措施的实行和创新。
在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形式和犯罪频率也在高速增长。在中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犯罪形式也将进一步多样化,因此吸收国际经验,加强自身犯罪理论建设和犯罪方法的革新,也是确有必要的。随着我国犯罪问题不断深化和多样化,我国也需要在以司法部和公安机关为主导的犯罪预防体系中,增添新的理念,注入新的力量,努力扩展其领域关联性,建立多学科多领域合作,科学的犯罪预防体系。同时,要学会转换视角,不能单纯地把犯罪问题看作国家与犯罪者的斗争,应当把它视作一个集国家,地域社会,犯罪者,被害者以及其所处环境于一体的综合建设对象,加强对犯罪者治疗和被害者救济的关注。
内容摘要:从1960年代开始,国际上犯罪预防的相关研究开始不断发展,打破了传统的以刑罚的威慑和执行为主的预防模式,产生了许多的现代预防理论。在我国,随着习近平新时代的发展,犯罪相关领域的改革受到重视,一个更为完善的犯罪预防体系也在其要求之中,而对其的完善离不开对国外先进理论和经验的吸收。当前我国对这些理论的研究的完善性和实践性都显得不足。因此,本文对相关理论走向进行考察,着重分析其中的代表性理论:事前预防,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论,治疗共同体和恢复性司法。最后提出几点思考,希望对中国犯罪预防的发展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犯罪预防;理论;国际
自1991年我国明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犯罪预防战略以来,该战略和几年一期的“严打”相配合而形成的预防体系,成为我国抑制犯罪的主要手段。而随着时代的发展,通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战略中的与事前预防相关的政策措施和“严打”机制的结合而形成的事前性预防体系的局限性也逐渐被学界所认知,为促进其改进,需要加强对国际有益经验和理论的吸收。近年,我国又相继出台了许多犯罪预防政策,犯罪预防工作呈现加强趋势。从巡视组政策到2018年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计划,彰显出了我国对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零容忍”态度。但另一方面,自2016年11月起,我国检法系统就开始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对犯罪者的“包容”,给予具有悔改意愿的犯罪者更好地改造自我,回归社会的机会。在对犯罪“零容忍”的同时,也更加注重对犯罪者的区别对待,强化懲罚与拯救的结合,体现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表现出我国犯罪预防的智慧化,人道化,多样化发展。而在犯罪者处遇的领域中,到2017年,我国结合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在固有的底线安全观的基础上,提出了注重根据犯罪者特性进行针对性矫正,向社会输出合格“产品”的治本安全观。标志着我国的犯罪预防工作在原有的注重事前社会性控制,强调事后犯罪者惩戒的“前控后制”体系的基础上,开始逐渐关注对犯罪者的修复方面的工作。从以上改革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犯罪预防正朝着更加全面化,科学化,人道化,更贴近国际的预防理念和模式,符合现代化犯罪预防观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也意味着需要加强对国际相关理论和经验的参考和借鉴。
因此,为少走弯路,为人民形成一个低犯罪率,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中国,也为适应习近平新时代发展对犯罪预防工作的要求,我国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需要,强化对国际犯罪预防理论中符合中国国情,有益于完善中国犯罪预防体系的相关理论的学习。而当前,我国学界对国际犯罪预防理论的研究并不充分。因此,笔者准备对国际犯罪预防领域相关理论走向进行考察,并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几个理论进行进一步分析,最后结合中国犯罪预防理论特点提出自己的几点意见,希望能对国家的犯罪预防政策的开展起到一定作用。
一、犯罪预防的概念
“预防”一词,一般意味着防范于未然的相关措施,而在犯罪预防的领域中,却不一定局限于这种理解。当今学界对于犯罪预防概念的界定,大致可分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从广义上讲,犯罪预防就是,为阻止犯罪行为而采用的所有行为和措施,既包括公行为,也包括私行为,以及公私结合行为。除由警察以及整个司法系统而产生的刑法上的社会统制以外,还包括从社会政策,劳动政策,儿童、少年、家庭政策等方面出发的,与犯罪预防有关的所有政策,比如教育政策,公共卫生政策,新闻传媒政策等社会领域政策中与犯罪预防相关的部分。也就是说,犯罪预防是包括对犯罪的事前性防止,事中性镇压以及事后性矫正和恢复在内的广泛性的行为、措施以及技术的总称。另一方面,作为从强调犯罪发生的未然防止的现代性理念中孕育出来的概念,狭义的犯罪预防是指为减少、消灭犯罪原因,遏制犯罪机会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这种理解与“预防”一词的基本含义相近,主要意味着事前预防。
从犯罪的发展历程来看,人类对于犯罪的认识大致经过了3个历史性阶段。在第一阶段中,把犯罪视作对个人的侵害,提倡私力复仇观。对于被侵害的状态,由自我进行救济是社会的流行趋势,在多数情况下,国家也支持这种方式。在第二阶段中,开始重视犯罪对国家的侵害,以国家主义为理念,强调国家对犯罪惩戒的独占权。在第三阶段中,也就是当今国际社会中,犯罪对个人的侵害被再次强调,从人权保障的视角出发,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极力限制的同时,对个人的预防责任以及私秩序的构建的关注也在不断增强。也就是说,犯罪预防理念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由原始的个体观上升到了集体秩序观,而现在又在集体秩序观的框架下,开始逐步构建注入了现代理念的文明个体观。
另一方面,虽说,在国际上,现在对于犯罪预防的私事化研究正在成为流行的趋势,但是对于国家机制的犯罪预防功能也是不能忽视的。正如在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者处遇大会通过的“有效犯罪预防:跟上新的发展形式”(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者处遇大会,2000)中指出的一样,通过正式的社会统制机制和非正式的社会统制机制的相互补充,才能形成完善的犯罪预防对策。在中国,“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被运用到了犯罪预防之中。而在日本,伴随着非正式的社会统制机制的衰弱,公和私结合的思想也在不断成长之中。比如,吉中教授所指出的“新地域主义”(new parochial)——“地域的社会资源与警察为中心的正式性社会统制机制的合作形态”。在欧美,伴随着人民对于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在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的失望,人民参与犯罪预防的意欲在不断增强,公私协调趋势增强。总之,当前的犯罪预防理念,正在朝着公私结合的方向发展,主要表现为在公秩序框架下,尝试私秩序的有效配合,同时,应注意不能忽视对公秩序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因此,随着私秩序预防体系的兴起,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这种趋势,根据国家的具体情况,实行公私秩序并重的犯罪预防体系或者公主私辅的犯罪预防体系。对私秩序体系既不能忽视,也不能夸大其作用,避免过激化发展。
而私秩序的构建,也意味着犯罪预防将不再局限于国家职能,而会深入社会各方面和各领域。换言之,在国家职能范围的犯罪预防模式的基础上,寻求其他的方式和可能性成为一种潮流。接下来,本文将对随着这种潮流的发展而形成的理论走向进行介绍和分析。
二、犯罪预防的理论概况
(一)概说
至少在1960年以前,犯罪预防的含义还是主要指再犯预防。在以前的刑事法学领域中,犯罪预防几乎是可以等同于再犯预防。传统的再犯预防,其目的更侧重于惩戒,强调报应论,预防功能更多表现为惩戒职能的附带效果。随着时代的发展,“通过刑罚执行,来预防将来的犯罪”的理念才逐渐被人们所认同。在现代,这种理念表现为关注犯罪者的矫正改善,社会回归的犯罪者处遇论(处遇即“treatment”),即处遇型再犯预防。在当今国际上,处遇型再犯预防逐渐成为发达国家的主流再犯预防模式。在美国,从1960年代开始不断展开各种对受刑者的矫正改善项目,从心理,身体,行动方式以及药物等各领域出发进行多角度的治疗,以消除犯罪者所具有的“危险因子”。之后,这被称之为犯罪者处遇的“医疗模式”。在日本,结合了惩罚的要求和预防的要求的“相对报应论”成为日本刑罚论的主流。以该理论作为基础,日本确立了“以对象者的特质以及其所处的环境为依据,着眼于对象者的自觉性,把唤起对象者改造自新的意欲和培育对象者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作为目标”的个别处遇原则,并由此为依据展开犯罪者处遇。
但是,在1960年代以后,特别是1970年代开始,犯罪预防理论开始逐渐突破再犯预防的框架,进入百花齐放的时期。1970年代,美国发布了名为“Nothing work”的报告。该报告显示,一直以来的监狱矫正对于受刑者的矫正以及社会回归是完全没用的。由此,以犯罪者矫正改善为主的预防思想步入衰退期,随之而来的首先是犯罪预防的“公正模式”的兴起。所谓“公正模式”,强调的是处罚的公正性而非有益于改造性,即公正对待每一位违法犯罪人员,所有违法犯罪者必须受到同等的惩罚。它实际上并未突破传统预防模式的范畴,依然依托于刑罚的执行力,是犯罪预防突破原有框架前的最后一次改良。它的典型是美国的重罚化犯罪政策(也称“零容忍”政策)——“梅根法案”(Megans Law)和“三振法”。最终这个“公正模式”并没有带来预期的效果,犯罪率依然呈现上升趋势。另一方面,彻底执行这样的重罚化政策也给国家的司法成本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此,到了1980年代前后,关于刑事司法制度对于预防犯罪究竟能起到什么程度的作用,究竟有没有作用等疑问不断被提出。
随着学界对原有框架的批判,各种新学说也开始逐渐被重视。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经典的“犯罪模式论”。这是由Michael Tonry 和David Farrington两位教授提出来的理论,把犯罪预防模式分为“法执行模式”、“育成模式”、“地域模式”和“环境模式”。所谓“法执行模式”是指,包含刑罚的威慑、抑制所达到的一般预防和以再犯预防为中心的犯罪者处遇论为代表的特别预防在内的刑罚论模式。对这个模式的过度依赖容易造成刑事司法机关过重的负担。“育成模式”是指,对孩子的育成,通过家庭、学校、社区等孩子所处的社会环境中影响其成长的社会化机制的改善,来减少乃至消灭可能将其引向犯罪的“危险因子”,增强有利于预防其犯罪的“防御因子”。“地域模式”,即“community model”,在日本称为“コミュニティ·モデル”,是指以一定的居住地域为单位,对其影响犯罪的各种因素进行改善的一种观点。在中国,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社区预防。“环境模式”是指,通过物理环境的设计和修正,增加犯罪实行本身的难度,减少犯罪机会的相关措施。在日本,以这样的“犯罪模式论”为参考,形成了一种把犯罪预防分为育成型犯罪预防和状况型犯罪预防的观点。其中,“状况型犯罪预防”和“环境模式”几乎是一致的。其次,需要指出的是,借鉴医学理论而形成的犯罪预防三阶段论。第一阶段是指预防疾病的产生而采取的措施。即为抑制潜在的犯罪者而进行的,对可能诱发其犯罪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修缮。第二阶段是指对已经出现征兆的病人采取的防止疾病成型的措施。即对显性的犯罪倾向者采取的介入措施。第三阶段是指对患病者的治疗。即对实际的犯罪者的矫正和治疗。再次,需要指出的是,以犯罪的发生作为分水岭,把犯罪预防分为事前预防和事后预防的观点。事前预防主要是指,后述的“状况型犯罪预防”和“社会型犯罪预防”的整体。而事后预防的内容主要是,犯罪者处遇和被害者救济。该观点可与后述的全局性犯罪预防观相对比。此外,还存在,后述的科学主义为基础的犯罪预防论,恢复性司法论,以及强调预防性价比的“社会政策论”等等。另外,在新中国成立时期,也形成了一种犯罪预防模式,即“信仰预防”。众所周知,在毛泽东时代,在革命胜利的背景下,加之《毛泽东语录》等对领袖的不断宣传,中国人民对于领袖的信仰,达到了一个异常的高度,这种现象被称之为“毛崇拜主义”。这样的高度信仰与当今的文明理念的关系暂且不论,但是在这种信仰力的作用下,全国多数人民的思想意识达到高度统一,对当时的犯罪预防产生了相当程度的积极影响。而事实上,在新中国初期,哪怕是在相对混乱的文化大革命时期,除去阶级斗争的产物以外,中国的犯罪率一直也处于一个极低的水平,远低于如今的犯罪水平,这其中离不开信仰力的作用。虽然这种“信仰预防”需要特定的条件下才有形成的可能性,但其中的内容也具有一定的參考价值。比如在当今中国,对于如何利用权威性人物所拥有的对一般民众的影响力来预防犯罪等宣传性犯罪预防活动而言便具有不小的参考意义。
从新学说的崛起到现在,犯罪预防也逐渐形成了它的新框架和理论走向。其趋势首先可以分为3个方向:犯罪的未然预防、科学主义预防和被害者预防。其后,随着再犯问题的深化,再犯预防再次受到重视,由此,形成由犯罪的未然预防(事前预防论)、科学主义预防、犯罪者处遇和被害者预防为主的四个发展方向。接下来,笔者将对这4个方向各自的代表性理论进行进一步探讨。
(二)事前预防——状况型犯罪预防论和社会型犯罪预防论
事前预防是当前整个犯罪预防理论体系中涉及面最广的领域,也是犯罪预防理论发展的重心之一。为消除犯罪原因和犯罪机会的所有研究,都可以划归到这个范畴。也因此,随着未然预防论在国际上的发展,犯罪预防也逐渐朝着跨学科、跨行业的方向发展,而不局限犯罪学、心理学和刑事法学的范畴。纵观当前的事前预防论,可以分为2个相对的理论进行阐述:抑制物理环境中存在的犯罪机会为理念的狀况型犯罪预防论,和以遏制人性中存在的犯罪原因为理念的社会型犯罪预防论。接下来,本文将分别对两个理论进行阐述和分析。
1.状况型犯罪预防论
“状况型犯罪预防论”这样的用语是产生于英国的,由笔者用日语直译过来的,其原文即“criminal event”,在中国,通常被称为“情景预防”。而“环境犯罪学”一词,则是由美国的“CPTED”——“crime prevention of environmental design”一词翻译而来,该词来源于Brantingham夫妇(Paul and Patricia Brantinghams)在1981年的著作《Environmental Criminology》。前者以对犯罪现场的分析改善为视角,后者着眼点在于通过环境设计这一手段来预防犯罪。当然,两者的内容是殊归同途的,都是利用物理环境的设计来阻碍犯罪的实施。
“状况型犯罪预防论”的领域中,提出了许多具体的理论,在此举出其中4个重要的理论。第一是,状况型犯罪预防论的先驱性理论——“防卫空间理论”。这是由美国建筑类新闻记者Jane Jacobs在1961年的著作《美国大城市的生与死》(the death and life of great american cities)开始展开的理论。“防卫空间”的意义主要在于,形成了由空间设计来制造阻碍犯罪实行的物理环境的理念。第二是,“日常活动理论”。该理论指出,一个犯罪的发生需要有3个必要条件。有犯罪意图的潜在犯罪者,具备犯罪实施条件的场所或状况,有合适的被害对象者或对象物。第三是,上述的Brantingham夫妇所提出的“犯罪方式论”。该理论阐述了犯罪的发生总是集中于一定的区域的这一犯罪现象产生的原因。简单来说,就是具有犯罪意图的潜在犯罪者与合适的被害对象者或对象物高度重合的区域,犯罪更容易产生,如人流密集的火车站,商店街等。第四是,“合理的选择论”。把具有犯罪意图的潜在犯罪者看做理性的存在,会根据情况冷静地计算得失比例来决定犯罪与否。因此,可以通过减少犯罪利益,强化对象标的,增加犯罪风险等来预防与阻止犯罪的发生。此外,还存在“破窗理论”,“问题行动型”等理论。
基于这些理论,产生了许多的犯罪对策。其中著名的是,Clarke,R.V.主编的《环境犯罪预防:成功案例研究》(Clarke,1992)。把其中的犯罪预防对策分类的话,大致可以分为以下的5种。①犯罪成本的增加。②犯罪风险的增大。③可期待利益的减少。④刺激·挑拨因素的削减。⑤犯罪借口的消灭,所谓犯罪借口,就是支撑犯罪企图者将其犯罪行为“正当化”的借口。然后,关于犯罪预防对策的具体过程,学界提出了“SARA模式”。顺序是:①犯罪相关问题的发现。②对问题点的进行详尽调查研究和分析。③根据调查研究的数据和对此的分析而得出问题的相关对策。④通过对策的试行再次获得相关数据,对其效果进行检证。⑤从④再次回到①,建立循环往复式的系统机制。这些理论都着眼于犯罪的客观环境,把犯罪预防问题转化为寻找可视的环境性缺陷问题,让抽象的问题具体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视的有效性。比如说,在缺少监视设备的街道上安装摄像头增加犯罪风险,将贵重物品放入保险柜增加犯罪成本,出门时尽量不要将现金或贵重物品出示于人前以减少刺激犯罪的因素等简单而细小的环境性改善手段,又如将艺术室等不需要依赖于人流量经营的商业店铺规划于一些人流量不足的街道,以增强街道监视力,增加犯罪风险等需要一定的设计和思考的环境性改善手段。而这些手段的特点在于,虽然其指导理论来自于犯罪学和刑事政策,但是其具体的方法及其实现手段却涉及建筑学,规划学,新闻媒体宣传,教育学等社会各学科、各领域。
当然,另一方面,状况型犯罪预防论也存在着一些批判。首先是,“犯罪的转移”问题。即通过对特定地方或特定状况实行状况型犯罪预防策略,可以实现对该地方或该状况的犯罪减少效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本身得到了消灭,不过是向其他地方或状况进行了转移而已。结果,犯罪的总量并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比如,守山教授所说“在某个道路上设置摄像监视装置,可以使该道路变得更为安全。但是别的道路上的犯罪也在因此增加”。顺便一提,关于这个问题,环境犯罪学的泰斗Ronald Clarke教授认为,关于转移现象发生的实证性研究十分不充分,该理论并不成立。他认为,状况型犯罪预防策略的结果不是“犯罪的转移”而是“利益的扩散”,对特定地方或特定状况的未然预防效果,会对其他的地方或状况也产生良好的影响的。其次,有些学者认为,状况型犯罪预防论过度强调物理环境的构建,而忽视了对人性的根源部分的关心和研究。不断通过改变物理环境来制约犯罪,很可能会对人类的正常活动也产生影响,最终导致“社会的要塞化”。每一个人都生活在充满了限制的要塞中,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变少,关心变淡薄,这样的社会不是我们所最追求的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状况型犯罪预防论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但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局限性,单纯依赖状况型犯罪预防论是难以实现持续而有效的未然预防体系的。学界也因此加强了对遏制犯罪原因的对人型预防理论的关注,提出了社会型犯罪预防论来作为与状况型犯罪预防论对置的概念。
2.社会型犯罪预防论
社会型犯罪预防论作为一个整体的理论框架已被学界确立,但是其具体的理论体系还需要进一步的摸索和整合。就其实际状况而言,虽然现在学术界对于社会型犯罪预防的论述也在逐渐增加,但其论述篇幅仍然远低于对状况型犯罪预防的研究篇幅,并且其论述各有观点,缺乏理论的统合性。以日本为例,在守山正和安部哲夫两位教授所编的《初学者刑事政策》中认为,“社会型犯罪预防”是,通过在孩子的社会化过程中,增强其善恶的判断力,增强其法治意识的方法来将犯罪防范于未然的措施。同时,守山教授把“对状况型犯罪预防和社会型犯罪预防去其弊取其利,然后融合在一起发展出来的第三个模式”称为“地域模式”,可与前述“地域模式”相对比。另一方面,在吉中教授的论文中,把社会型犯罪预防看作“育成模式”的一部分和“地域模式”的集合。而如前所述,状况型犯罪预防论存在过度强调物理环境的构建而忽略对人的关注这样的问题,而强调对人措施的“社会型犯罪预防论”正好吻合弥补这种不足的需求,社会型犯罪预防论是作为与状况型犯罪预防论对置而产生的概念。基于这种背景,在结合上述关于社会型犯罪预防论的理论探讨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参考了中国的李春雷和靳高风教授的《犯罪预防学》中的“犯罪的社会预防”一节和蔡应明教授的《犯罪预防学》中的“犯罪社会预防”一节,对“社会型犯罪预防论”的中国化定义进行了尝试。即“社会型犯罪预防论”是指,国家和民间力量通过改善人文环境,来提高人民的法治素质,增强社会统制力,减少犯罪原因的对人型相关理论和措施。也就是说,相对于“状况型犯罪预防论”重视人与物理环境的关系的视角,“社会型犯罪预防论”立足于重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性的视角。它既包括家庭、学校等社会化组织对孩子的精神方面的影响措施,也包括民间或者官民合作而形成的犯罪预防活动,国家对犯罪预防有益的社会政策,地区对犯罪预防有益的宣传政策等各种各样的以规范人的思想和行为为内容的犯罪预防对策。
基于这种理念,本文进一步把“社会型犯罪预防论”的范畴分为4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国家和政府的宏观政策。法律制度,经济政策,文化政策以及社会政策等涉及犯罪产生的原因,增强社会统制力等方面的国家性措施或者地方性措施。比如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制度性建设,来增强犯罪抑制力的方式。又如,“精准扶贫”等社会性政策,来减少贫困引起的犯罪问题的方式。再者,为调和文化冲突而实行的相关文化政策,如少数民族风俗的尊重政策等等。关于这一层次,是涉及到国家全体的顶层设计的问题,需要从全局出发,多角度,多领域合作,才能将其完善。第二层次是,民间资源的运用。比如说,非营利性机构或者社会工作机构的犯罪预防宣传活动的推广,企业对受刑人员的支援和录用等相关资源的催发和促进等等。在当今的犯罪预防中,随着技术进步,犯罪的多样化,单纯依靠国家机制很难有效地实现对犯罪的预防,需要增强对民间资源的活用。第三层次是,区域。即在参考了学校,家庭,住宅区,商店街等重要要素的密集程度和当地状况等情况下,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区域化划分而形成的犯罪预防单位。以这样的区域为单位,可以根据该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比如由社区,学校开展的法制宣传活动,由社区,商店街等组成的自主防范队伍等措施。通过设立相适应的警务力量,与该区域的民间资源合作,同时各区域间也加强合作,形成有效的微观预防体系。第四层次是,个人。根据特定个人的情况,如有必要,进行有效的介入措施,消除其潜在的犯罪可能性。另一方面,强化个人被害化防止指导。培养其在日常生活中,在其日常行动中,减少犯罪原因,应对犯罪发生的能力。比如说,英国警察局在其发放的《犯罪预防手册》中指出的,个人在日常生活中能做到的预防犯罪的10件事情。其中指出,教育你的孩子告诉它如何避免卷入暴力犯罪情境,加强邻里沟通,在可能的情况下相互照看门舍等等。
同时,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一个问题,社会型犯罪预防论涉及方面极广而复杂,如何形成一个有效的体系是一个巨大的课题,且许多方法和措施与生态文明建设一样需要通过长期的执行才能体现出效果,因而推行阻力也相对较大,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长远问题。而状况型犯罪预防论通过分析并改善物理环境中存在的问题来阻止犯罪,既具有极大的可行性,又具有即效性,为学界和实务界所重视。因此,在国际上,状况型犯罪预防的发展状况明显快于社会型犯罪预防论,而近年,随着环境可改善度的饱和以及进一步改善的成本问题,加之状况型犯罪预防论的缺陷性的发现,社会型犯罪预防论的探究逐渐升温,亟待进一步的理论和实务探求。
(三)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观及其补充性思考
科学主义预防,即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观,是贯穿犯罪预防全过程的理念。随着新学说的兴盛,对各种学说的有效性的疑问也不断产生,为检验其有效性,实现犯罪预防的科学化,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观被提出,成为当前犯罪预防理论检验的重要依据。该理论强调实证性,强调实践结果的量化分析,注重犯罪相关数据的收集和应用。其重要实践是,在国际社会,成立了强调对数据的收集和科学判断的“坎贝尔协作组织”(The Campbell Collaboration)。它旨在通过加强社会政策和实践的数据基础来实现公共服务和私人服务质量的提升。其中分为几个组别,涉及犯罪与司法,教育,国际发展以及社会福利等方面,犯罪与司法领域是其中最为活跃的领域。该组别以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大学为研究据点,以澳大利亚的国立犯罪学研究所作为数据的门户网站,在该网站上,刊载对各种犯罪预防对策的实证性评价,以欧美为中心积累了相当数量的实证研究数据。其实证方法是,首先收集世界各地对该犯罪预防对策的评价研究,然后根据事前制定好的,科学而严密的标准选出有效的评价研究,然后对这些评价研究进行分析,得出关于该对策效果的结论。该理论的代表著作是,劳伦斯·W·谢尔曼(Lawrence W.Sherman)在2002年所作的《以证据为基础的犯罪预防》(evidence-based crime prevention)。在日本,于2005年创立了“实践性犯罪学杂志”(journal of experimental criminology),加强对实证研究的理论指导。
话说回来,科学本身是指,由经过符合逻辑的,严密的评价体系而得出结论的一种过程。比如,“内涵”和“外延”的问题。科学的认识告诉我們,事物的内涵越丰富,相对的外延就越小。比如说“苹果”这个概念是指苹果这一种水果,而“红苹果”是指苹果中的一个种类——“红色的苹果”。“苹果”这一概念所涉及的外延,即范围要明显大于“红苹果”这一概念,却不能到达“红苹果”这一概念对事物属性的说明程度,即“内涵”不如“红苹果”这一概念。把这样的科学化的思维方式进一步展开,可以得出以下的假想。在内涵无限扩大的情况下,其外延也将无限接近于“唯一”的状态。换言之,对“科学”这一概念无限制地强调,增强其要求和理念,最终的结果是,将可以选择的道路限制到接近于“唯一”的状态,而实际上放弃了其他的所有可能性。这样的将思维禁锢在一个地方的方式,又是被科学主义所否定的。也就是说,科学主义告诉我们,不能完全地依赖“科学”而忽视其他的可能性。
实际上通过科学无法解释却确实有效的现象不在少数。比如“中医”。虽然对其成分和疗效之间的关系难以进行严密的实证性研究,但是在实务上,确实有治愈一些种类的癌症,冠心病等世界性难题的疾病的事例存在。这说明,除了科学以外,我们也应当适度地参考其他可能性。如经验,未经证实但有可行性的想法等等。对于这些存在,我们不能因为它的科学性不足而全盘否定。应当对其中具有可行性的成分,进行有效地讨论,然后试行,在无法对其可行性以及因果关系等进行精密论证的情况下,注重对其结果的检验。在充分证明其有效性的情况下,应当果断地予以采纳。而当前学界的主流趋势也认为,犯罪预防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数据问题,依靠实证分析来检验结果固然重要,可是完全逐一地完成检验是不现实的,同时,有一些经验或者想法是难以凭借检验的手段得出结论的,因此,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观应当重视经过了科学与实证的理论,也不能忽视其他可能性。当然,对其他可能性进行可能程度的推断和检验也是必要的。
(四)犯罪者处遇理念之治疗共同体和恢复性司法
1.犯罪者处遇理念之治疗共同体
犯罪者处遇理念经过长期的发展,逐渐形成了尊重和根据犯罪者特性而进行矫正的共识。许多国家的矫正体系也在原有的惩罚性措施的基础上,越来越来重视改善性措施的改革,注重对犯罪者的“治疗”。而不同于一般的责任人员主动式处遇治疗模式,治疗共同体采取了问题对象主动式处遇治疗模式,因而成为当前犯罪者处遇论中争议的热点。治疗共同体即“Therapeutic Community”,俗称“TC”,作为一种治疗模式上的突破性尝试,它的理论基础来源于19世纪矫正长期酗酒者或者精神病人的收容所所采取的“道德治疗”(moral treatment)。 随后学界开始不断展开各种研究,著名的先驱性研究是,英国的精神医师T.F.Main发表的论文“作为治疗设施的医院”,随后英国的精神医师Maxwell Jones展开的临床性研究,将理论进一步深化。此后,在美国的西海岸,由Charles Dederich成立了第一个治疗共同体“Synanon”。该治疗共同体由民间资源自行创立,以戒除毒瘾为共同目的,使参与者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帮助和勉励,每日进行共同的讨论会议,相互交流现状和经验,对共同体运营事项进行讨论表决。但此后该组织向宗教性色彩转变。对此感到不妥的Naya Arbiter创立了后来著名的治疗共同体“Amity”。最终,该方式的有效性得到了实证性证明。治疗共同体就是,通过改变对象者的生活环境,对其原本环境所具有的压力和在这种环境下对象者的欲求进行有意识地调整组合,形成一种新的更有利于改变其状态的环境,以实现对个人行动方式的引导和矫正为目的的组织。
“治疗共同体”以解决人的心理问题为理念,主要针对具有毒瘾,酒瘾等成瘾嗜好的患者,针对患有习惯性问题、药物依存性问题等反复性极强的心理障碍的犯罪者或者潜在犯罪者。同时,学界也在尝试对其应用范围的扩展。其理论认为,造成瘾病的原因不在于毒品或嗜好品本身,而在于“人”的问题。问题的本质在于,受到了社会环境或者个人的先天性不足等的影响。自身机能的缺陷以及社会适应能力的低下才是产生瘾病的根本原因,对成瘾症的药物治疗只不过是一种解毒而已,前者才是毒素的来源。基于这种理念,治疗共同体形成了3点基本要求。第一是,“共同参加”的组织形式。处遇项目的参加者要作为项目运行的责任人,参与项目运营计划的建立和实际运行,并需要确保在其过程中能够自由阐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第二是,高度自由的组织结构。参加者与项目相关负责人,工作人员之间不应该是类似于一般监狱的上下服从关系,而是处于对等状态的民主性关系,在这种关系下,形成整个运营形态。第三是,参加者自身同时也承担医疗者的职能。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仅是项目成立的组织者以及项目运行的辅助者,参与者所形成的共同体自身承担治愈的功能。
从上述的“Synanon”、“Amity”开始,“治疗共同体”的治疗理念不断地向世界范围内传播,并被一些国家所采纳。比如在美国,继“Amity”之后又成立了类似功能的“Daytop Village”。在日本,根据障害者自立支援法,成立了奈良DARC日常护理中心、serenity house、serenity word三个治疗型设施。此外,在鸟根朝日社会复归促进中心设立了毒瘾处遇项目,开始在民营监狱中尝试“TC”的理念。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对该理念的运用仍然抱有疑虑,认为治疗共同体理念仍然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比如共同体模式真的能在非强制状态下实现问题对象的自我治疗吗;在给予问题对象极大的自由度的同時,如何确保其行为倾向于改善而不会造成问题对象间的内乱等等。
此外,虽然,当前治疗共同体主要运用于对因毒瘾及其他类似心理问题而需要特别关注的犯罪者或潜在犯罪者的治疗,但是对于性犯罪者、无差别杀伤事犯者等其他心理问题特别严重的犯罪者,根据其特性运用“TC”的手法进行心理治疗也具有很大的可行性,相关研究也正在发展中,急需相关人才的参与。
2.恢复性司法
如果犯罪预防理论对事前预防论的重视,意味着其对地域社会的关注,那么被害者学在犯罪预防领域中的发展,则说明了犯罪预防理论对被害者的关注。这说明犯罪预防已从单纯的国家与犯罪者的关系,发展为国家、地域社会、被害者和加害者四者的关系。而从被害者角度出发考虑这四者关系的,就是当前被害者学的代表理论之一的恢复性司法。
最初使用“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一词的是,美国心理学家Albert Eglash。他把刑事司法分为,以刑事惩罚为核心的“报应型司法”,以犯罪者处遇为核心的“回归型司法”和以被害者救济为核心的“恢复性司法”三种。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从古代开始就存在着不少的痕迹。比如古印度就有双方和解为前提可以赦免的规定(John Braithwaite,2008:3)。在古代中国,也有以财产刑代替刑罚的“金作赎刑”等的制度。这些制度都有恢复被害状态的特性处于其中。在现行司法制度渐渐地难以满足被害者、加害者以及社会成员要求的情况下,更多的人们开始觉得,司法审判与其说是在解决矛盾、维护和平稳定,不如说是在深化纷争的程度,加深社会矛盾。因此,以和解恢复为主旨的恢复性司法,作为“报应型司法”的对置开始渐渐被提倡。“‘报应型司法把犯罪看作是对国家的侵害,根据其违法性和有责性来给其行为定性。司法是,根据体系化规则,针对加害者对国家的反抗程度,决定其责任并赋予以苦痛为理念的惩罚。相对的,‘恢复性司法把犯罪看作是对个人以及社会关系的侵害。由于对象者的犯罪行为而产生修复其破坏的内容恢复原貌的义务。司法是与被害者、加害者以及特定社会相关的,旨在促进和解和追求自信心的恢复与增强的方法的领域。”“这两个理念,与其说是相互对立的两者,不如说是一个整体的两端”。
恢复性司法的手法,有以下两种模式。第一是,纯粹模式。该模式以被害者、加害者以及其涉及的特定社会关系在内的当事人为主体,建立一个共同采取措施的私秩序化的问题解决机制为目标。第二是,最大化模式。该模式以上述的“私秩序机制的合意”为基础,强调国家的决定权。即通过国家的强制性决定或裁判等方式达成最终制裁或者赔偿或补偿,其结果有国家意志主导。在此基础上,在世界上,形成了国家修复型司法,当事人恢复性司法,民间力量恢复性司法三种恢复性司法的模式。其修复的对象,从最开始的被害者,到现在扩展到加害者以及受到犯罪行为影响的社会状态。其可运用的范围,也从最初的轻微犯罪,向严重暴力犯罪等发展。其性质定位,有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的,也有依存于刑罚制度形成刑罚减免效果的。例如,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中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此外,也有将其性质定位于,第一的刑罚,第二的保安处罚以外的第三的轨道的见解。
从1970年代开始,尤其是1980年代以后,在世界各地恢复性司法都在不断地兴起。同时,也有许多的批判产生。比如,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对权力的集中具有威胁性,对它的运用应当慎重考虑的见解。再者,对它的效果也有很大的疑问。“无论怎么做,对被害者的90%以上,恢复性司法都无法给予任何利益。”“恢复性司法,会强化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再接触,进而加大被害者的2次被害的可能性。”“恢复性司法依赖于在分工化的社会中形成的文化上不适当的一种共同体。”等观点被指出(John Braithwaite,2008:6-7)。
关于恢复性司法与犯罪预防的关系,存在乐观论和悲观论。乐观论认为,恢复性司法对当前的刑事司法实务而言,具有减少犯罪,预防犯罪发生的效果。通过促进犯罪的抑制,也将有利于犯罪者改革自新,回归社会。悲观论认为,恢复性司法对犯罪预防不具有任何意义。不管怎么说,至少,对于再犯问题,特别是在累犯以及常习罪犯的领域中,恢复性司法的效果是存在的。当然,恢复性司法存在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涉及可变因素较多,对其效果的实证十分困难,以至于实证性数据过于稀少。
3.思考
无论是治疗共同体还是恢复性司法,它们的核心都在于“治疗”或者说“修复”。这种理念的实现,意味着犯罪者或潜在犯罪者身心的全方位恢复,社会关系的全面复原,是社会治理想要达到的最高效果。现在,以“治疗”或者说“修复”为主的预防理念也正在逐步成长,在犯罪预防理论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这种理念的彻底实现仍然是十分困难。对个体而言,把握彻底其的身心状况,治愈其身心疾病本身就是极其困难的课题。对社会而言,怎样才算真正的社会复原,以金钱为主的赔偿体系真的意味着社会关系的复原吗,等等各种疑问也接连不断。另一方面,也应当承认,不管怎么说,把握人心,规正人心,形成良好社会关系都是人文科学追求的最终目标之一。同样对犯罪預防而言,也是必须坚持的发展方向。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只是意味着还有高难度的课题需要攻克罢了。总之,“治疗”或者说“修复”是犯罪预防要一直努力的一个方向,是不能从研究领域中剔除的。
三、全局性犯罪预防观——对中国犯罪预防的思考
(一)理论概述
全局性犯罪预防观,是具有中国犯罪预防理论特点的代表理论,意味着中国犯罪预防理论注重整体性的理论走向。它的特点在于,在原有的事前预防和事后预防的基础上,加入了事中预防的概念。在中国,继承中国传统文化以及马克思主义的基础上,在思维上一直强调全局性,整体性。中国犯罪预防理论也因此强调预防观的整体性,把犯罪预防从阶段性顺序上分为了事前预防,事中预防,事后预防。但是在国际上,“事中预防”是很少被提及的,因为事中的重点在于警察及其他秩序维护机关的相关活动,与“预防”一词的关联性不强。话说回来,以广义的犯罪预防概念为标准的话,把事中称之为“事中预防”也言之成理的。在这里,我们姑且将这种预防观称之为“全局性犯罪预防观”。
事中预防的核心在于,通过强化对犯罪行为的发现,提高对犯罪者的逮捕率和破案速度,即通过提高犯罪控制的执行力,来加强人们对犯罪的敬畏心。通过实绩将“一旦犯罪就一定会被抓捕”的思想深入人心,阻止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事中预防还关注预防的“回避力”,即通过对犯罪状况的把握,有效地引导潜在被害者避开将遭受被害地区域或人群,或者将萌生的预备犯罪行为扼杀于摇篮。比如说,银行对于异常的转账,及时提醒甚至阻止将要因受到诈骗而完成转账的被害人的行为。又比如说,通过技术手段,实时检测出重点犯罪区域,加强对该区域的巡逻,从而迫使已经处于企图犯罪状态的人放弃其犯罪意图。还有,事中预防还关注“回复力”,即被遭受被害的人进行及时性必要援助。有一些身体伤害,其恢复可能性是与时间挂钩的,还有一些身体伤害,需要庞大的费用,加害人、被害人不一定能够及时提供相应费用等等。对于这些,相关负责人员应当建立完善的机制,帮助受害人及时获得治疗。此外,有一些心理创伤,不及时进行开导和帮助也将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比如被害人怀恨在心,不及时开导,将可能导致被害人袭击加害人,再次产生犯罪行为的后果。事中预防的内容包括:①警察及刑事司法的应对体制。②其他机构部门的紧急性支援体制。③群众的参与体制。如中国著名的“朝阳群众”等,作为“街道中的眼睛”及时揭发犯罪行为。④技术机制。开发和更新犯罪预测,犯罪情报收集的相关技术。
(二)对中国犯罪预防的思考
全局性犯罪预防观从一个角度表现出了中国的犯罪预防特点,就是注重整个理论体系的统合性。笔者也以该理论为框架,结合前述理论对中国的犯罪预防的发展提几点建议。
在事前预防领域中,中国虽然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严打“的方针为主要导向,对社会型犯罪预防的运用取得一定的成果,但多数情况下,其实际应用的范畴依然局限于司法行政领域,与社会各领域,各学科间进行统筹的顶层设计还有待提高。而对于情景预防这一环境型理论,其应用的普及性还十分不足。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地强调需要加强对情境预防的应用,而应当视情况而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如果在未应用情境预防的前提下已有良好的社会治安,则不需要多此一举,为用而用。而如果社会治安状况欠佳,则应当探究其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如果通过情境预防能够有效防范其犯罪的发生,则应当认真考虑进行相关的建设。需要注意的是,情境预防这一领域,绝非单纯依靠法律人才就可以完成的,它需要法律力量与建筑学、心理学等各相关领域的合作,并需要结合当地的城市规划等行政性内容。
对于事中预防,当前国际走向还鲜有涉及,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得以参考。无论是与“回避力”,“执行力”还是与“回复力”相关的内容,都是在面对瞬息万变的情况时,需要即时处理的问题。面对复杂多变的突发情况,唯有事前形成有效的经验知识体系,才能即时作出正确反映。这不仅需要职务人员长期的经验积累,也需要像科学主义预防观一样,对各种情况的各种应对方法进行实证性检验,形成系统性数据库,从中探求有益方法,形成指导性建议,来提高事中预防的力量。
在事后预防领域中,中国从2017年开始实行“治本安全观”,强化对犯罪者的治疗,与犯罪者处遇论的相关性增强,其治疗和矫正方式可以从国际上汲取相关经验。而毒品问题也是我国犯罪问题中的重点问题,也可以引进治疗共同体作为一种新的尝试。而对被害者的救济,我国一直显得比较薄弱。2015年我国启动国家救助金制度(試行),2018年,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补偿政策由司法部出台,但是仍然缺少一部正式的被害者救济法律法规。如何加强被害者预防,如何实现被害关系的恢复,应当是我国必须面临的重点问题。它不仅关系着犯罪预防的问题,更关系着社会和谐,国家秩序。不及时应对将会导致被害者群体渐渐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一个悲哀的隐患。
而从整体上,正如司法部响应习总书记的“网络强国”、“科技强国”的要求,不断加强司法大数据建设,并于2018年建立中国法律服务网一样,犯罪相关数据也应当借鉴“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观”,加强从事前到事后的整体数据收集和研究体制。另一方面,事前,事中,事后预防应当结合在一起。需要指出的时,事前预防,事中预防,事后预防的关系不仅是时间性阶段顺序的关系,最终,事后预防完成后,将会再次进入事前预防,三者也处于循环性关系中。
四、结语
对应中国的全局性犯罪预防观,国际上的理论走向可以分为四个方面,贯穿始终的科学主义犯罪预防观,位于事前预防领域的,包括对人型和对物型的未然预防论,尚未明显涉及的事中预防领域,和位于事后预防领域的被害者学和犯罪者處遇。其特征表现为以下4点:①由犯罪学、心理学、刑事法学问题,发展为涉及社会各方面,涉及多学科的研究问题。②把犯罪预防从国家和犯罪者的问题,演变为国家、地域社会、被害者和加害者的问题。③注重实证性检验。④由惩戒为主向惩戒与改善治疗并行,并注重改善性措施的实行和创新。
在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形式和犯罪频率也在高速增长。在中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犯罪形式也将进一步多样化,因此吸收国际经验,加强自身犯罪理论建设和犯罪方法的革新,也是确有必要的。随着我国犯罪问题不断深化和多样化,我国也需要在以司法部和公安机关为主导的犯罪预防体系中,增添新的理念,注入新的力量,努力扩展其领域关联性,建立多学科多领域合作,科学的犯罪预防体系。同时,要学会转换视角,不能单纯地把犯罪问题看作国家与犯罪者的斗争,应当把它视作一个集国家,地域社会,犯罪者,被害者以及其所处环境于一体的综合建设对象,加强对犯罪者治疗和被害者救济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