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画廊与艺术家动态法律关系的平衡
摘 要 中国的艺术品市场发展十分迅速,但是存在很多法律上的缺陷。本文以画廊为例,探讨了艺术家与画廊的双向法律关系,比较了美国法、中国法对该法律关系的调节。试图理清双方合作关系中如何实现平衡,补足我国现有的法律空白,为我国画廊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关键词 画廊 委托合同 艺术品 交易
基金项目:本论文是江苏省教育厅基金指导项目“二次元审美对当代摄影艺术影响的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号:2016SJD 60036。
作者简介:姜悠悠,南京视觉艺术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348
2016年中国艺术品交易额约为45亿美元,居全球第一。在整个艺术品市场中,画廊作为一级市场的主体,不仅仅起到了连接创作与收藏的桥梁作用,还起到了一般中介机构所不具有的独特作用:对公众进行艺术教育和培养审美意识,对艺术品市场,起到了发现艺术家培养艺术家的作用。而画廊的这种学术性,是其它中介机构所不具有的。也是在西方国家,画廊居于主导地位的原因。
虽然我国画廊总数发展已经超过4000余家,但盈利画廊仅占画廊总数的7%,亏损并勉强处在维持状态的约占总数的35%。画廊业看似蓬勃发展实际上隐藏着巨大的危机。
中国的艺术品市场存在畸形的现象:作为一级市场主体的画廊没有二级市场的拍卖行繁荣。拍卖行一般有雄厚的资金,有能力收购名家作品,不惜重金进行宣传,与奢侈品行业联合,定期向客户寄送拍品画册等等有效的手段吸引了一批有实力的买家。加上与慈善机构联名举行的小拍活动,使得中低档次的作品也找到了出路。
在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中,画廊的地位非常重要。Elizabeth Hill在Creative Arts Marketing一书中提出:画廊不仅仅是提供艺术品,更要提供艺术服务。而这里的服务不仅仅是对画廊的消费者,更是为艺术家提供服务。
画廊与艺术家之间的交易是一种双向的、互利互惠的模式。艺术家与画廊进行交易通常有四种模式:
第一种是艺术家将作品在画廊寄售。
第二种,画廊通过办展览的方式,代理展销。画廊通常会选择有商业潜力的作品。
第三种,画廊一次性买断作品的所有权。通常画廊会选择把握较大的作品,名家的作品。
第四种,画廊签约艺术家为其创作。这是一种长期的代理关系,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目前画廊交易活动以第一种为主。
画廊寄售艺术家的作品,不仅仅是作为代理人出卖作品,还要承担了推广、培育艺术家的职责。因此,在艺术家与画廊签订的合同中,代售只是很小的一部分。那么艺术家与画廊签订的合同能仅仅认为是“合作合同”吗?显然不能。“合作”两字并不能涵盖画廊实际上所做的推广艺术家、宣传艺术品、将艺术品送去参展、代售艺术品等等一系列行为。在实际中,画廊与艺术家签定的合同都被称作是“合作合同”。
考虑到艺术家与画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合作合同”更应该是一种委托合同。所以,画廊与艺术家之间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特殊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在画廊发展的比较成熟的美国,《纽约艺术与文化事务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艺术家与画廊因交付艺术作品而形成委托关系,艺术家是委托方,画廊是被委托方。按照我国的法律通说,画廊因艺术家的授权而取得了代理人的身份。但是代理权是独立于委托合同之外的。当委托合同终止时,艺术家不应该主张画廊无权代理,从而交易无效。这就保护了与画廊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
根据通常的英美法律,如果艺术家是受雇于画廊而创作,即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时,画廊为艺术品的著作权的第一所有人。而区分委托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则要综合考虑创作方式和途径。例如创作工具、创作地点、双方在创作期间的关系等等。
画廊虽然是艺术家的代理人,为艺术家提供服务,但并非是从属于艺术家的地位。画廊首先是商人,在从事艺术家给予授权的委托活动时候,也在为自己赚取佣金。画廊在委托活动交易活动中有较大的自主决策权, 例如根据艺术品和市场的实际情况做出宣传方案、制定价格、参展等等。但是这些自主的权利是无法全部列举出来的。
由于画廊与艺术家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那么参照英美国家的惯例,画廊作为被委托方有“使用必要的技能及合理的注意為委托方履行事务的义务”以及信义义务。我国《合同法》均认可上述两项义务,而且侧重于使用必要的技能及合理的注意为委托方履行事务的义务。
“使用必要的技能及合理的注意为委托方履行事务的义务。”其实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画廊以自己的运营能力为出发点,使用“必要的技能”,包括但不仅限于推广艺术家、宣传艺术品、将艺术品送去参展等。而这些“必要的技能”也是艺术家选择画廊的影响因素之一。那么画廊达到了达到同行业的合理的经营者所能达到的平均水平,则被视为画廊尽到了义务。在美国法上,被委托方在签署委托合同时,就已经默示自己具有从事相关事务的能力,当被委托方欠缺该能力时,视为违反。在德国法上,缺乏相关能力却从事有关行业,是会受到责备的。所以,画廊并不能以自己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同行业的标准为理由,在艺术品没有卖出可以达到的最高价时,要求免责。
而合理的注意并非是因为合同条款产生的,而是因为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双方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
画廊应当在遵从艺术家意愿的情况下履行委托合同。在合同中可以具体体现为画廊对艺术家的“控制条款”。但这里但遵从指示义务并不意味着画廊具有服从义务。画廊与艺术家并不是上下级式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动态平衡状态。首先从美国代理法理论上看,代理人应当受被代理人的指示或控制。这种控制并不是地位上的控制,而是体现在实行合同相关的行为的影响上。
一方面,画廊的地位是独立的,在艺术品的经营方面,画廊有专业的技能和判断能力。艺术家必须依赖画廊的专业质素及独特的市场运筹能力为自己开拓市场,画廊也会针对每个艺术家规划不同的推广方案。但是,另一方面,艺术家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艺术家对自己的发展也有规划。当两者出现冲突时,虽然画廊因其专业技能和独立的代理地位,而具有较大决策空间,但是画廊的代理或受托行为的真正利益主体是艺术家。所以,艺术家的指示权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即在代理行为或受托行为中关涉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享有控制和决定权,画廊应当尊重艺术家的意志。那么当艺术家的指示脱离了市场的实际情况时,例如过高估计了自己作品的定价,画廊是否应当遵照艺术家的定价?从美国法上理解的是:代理人不得违反被代理人的指示或授权。代理人遵循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和指示,即使最后产生了损失,代理人也可以免责。如果认为画廊的代理地位不是独立于艺术家的,而是上下级式从属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绝对不是代理关系,这就与前文矛盾了。所以两者之间是相对独立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双方在这种关系中存在着一定的信任基础,并享有一定的自主空间。
信义义务因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赖而发生。信义义务核心可以理解为代理人应当尽最大善意地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服务。艺术家选择画廊是基于对画廊运营推广培养等专业技能能力的信赖。画廊应当尽到最大的努力为艺术家谋利。信义义务将道德上的善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例如,画廊不能在接受艺术家委托的同时接受买家的委托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一定会损伤艺术家的利益。是违反信义义务的,艺术家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那么相对应的,由信义义务引发出了告知义务。画廊在代理、委托的任何阶段,遇到可能影响艺术家利益的情况,应该及时向艺术家告知。哪怕在委托合同中艺术家已经授权了画廊有权购买自己的作品,在交易前,画廊也应当告知艺术家相关信息,如价格、用途等。
艺术家对画廊也有信义义务,艺术家不得绕过画廊与买家私下交易。艺术家不能是创作者的同时也是经营者。因为艺术家与买家的来往会严重损害画廊的利益。而在中国的艺术品市场,缺乏一种艺术家与画廊之间的默契。经常会发生买家私下联系艺术家,购买艺术家作品的情况。很多时候艺术家也会愿意进行交易。这样的话,画廊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双方的信任基础也就瓦解了。
从长远看,这种对交易规则的破坏,绕过画廊的私下交易,消除了画廊作为一级市场主体的作用,极其不利于整个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当画廊签约艺术家为其创作时,艺术家不应该再为别的画廊创作,因为这种长期的代理活動往往是独家的,有排他性的。
艺术家对画廊也有支付佣金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建立在画廊的付出取得成功的基础上,例如售出艺术家的作品。这里的佣金对应的是成果,而普通商事活动的佣金对应的是行为本身,与是否取得成果,取得什么样的成果无关。
参考文献:
[1]喻勤娅.中国艺术品市场中介机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以画廊为视角.法制与经济.2008.
[2]郭玉军.艺术品寄售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学报.2014.
[3]赵顺萍.南京画廊业发展现状与对策研究.南京财经大学.2014.
[4]李乐.中美画廊业比较研究.鲁迅美术学院.2013.
[5]杨冀承.艺术品拍卖市场竞争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3.
关键词 画廊 委托合同 艺术品 交易
基金项目:本论文是江苏省教育厅基金指导项目“二次元审美对当代摄影艺术影响的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号:2016SJD 60036。
作者简介:姜悠悠,南京视觉艺术职业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348
2016年中国艺术品交易额约为45亿美元,居全球第一。在整个艺术品市场中,画廊作为一级市场的主体,不仅仅起到了连接创作与收藏的桥梁作用,还起到了一般中介机构所不具有的独特作用:对公众进行艺术教育和培养审美意识,对艺术品市场,起到了发现艺术家培养艺术家的作用。而画廊的这种学术性,是其它中介机构所不具有的。也是在西方国家,画廊居于主导地位的原因。
虽然我国画廊总数发展已经超过4000余家,但盈利画廊仅占画廊总数的7%,亏损并勉强处在维持状态的约占总数的35%。画廊业看似蓬勃发展实际上隐藏着巨大的危机。
中国的艺术品市场存在畸形的现象:作为一级市场主体的画廊没有二级市场的拍卖行繁荣。拍卖行一般有雄厚的资金,有能力收购名家作品,不惜重金进行宣传,与奢侈品行业联合,定期向客户寄送拍品画册等等有效的手段吸引了一批有实力的买家。加上与慈善机构联名举行的小拍活动,使得中低档次的作品也找到了出路。
在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中,画廊的地位非常重要。Elizabeth Hill在Creative Arts Marketing一书中提出:画廊不仅仅是提供艺术品,更要提供艺术服务。而这里的服务不仅仅是对画廊的消费者,更是为艺术家提供服务。
画廊与艺术家之间的交易是一种双向的、互利互惠的模式。艺术家与画廊进行交易通常有四种模式:
第一种是艺术家将作品在画廊寄售。
第二种,画廊通过办展览的方式,代理展销。画廊通常会选择有商业潜力的作品。
第三种,画廊一次性买断作品的所有权。通常画廊会选择把握较大的作品,名家的作品。
第四种,画廊签约艺术家为其创作。这是一种长期的代理关系,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目前画廊交易活动以第一种为主。
画廊寄售艺术家的作品,不仅仅是作为代理人出卖作品,还要承担了推广、培育艺术家的职责。因此,在艺术家与画廊签订的合同中,代售只是很小的一部分。那么艺术家与画廊签订的合同能仅仅认为是“合作合同”吗?显然不能。“合作”两字并不能涵盖画廊实际上所做的推广艺术家、宣传艺术品、将艺术品送去参展、代售艺术品等等一系列行为。在实际中,画廊与艺术家签定的合同都被称作是“合作合同”。
考虑到艺术家与画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合作合同”更应该是一种委托合同。所以,画廊与艺术家之间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特殊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在画廊发展的比较成熟的美国,《纽约艺术与文化事务法》第12条第1款规定:艺术家与画廊因交付艺术作品而形成委托关系,艺术家是委托方,画廊是被委托方。按照我国的法律通说,画廊因艺术家的授权而取得了代理人的身份。但是代理权是独立于委托合同之外的。当委托合同终止时,艺术家不应该主张画廊无权代理,从而交易无效。这就保护了与画廊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
根据通常的英美法律,如果艺术家是受雇于画廊而创作,即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时,画廊为艺术品的著作权的第一所有人。而区分委托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则要综合考虑创作方式和途径。例如创作工具、创作地点、双方在创作期间的关系等等。
画廊虽然是艺术家的代理人,为艺术家提供服务,但并非是从属于艺术家的地位。画廊首先是商人,在从事艺术家给予授权的委托活动时候,也在为自己赚取佣金。画廊在委托活动交易活动中有较大的自主决策权, 例如根据艺术品和市场的实际情况做出宣传方案、制定价格、参展等等。但是这些自主的权利是无法全部列举出来的。
由于画廊与艺术家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那么参照英美国家的惯例,画廊作为被委托方有“使用必要的技能及合理的注意為委托方履行事务的义务”以及信义义务。我国《合同法》均认可上述两项义务,而且侧重于使用必要的技能及合理的注意为委托方履行事务的义务。
“使用必要的技能及合理的注意为委托方履行事务的义务。”其实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画廊以自己的运营能力为出发点,使用“必要的技能”,包括但不仅限于推广艺术家、宣传艺术品、将艺术品送去参展等。而这些“必要的技能”也是艺术家选择画廊的影响因素之一。那么画廊达到了达到同行业的合理的经营者所能达到的平均水平,则被视为画廊尽到了义务。在美国法上,被委托方在签署委托合同时,就已经默示自己具有从事相关事务的能力,当被委托方欠缺该能力时,视为违反。在德国法上,缺乏相关能力却从事有关行业,是会受到责备的。所以,画廊并不能以自己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同行业的标准为理由,在艺术品没有卖出可以达到的最高价时,要求免责。
而合理的注意并非是因为合同条款产生的,而是因为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双方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
画廊应当在遵从艺术家意愿的情况下履行委托合同。在合同中可以具体体现为画廊对艺术家的“控制条款”。但这里但遵从指示义务并不意味着画廊具有服从义务。画廊与艺术家并不是上下级式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对立统一动态平衡状态。首先从美国代理法理论上看,代理人应当受被代理人的指示或控制。这种控制并不是地位上的控制,而是体现在实行合同相关的行为的影响上。
一方面,画廊的地位是独立的,在艺术品的经营方面,画廊有专业的技能和判断能力。艺术家必须依赖画廊的专业质素及独特的市场运筹能力为自己开拓市场,画廊也会针对每个艺术家规划不同的推广方案。但是,另一方面,艺术家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艺术家对自己的发展也有规划。当两者出现冲突时,虽然画廊因其专业技能和独立的代理地位,而具有较大决策空间,但是画廊的代理或受托行为的真正利益主体是艺术家。所以,艺术家的指示权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即在代理行为或受托行为中关涉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享有控制和决定权,画廊应当尊重艺术家的意志。那么当艺术家的指示脱离了市场的实际情况时,例如过高估计了自己作品的定价,画廊是否应当遵照艺术家的定价?从美国法上理解的是:代理人不得违反被代理人的指示或授权。代理人遵循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和指示,即使最后产生了损失,代理人也可以免责。如果认为画廊的代理地位不是独立于艺术家的,而是上下级式从属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绝对不是代理关系,这就与前文矛盾了。所以两者之间是相对独立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双方在这种关系中存在着一定的信任基础,并享有一定的自主空间。
信义义务因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信赖而发生。信义义务核心可以理解为代理人应当尽最大善意地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服务。艺术家选择画廊是基于对画廊运营推广培养等专业技能能力的信赖。画廊应当尽到最大的努力为艺术家谋利。信义义务将道德上的善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例如,画廊不能在接受艺术家委托的同时接受买家的委托进行交易,在这种情况下一定会损伤艺术家的利益。是违反信义义务的,艺术家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那么相对应的,由信义义务引发出了告知义务。画廊在代理、委托的任何阶段,遇到可能影响艺术家利益的情况,应该及时向艺术家告知。哪怕在委托合同中艺术家已经授权了画廊有权购买自己的作品,在交易前,画廊也应当告知艺术家相关信息,如价格、用途等。
艺术家对画廊也有信义义务,艺术家不得绕过画廊与买家私下交易。艺术家不能是创作者的同时也是经营者。因为艺术家与买家的来往会严重损害画廊的利益。而在中国的艺术品市场,缺乏一种艺术家与画廊之间的默契。经常会发生买家私下联系艺术家,购买艺术家作品的情况。很多时候艺术家也会愿意进行交易。这样的话,画廊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双方的信任基础也就瓦解了。
从长远看,这种对交易规则的破坏,绕过画廊的私下交易,消除了画廊作为一级市场主体的作用,极其不利于整个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发展。当画廊签约艺术家为其创作时,艺术家不应该再为别的画廊创作,因为这种长期的代理活動往往是独家的,有排他性的。
艺术家对画廊也有支付佣金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建立在画廊的付出取得成功的基础上,例如售出艺术家的作品。这里的佣金对应的是成果,而普通商事活动的佣金对应的是行为本身,与是否取得成果,取得什么样的成果无关。
参考文献:
[1]喻勤娅.中国艺术品市场中介机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以画廊为视角.法制与经济.2008.
[2]郭玉军.艺术品寄售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学报.2014.
[3]赵顺萍.南京画廊业发展现状与对策研究.南京财经大学.2014.
[4]李乐.中美画廊业比较研究.鲁迅美术学院.2013.
[5]杨冀承.艺术品拍卖市场竞争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