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及立法研究

摘 要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缺乏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与邻近制度的区分,司法实践中依连带债务进行处理,效果不佳。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构建,难点在于如何保障和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内容的核心。本文从概念和价值入手,并与司法实践中易混淆的法律关系进行比较,以求对其界定范围得出清晰的表述。其次,探究其特殊性、不可替代性,从而论证构建其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基于此,本文最后立足我国立法现状,阐述笔者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 不真正 连带债务 理论 立法构建
作者简介:吴桐,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研究方向: 法制与经济。
中圖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347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述
(一)理论溯源及构成要件
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最早提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由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原因偶然产生的为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关系 。”
时至德国普通法时代,学者多热衷于研究连带之债的单复数性质,借鉴于罗马法“连带债务二分说”的观点,亦将连带债务分为共同连带和单纯连带。而后“复数说”成为通说,便统称连带之债。
全球一体化使得行为的粘性增强,出现了数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目的、客观上却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研究发现,这类现象与连带债务相似,但司法实践中依其处理的结果并不理想。在罗马法影响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概念问世。
基于通说的观点,笔者将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构成要件归纳如下。第一,主体中债务人应为复数,而债权人单数、多数均可。第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应包含数个独立的债,其中任一债的发生由其债务人的行为单独引起。第三,这些债务的给付都是为了满足债权人的同一法益。第四,不真正连带债务成立时各债务人之间没有主观联系。
(二)责任的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不真正连带之债是复数主体之债,债权人自然享有数个独立的请求权。对外效力本质上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而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债权人已经请求某一债务人为给付,就不应当向其他债务人重复行使请求权,除非一次请求后给付不能实现。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请求权的行使不等于请求权的实现,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设立的首要功能是通过设立数个平行债权的多重担保,提高给付实现的可能性。尽管第二种观点可以弥补前者使债权人重复受偿的缺陷,却难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这恰恰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笔者认为风险应交于造成损害的债务人而非受到损害的债权人。
对内效力涉及数个债务人之间追偿权取得方式的问题,主要有让与请求权说和赔偿代位说,两者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成为已经为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取得追偿权的要件。前者认为,为给付义务的债务人在债权人让与请求权之后取得追偿权。后者以《日本法》第422条为例,“债权人因损害赔偿而受领其债权标的职务或权利价额之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即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追偿权。
我国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更认同让与请求权说。据此观点,就自己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的价值取向,即“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以保险人的追偿权为例对比两种观点。根据让与请求权观点,保险人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第三人追偿,能简化程序,提高保险事故处理的效率;而赔偿代位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后才享有该权利,因此非终局责任人就部分履行的债务就不能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明显存在缺陷。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与邻近制度的比较
(一)与连带债务的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对连带债务进行了规定。对比后总结二者的相似点如下:多个债务人、同一给付内容、多个债务人之间独立且负有全部给付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因任一债务人的全部履行而消灭。其次,二者在以下两方面相异。一是债务发生的原因不同,基于不同的原因发生、多个债务构成“连带”基于法规竞合的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连带债务则基于共同原因形成,其发生是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二是债务的法律效果不同,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承担超过其应承担的债务后,均享有追偿权;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仅当承担债务的债务人是非终局责任人时才可以追偿,前文已做详述。
(二)与共同危险行为之债的比较
根据民法理论,共同危险行为,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危险行为,因一或数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的侵权情形。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有可能是造成损坏结果的行为,因此法律规定数个行为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个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所形成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与共同危险行为之债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差别。首先,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共同引起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后果的危险性,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多个侵权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各自本身不具有共同危险性,是独立的数个行为发生偶然竞合。其次,加害人是否确定也是区分二者的关键。由概念可知,我们无法确定共同危险行为的实际加害人;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每一个侵权行为都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每一个加害人都是真正的加害人,具有确定性,不需要法律推定。
(三)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债的比较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多个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行为上存在联系因此结合并造成共同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首先,基于概念,其与不真正连带债务在侵权行为在能否单独至害上有明显不同。前者的数个行为的结合才能导致侵权结果发生;而单个债务人的行为即可引发后者。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十二条,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都无法对损害后果进行分割,因此无意思联络的多个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债务人应为其独立的行为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
以上两点较为清晰,但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学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它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典型形态,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另一种则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之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
笔者同意后者之意见,理由是各债务人无共同的主观过错,任何人的独立的行为均不会造成整个损害结果。对此,笔者认为可以由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的角度来确定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障债权人法益的同時也能一定程度上防止债权人获得不当得利;在无法确定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保证债权人能得到损害赔偿为首要目标。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构建
(一)我国建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笔者经查阅文献,发现各国民法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均未给出明确的法律概念,但此项制度从德国普通法时代走来已历经百年,却仍充满活力,归根结底是因为其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
连带债务制度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来说是一种加重责任,因而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使用。然而,法律规定是有限的,社会关系是无限的;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社会生活日新月异,因此不能排除由于新的法律现象的出现,原有的法律规范出现不适用或者不完善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倘若仅依据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处理,恐怕不能适宜的调整一些新的法律关系。法官必须在司法实践中作出判决,但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凭借个人主观和自身素养,而如此判决容易使应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责任得不到恰当的分配,还会导致同类案件不同的结果,损害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个案显失公平与法律秩序整体价值的冲突形成和加剧的恶果。
(二)我国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立法现状
承上所述,若要真正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实现有法可依,减少法官只能基于原则性规定或采用相邻法律制度进行裁判的自由裁量,维护我国司法稳定性和威严,就必须对现行立法进行完善。目前,我国法律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及司法解释,缺乏系统性。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再如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其实,我国早在八十年代就已经开始探讨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相关问题,学界也致力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但路漫漫其修远兮,缺乏普适性和系统化的归纳,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更深入的研究。
四、结语
司法实践的需求促使立法者对当下的法律进行完善。尽管各国法律少有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予以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但在日本和德国已经有一些判例可供参考。我国学者在学理层面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探讨仍在进行,随着思想的深入,越来越多的观点赞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应当成为除了按份之债、连带之债以外的第三个多数人之债的重要部分,并且三者之间存在明显界限,不仅仅在理论上予以区分,实践中也需要法律制度分别设立不同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此才能保障债权人请求特定给付权利的实现,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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