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买卖船网工具指标行为的效力认定与法律后果
秦润芝
〖提要〗
我国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又称马力指标)采取“配给制”,规定跨省转让指标需经过省级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为规避该项规定,私下买卖船网工具指标的行为在沿海地区时有发生。在审理由此类行为引发的纠纷案件时,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明确责任主体,判定买卖行为的效力,最终确定权利归属和责任分担。
〖案情〗
原告:郑某
被告:孔某、葛某
2010年12月15日,山东籍原告郑某与江苏籍被告孔某签订《代购渔船马力协议书》,约定由孔某代郑某购买两条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书,每条40余万元,并由另一江苏籍被告葛某做履约担保,约定在35天内完成。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孔某向葛某支付了定金12万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葛某转账30万元。2011年9月5日,第一条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书办理完毕,并于次年6月份寄给原告。后原告又陆续向葛某支付734 000元,但另一条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书至今未能办理完成。2011年9月,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向葛某出具了一份《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允许葛某可以新建或改建一条功率为110千瓦的渔船。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出资建造一艘主机功率为110千瓦的渔船,建成后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葛某,登记材料中包括上述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原告诉称,其委托孔某办理两条渔船船籍手续,两者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孔某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转委托葛某办理委托事务,孔某与葛某形成转委托关系。葛某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两条渔船的手续,应返还多收的办理船籍费用及利息等共计90 2051元。孔某应返还定金12万元,葛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涉案渔船系由原告出资建造,故请求确认该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
被告孔某辩称,其仅是中间人,涉案《代购渔船马力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葛某,且原告与葛某对协议内容有重大变更,其并不知情,定金12万元已经转交葛某,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与孔某签订的《代购渔船马力协议书》无效,原告要求其返还的款项系原告对其代购行为辛苦投入的赠与,渔船马力指标系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其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渔船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之间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船网工具指标不得单独转让。原、被告各方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此项规定而恶意串通签订《代购渔船马力协议书》,侵害了渔业生产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非法获利应收归国家所有,剩余部分应返还原告。原告与葛某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要求孔某对返还定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船网工具指标和船舶登记项下的所有权人均为葛某,原告主张其通过建造取得系争渔船所有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葛某向原告郑某返还73 3254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实际为一起由买卖船网工具指标引起的民事纠纷,立案时按最相近的案由确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确认其对渔船享有所有权,因而本案实际为船舶买卖纠纷与船舶权属纠纷双案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买卖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一、合同主体的认定
对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的认定是确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的基础。从合同本身来看,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孔某;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是在原告与葛某之间履行。
本案中,原告虽与孔某签订《代购渔船马力协议书》,并由葛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但三方在签约时均认识到孔某并无实际履约能力。在后来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原告直接与葛某进行交易。原告除在协议书签订当日通过孔某支付定金给葛某外,后续其他款项均直接支付给葛某。此外,原告与葛某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完全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而是根据交易进展情况对协议约定多次进行重大变更,双方交易的内容与原协议已经有实质不同。同时,原告起诉时也以葛某未履行约定为由主张其返还相应款项,而对孔某则仅主张其返还定金。
故原告与葛某系涉案船网工具指标买卖合同的实际履约方。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
原、被告均未质疑合同的效力,但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有对合同效力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防止过度捕捞,我国对捕捞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最主要的做法是对船网工具指标实行严格管理与控制,以达到控制渔船总数量的目的。无论新造渔船或改造渔船,都需要先取得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国家在各省之间对指标采取“配给制”,虽然并不禁止指标在省与省之间进行转让,但规定跨省转让需经过省级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由于跨省转让会导致转出省的指标相应减少,故而实践中省级行政主管机关一般很少批准。涉案《代购渔船马力协议书》即系在此背景下为私下买卖渔船船网工具指标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既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又因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渔业管理秩序,应属无效。
三、关于买卖船网工具指标合同无效之处理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葛某返还部分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定金。本案中的定金为违约定金,并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无效时,定金条款也应无效,收受定金的一方应予返还。因原告与孔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船网工具指标买卖合同系在原告与葛某之间成立并履行,且孔某已于协议签订当日把定金转交葛某,故应由葛某向原告返还。
关于办理第一条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费用。由协议单价与渔船功率可知,葛某因办理第一条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获利418000元。但因原告为取得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在未实际买卖船舶的情况下与两被告签订船网工具指标买卖协议,意在规避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所得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涉案的40余万元属于葛某的非法获利,应收归国家所有。至于其余70余万元,被告葛某并未实际用于购买船网工具指标,尚不构成非法获利,应当基于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
四、关于船舶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在一般的船舶建造合同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船舶建造合同的委托人常常随着船舶的建成而自然取得对于船舶的所有权。但渔船具有其特殊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渔船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船网工具指标的取得为基础,因此原告仅凭建造行为并不当然取得该渔船的所有权,充其量只是对于该渔船船体拥有权利。葛某既是主管机关批准的船网工具指标所有人,又是登记的渔船所有权人,在船网工具指标买卖属于法律禁止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涉案渔船所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在处理非法买卖船网工具指标的案件时,首先应梳理合同法律关系,确认责任主体,其次判定交易价款中非法所得所占的数额,最后依据船网工具指标和船舶登记指向的所有权人确定船舶归属。
〖提要〗
我国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又称马力指标)采取“配给制”,规定跨省转让指标需经过省级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为规避该项规定,私下买卖船网工具指标的行为在沿海地区时有发生。在审理由此类行为引发的纠纷案件时,应严格根据法律规定,明确责任主体,判定买卖行为的效力,最终确定权利归属和责任分担。
〖案情〗
原告:郑某
被告:孔某、葛某
2010年12月15日,山东籍原告郑某与江苏籍被告孔某签订《代购渔船马力协议书》,约定由孔某代郑某购买两条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书,每条40余万元,并由另一江苏籍被告葛某做履约担保,约定在35天内完成。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孔某向葛某支付了定金12万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葛某转账30万元。2011年9月5日,第一条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书办理完毕,并于次年6月份寄给原告。后原告又陆续向葛某支付734 000元,但另一条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书至今未能办理完成。2011年9月,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向葛某出具了一份《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允许葛某可以新建或改建一条功率为110千瓦的渔船。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共同出资建造一艘主机功率为110千瓦的渔船,建成后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葛某,登记材料中包括上述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原告诉称,其委托孔某办理两条渔船船籍手续,两者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孔某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转委托葛某办理委托事务,孔某与葛某形成转委托关系。葛某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两条渔船的手续,应返还多收的办理船籍费用及利息等共计90 2051元。孔某应返还定金12万元,葛某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涉案渔船系由原告出资建造,故请求确认该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
被告孔某辩称,其仅是中间人,涉案《代购渔船马力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葛某,且原告与葛某对协议内容有重大变更,其并不知情,定金12万元已经转交葛某,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与孔某签订的《代购渔船马力协议书》无效,原告要求其返还的款项系原告对其代购行为辛苦投入的赠与,渔船马力指标系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其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渔船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葛某之间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船网工具指标不得单独转让。原、被告各方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此项规定而恶意串通签订《代购渔船马力协议书》,侵害了渔业生产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非法获利应收归国家所有,剩余部分应返还原告。原告与葛某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要求孔某对返还定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船网工具指标和船舶登记项下的所有权人均为葛某,原告主张其通过建造取得系争渔船所有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被告葛某向原告郑某返还73 3254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实际为一起由买卖船网工具指标引起的民事纠纷,立案时按最相近的案由确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确认其对渔船享有所有权,因而本案实际为船舶买卖纠纷与船舶权属纠纷双案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买卖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一、合同主体的认定
对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的认定是确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的基础。从合同本身来看,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孔某;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是在原告与葛某之间履行。
本案中,原告虽与孔某签订《代购渔船马力协议书》,并由葛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但三方在签约时均认识到孔某并无实际履约能力。在后来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原告直接与葛某进行交易。原告除在协议书签订当日通过孔某支付定金给葛某外,后续其他款项均直接支付给葛某。此外,原告与葛某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未完全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而是根据交易进展情况对协议约定多次进行重大变更,双方交易的内容与原协议已经有实质不同。同时,原告起诉时也以葛某未履行约定为由主张其返还相应款项,而对孔某则仅主张其返还定金。
故原告与葛某系涉案船网工具指标买卖合同的实际履约方。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
原、被告均未质疑合同的效力,但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有对合同效力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防止过度捕捞,我国对捕捞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最主要的做法是对船网工具指标实行严格管理与控制,以达到控制渔船总数量的目的。无论新造渔船或改造渔船,都需要先取得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国家在各省之间对指标采取“配给制”,虽然并不禁止指标在省与省之间进行转让,但规定跨省转让需经过省级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由于跨省转让会导致转出省的指标相应减少,故而实践中省级行政主管机关一般很少批准。涉案《代购渔船马力协议书》即系在此背景下为私下买卖渔船船网工具指标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既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又因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渔业管理秩序,应属无效。
三、关于买卖船网工具指标合同无效之处理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葛某返还部分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定金。本案中的定金为违约定金,并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无效时,定金条款也应无效,收受定金的一方应予返还。因原告与孔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船网工具指标买卖合同系在原告与葛某之间成立并履行,且孔某已于协议签订当日把定金转交葛某,故应由葛某向原告返还。
关于办理第一条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费用。由协议单价与渔船功率可知,葛某因办理第一条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获利418000元。但因原告为取得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在未实际买卖船舶的情况下与两被告签订船网工具指标买卖协议,意在规避国家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所得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涉案的40余万元属于葛某的非法获利,应收归国家所有。至于其余70余万元,被告葛某并未实际用于购买船网工具指标,尚不构成非法获利,应当基于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
四、关于船舶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在一般的船舶建造合同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船舶建造合同的委托人常常随着船舶的建成而自然取得对于船舶的所有权。但渔船具有其特殊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渔船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船网工具指标的取得为基础,因此原告仅凭建造行为并不当然取得该渔船的所有权,充其量只是对于该渔船船体拥有权利。葛某既是主管机关批准的船网工具指标所有人,又是登记的渔船所有权人,在船网工具指标买卖属于法律禁止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涉案渔船所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在处理非法买卖船网工具指标的案件时,首先应梳理合同法律关系,确认责任主体,其次判定交易价款中非法所得所占的数额,最后依据船网工具指标和船舶登记指向的所有权人确定船舶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