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发生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认定

徐玮
〖提要〗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在责任期间届满后发生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承运人不能当然免除赔偿责任。如货物灭失或损坏系承运人应负责原因造成的,则即使货物灭失或损坏结果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承运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提供冷藏集装箱用于运输的,对冷藏集装箱的适货义务应始于提供之前或之时。其“谨慎处理”的义务至少应包括:1.确保冷藏设备检验合格并且在运输结束之前处于检验有效期内;2.采取适当措施检查冷藏设备;3.如发现问题,采取适当措施维修,以使冷藏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案情〗
原告:上海常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瀛公司)
被告: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太平船务)
2014年4月,原告自菲律宾进口一批新鲜香蕉。被告承运该批货物,并提供一只40英尺冷藏集装箱。
4月2日,冷藏箱空箱提取用以装载货物,温度设定为13.5℃。此后至还箱,温度设定未有更改。4月13日,集装箱满载货物进入装货港堆场。自货物装箱至装货港堆场交付,冷藏箱箱内温度数据保持正常。
4月14日,货物装船,被告签发装船提单,载明托运人为LIBERTY BANANA GROWERS MULTIPURPOSE COOPERATIVE,收货人为原告,船名航次KOTA KAMIL KMI089,货物为香蕉,温度设定为13.5℃,交接方式为堆场到堆场(CY/CY),收货地为菲律宾帕纳博堆场,交货地为中国上海堆场。海上运输期间,冷藏箱箱内温度数据基本正常,但4月18日5时,冷藏箱温度记录出现代码“H006”,提示检查温度传感器,彼时记录器送风温度(以下简称DSS)为16.3℃、记录器回风温度(以下简称DRS)为15.3℃、即时送风温度(以下简称SPOT SS)为13.5℃、即时回风温度(以下简称SPOT RS)为15.1℃。当日5时9分,该代码自行消除。其后至货物于卸货港堆场交付,冷藏箱箱内温度亦保持在正常范围内,无明显异常。
4月21日,货物抵达上海港卸船。4月22日,货物在上海港堆场交付原告。交付后,货物仍装载于被告提供的冷藏集装箱内,经入境检验检疫后运往原告仓库。4月25日12时起,SPOT SS数据出现异常,显示“***”,表明SPOT SS传感器探测到的箱内温度非常高。此后SPOT RS、DSS、DRS等温度数据均持续走低,并自4月28日1时起保持在0℃左右。4月29日,货物运抵原告仓库,开箱即发现香蕉结冰。4月30日,被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货物进行查勘,发现香蕉表面有霜冻和冰珠,香蕉内部温度在0℃以下,存有严重冻伤现象。冻损香蕉最终作垃圾处置。5月6日,冷藏箱空箱返还堆场。
另查明,提箱前,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对冷藏箱进行了航行前检查(以下简称PTI检查),结果为“通过”。返箱后,被告于5月6日对冷藏箱进行了PTI检查,结果为“不通过”。5月8日,珉钧集装箱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钧公司)对冷藏箱进行了修理并出具机组修理证明书,载明故障为SPOT SS显示83.5℃,修理方法为更换送风温度传感器一支。
就货损原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系冻伤。根据被告提供的集装箱温度记录及珉钧公司员工证言,可以认定自4月25日12时起,送风温度传感器失灵,无法探测箱内实际温度,误以为箱内温度很高,故持续发出制冷指令,以致冷藏箱箱内温度不断下降至0℃左右,造成货物冻伤。
就货物价值,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报关单记载的货物CIF价格为准,即10 465.50美元。
原告常瀛公司诉称,2014年4月,太平船务受原告委托将一批香蕉由菲律宾帕纳博港运往中国上海港,并签发了装船清洁提单。4月29日,货物送至原告仓库,开箱后发现香蕉已遭冰冻损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0 465.50美元。
被告太平船务辩称,货损并非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且被告对涉案集装箱及货物已尽到谨慎处理和妥善管货义务,对于货损的发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被告为境外法人,且货物运输装货港在菲律宾,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依据中国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收货人,被告为承运人。涉案运输为冷藏箱运输,运输货物为新鲜水果。运输过程中,货物品质完好有赖于冷藏箱的正常运作。运输合同项下,被告既是承运人,同时也是冷藏箱的提供方,其提供冷藏箱的行为,是招揽业务、赚取运费的对价,因此确保冷藏箱处于符合运输合同目的的使用状态是其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一部分。现冷藏箱因自身部件故障造成无法正常运作,并最终导致货物冻伤,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利息。
〖评析〗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货物损失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承运人是否绝对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发生货物损失,承运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文试结合冷藏集装箱运输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从举证责任角度解读海商法第四十六条
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文义可知,海商法并非规定承运人仅对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责任期间外的货物损坏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举证责任角度来看,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体现了对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货损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情况下,受损货方与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按顺序可表示为:
第一步,货方证明货物损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第二步,承运人证明造成货物损坏的原因,如承运人不能证明,则对承运人不利,承运人需对货物损坏负责;
第三步,承运人证明船舶适航;
第四步,承运人证明免责,①即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免责的情形。
本案中,货方在“第一步”阶段无法证明货物损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相反,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货物损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此时,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不应理解为承运人直接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当理解为“第二步”的举证责任分配产生了变化,即对于货物损失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外的,承运人无须证明货物损坏原因,也无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货方证明货物损坏系由于承运人应当负责的原因造成。如货方无法证明货物损坏系承运人应当负责的原因造成,则承运人无须进行第三步和第四步的举证即可免除赔偿责任。但是货方若证明货物损坏系承运人原因造成,则承运人需进入“第三步”和“第四步”阶段,证明可以免责。
据此,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应理解为: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除承运人证明属于法律规定免责情形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的,若货方不能证明货物灭失或损坏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若货方证明货物灭失或损坏系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则除法律规定免责情形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承运人提供的冷藏箱在运输期间因自身部件故障未能正常运转,且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该冷藏箱已出现过代码,提示检查温度传感器,承运人未采取措施排除故障,也没有在交付货物时将此情况告知收货人,致使货物最终因温度传感器故障冻损。货损结果虽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届满后,但货损系基于承运人应负责的原因而发生,故承运人应当对货物损坏负赔偿责任。
二、承运人提供冷藏箱时适货义务的履行标准
冷藏箱是一种特殊功能集装箱,一般用于新鲜、易腐蚀货物的储存运输。一方面,相对于传统的船舶冷藏舱,借助冷藏箱可以使货物在整个门到门运输过程中能始终储存于冷藏环境中,避免因装卸货而过多地接触外界环境,加速腐蚀。但另一方面,冷藏箱系电子产品,相较于普通集装箱,势必更容易发生故障,且内部制冷故障一旦发生,不同于普通集装箱锈蚀、破损等问题,不易为肉眼所发现。承运人提供的冷藏箱发生故障造成货物损失的,应考虑承运人在检验冷藏箱时是否足够谨慎。
首先,承运人对于冷藏箱的适货义务应始于提供冷藏箱之前或之时。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履行适航适货义务的时间点,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然而实践操作中,一般由货方先提取空箱,装入货物后,无论货物是否已交付承运人,冷藏箱都已开始制冷运作,故冷藏箱开始使用的时间实际早于“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此时若简单要求承运人于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履行适货义务,则既与实践操作并不完全相符,也不利于保护船、货双方利益,故应相应提前至承运人提供冷藏箱之前或之时。
第二,对于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谨慎处理”的解释,也需要结合冷藏箱运输的特点。所谓谨慎处理,至少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承运人提供冷藏箱之前或之时,冷藏设备是否检验合格,并且是否于货物运输结束之前仍处于设备检验的有效期之内;2.承运人提供冷藏箱之前或之时,是否检查过冷藏设备;3.如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承运人是否已采取适当措施排除故障。本案中,承运人仅证明承运人在提供冷藏箱之前对箱子进行了PTI检查,未能证明制冷部件自投入使用至运输结束均处于检验有效期和使用寿命内,也未在冷藏箱温度记录出现代码提示检查温度传感器时检查传感器排除故障,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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