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视野下诉讼监督的思考
金雅蓉+袁雪娣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如何扮演程序参加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尤其是作为法律监督者,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丧失监督的合法性、可能性和积极性。正如曹建明检察长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弱化检察监督;并非弱化审前程序;也并非弱化庭审指控职能。”故应顺势而为,在审判中心视野下仔细审度诉侦关系、诉审关系,并认真思考如何实现诉讼监督的多元化,以提升监督实效。
一、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侦与诉审关系再认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突出庭审的地位和作用。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这些活动最终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依赖于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以审判为中心是在强调“如何最大限度提高庭审质量”,意味着侦查、起诉要考虑审判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服务于审判,不断提高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不断提高起诉质量,而庭审应当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一)诉侦关系——强化诉前主导与侦查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控犯罪”既包含公诉职能,也包含侦查职能。由于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由检察机关承担,所以,在审前程序中,公诉为中心,侦查从属于这一中心。在共同完成指控犯罪职能时,以公诉为中心,加强“公诉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将成为新型诉侦关系的不二选择和实现路径。在审前阶段,公诉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主动介入侦查,做到适当适时适度介入,加强引导取证,促进侦查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通过出席现场勘查和参加案件讨论等方式,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力争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解决证据问题;健全联席会议、侦查质量评析通报、邀请侦查人员旁听法庭审理等诉侦沟通机制,促进侦查人员增强正当程序和证据意识,夯实案件质量基础。同时,注意尊重侦查活动的专业性和规律,防止越位、越权、越界,避免把引导、监督变成领导、指挥。
(二)诉审关系——注重审前过滤与庭审监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对检察机关起诉环节的职能和工作模式产生重大影响。认真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在审前依法分流,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防止把矛盾推向审判环节。同时可充分利用庭前会议,把一些不需要或者不宜在法庭上浪费时间、耗费精力的问题过滤、解决,包括被告人的思想动向、回避问题、瑕疵问题、律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分流等,法庭上只解决实质性问题。公诉人在法庭上尊重法官的居中裁判,尊重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和为推进庭审作出的决定,但同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关注庭审的每一个细节。
(三)审判中心视野下诉侦关系与诉审关系的统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提高庭审质量。以此为依据,诉侦关系必须与诉审关系实现有机统一,才能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才能保障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衔接的纽带,但从破除“流水线”办案模式上讲,检察机关不应该仅仅作为一个案件的传递者,而更应该实现其监督者的本色。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为了保障为庭审活动准备充分可靠的证据材料;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为了保障已经检察机关检验之侦查活动成果能够最大限度发挥诉讼作用。为实现上述目的,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应当适应审判中心主义所倡导的诉讼理念原则和证据规则,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司法职能。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诉讼监督的路径
诉侦关系与诉审关系的最佳桥梁就是诉讼监督,通过侦查监督与审判监督,能够理顺诉侦关系、诉审关系,让两者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框架内,为提高案件庭审质量服务。在这目标指引下,实现诉讼监督的多元化,是审判中心视野下,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的有效途径。由此,必须转变执法理念,寻找最佳的切入点,拓宽监督的途径,开展有效的诉讼监督。
(一)审判监督对象不变:审判中心主义与审判监督不悖
“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并不矛盾。“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不仅没有否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还明确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的是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二者并无矛盾。故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不应弱化审判监督。
(二)诉讼监督重点突出:侦查监督重在规范取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是要实现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案件的根本在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本质上追求的目标是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案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同时确保只有经过庭审检验、采信的证据才能做为刑事裁判的依据。审判中心视野下的侦查监督,应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加强对特别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特别侦查措施有的是法律规定的,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技术侦查手段;有的是获取证据的特别方式,如鉴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还有的是侦查实务中的特殊方式,如侦查特勤等。这些特别的侦查措施因涉密有严格的条件和封闭的审批程序,但因为其封闭性也造成了侦查机关自主性大,容易扩大适用范围,导致滥用。对此,应通过调取案件原始材料、审批流程、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主要就特别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进行审查,以确定特别侦查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加强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措施的法律监督。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受长期“突破口供就是突破案件”、“不破不立”的侦查模式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非法证据容易发生的主要环节之一。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侦查机关绝对控制下近乎封闭的讯问活动的法律监督。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有反映的,还是自行发现有问题的,检察机关都要加强对讯问全过程合法性问题的审查,对讯问地点、时间、次数、法律手续、参加人员等进行审查。
3.加强对证据规格和证据关联的审查。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黄金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得立案、起诉、定罪。但在实践中,对证据的规格和证据的关联性分歧还比较大,基于及时破案结案的主观愿望,侦查机关对证据规格和证据的关联性可能发送要求,或进行扩展、拟制、臆断等。但在审判中心主义下,严密的庭审环节将会把这些证据规格和证据关联性的不合理想法或做法暴露出来,甚至放大其不良影响,从而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对于证据规格和证据关联性,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审查中应当细之又细、精益求精。
(三)实现监督的多元化:充分利用法律实现路径扩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庭前会议程序,严格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并进一步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定证据标准。在上述审判活动方面,检察监督能否有所为、有何为、如何为等都是今后审判监督工作可以考虑的方向:
1.提前介入: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为了更为有效地追诉犯罪,检察机关时常有提前介入案件的情况。实际上,这是检察机关全面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保证侦查活动合法性的一种有效途径,应当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
2.辩护律师协作:律师的辩护职能无疑也会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线索,无论律师的意见和建议是出于何种目的,反对意见和建议都有可能弥补检察官审查案件的疏漏,都可能将一种相反的可能提供给检察官去审视检验。由此,检察机关决不能将辩护律师视为单纯的对手,而是应对其保持充分的尊重,并在适当的范围内保持协作的关系,这是审判中心视野下一种前景更为开阔的监督路径。
3.非法证据排除: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程序。因非法证据排除类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其监督的重点可置于法院的排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守庭审规则等。
4.庭前会议程序:庭前会议可提高诉讼效率,但其功能、适用范围、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参与人员范围等事项需进一步统一认识。同时庭前会议程序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是审判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公诉人在法院出现下列违法事项时应及时予以监督:在开庭审理后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超出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人员范围或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参与庭前会议的;超出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范围,对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证据调查核实的,如调解案件也召开庭前会议是否合适;以刑事决定或裁定等方式对控辩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项作出处理的;庭前会议讨论内容记录不全或相关人员未签名确认的。
5.证人、鉴定人出庭:根据最高检发布《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规定,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配合有关部门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但可思考在配合过程中是否有监督的空间:如法院是否依程序及时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对交叉询问过程是否恰当;对证人、鉴定人是否及时提供特殊保护;探索视频作证的过程中,如何保证作证过程的真实性、自愿性等。
(四)诉讼监督的延伸:同案不同判的监督
跳出个案看类案,跨越局部看整体,类案的执法平衡对于司法公正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审判中心视野下法院的判决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更具指导性,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同类案件因定性、量刑及法律适用的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如在一行为触犯多罪名的案件中,由于对行为定性的认识之间存在差异,进而影响适用竞合原则的判断,导致同类案件在罪名认定上存在差异;又如在同一行为针对不同对象实施时,仅认定针对部分对象实施的行为,未进行全面评价。在审判中心主义思想的辉映下,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其实是不应出现的,但这也为检察机关实现真正的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提供了延伸的空间。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类似的问题也应当纳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畴去考虑。
三、审判中心视野下诉讼监督的难点及化解路径
审判中心视野下诉侦关系重在强化诉前主导与侦查监督,诉审关系注重审前过滤与庭审监督,公检法三家对“如何最大限度提高庭审质量”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总会在证据要求、程序内容、法律适用等方面出现分歧,由此也形成一些监督的难点问题。但无论如何,检察机关必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切实有效地进行监督。
(一)证据认定标准分歧
在推进审判中心的背景下,今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证据瑕疵、程序瑕疵等的对抗将更为激烈,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其最终的认定标准成为控、辩、审三方关注的焦点。而只有坚持“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才能避免庭审走过场。但正如上文所言,侦查、检察、法院对证据规格要求普遍存在差异(证据关联性一般通过沟通可以化解)——公检对证据规格认识的不统一,势必影响诉讼效率,而一旦检、法两家因证据规格要求不一致就会造成对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等。
实际上,很多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早有所重视,并通过公检法联席会议或者政法委统一协调,制定出了一些证据指导意见,也涉及到证据规格统一的问题。但这些证据指导意见往往仅涉及到一类案件,适用的范围相当有限,或者即便有了证据规格的规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分歧。我们认为,证据规格上的分歧是诉讼的正常现象,完全消除证据规格上的分歧是很难做的。尽管如此,争取证据规格的统一仍然是必要的。因此,一方面我们应该继续探索协调制定统一的证据规格指导意见,另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发布案例指导的方式进一步将证据规格予以明确。当然,这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但对于逐渐消除证据规格分歧是极为有益的。
(二)判决出现量刑差异
量刑监督是审判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尤为重要。但法院判决的量刑差异原因多样,如因法律适用不当、刑事政策考虑不周、犯罪事实评价不全等;量刑差异的表现也不同,如共同犯罪中主从犯量刑幅度上的差异、适用附加刑上差距明显等。对于涉及这些问题的部分案件,通过抗诉形式予以纠正,似乎也无必要;而且有些案件时过境迁,再进行比较有时亦非常困难。现实中,一些检察机关对法院出现量刑不规范影响判决的公正与合理等情况制发检察建议,要求法院量刑应当充分体现共同犯罪中主从犯量刑幅度上的差异、应当全面、均衡、规范评价多行为、多情节的犯罪事实,做到同案同判、同案同罚。但这种检察建议的约束力很有限,有的法院不做回复,或者回复了,但此后上述量刑差异较大的情况仍会出现。
我们认为,对于类似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首先涉及一个数据积累和分析的问题,这需要检察机关做好相关数据收集、分析工作,要真正发现问题所在。其次,对于有抗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抗诉,并在抗诉书中指明同类案件的处理差异;上级检察机关也应当充分予以支持。再次,对于部分抗诉条件不具备的案件中,除了通过检察建议形式要求法院警醒并纠正,还应当向上级进行情况反映,争取支持。比如通过情况反映向政法委汇报案件处理差异的情况等。第四,在一定程度上,做好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工作,定期通报案件裁判数据分析情况,做好监督。最后,加大案例指导工作,通过典型案例来对量刑问题进行统一。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监督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具有一定的优势,程序更为简捷、对抗性降低、监督范围更为广泛。但因为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认同度不高,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刑事案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没有法律依据,明确拒绝使用再审检察建议;有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置之不理,不作任何回复;有法院即使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也很低。比如在一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遗漏前科,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形式要求法院通过再审纠正上述明显偏轻的错误,但法院口头回复遗漏前科属判决错误,应通过抗诉形式变更判决书内容;后检察机关以法院判决遗漏前科为由要求上级检察机关支抗时却因案件生效已久、抗诉浪费司法资源等各种原因无法获得第一时间的支持。出现此类情况,遗漏前科的法院错误判决无法得到及时纠正,又无法以抗诉来保障监督效果,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软弱无力或者流于形式。由此,笔者建议通过下述方式积极推进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工作:一是就刑事案件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与人民法院会签文件,规范刑事案件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强化再审监督效果。二是及时明确刑事再审检察建议适用条件、范围、程序的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规范。三是在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之间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对于人民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或不宜抗诉的,采用其他监督方式对原审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予以纠正。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如何扮演程序参加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尤其是作为法律监督者,审判中心主义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丧失监督的合法性、可能性和积极性。正如曹建明检察长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公检法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弱化检察监督;并非弱化审前程序;也并非弱化庭审指控职能。”故应顺势而为,在审判中心视野下仔细审度诉侦关系、诉审关系,并认真思考如何实现诉讼监督的多元化,以提升监督实效。
一、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侦与诉审关系再认识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突出庭审的地位和作用。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这些活动最终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依赖于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以审判为中心是在强调“如何最大限度提高庭审质量”,意味着侦查、起诉要考虑审判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服务于审判,不断提高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不断提高起诉质量,而庭审应当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一)诉侦关系——强化诉前主导与侦查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控犯罪”既包含公诉职能,也包含侦查职能。由于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由检察机关承担,所以,在审前程序中,公诉为中心,侦查从属于这一中心。在共同完成指控犯罪职能时,以公诉为中心,加强“公诉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将成为新型诉侦关系的不二选择和实现路径。在审前阶段,公诉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主动介入侦查,做到适当适时适度介入,加强引导取证,促进侦查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转变;通过出席现场勘查和参加案件讨论等方式,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力争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解决证据问题;健全联席会议、侦查质量评析通报、邀请侦查人员旁听法庭审理等诉侦沟通机制,促进侦查人员增强正当程序和证据意识,夯实案件质量基础。同时,注意尊重侦查活动的专业性和规律,防止越位、越权、越界,避免把引导、监督变成领导、指挥。
(二)诉审关系——注重审前过滤与庭审监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对检察机关起诉环节的职能和工作模式产生重大影响。认真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在审前依法分流,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防止把矛盾推向审判环节。同时可充分利用庭前会议,把一些不需要或者不宜在法庭上浪费时间、耗费精力的问题过滤、解决,包括被告人的思想动向、回避问题、瑕疵问题、律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分流等,法庭上只解决实质性问题。公诉人在法庭上尊重法官的居中裁判,尊重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和为推进庭审作出的决定,但同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关注庭审的每一个细节。
(三)审判中心视野下诉侦关系与诉审关系的统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使各办案部门重视庭审,严格证据标准,落实规则要求,提高庭审质量。以此为依据,诉侦关系必须与诉审关系实现有机统一,才能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才能保障在庭审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冤错案件。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衔接的纽带,但从破除“流水线”办案模式上讲,检察机关不应该仅仅作为一个案件的传递者,而更应该实现其监督者的本色。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为了保障为庭审活动准备充分可靠的证据材料;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为了保障已经检察机关检验之侦查活动成果能够最大限度发挥诉讼作用。为实现上述目的,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应当适应审判中心主义所倡导的诉讼理念原则和证据规则,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司法职能。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诉讼监督的路径
诉侦关系与诉审关系的最佳桥梁就是诉讼监督,通过侦查监督与审判监督,能够理顺诉侦关系、诉审关系,让两者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框架内,为提高案件庭审质量服务。在这目标指引下,实现诉讼监督的多元化,是审判中心视野下,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的有效途径。由此,必须转变执法理念,寻找最佳的切入点,拓宽监督的途径,开展有效的诉讼监督。
(一)审判监督对象不变:审判中心主义与审判监督不悖
“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诉讼监督并不矛盾。“以审判为中心”并没有改变宪法和诉讼法确定的职权配置格局,没有否定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行使诉讼监督权的权力基础,不仅没有否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还明确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强调的是审判阶段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但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仍然要接受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二者并无矛盾。故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不应弱化审判监督。
(二)诉讼监督重点突出:侦查监督重在规范取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质,是要实现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案件的根本在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本质上追求的目标是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案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同时确保只有经过庭审检验、采信的证据才能做为刑事裁判的依据。审判中心视野下的侦查监督,应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加强对特别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特别侦查措施有的是法律规定的,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技术侦查手段;有的是获取证据的特别方式,如鉴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还有的是侦查实务中的特殊方式,如侦查特勤等。这些特别的侦查措施因涉密有严格的条件和封闭的审批程序,但因为其封闭性也造成了侦查机关自主性大,容易扩大适用范围,导致滥用。对此,应通过调取案件原始材料、审批流程、询问相关人员等方式,主要就特别侦查措施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进行审查,以确定特别侦查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加强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措施的法律监督。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受长期“突破口供就是突破案件”、“不破不立”的侦查模式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非法证据容易发生的主要环节之一。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侦查机关绝对控制下近乎封闭的讯问活动的法律监督。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有反映的,还是自行发现有问题的,检察机关都要加强对讯问全过程合法性问题的审查,对讯问地点、时间、次数、法律手续、参加人员等进行审查。
3.加强对证据规格和证据关联的审查。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黄金原则,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不得立案、起诉、定罪。但在实践中,对证据的规格和证据的关联性分歧还比较大,基于及时破案结案的主观愿望,侦查机关对证据规格和证据的关联性可能发送要求,或进行扩展、拟制、臆断等。但在审判中心主义下,严密的庭审环节将会把这些证据规格和证据关联性的不合理想法或做法暴露出来,甚至放大其不良影响,从而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对于证据规格和证据关联性,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审查中应当细之又细、精益求精。
(三)实现监督的多元化:充分利用法律实现路径扩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实庭前会议程序,严格适用直接言词原则,并进一步完善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认定证据标准。在上述审判活动方面,检察监督能否有所为、有何为、如何为等都是今后审判监督工作可以考虑的方向:
1.提前介入: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为了更为有效地追诉犯罪,检察机关时常有提前介入案件的情况。实际上,这是检察机关全面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保证侦查活动合法性的一种有效途径,应当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并在实践中广泛应用。
2.辩护律师协作:律师的辩护职能无疑也会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线索,无论律师的意见和建议是出于何种目的,反对意见和建议都有可能弥补检察官审查案件的疏漏,都可能将一种相反的可能提供给检察官去审视检验。由此,检察机关决不能将辩护律师视为单纯的对手,而是应对其保持充分的尊重,并在适当的范围内保持协作的关系,这是审判中心视野下一种前景更为开阔的监督路径。
3.非法证据排除: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程序。因非法证据排除类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少出现,其监督的重点可置于法院的排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守庭审规则等。
4.庭前会议程序:庭前会议可提高诉讼效率,但其功能、适用范围、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参与人员范围等事项需进一步统一认识。同时庭前会议程序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是审判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公诉人在法院出现下列违法事项时应及时予以监督:在开庭审理后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超出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人员范围或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参与庭前会议的;超出庭前会议的解决事项范围,对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证据调查核实的,如调解案件也召开庭前会议是否合适;以刑事决定或裁定等方式对控辩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项作出处理的;庭前会议讨论内容记录不全或相关人员未签名确认的。
5.证人、鉴定人出庭:根据最高检发布《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规定,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配合有关部门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但可思考在配合过程中是否有监督的空间:如法院是否依程序及时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对交叉询问过程是否恰当;对证人、鉴定人是否及时提供特殊保护;探索视频作证的过程中,如何保证作证过程的真实性、自愿性等。
(四)诉讼监督的延伸:同案不同判的监督
跳出个案看类案,跨越局部看整体,类案的执法平衡对于司法公正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审判中心视野下法院的判决对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更具指导性,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同类案件因定性、量刑及法律适用的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比如在一行为触犯多罪名的案件中,由于对行为定性的认识之间存在差异,进而影响适用竞合原则的判断,导致同类案件在罪名认定上存在差异;又如在同一行为针对不同对象实施时,仅认定针对部分对象实施的行为,未进行全面评价。在审判中心主义思想的辉映下,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其实是不应出现的,但这也为检察机关实现真正的法律监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提供了延伸的空间。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类似的问题也应当纳入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畴去考虑。
三、审判中心视野下诉讼监督的难点及化解路径
审判中心视野下诉侦关系重在强化诉前主导与侦查监督,诉审关系注重审前过滤与庭审监督,公检法三家对“如何最大限度提高庭审质量”的目标是一致的,但总会在证据要求、程序内容、法律适用等方面出现分歧,由此也形成一些监督的难点问题。但无论如何,检察机关必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切实有效地进行监督。
(一)证据认定标准分歧
在推进审判中心的背景下,今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围绕证据瑕疵、程序瑕疵等的对抗将更为激烈,各类证据的举证、质证及其最终的认定标准成为控、辩、审三方关注的焦点。而只有坚持“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才能避免庭审走过场。但正如上文所言,侦查、检察、法院对证据规格要求普遍存在差异(证据关联性一般通过沟通可以化解)——公检对证据规格认识的不统一,势必影响诉讼效率,而一旦检、法两家因证据规格要求不一致就会造成对案件事实认定不一致等。
实际上,很多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早有所重视,并通过公检法联席会议或者政法委统一协调,制定出了一些证据指导意见,也涉及到证据规格统一的问题。但这些证据指导意见往往仅涉及到一类案件,适用的范围相当有限,或者即便有了证据规格的规定,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理解和执行上的分歧。我们认为,证据规格上的分歧是诉讼的正常现象,完全消除证据规格上的分歧是很难做的。尽管如此,争取证据规格的统一仍然是必要的。因此,一方面我们应该继续探索协调制定统一的证据规格指导意见,另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发布案例指导的方式进一步将证据规格予以明确。当然,这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但对于逐渐消除证据规格分歧是极为有益的。
(二)判决出现量刑差异
量刑监督是审判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规范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尤为重要。但法院判决的量刑差异原因多样,如因法律适用不当、刑事政策考虑不周、犯罪事实评价不全等;量刑差异的表现也不同,如共同犯罪中主从犯量刑幅度上的差异、适用附加刑上差距明显等。对于涉及这些问题的部分案件,通过抗诉形式予以纠正,似乎也无必要;而且有些案件时过境迁,再进行比较有时亦非常困难。现实中,一些检察机关对法院出现量刑不规范影响判决的公正与合理等情况制发检察建议,要求法院量刑应当充分体现共同犯罪中主从犯量刑幅度上的差异、应当全面、均衡、规范评价多行为、多情节的犯罪事实,做到同案同判、同案同罚。但这种检察建议的约束力很有限,有的法院不做回复,或者回复了,但此后上述量刑差异较大的情况仍会出现。
我们认为,对于类似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首先涉及一个数据积累和分析的问题,这需要检察机关做好相关数据收集、分析工作,要真正发现问题所在。其次,对于有抗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抗诉,并在抗诉书中指明同类案件的处理差异;上级检察机关也应当充分予以支持。再次,对于部分抗诉条件不具备的案件中,除了通过检察建议形式要求法院警醒并纠正,还应当向上级进行情况反映,争取支持。比如通过情况反映向政法委汇报案件处理差异的情况等。第四,在一定程度上,做好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工作,定期通报案件裁判数据分析情况,做好监督。最后,加大案例指导工作,通过典型案例来对量刑问题进行统一。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
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监督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具有一定的优势,程序更为简捷、对抗性降低、监督范围更为广泛。但因为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认同度不高,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刑事案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没有法律依据,明确拒绝使用再审检察建议;有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置之不理,不作任何回复;有法院即使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也很低。比如在一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遗漏前科,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形式要求法院通过再审纠正上述明显偏轻的错误,但法院口头回复遗漏前科属判决错误,应通过抗诉形式变更判决书内容;后检察机关以法院判决遗漏前科为由要求上级检察机关支抗时却因案件生效已久、抗诉浪费司法资源等各种原因无法获得第一时间的支持。出现此类情况,遗漏前科的法院错误判决无法得到及时纠正,又无法以抗诉来保障监督效果,导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软弱无力或者流于形式。由此,笔者建议通过下述方式积极推进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工作:一是就刑事案件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与人民法院会签文件,规范刑事案件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强化再审监督效果。二是及时明确刑事再审检察建议适用条件、范围、程序的相关规定,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规范。三是在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之间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对于人民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或不宜抗诉的,采用其他监督方式对原审判决、裁定中的错误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