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浅谈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摘 要 《合同法》针对违约损害赔偿问题,确立了完全损害赔偿的原则,完全损害赔偿不仅包括积极损失赔偿,还应包括可得利益赔偿,之所以确定这样的原则是因为,如果只赔偿受损方的积极损失而不对受损方的可得利益进行赔偿,则受损方的损失仅能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那么受损方的利益将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违约方的行为。同时,合同法针对违约方的责任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避免违约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时负担过于沉重。本文从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出发,探讨在法律实务中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
关键词 买卖合同 违约 可得利益 损失
作者简介:李东蕊,博州广播电视大学组织人事处副主任,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68
一、简要案情
原告:温泉县天山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某团。
原告天山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马铃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提供马铃薯30000吨,可上下浮动10%。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800余万元建厂,但2006年被告只交付马铃薯9000吨,2007年被告只交付马铃薯7000吨,均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导致严重亏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6年和2007年两年的生产经营利润损失9031800元。
被告农五师某团答辩称:2006年度和2007年度收购期结束时,双方均对当年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清算,2006年度原告拖欠马铃薯款3150407元,2007年度拖欠马铃薯款3015769元。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欠款一案,该案审理中,原告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合同履行情况是认可的,原告拖欠马铃薯款,被告垫资600余万元将款项支付给农户,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提出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2006年收购马铃薯9026.946吨,生产出淀粉882.55吨,平均10.22公斤马铃薯生产出1公斤淀粉,仅马铃薯的直接生产成本是4.09元,而生产的淀粉以每公斤2.9-3.4元价格出售,低于成本价,造成亏损。2007年,原告收购马铃薯的成本是5.38元/公斤,生产的每公斤淀粉以不到4.4元的价格抵偿了所欠案件款,也低于成本价。因此,原告的可得利益是不存在的,生产越多,亏损越大。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马铃薯收购合同》。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提供马铃薯30000吨,可上下浮动10%,淀粉含量在16%以上的每公斤0.40元,19%以上的0.45元,22%以上的0.50元。被告与其他团场和乡镇场签订种植合同,原告不得与被告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并提供马铃薯种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与被告合同内的产品。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06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馬铃薯9000吨,2007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马铃薯7680.78吨。受原告委托,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一份审计报告,结论为:2006年和2007年未履行收购合同,造成亏损11632322元(其中:两年按合同应实现利润7439995元,而实际亏损4192327元)。另查明,2010年,农五师某团向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山公司支付2006年和2007年拖欠的马铃薯款及利息。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天山公司支付农五师某团马铃薯款6081377元及利息320675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马铃薯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2006年度和2007年度,被告应向原告提供马铃薯各30000吨,但被告未能履约完成约定的供货数量,属违约行为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提供审计报告用以证实:2006年度和2007年度,原告实际亏损4192327元;2006年度和2007年度,如被告完全履行合同,原告可实现利润743999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为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的合理利益,是合同顺利履行当事人就可以获得的利益,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企业亏损或盈利,要受到诸如原材料供应情况、设备情况、生产情况、市场销售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基于此,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其它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2006年度和2007年度,原告的亏损及未实现利润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即不足以证明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审计报告所作出的结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泉县天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研究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买卖合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合同法》关于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
所谓积极利益损失是指由于合同一方违约行为而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而积极利益损失赔偿则是通过赔偿使受损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被预见、期待的利益损失,与积极利益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较难把握,同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明确,因此,在法律实践中,法院大多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可得利益的种类、范围和特点得当,受损方的合理可得利益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可得利益损失可以划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三种类型,其类型的划分主要是基于交易性质、合同目的的不同。生产利润损失主要是受损方的损失与生产设备、生产原材料相关,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受损方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材料受到损失,进而影响受损方的利益。经营利润损失主要存在于承包经营、租赁合同中,例如,甲有一冰库出租给乙方,乙方用于肉类食品储藏,并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违约收回了冰库,在此情况下,乙方可根据合同履行时年平均利润计算未履行合同的经营利润损失。与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不同,转售利润损失主要是发生于贸易合同中,如一家商贸公司从上游批发商处购入商品并转卖给下游客户,从中赚取差价,差价减去相应的成本就是转售利润损失。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以下规则: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具体如下:
1.可预见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違约方应当赔偿受损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为了避免使违约方的负担过于沉重,可得利益赔偿不应超过在合同缔约时违约方所能预见到违约行为所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可预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三方面把握:违约方预见的时间点、违约方可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数额、违约方应当可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和类型。与客观发生的既定事实不同,“预见”是基于合同双方对事物发展规律的认知,在法律实践中,判断违约方对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类型有无预见,应结合违约方对事物发展规律的认知水平、行为能力和交易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多方面因素考虑,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事物客观发展规律且能够被预见到,法院应认定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例如,在一起合同纠纷中,一家鞋业公司与复合材料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加工厂按照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由于复合材料涨价,复合材料供应商拒绝按合同价格销售给加工厂,导致加工厂的可得利益受到损害。在此案例中,复合材料供应商应当可以预见如不能按时交付生产材料,鞋业公司无法按时生产出产品,将导致鞋业公司利益受到损失。但如果,复合材料不是用来生产,而是用来转售的,这时,鞋业公司就不应将生产利润损失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内容,这是因为,复合材料厂商不可能预见到鞋业公司的转售行为。
2.减损规则
《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合同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这一要求,当违约行为发生时或之后,受损方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时,受损方采取的补救和控制措施应当合理,成本不应过高,否则,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将从受损方主张的可得利益中扣除相应的成本。
3.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当违约行为发生时,不仅造成受损方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受损方也因此获得了收益,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综合考虑受损方的损失和收益,并从受损方主张的可得利益中减去相应的收益。一般来说,受损方获得的收益包括:标的物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的但因违约行为而免予支付的费用以及受损方本应缴纳的税款等,根据损益相抵规则,计算受损方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减去这部分收益。在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损益相抵原则,但在在合同违约的法律实务中,法院普遍运用这个规则来计算受损方可得利益损失额。[补充:2012《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过失相抵规则
目前,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提出过失相抵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在法律实践中,法院也普遍采用这种方式解决违约责任的划分问题。
在合同违约责任的划分与赔偿问题应用过失相抵原则,是基于构建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合同双方之所以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双方在防止事态扩大的过程中采取了不当措施,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因此,赔偿责任不应完全由一方承担,否则,将导致合同双方的共同过失转移并由一方承担。
最后,在确定受损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正常履行时受损方取得财产利益时将会产生的必要的成本费用,并在受损方可得利益主张中减去这部分费用。
综上,在法律实务中一般用以下方法计算受损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违约方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损失-受损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扩大的损失-受损方因违约行为获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中由受损方违约行为造成的部分-必要的成本费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
[3]高琴.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社科纵横.2006,21(11).
关键词 买卖合同 违约 可得利益 损失
作者简介:李东蕊,博州广播电视大学组织人事处副主任,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68
一、简要案情
原告:温泉县天山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某团。
原告天山公司起诉称: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马铃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提供马铃薯30000吨,可上下浮动10%。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800余万元建厂,但2006年被告只交付马铃薯9000吨,2007年被告只交付马铃薯7000吨,均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导致严重亏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06年和2007年两年的生产经营利润损失9031800元。
被告农五师某团答辩称:2006年度和2007年度收购期结束时,双方均对当年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清算,2006年度原告拖欠马铃薯款3150407元,2007年度拖欠马铃薯款3015769元。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欠款一案,该案审理中,原告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对合同履行情况是认可的,原告拖欠马铃薯款,被告垫资600余万元将款项支付给农户,原告有违约行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提出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2006年收购马铃薯9026.946吨,生产出淀粉882.55吨,平均10.22公斤马铃薯生产出1公斤淀粉,仅马铃薯的直接生产成本是4.09元,而生产的淀粉以每公斤2.9-3.4元价格出售,低于成本价,造成亏损。2007年,原告收购马铃薯的成本是5.38元/公斤,生产的每公斤淀粉以不到4.4元的价格抵偿了所欠案件款,也低于成本价。因此,原告的可得利益是不存在的,生产越多,亏损越大。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马铃薯收购合同》。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提供马铃薯30000吨,可上下浮动10%,淀粉含量在16%以上的每公斤0.40元,19%以上的0.45元,22%以上的0.50元。被告与其他团场和乡镇场签订种植合同,原告不得与被告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并提供马铃薯种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与被告合同内的产品。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06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馬铃薯9000吨,2007年,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马铃薯7680.78吨。受原告委托,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一份审计报告,结论为:2006年和2007年未履行收购合同,造成亏损11632322元(其中:两年按合同应实现利润7439995元,而实际亏损4192327元)。另查明,2010年,农五师某团向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山公司支付2006年和2007年拖欠的马铃薯款及利息。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天山公司支付农五师某团马铃薯款6081377元及利息320675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马铃薯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2006年度和2007年度,被告应向原告提供马铃薯各30000吨,但被告未能履约完成约定的供货数量,属违约行为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提供审计报告用以证实:2006年度和2007年度,原告实际亏损4192327元;2006年度和2007年度,如被告完全履行合同,原告可实现利润743999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为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合同订立时可以预见的合理利益,是合同顺利履行当事人就可以获得的利益,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企业亏损或盈利,要受到诸如原材料供应情况、设备情况、生产情况、市场销售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基于此,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其它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2006年度和2007年度,原告的亏损及未实现利润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即不足以证明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审计报告所作出的结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泉县天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分析研究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买卖合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下面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合同法》关于完全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
所谓积极利益损失是指由于合同一方违约行为而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而积极利益损失赔偿则是通过赔偿使受损方的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合同正常履行后可被预见、期待的利益损失,与积极利益损失相比,可得利益损失较难把握,同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明确,因此,在法律实践中,法院大多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可得利益的种类、范围和特点得当,受损方的合理可得利益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种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可得利益损失可以划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三种类型,其类型的划分主要是基于交易性质、合同目的的不同。生产利润损失主要是受损方的损失与生产设备、生产原材料相关,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受损方的生产设备、生产原材料受到损失,进而影响受损方的利益。经营利润损失主要存在于承包经营、租赁合同中,例如,甲有一冰库出租给乙方,乙方用于肉类食品储藏,并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违约收回了冰库,在此情况下,乙方可根据合同履行时年平均利润计算未履行合同的经营利润损失。与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不同,转售利润损失主要是发生于贸易合同中,如一家商贸公司从上游批发商处购入商品并转卖给下游客户,从中赚取差价,差价减去相应的成本就是转售利润损失。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的以下规则: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具体如下:
1.可预见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虽然違约方应当赔偿受损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为了避免使违约方的负担过于沉重,可得利益赔偿不应超过在合同缔约时违约方所能预见到违约行为所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可预见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三方面把握:违约方预见的时间点、违约方可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和数额、违约方应当可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和类型。与客观发生的既定事实不同,“预见”是基于合同双方对事物发展规律的认知,在法律实践中,判断违约方对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类型有无预见,应结合违约方对事物发展规律的认知水平、行为能力和交易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多方面因素考虑,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事物客观发展规律且能够被预见到,法院应认定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例如,在一起合同纠纷中,一家鞋业公司与复合材料供应商签订了采购合同,加工厂按照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但由于复合材料涨价,复合材料供应商拒绝按合同价格销售给加工厂,导致加工厂的可得利益受到损害。在此案例中,复合材料供应商应当可以预见如不能按时交付生产材料,鞋业公司无法按时生产出产品,将导致鞋业公司利益受到损失。但如果,复合材料不是用来生产,而是用来转售的,这时,鞋业公司就不应将生产利润损失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内容,这是因为,复合材料厂商不可能预见到鞋业公司的转售行为。
2.减损规则
《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合同对方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这一要求,当违约行为发生时或之后,受损方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继续扩大,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同时,受损方采取的补救和控制措施应当合理,成本不应过高,否则,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要求,将从受损方主张的可得利益中扣除相应的成本。
3.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当违约行为发生时,不仅造成受损方利益受到损害,而且受损方也因此获得了收益,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综合考虑受损方的损失和收益,并从受损方主张的可得利益中减去相应的收益。一般来说,受损方获得的收益包括:标的物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的但因违约行为而免予支付的费用以及受损方本应缴纳的税款等,根据损益相抵规则,计算受损方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减去这部分收益。在合同法中,并未明确损益相抵原则,但在在合同违约的法律实务中,法院普遍运用这个规则来计算受损方可得利益损失额。[补充:2012《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过失相抵规则
目前,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提出过失相抵规则,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在法律实践中,法院也普遍采用这种方式解决违约责任的划分问题。
在合同违约责任的划分与赔偿问题应用过失相抵原则,是基于构建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合同双方之所以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双方在防止事态扩大的过程中采取了不当措施,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因此,赔偿责任不应完全由一方承担,否则,将导致合同双方的共同过失转移并由一方承担。
最后,在确定受损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正常履行时受损方取得财产利益时将会产生的必要的成本费用,并在受损方可得利益主张中减去这部分费用。
综上,在法律实务中一般用以下方法计算受损方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违约方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损失-受损方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扩大的损失-受损方因违约行为获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中由受损方违约行为造成的部分-必要的成本费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崔建远.合同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
[3]高琴.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社科纵横.2006,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