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承运人拒载的法律性质分析

摘 要 在我国,公共承运人拒载的现象十分普遍,但是当前的法律规范对这一问题仅有一些不明确的零散规定,导致受害人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强制缔约这一理论下,很有必要对公共承运人拒载这一行为进行法律性质上的分析,这有利于规范公共承运人载客的一些行为和维护乘客的利益。
关键词 合同法 拒载 公共 承运人 强制缔约
作者简介:汪婷,湘潭大学2015级民商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67
一、 问题的提出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公共承运人拒载乘客的现象频频发生,例如某同学甲在公交车站等候准备乘坐公交,但公交车的司机却拒绝搭载该同学甲,导致某甲上学迟到被学校责罚;有一些司机为了赚取更高的经济收入,经常会拒绝搭载较短路程的乘客而选择搭载较长路程的乘客,也有些司机,不愿意搭载乘客去一些偏远的地方,还有些司机是选择性地载客,对于那些孕妇、重伤或重病患者、老人等是拒绝搭载的,如某乙身体不太舒服,在路边招手想要搭载出租车,但出租车司机害怕自己惹上麻烦,便拒绝搭载某乙,致使某乙去医院的救助时间延误从而加重了病情,等等。
在通常的情形下,司机的拒载行为会耽误乘客的时间,更有甚者,这一行为会使一些重伤重病患者耽误救助时间而丧失生命。但是,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很少,这主要是当前的《合同法》第289条 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从而使得作为受害一方的乘客难以找到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所以,笔者以为有必要对公共承运人拒绝搭载乘客的这一行为进行法律性质分析,为乘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损害赔偿找到具体的直接的法律依据。
二、公共承运人拒载的法律性质分析
笔者认为,公共承运人拒载的这一行为应当属于对强制缔约的违反。乘客站在特定等候区的行为,就表明乘客已经作出了要约,公共承运人让乘客上车的行为则表明着其同意要约、作出承诺,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定,公共承运人在乘客提出合理的通常的运输要求之下,其必须、应当进行承诺,公共承运人拒载就意味着对强制承诺的违背,对强制缔约的违背。在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应当是最核心、最至高无上的原则,但这并不代表合同自由就是绝对的、无任何限制的,如:格式条款的应用、合同形式方面的一些要求、一些强制缔约义务的产生等。
(一)强制缔约的概念及特征
强制缔约,是指合同的订立并非建立在当事人的合意这一基础上,只要一方当事人有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与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就必须与其订立合同,这是一种义务,而且是法定的义务。
根据合同自由的相关理论,不得强迫任何人与他人缔结合同,所以,强制缔约是对当事人合同自由的一种限制与突破。其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第一,强制缔约是对合同自由理论的一种违背与突破,当一方当事人作出要约的请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是不能拒绝的,必须与其订立合同。同时,受要约人也只能在相对的自由之下选择相对人,如:公共承运人对于乘客的合理的通常的运输要求,必须作出同意的承诺。
第二,强制缔约仍然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其在形式上仍然是当事人双方进行磋商、意思一致的结果,只不过一方当事人必须作出承诺而已。“合同关系的发生,仍然有赖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准此,强制缔约尚未脱离合同原则的范畴。”
第三,强制性规范中的“强制性”主要是来源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订立的立法目的通常是社会整体的利益,从而要求某些相关行业的人员必须订立合同。比如《合同法》第289条的规定便是如此。
第四,强制缔约通常发生在社会民生方面,如供热、供电、供水等,其主要原因是因为这些行业大部分是被自然垄断的,而我们作为一般的普通的民眾,是很需要这些基本的生活供应的,但我们作为一般普通民众,与这些垄断行业相比,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的,所以法律特别规定这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事业负有订立合同的法定义务。
(二)公共承运人拒载的法律性质分析
法律是由各种法律规范构成的,都是通过语言文字的形式存在的,而法律规范的语言文字又具有简练性,因此又必须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
所以,《合同法》第289条的规范性质,可以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去分析,法解释的作用,正如萨维尼所说“是使自己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去思考,并使他们的工作得以艺术性地再现。”它是一项“使死去的文字在我们的思考面前又重现其鲜活思想”的工作。
任何法律解释都是先从文义解释开始的,也就是字面解释,通常,我们可以通过规范中的一些肯定或者是否定的词语来判断,比如,“不得”、“必须”、“应当”、“可以”等。对于“不得”这一情态动词,其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实施某一行为,其常常被认为是强制规范,因而,在《合同法》第289条中,我们通过对“不得”二字在这一条文中的字面解释,可以发现该条具有强制的属性,即公共承运人具有不得拒载的法定义务。只要乘客提出了合理的通常的运输要求,就是所谓的要约,公共承运人就必须作出强制承诺,不得也即不能够拒载,从字面解释上,可以发现公共承运人与要约人之间属于前文所述的强制缔约。
字面解释可以对规范的属性作初步的判断,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借助其他的方法对规范属性作进一步的判断确认,可以通过规范目的解释的方法去寻找这一条文背后所包含的真正立法目的和性质,因为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其存在的立法价值和立法机关所要表达的立法意图。
对于《合同法》第289条,其根本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整体秩序,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也符合强制缔约制度的目的。强制缔约是一座沟通绝对意思自治之理想世界与主体能力不平等之现实社会的制度桥梁。法律为避免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可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 所以,强制缔约应当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而需要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作出相关的限制与约束。
在合同自由的理论之下,若双方当事人间的力量不均衡,那么从合同正义这一方面考虑,法律就必然要采取某些措施,从而创造出一种均衡的态势。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均衡的情况下,即双方的能力处于大致相同的水平时,才能够保证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都能够做到意思自治。 合同正义要求在贯彻合同自由的情况下,也需要考虑合同的社会整体利益。若是将合同自由作为意志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那合同正义便是出于防止合同自由的过度使用而设立的。
合同正义意味着对合同自由作出了限制与突破,要想得到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就必须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合同正义应当是合同法的最终目标追求。即其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约和履约的时候,不仅仅需要站在个人利益的角度上,还要求当事人认识到彼此双方之间的订约能力是不同的,需要站在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上,因而做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进行保护,从而达到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坚持合同自由是想要实现合同正义,在民法或者合同法中规定强制缔约理论,亦是想要实现真正的合同正义,强制缔约制度的明确规定将会使社會整体利益和正义成为最高价值。
因此,李永军教授对合同正义作了如下的阐述:“人们对法律的最大期待,就是其内涵的正义所在,也就是说它能通过正当的程序将利益或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这种法律的正义观,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合同正义。” 所以,通过对《合同法》第289条的目的解释,可以发现,该强制性规定是我国法律为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上的不平等,而对公共承运人不得拒绝搭载乘客作出的一条规定,每个人都应当遵守该条规定,这一法律规范是出于满足社会公众运输方面的一般需求,也是为了避免订约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而带来的不公平后果,是为了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
所以,不论是根据字面解释方法还是根据规范目的解释方法,《合同法》第289条都是一条强制性规范,这一强制规范是不得违反的,这也就是理论界所说的强制缔约理论,即只要乘客提出了合理的通常的运输要求,公共承运人就必须作出强制承诺,这是公共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其不得、也不能够拒载,如果其违反这一规范、拒绝搭载乘客,受到损害的乘客便可以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三、结论
在乘客与公共承运人这一法律关系主体中,乘客是一直处于弱势的一方,而公共承运人则处于强势的一方,从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真正实现合同自由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天平”倒向弱者,保护弱者,而强制缔约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是,在我国当前的民事立法中,对于强制缔约这一问题,仅有一些零散的不明确的规定,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强制缔约这一术语概念。在公共运输或其他公用事业等特殊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经济上实质地位的不平等,合同正义的价值很容易受到践踏,急需相关法律的维护,因此,我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强制缔约制度,从而维护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自由与正义价值,促进民法与合同法理论的发展。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9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台北:学林文化事业出版有限公司.2002.158.
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157.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3.42.
郭鸣.强制缔约制度基本问题.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四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李永军.合同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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