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契约制度探析

摘 要 中国上下五千年悠久文明的历史长河中,作为文明标志之一的契约早在商周时期便已经出现了,随着社会的变迁,契约制度也在不断地进化,文章通过对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探究,分析了中国契约制度发展变化缘由以及社会各个因素对契约制度的影响作用,从而更好地完善我国当代相关的民事立法。
关键词 契约 身份 内容
作者简介:庄子涵,山东省新泰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43
一、中国古代契约的主体身份限制
(一)主体身份限制的原因
1.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是其产生的土壤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也当然取决于它所在社会时期的经济基础,同时也会对其起到一定的反作用。封建社会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农作物一般都只能供自己家庭消费,很少有剩余的动产可以去交易,加上西周时期实行的是井田制,土地归国家所有,民众拥有极少的私有不动产,交易范围狭小,因而,契约制度的发展也就比较缓慢。
2.奴隶社会影响不容小觑
春秋战国时期,奴隶社会已经接近尾声,封建社会形态初露端倪,二者复杂交错,中国的社会形态由此发生转变。这一阶段,封建社会的形态还尚未成熟,同时这其中又存在着奴隶社会残余,尤其是当时社会对人的商品化,奴隶是被当作物品作为契约交换的客体,缺乏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质,这点于当时的契约制度上便能够有所体现。
(二)身份限制变化的表现
1.同居卑幼契约的主体资格的限制
大约在五千年前,我国便进入了父系社会,男性家长对整个家族的事务享有主导权,例如在唐宋时期,就有法律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这说明,未经男性家长的批准擅自动用家庭财产,将面临严厉的惩罚。
2.对官员契约主体资格的限制不断加强
自公元前221年,秦一统天下以后,建立了具有高度中央集权特征的专治政权,为了便于统治者的治理效率和地位,维护政权的稳定性,对官员的管理愈发严格,这不仅表现在政治身份上,也表现在对官员们民事活动方面,立法上很明显地有意禁止官员成为契约的主体。自唐宋开始,此情形开始发生一定的变化,例如,唐律禁止官员“贷所监临财物”,但却不禁止贷给所监临之人财物。
可以看出,立法上当时对官员借贷事宜设定了单向限制。清朝以后,对官员借贷事宜的限制变得更加严苛,由单向变成了双向规制,不仅禁止官员的“贷所监临财物”,而且也禁止监临官在所管辖区域内借贷钱债、典当财物的行为。
二、中国古代契约的发展历程
(一)中国古代契约的形式发展
中国古代契约随着历朝历代的发展演变,形式由最早简单的判书发展到更加复杂的合同,总的来说大体上有三种契约形式。
1.判书式
判书式产生于西周时期,是我国契约的最初“模型”。根据其形式、规制的商事活动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傅别、质剂、书契,如《周礼》中就记载着 “六曰听取予以书契”“七曰听卖买以质剂” ( 《周官·天官·小宰》 )。
2.合同式
合同式契约较之之前的判书式契约更具有现代合同契约的特点,在当时所处的封建社会中应用范围很广泛。此种契约沿袭了之前的一式两份的形式,其特别之处在于其是把两份契约各折叠一半,背面对接,再于其合并处做出“合同”二字的标记,如此一来,“合同”二字的右半在一契约的背面; 其左半在另一契约的背面。如果两份契约背面的“合同”能够真正吻合,就表明这张契约是真实的。 契约发展到此时,已不再是简单证明交易的凭证,当事人双方会从己方的利益出发,书写一些有利于己方的合同条款。
3.单契式
单契式契约是指债务人根据协议出具给债权人的契约,主要用于绝卖关系中,在抵押、典当、租赁、借贷中也有使用。单契最早出现是在魏晋南北朝时期,其原始模型是比它早很多年的质剂,到了唐朝时期,单契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被大量的应用于买卖契约,由于单契的形式与合同式在形式上有着很大的区别,因此验证其真伪,唯一的办法就是由单契本身入手,这样一来,契约的真实性必然有所折扣。
(二)契约的内容不断丰富
契约内容和现代民法中合同的内容几乎无本质上的区别,是指其中所规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造纸印刷等科学技术的逐步发展,契约的发展也乘风而上,其运用范围不断扩大,契约制度也得到不断完善,人们越来越多习惯于将日常生活的一些事物通过契约规定下来,因此契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繁复,受这种“市场需要”的影响,契约内容的丰富在某种意义上来讲也成为了一种必然。
1.商周时期简单的契约
在奴隶社会早期,以交换为主导的原始习惯逐渐演变成交易准则和习惯法,这种习惯法延续到西周进而出现了契约制度。而在奴隶社会鼎盛之时,契约逐渐地渗透到更多的民事活动中,它不再局限于商品交换,而是被细化,大致分为了买卖、租赁和借贷三种契约。这个时期契约内容较为简单,只涉及一些基本权利义务,其内容一般包括立约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证人和盟誓之词等。由于当时造纸术还尚未发展,文字大都刻在甲骨,青铜上,这种不便利大大限制了契约本身的细致化,使得其必须具有内容简单的特性,因而,此时的契约只能是作为简单的信用凭证。
2.秦汉时期的租佃契約和担保契约
秦汉时期是封建社会的萌芽阶段,在这一时期,封建制度逐渐成型并且经过各个统治者的维护被不断完善,在这一时期,经济发展的速度较快,国家财富日益增长,国家开始运用法律肯定并着手保护私有财产, 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封建经济的繁荣。
与此同时,处于转型期的封建社会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地主阶级为了巩固阶层的地位和拓宽自身的利益范围, 逐步走向了政治舞台,开始通过自身的条件与能力参与国家政治以获取更大的利益。
由此,契约的内容开始服务于地主阶级,产生了租佃和担保方面的契约,也就是说,契约所调整的领域较商周时期更为广泛,由此产生的民事活动非常活跃,契约制度也被进一步完善。
3.隋唐时期高度发展的契约
隋唐时期迎来封建社会的全盛阶段,经济关系十分复杂,商品贸易更加频繁,史书中描述的“邸店如云屯”,形象地说明了邸店在民间大量设立的场景。唐初以后,邸店除作为货物的存放和中转地以外,也会有商人和房客在其中住宿、休息,加之随着沿江城市的开发,出现了类似现在汇票的“飞钱”,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商品贸易活动,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人民需求的增加,契约种类也随之变得丰富、具体。翻阅隋唐时期的律文可知,契约种类在当时已经有买卖、借贷、担保、赁庸和寄托等,由此看来,契约制度不仅仅是统治者的意志的体现,还体现了当时社会由于经济发展而产生的需求。
隋唐朝在沿袭前朝契约制度的前提下,对其内容做了进一步改良,买卖契约开始分为动产买卖契约和不动产买卖契约。除此之外,对担保制度也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唐律》关于债务的担保,规定了一系列的基本精神, 出现了类似现代民法中的“物保”和“人保”(唐律中分别称为“收质”和“人身折酬”),此外,若是债务人违反契约、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牵掣”,自主地对其财产进行扣押, 这与今天我们民法中所规定的“留置权”已经十分接近。
4.宋元时期的契约制度的普及
随着宋朝土地商品化程度的提高以及租佃制的推行,劳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也因此提高,因此社会生产力也自然随之发展;加上官商共利,重农抑商的观念有一定程度的转变,宋朝商品经济显露繁荣之象,交易活动普遍契约化,在之前的发展基础上,契约种类变得更加丰富,其分类也被进一步的细致化。同时,根据宋代立法,签订契约必须要有官府印章,并且要缴纳相应的手续费,这说明契约制度被纳入体制内,有了更加正规化的管理,统治阶级亦愈发重视其发展,并且表明统治阶级已经利用法律对契约的内容进行官方规制。
5.明清时期的契约制度内容日趋完善
明清是封建社会的尾声,在此期间,文化和信息的传播速度达到了历史的巅峰,人民的思想也因此变得活跃,商品经济的发展已出现不可阻挡之趋势。 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萌芽的产生,使得商事活动变得更加活跃,契约的发展又迈上了一级新的台阶,尤其是不动产交易方面的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具体来看,乾隆律典规定了典卖制度中回赎权的期限。如果法定期间过后出典人无力回赎,“听典主执业,转典” 典物由典主自行处置。
更加细致的是,法律对于典当的期限是强制性的规定,在上限上排除了双方的自主约定,若约定回赎权的期限超过法定的最长期间,则会被认定为买卖契约,即该契约的性质已变,必须交纳契税。
由此可以看出,明清的契约在期限的规定上,已经比较详尽,设计也比较合理,与现在契约相类似。并且,立法对此契约的规定已经有了如今民法上合同的雏形,标志着当时契约制度发展的成熟。
三、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的启示意义
通过对中国古代契约制度发展历程的研究我们不难看出,一方面,社会形态和社会文明的发展程度对于契约制度有着重大的影响,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于民事活动的控制、民事法律的制定和发达程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另一方面,契约制度反映着一国民事活动的基本情况、国家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发达程度,对于社会经济乃至政治形态也有着强烈的反向作用。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的契约制度一直处于进步和发展之中,对于古代契约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了解历史的意义,也有助于我们掌握一定的法经济学规律,对于优化民事立法,为我国市场经济增添活力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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