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之完善

摘 要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诉讼制度的规定对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维护经济市场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方面的内容。但是,从现行法律实施角度分析,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基于此,本文提出了几点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建设路径,以期促进《公司法》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 股东 诉讼制度 公司法
作者简介:陆玮炜,华东政法大学法律与金融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60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股份制公司数量也越来越多。而公司法作为现代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其核心原則在于“保障经济自由、促成当事人自治”。因此,在复杂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完善的股东诉讼制度,不仅可以有效保障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实现公司法的司法保障机制具有推动意义。
一、股东诉讼制度及其形态
(一)股东直接诉讼制度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由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衍生而来,是指当股东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以个人名义向相关侵害人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状态,旨在制约公司“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存在的弊端。实践证明,该诉讼制度在公司经营决策阶段,若出现某些决策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相违背时,股东可以直接提起相关诉讼要求撤销不符规的经营决策。以此保障权利保护与权利赋予处于统一、平衡的法律地位 。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而出现怠于起诉时,可以由其他适宜股东代表行使法律诉权并将诉讼权益归于公司的法律诉讼制度。其诉讼结构、诉讼程序、诉因和诉讼结果与其他诉讼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诉讼结构的间接性;诉讼对象一般情况下以损害公司整体利益为目的公司董事或高层人员为主;诉因多由于公司合法权益受损时而公司又处于怠于状态致使股东行使诉权。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有强行性规范法律条文的特点,是规约公司董事或经营管理者的重要手段。
二、我国股东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前置审查程序不完善
股东代表诉讼前置审查程序通过公司内部穷尽救济方式体现《公司法》尊重公司独立经营权的立法思想和原则。但在经营活动中由于公司决策先于股东意愿,致使公司与股东间的风险随之上升,而《公司法》设置的前置审查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通过诉讼维护权益的路径。
首先,现行《公司法》中对受侵害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的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书面申请中所涉及的申请请求、被告、证据等相关内容也未做出明示。其次,对于诉求股东是否应该享有相应的前置审查程序豁免权也未在《公司法》中体现。豁免权的漏洞很可能会造成股东提出的书面申请根本无法让公司董事会及时做出准确的判断,也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拖延审查时间,不利于公司在前置审查程序之前发现问题,进而及时补救。股东代表诉讼前置审查程序的根本是为公司提供最佳的自我救济渠道,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相应的审查程序实现公司内部救济和自我完善的目的 。当然,完善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审查程序不仅作为自力救济的基础性前提,也是降低民事诉讼及司法公力救济的要件,降低原告股东诉讼成本,保障公司内部和谐的重要基础。
(二)股东诉讼相关条款存在歧义
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诉讼规定了相关条款,但对于诉讼类型、被告确认、诉因判断三个方面的规定仍存在很大歧义。首先,我国《公司法》对于诉讼类型并未明确股东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或是股东代表诉讼。同时也对受侵害个体股东的直接侵害或是公司对所有股东的间接侵害都在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类型界定并未明确规定。其次,对于被告确认的界定也是模棱两可。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作为公司股东代理人所有的经营决策都以公司名义展开,若经营决策侵害到某些股东合法权益时,则受侵害股东可以将公司而非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作为诉讼的被告对象。这种情况下,由于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较低的违约成本,则会造成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不承担责任的后果,增加公司诉讼率。最后,对于的诉因解释我国《公司法》对其规定局限于相关人员违法、违反行政法规、违反章程三种特定情形。但在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中,除以上三种特定情形外也会存在由于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违反审批流程等相关程序性规定或违反股东间协议的情况,当对其他股东造成权益侵害时《公司法》并未对其要求进行法律诉讼。
(三)举证责任制度缺乏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在股东诉讼中也应当主张已受到权益侵害的股东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换言之,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虽然是股东,实际受害人却是公司,即股东只是名义上的原告而非真正受到侵害的原告。一般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多是经济和权力都相对较弱的中、小股东,而公司董事、高层管理人员作为侵权人确掌握、隐藏着大量相关诉讼的真实材料,进而使中、小股东在举证方面面临着很大的困难 。
(四)和解制度建立存在缺陷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制度的规定即当事双方应遵循“自愿、合法”的和解原则。虽然民事调解中非常重视“自愿”原则,法院也不会过多干涉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强制性调解。但由于过度的自愿往往也会对国家、社会或个人利益和权利造成侵犯。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由于其特殊的诉讼状态,若只坚持对原告这一股东进行和解,势必会对其他未提出诉讼的股东造成更大的伤害和损失。
三、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之完善
(一)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审查程序
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审查程序《公司法》可以从股东书面请求内容以及豁免制度两个方面入手:
第一,对适格股东提交的书面申请内容如公司起诉对象、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等进行细化,以便公司董事会进一步处理。需注意的是书面申请中所涉及的内容在公司自治范畴内,公司法无权规定强行性法律规范。因此,对于适格股东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的书面申请内容应以建议型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发挥提示、引导或示范的作用。
第二,设置相关的诉讼前置审查程序豁免制度,即当某个适格股东提出的书面申请被拒后,若其他多个适格股东再次提出相同请求时,可以免除相关的公司内部审查程序直接进入诉讼阶段。该豁免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有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提高权力救济效率,同时也可以进一步提高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可诉性和可实施性。
(二)完善股东诉讼制度相关规定
我国对于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相关诉讼规定应积极完善 :
第一,我国《公司法》中对股东诉讼类型界定及其相关条款在内容理解上存在很大的歧义,主要是由于对“股东利益”这一条款表述不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或公司法的解决形式明确两个关键词,即股东直接利益和股东间接利益,并对两者间的不同进行类型化列举。
第二,明确被告对象及其相应的补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应将公司定为诉讼案的被告,主要是由于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以公司决策而非个人行为侵害其他股东利益。同时,公司具备的独立人格特性是其活动的根源,需对其行为进行严格限制,而且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是由公司直接命令乃是公司行为。虽然公司是诉讼案的被告,但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也应当追加第三人责任,并在赔偿规定上明确不同的赔偿责任。
第三,删除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的承担责任限制性规定。我国法律法规由强行性规范與任意性规范两类组成,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实施时需要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应承担违法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责任,对于侵害股东权利的违法行为当然也需要承担责任,而不需要在股东诉讼中排除限制条件。这不仅使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逃避应承担的责任,侵害其他股东权利,同时也与我国法律的同等原则相背离。
(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目前,欧美发达国家对股东诉讼举证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原则,且必须联合相关配套收集和强制取证制度,以此确保股东诉讼的有效性、可实施性。就中国目前发展而言,股东诉讼制度中关于举证责任仍采取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致使其在实施过程中可能由于举证不能受到阻碍甚至败诉。因此,为了保障股东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也为了适应当前审判方式改革需求,应积极探索“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这一新时代理论。该理论是指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原告可以证明被告股东存在侵权行为,而被告股东又不能举证证明时,则判定原告股东诉讼事实主张即可成立,以此认定被告股东确实侵权,此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股东承担。若该制度得以实施,不仅可以从根源上解决现行举证责任制度的弊端,解决原告举证难的困难,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公司损害,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促进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奠定坚实的基础。
(四)积极构建完善的和解制度
众所周知,诉讼是公力和权力最有效、最终的解决途径方式,但其消耗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也是不可估量的。我国民事诉讼主张自愿、合法和解,不仅此可以快速解决民事纠纷,减少法院工作量,同时也对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对于股东诉讼和解制度,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股东代表诉讼中双方可以和解,但若和解不符合法律时,法官有权要求双方继续诉讼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细化 :
第一,对于未提起诉讼的股东,若进行和解时为了保障其诉讼权利法院或公司有权在和解前对双方当事人、纠纷事由、损失程度、和解地点、和解时间以及对和解存在异议时交由法院拒绝和解的时间、地点、对象、事由等进行通知或公告。以和解前提前公告的形式保障其他未提起诉讼的股东应享有诉讼权利,并以此避免诉讼股东以和解为由做出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权益的行为。
第二,当事双方必须在法院的干预下和解,即法院把控着和解合法的关键环节。在当事双方提出给法院的和解申请书中,必须言明当事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损害程度、范围、和解理由、方案、通知或公告等。其次,法院依法审查和解申请书的合法性、自愿性、有效性,并对和解方案进行判断,避免出现危害其他未提起诉讼股东或公司的权益。最后,通过法院的审查后,当事双方即可进行和解,继而裁定和解结案。对于和解中出现非自愿,存在危害国家、社会、公司及其他人相关利益时,法院可以立即制止和解,判定和解无效强制继续诉讼。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股东诉讼制度作为新颖的司法实践制度,仍存在诸如诉讼类型、被告确认、诉因判断存在歧义,前置审查程序、举证责任制度、和解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争议。因此,立足于我国公司司法治理需求,从完善前置审查程序、股东诉讼制度相关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以及构建和解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的解决对策,对完善我国《公司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注释:
陈晓晓.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中国商论.2017(5).107-110.
孙二抗.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研究.法制博览.2017(12).200.
计红.股东派生诉讼和解制度研究.公民与法(法学版).2016(11).22-25.
周建军.论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法制博览.2015(23).180-181.
高诗拓、王彦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股东诉讼制度现行问题与路径建构.新疆社会科学.2016(4).102-10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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