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第三人权利保护机制研究
孟卓群 高清
摘 要 民事诉讼的典型结构是“法官中立、两造对立”。但在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权利的情形频频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现有的案外第三人权利保护机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虽然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两度修改,但各项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之间的协调配合仍然不够严密。本文认为从系统化的思路出发,完善和整合各项第三人权利保护机制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案外第三人 权利保护 机制
作者简介:孟卓群,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高清,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56
现代法治社会, 民事诉讼的功能日益健全。但是一方面,由于辩论原则本身的固有缺陷,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信息不对称,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法官通过裁判固定了错误的案件事实,造成对他人利益的侵害;另一方面,我国并不承认裁判效力的相对性,案外第三人可能会受到裁判效力的拘束,从而可能造成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处分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①所以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对案外第三人权利的侵害现象。
一、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制度现状
我国目前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主要包括前置性的第三人的诉讼参加制度,及后置性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一)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
我国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具体见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第三人认为自己对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第三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权利义务可能受到该结果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利益,通过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他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具体见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指的是执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要求民事执行机关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从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通过法院生效裁判的方式终局性撤销相关执行措施,但是在提起异议之诉的时候,并不产生中止执行措施的法律效果,为此,案外第三人还必须向法院申请临时中止强制执行程序的裁定,从而使强制执行在异议之诉生效裁判作出之前处于临时的终止状态。②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我国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由立法和司法解释共同予以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款规定了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制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又对该制度的程序操作进行了具体化。③ 该项制度的出台主要是为了应对现实中出现的第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现状,而暂时性的赋予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权利。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体见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该制度其实是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似制度而产生,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弥补了制度体系中因第三人对案件不知情,且诉讼也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无法通过参加诉讼或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缺陷。同时,对于该制度主体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其与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在权益救济上的自然延伸。④
综上来看,我国通过历年来的诉讼立法及修正,不断完善和发展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制度,在事前、事后均设计了相应的手段进行预防和补救,对第三人实现了全过程的保护,既符合法理性,又不失正当性,不可不谓之一项成就。然而,随着立法日渐增多,制度越发完备,很多体系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
二、第三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局限
第三人权利保护体系经过多年的发展,成果与缺陷一直相伴而生,由于制度的不断更新和增容,在立法之初并没有很好地兼顾体系上的协调和配合,如今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出现了单项制度的不完善,更不容忽视的还有制度之间出现的协调与竞合问题。
(一)各项制度自身的局限性
尽管有关第三人权利保护机制中的各项制度已经基本能够做到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相对完整的保护,但是由于各个部分内在的漏洞,所以在独立的实践适用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很多不能满足当事人权利需求的问题。
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属于对案外第三人权利的前置性保护,具有很强的主动性,因此其最大的局限性就是不能完全满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因为在诉讼中,第三人往往并不知道诉讼的进行,很难在此情况下主动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恶意诉讼妄图损害第三人利益,那么主动参加诉讼这种方式更显得形同虚设。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后救济也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缺陷,但是针对异议之诉本身而言,它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執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与原生效裁判无关的实体权利争议,而与原裁判有关的实体权利争议,只能在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再采取其他的方式来维权,十分不利于第三人高效便捷的解决问题,也相当浪费司法资源。只能在判决执行过程之中进行,对判决未被执行和执行完毕的情况无能为力,且由于强制执行仅仅适用于给付判决引起的执行程序,对于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造成的权益损害也是望洋兴叹。这些不足虽然是对该项制度在相应的程序环节发挥其特有功能的要求,但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针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如前所述,尽管它曾经作为第三人唯一的事后救济手段,但它的缺陷也是最明显的。
第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只能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即仅适用给付之诉,忽略了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以及虚假诉讼当事人虚构债权或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分配的先后顺序利益或受尝比例的情况,因為这些案件中并不包含执行标的物,所以案外第三人无法申请再审。⑤
第二,与适用客体恰恰相反,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规定却显得过于宽泛。
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因为新出现不久,最大的问题是制度设计上的不成熟。
第一,主体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体范围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现实中存在很多并非严格意义上第三人但仍需要权利救济的人。该制度设立主要为了是抵制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问题,但是对适格主体的限制并不能实现这一初衷。
第二,审理范围。由于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都倾向于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及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均重新裁判。
(二) 各制度协调适用的局限性
1.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
这两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重合的,性质上也存在共通性,具有很多相同的法律价值和功能,都属于事后的救济程序,都是对既判力进行纠错检讨的手段。在适用对象、适用时间、适用条件等方面的重合往往使得权利人无所适从。所以在适用时,这两种制度是否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如果只能择一,怎样选择才更合理?择一适用之后如果没能达到保护权益的目的还能不能继续选择另外一种?这些问题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在程序效果上,撤销之诉仅仅是将生效判决中不利于第三人的部分予以变更,而再审程序除了推翻原判决,还可以请求法院满足一定的给付请求权其功能上的完善性又略优于撤销之诉制度。所以,两项制度应否并存,并存时按照何种依据选择,是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体系运行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2.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虽然从形式上看,二者明显属于不同阶段的救济方式,提起诉讼的条件也完全不同,但从本质上来看,他们在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上也是有一定的同质性的。正因为如此,法律也没有规定二者不得重复适用,所以对第三人而言,在提起异议之诉之后仍然可以再行提起撤销之诉,甚至并没有禁止两种诉讼同时提起,这种重复审理是具有不合理性的。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须以执行异议的被驳回为前提,但是如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原诉裁判有关,即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就会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产生竞合。由此可推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或可取代执行异议;但是因为提起撤销之诉作为一种诉权,并不具有执行异议中的终止执行的功能,所以又不能否定执行异议制度的存在。因此为了保障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制度的不可替代性,应当排除执行阶段提出撤销之诉的可能,更好的实现各个阶段不同制度的特定价值。
综上所述,目前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体系中的各项制度,既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又有协调方面的整体局限性,制度与制度的组合并没有实现比单一制度更强大的力量,还必须通过制度的进一步整合与完善,来推动第三人保护的进步。
三、完善案外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体系的建议
鉴于前述不足之处,对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体系的完善,既要着眼于单一制度的优化,又要着眼于整体的协调配置,第三人参与制度在诉讼进行中发挥主导作用,执行异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制度的兜底地位,但撤销之诉应当被优先适用。⑥
(一) 从个体优化角度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
第一,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是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其他几项都属于补充性的事后救济。因此对该项制度的优化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应当增加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通知义务,从程序上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导致权益受损再寻求其他救济,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应当清晰的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其参诉伊始就明确其在参加之诉中拥有确认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赋予第三人拒绝参与诉讼的权利,使其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避免出现被动参诉却不得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公正现象。
第二,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将其限定为执行阶段的救济方式还是具有很大的合理性的,而且对异议之诉中当时人的法律地位也有较为合理的设计。但是当前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方面的要求依然十分苛刻,为了使该制度的功能得到更好地发挥,要适当地扩大其适用,将与原生效裁判有关的实体权利争议也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确立执行异议之诉的优先地位,更加高效便捷的解决问题,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作为一项具有一般性的事后救济手段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同样存在主客体范围不恰当的情况。所以应当适当扩大客体的适用范围,除了给付之诉,还应当着眼于对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以及其他并不存在执行标的物的情况,放宽对提起再审之诉客体范围的审查,确认该项制度在目前这一制度体系中的存在价值。
第四,作为全新制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对其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例如第295条对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做了细化规定,⑦第298条对新诉中原诉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也有所规定。⑧但这些局部的细化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适用上的困境,所以必须进一步作出更加成熟的设计。一方面,改变第三人撤销制度的法律定位,将其从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法律设计中独立出来,扩大其适用的主体范围,以权力的受损与否作为起诉的标准,不再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而更好的适应抵制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的初衷;另一方面,对该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作出合理规定,确认对原裁判作出部分否定的正当性,巩固原裁判无误部分的稳定性,为高效实现原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供保障。
(二)从整体优化角度促进各项制度的协调适用
第一,将第三人申请再审和撤销之诉作为兜底制度进行整合。如前文所述,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专门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计的制度,在制度特征、启动主体、启动条件等方面,与先前的第三人参诉制度相辅相成,相比申请再审具有更多優越性和针对性。第三人起诉原诉当事人,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像再审制度一样由于审判监督的固有属性,在审级上存在跨越和缺位,从而确保了自身可以拥有相同的审级利益,这的确是申请再审制度无法比肩的。因此我们应当确立撤销之诉制度的次兜底地位,而将申请再审制度作为最后的兜底手段。如此为当事人在选择使用指明了方向,避免了因制度竞合造成维权的阻碍。因此新司法解释也两项制度先后适用做出了合理规定。⑨当然,如果将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能够得到更大的发展和进步,不排斥其能够完全取代申请再审制度的可能。
第二,要充分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申请再审在同一适用阶段的优化选择方式,并对重复选择作出合理的限制。如果第三人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不准许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已经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准许同时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更不许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结束后再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种协调方案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第三人滥用诉权,使当事人陷于诉累,也是从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量而定。⑩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新司法解释第299条、第303条等规定, 已经从某种程度上明确了二者的适用区别,说明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意识到这一方面的制度混乱,开始逐步解决适用竞合问题。
四、结语
概言之,我国在第三人权利保护这方面的提升空间还很大,但现在存在的缺陷,必然能够在未来的发展中得到改进和弥补。本文的成文受诸多条件和水平的限制,仅仅是在介绍目前的制度体系的基础上,发现并总结出一些较为浅显的问题,也存在很多的不足,还有很多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研究进行挖掘,例如对相关国家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优秀制度体系的学习和引入,对背后的诉讼法理的深入探究等等。通过以后更加全面和深入的研究,相信可以在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方面取得更多的进步。
注释:
胡伟楠、曹钧凯.民事诉讼案外人权益保护研究.法制与社会.2015(5).
张卫平、任重.案外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体系研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肖建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适用及制度完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2).
孙争光.虚假诉讼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机制完善研究.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陈娴灵.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_权利保护及其制度整合.民事程序法研究.201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九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考文献:
[1]洪冬英.民事诉讼法学通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江伟、傅郁林.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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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芳.浅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科技信息.2008(9).
[5]吴兆祥、沈莉.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代理制度.人民司法.2012(23).
[6]陈凤贵、李木楠.对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的思考.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13(1).
摘 要 民事诉讼的典型结构是“法官中立、两造对立”。但在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权利的情形频频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现有的案外第三人权利保护机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虽然近年来民事诉讼法两度修改,但各项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之间的协调配合仍然不够严密。本文认为从系统化的思路出发,完善和整合各项第三人权利保护机制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案外第三人 权利保护 机制
作者简介:孟卓群,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高清,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56
现代法治社会, 民事诉讼的功能日益健全。但是一方面,由于辩论原则本身的固有缺陷,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信息不对称,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法官通过裁判固定了错误的案件事实,造成对他人利益的侵害;另一方面,我国并不承认裁判效力的相对性,案外第三人可能会受到裁判效力的拘束,从而可能造成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处分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①所以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对案外第三人权利的侵害现象。
一、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权利保护的制度现状
我国目前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主要包括前置性的第三人的诉讼参加制度,及后置性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一)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
我国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具体见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第三人认为自己对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即第三人对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权利义务可能受到该结果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利益,通过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他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我国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具体见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指的是执行当事人之外的主体,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要求民事执行机关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从而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以通过法院生效裁判的方式终局性撤销相关执行措施,但是在提起异议之诉的时候,并不产生中止执行措施的法律效果,为此,案外第三人还必须向法院申请临时中止强制执行程序的裁定,从而使强制执行在异议之诉生效裁判作出之前处于临时的终止状态。②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
我国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由立法和司法解释共同予以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款规定了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制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又对该制度的程序操作进行了具体化。③ 该项制度的出台主要是为了应对现实中出现的第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现状,而暂时性的赋予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权利。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具体见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该制度其实是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似制度而产生,设立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第三人利益,弥补了制度体系中因第三人对案件不知情,且诉讼也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无法通过参加诉讼或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缺陷。同时,对于该制度主体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其与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在权益救济上的自然延伸。④
综上来看,我国通过历年来的诉讼立法及修正,不断完善和发展第三人权益保护的制度,在事前、事后均设计了相应的手段进行预防和补救,对第三人实现了全过程的保护,既符合法理性,又不失正当性,不可不谓之一项成就。然而,随着立法日渐增多,制度越发完备,很多体系问题也随之暴露出来。
二、第三人权利保护体系的局限
第三人权利保护体系经过多年的发展,成果与缺陷一直相伴而生,由于制度的不断更新和增容,在立法之初并没有很好地兼顾体系上的协调和配合,如今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出现了单项制度的不完善,更不容忽视的还有制度之间出现的协调与竞合问题。
(一)各项制度自身的局限性
尽管有关第三人权利保护机制中的各项制度已经基本能够做到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进行相对完整的保护,但是由于各个部分内在的漏洞,所以在独立的实践适用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很多不能满足当事人权利需求的问题。
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属于对案外第三人权利的前置性保护,具有很强的主动性,因此其最大的局限性就是不能完全满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而利益受损的正当程序要求,因为在诉讼中,第三人往往并不知道诉讼的进行,很难在此情况下主动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恶意诉讼妄图损害第三人利益,那么主动参加诉讼这种方式更显得形同虚设。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作为一种诉讼后救济也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缺陷,但是针对异议之诉本身而言,它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執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与原生效裁判无关的实体权利争议,而与原裁判有关的实体权利争议,只能在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再采取其他的方式来维权,十分不利于第三人高效便捷的解决问题,也相当浪费司法资源。只能在判决执行过程之中进行,对判决未被执行和执行完毕的情况无能为力,且由于强制执行仅仅适用于给付判决引起的执行程序,对于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造成的权益损害也是望洋兴叹。这些不足虽然是对该项制度在相应的程序环节发挥其特有功能的要求,但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针对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如前所述,尽管它曾经作为第三人唯一的事后救济手段,但它的缺陷也是最明显的。
第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只能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即仅适用给付之诉,忽略了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以及虚假诉讼当事人虚构债权或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分配的先后顺序利益或受尝比例的情况,因為这些案件中并不包含执行标的物,所以案外第三人无法申请再审。⑤
第二,与适用客体恰恰相反,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规定却显得过于宽泛。
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因为新出现不久,最大的问题是制度设计上的不成熟。
第一,主体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体范围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现实中存在很多并非严格意义上第三人但仍需要权利救济的人。该制度设立主要为了是抵制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等问题,但是对适格主体的限制并不能实现这一初衷。
第二,审理范围。由于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撤销之诉判决的效力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都倾向于对第三人与原审当事人及原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均重新裁判。
(二) 各制度协调适用的局限性
1.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
这两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重合的,性质上也存在共通性,具有很多相同的法律价值和功能,都属于事后的救济程序,都是对既判力进行纠错检讨的手段。在适用对象、适用时间、适用条件等方面的重合往往使得权利人无所适从。所以在适用时,这两种制度是否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如果只能择一,怎样选择才更合理?择一适用之后如果没能达到保护权益的目的还能不能继续选择另外一种?这些问题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在程序效果上,撤销之诉仅仅是将生效判决中不利于第三人的部分予以变更,而再审程序除了推翻原判决,还可以请求法院满足一定的给付请求权其功能上的完善性又略优于撤销之诉制度。所以,两项制度应否并存,并存时按照何种依据选择,是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体系运行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2.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虽然从形式上看,二者明显属于不同阶段的救济方式,提起诉讼的条件也完全不同,但从本质上来看,他们在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上也是有一定的同质性的。正因为如此,法律也没有规定二者不得重复适用,所以对第三人而言,在提起异议之诉之后仍然可以再行提起撤销之诉,甚至并没有禁止两种诉讼同时提起,这种重复审理是具有不合理性的。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须以执行异议的被驳回为前提,但是如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与原诉裁判有关,即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就会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产生竞合。由此可推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或可取代执行异议;但是因为提起撤销之诉作为一种诉权,并不具有执行异议中的终止执行的功能,所以又不能否定执行异议制度的存在。因此为了保障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异议制度的不可替代性,应当排除执行阶段提出撤销之诉的可能,更好的实现各个阶段不同制度的特定价值。
综上所述,目前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体系中的各项制度,既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又有协调方面的整体局限性,制度与制度的组合并没有实现比单一制度更强大的力量,还必须通过制度的进一步整合与完善,来推动第三人保护的进步。
三、完善案外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体系的建议
鉴于前述不足之处,对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体系的完善,既要着眼于单一制度的优化,又要着眼于整体的协调配置,第三人参与制度在诉讼进行中发挥主导作用,执行异议制度在执行程序中优先适用,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制度的兜底地位,但撤销之诉应当被优先适用。⑥
(一) 从个体优化角度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
第一,第三人诉讼参加制度是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核心,其他几项都属于补充性的事后救济。因此对该项制度的优化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应当增加法院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通知义务,从程序上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导致权益受损再寻求其他救济,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应当清晰的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其参诉伊始就明确其在参加之诉中拥有确认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赋予第三人拒绝参与诉讼的权利,使其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避免出现被动参诉却不得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公正现象。
第二,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将其限定为执行阶段的救济方式还是具有很大的合理性的,而且对异议之诉中当时人的法律地位也有较为合理的设计。但是当前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方面的要求依然十分苛刻,为了使该制度的功能得到更好地发挥,要适当地扩大其适用,将与原生效裁判有关的实体权利争议也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确立执行异议之诉的优先地位,更加高效便捷的解决问题,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三,作为一项具有一般性的事后救济手段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同样存在主客体范围不恰当的情况。所以应当适当扩大客体的适用范围,除了给付之诉,还应当着眼于对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以及其他并不存在执行标的物的情况,放宽对提起再审之诉客体范围的审查,确认该项制度在目前这一制度体系中的存在价值。
第四,作为全新制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经对其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例如第295条对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做了细化规定,⑦第298条对新诉中原诉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也有所规定。⑧但这些局部的细化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适用上的困境,所以必须进一步作出更加成熟的设计。一方面,改变第三人撤销制度的法律定位,将其从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法律设计中独立出来,扩大其适用的主体范围,以权力的受损与否作为起诉的标准,不再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从而更好的适应抵制虚假诉讼、恶意调解的初衷;另一方面,对该诉讼的判决效力范围作出合理规定,确认对原裁判作出部分否定的正当性,巩固原裁判无误部分的稳定性,为高效实现原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提供保障。
(二)从整体优化角度促进各项制度的协调适用
第一,将第三人申请再审和撤销之诉作为兜底制度进行整合。如前文所述,撤销之诉制度作为专门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设计的制度,在制度特征、启动主体、启动条件等方面,与先前的第三人参诉制度相辅相成,相比申请再审具有更多優越性和针对性。第三人起诉原诉当事人,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像再审制度一样由于审判监督的固有属性,在审级上存在跨越和缺位,从而确保了自身可以拥有相同的审级利益,这的确是申请再审制度无法比肩的。因此我们应当确立撤销之诉制度的次兜底地位,而将申请再审制度作为最后的兜底手段。如此为当事人在选择使用指明了方向,避免了因制度竞合造成维权的阻碍。因此新司法解释也两项制度先后适用做出了合理规定。⑨当然,如果将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能够得到更大的发展和进步,不排斥其能够完全取代申请再审制度的可能。
第二,要充分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申请再审在同一适用阶段的优化选择方式,并对重复选择作出合理的限制。如果第三人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不准许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已经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准许同时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更不许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结束后再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此种协调方案的目的主要在于避免第三人滥用诉权,使当事人陷于诉累,也是从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量而定。⑩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新司法解释第299条、第303条等规定, 已经从某种程度上明确了二者的适用区别,说明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意识到这一方面的制度混乱,开始逐步解决适用竞合问题。
四、结语
概言之,我国在第三人权利保护这方面的提升空间还很大,但现在存在的缺陷,必然能够在未来的发展中得到改进和弥补。本文的成文受诸多条件和水平的限制,仅仅是在介绍目前的制度体系的基础上,发现并总结出一些较为浅显的问题,也存在很多的不足,还有很多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研究进行挖掘,例如对相关国家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优秀制度体系的学习和引入,对背后的诉讼法理的深入探究等等。通过以后更加全面和深入的研究,相信可以在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方面取得更多的进步。
注释:
胡伟楠、曹钧凯.民事诉讼案外人权益保护研究.法制与社会.2015(5).
张卫平、任重.案外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体系研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肖建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适用及制度完善.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2).
孙争光.虚假诉讼案外第三人权利救济机制完善研究.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4(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陈娴灵.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_权利保护及其制度整合.民事程序法研究.201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九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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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伟、傅郁林.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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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芳.浅谈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科技信息.20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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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陈凤贵、李木楠.对新《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救济的思考.沈阳师范大学学报.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