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侦查权制约的角度解析以审判中心的诉讼架构
袁义康
内容摘要: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需要改变传统侦查中心主义下形成的侦查权一家独大的局面,在深刻反思其所造成弊端的基础上,从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新型职能划分着手,合理限制侦查权的行使,切实构建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侦查机关应将合法收集证据作为侦查工作的重心,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程序的规范,探索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和令状核准的方式制约侦查权的路径,做到一切工作都要围绕审判展开;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从侦查机关对司法令状的执行以及案卷移送方式的转变两方面贯彻“以审判为中心”,以此制约侦查权;审判机关应当切实推进庭审实质化,加强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维护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并且充分发挥在审前阶段的司法审查职能。通过以上措施,切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最终达到限制侦查权扩张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关键词:以审判中心;侦查中心主义;侦查制约;庭审实质化
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为响应此次诉讼制度改革,今年2月,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对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些举措表明,我们已经认识到了以往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不足,因而要改变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为今后“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架构提供明确的政策指引和法律依据。
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演化进程上看,该模式在西方国家形成已久,认为这是法治国家应当得以普遍遵循的司法惯例。一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规则,如集中审理原则、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都是在这种架构下逐渐形成并完善起来的,这反过来也为该制度优势的发挥提供了有效保障,进而推动庭审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能够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在我国,学者们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也有较早的认识和研究,指出刑事诉讼的中心由侦查转向审判是我国司法改革取得进步的必然途径,这样才能使“刑事案件调查取证权虽然由警察行使,但是法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却会越来越具有实质意义”。
二、改革的起因: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
“以审判为中心”的主旨是对“以侦查为中心”进行纠偏,因此,我们首先认识到后者存在的问题,才能够有的放矢地推动此次刑事司法改革。
(一)“侦查中心主义”已不符合法治国家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模式是在特定时期自发形成的,由学者对刑事诉讼实践的一种理论描述, 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主要体现为“案卷中心主义”、“侦查羁押中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等。在这种模式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者形成了流水作业的关系,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被直接拿来作为后续流程的依据,比如侦查阶段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通常会原封不动的用来支持起诉、判决,判决书成了对侦查活动的背书,因而导致了“在我国,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诉讼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 这样一种认识。笔者认为,以侦查权为主导的诉讼结构即使能够做到公正审判,满足实体正义的要求,但是由于该模式自身存在种种弊端,必然导致其难以满足现代刑事司法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基于上述原因,审判机关通常会过高估计侦查、检察人员的业务素养以及他们工作方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对审前阶段的证据、案卷材料直接在法庭上予以采纳;同时,又会过低关注甚至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导致庭审虚化和形式主义现象的产生。因此,对侦查中心主义下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进行概括,可以发现 “治罪效率优先”是其首要目的。
(二)“侦查中心主义”容易导致审前程序权力行使的扩张。对于侦查、起诉难以通过外部力量加以制约,这就很难将司法公正的问题从源头上加以解决。剖析近年来已经得以纠正的冤假错案,可以发现,正是由于侦查权缺乏来自外部的司法干预,导致侦查机关容易“不自主地扩张”侦查权进而造成案件的瑕疵甚至错误。比较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张氏叔侄案等一系列典型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冤假错案的产生责任其实不能完全归咎于当地法院,从案件历经几级法院数次审理、多次补充侦查以及最终的缓期执行判决等曲折经历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已经认识到了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等方面存有瑕疵,但是,若依据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和被告人当庭供述进行审理,任何一家法院可能都会作出类似判决,导致冤案的结局似乎是难以避免的这一怪象。概括起来,正是由于侦查阶段类似刑讯逼供的办案方式以及“由口供到证据”的侦查思路,才使得案件的证据链看起来完全合法,对案件的定性也顺理成章。因此,尽管刑事侦查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基础地位,赋予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权力是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所不可缺少的,但侦查权一旦失控,必然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与法治国家普遍采取的以“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对刑事侦查的控制方式不同,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特点,侦査程序缺乏有效的司法制约和外界力量的介入。 这造成了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侦查的自主权和独立性过强,一方面,使侦查机关内部制约机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检察监督和审判制约也难以发挥作用。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得不到合理贯彻。侦査机关对使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手段取得证据,出于打击犯罪和对侦查成果的维护,侦查机关自身通常不会主动检视其在侦查程序中存在的不足,通常会直接将案件的相关证据交由检察机关处理,不会主动排除非法或者瑕疵证据。检察机关又出于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因疏于审查而将其提交法庭。
法院同样基于对审前程序的信任,审判阶段就难以排除非法证据,冤假错案最后自然难以避免。所以,为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实施难的问题,《决定》也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的法规并加强落实,敢于对非法证据依法加以排除。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赞同一些学者提出的三步走战略,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革可以分近景、中景和远景三步, 当前阶段的工作应以限制侦查权的扩张为主,逐渐架构新型诉讼格局。
三、“以审判为中心”相关概念的辨析
为厘清“以审判为中心”模式对侦查权制约的途径并完善其架构机制,我们首先要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了解其内涵,其次要认清“侦查中心主义”所导致的问题,再以此为基础探讨此次改革的主旨,以探索为全面的完善途径。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1.“以审判为中心”有别于“审判中心主义”。相较于“审判中心主义”而言,“以审判为中心”为属概念,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仅需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而且还强调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各环节应以为法院审判提供合法的证据作为工作重点,切实做到“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罪犯,也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 “以审判为中心”还要求审前程序要围绕公正审判这一主旨展开,尤其对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和证据收集,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予以制约,使其在侦查活动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主导作用。 在具体实施阶段,一方面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更全面的保障,另一方面还要对审前程序进行司法制约并对证据规则加以完善,以达到促进庭审实质化、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
2.“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的区分,“庭审中心主义”仅指案件在审判阶段要围绕庭审进行准备工作,侧重于解决裁判权的运作机制问题,以消除庭审的形式、虚化现象,强调“证据调查和定罪量刑等审判活动,都必须在庭审中进行,判决必须基于庭审中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结果当庭作出”, 做到当庭调查、当庭认定、当庭判决。概括而言,“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保障。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
实际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是对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纠偏乃至否定。如德国舒乃曼教授所述,传统司法观念“将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顶点阶段”, 认为刑事诉讼的最大价值在于打击犯罪,因为侦查阶段已经做到了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制止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控制,基本完成了打击犯罪的目标,所以后续的法庭审判程序不过是对前期侦查成果的巩固。诚然,这种观念有其存在的特殊背景, 这才促使了仅强调司法效率而忽视程序正义的“以侦查为中心”模式在刑事诉讼中的形成。然而,要成为现代化法治国家,必然要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进行全面转变,使“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成为刑事诉讼工作的常态,体现我们国家追求司法公平正义、努力探索司法进步道路的精神,最终达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改革目标。
四、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权制约机制
基于侦查中心主义存在的种种弊端,尽快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促进司法权对侦查、检察权的合理制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才能保障刑事司法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侦查权由于缺乏有效制约容易扩张,尤其在取证环节易于发生非法取证等问题,决定了对侦查权进行有效制约的必要性。为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一方面,需要通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司法令状的形式对有关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措施加以事前审查。另一方面,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杜绝形式虚化主义倾向,着力解决证人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等问题,以事后审查的方式约束侦查权,通过排除存疑证据,从根本上抵消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动力。
当然,推进这项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求公安、检察和法院三个部门之间的关系发生转变,一切活动围绕法院展开,也不是要求改变侦查、起诉、审判这一诉讼流程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机制,其实诉讼模式的“‘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辨证统一的,二者之间并不矛盾”。 所以,这项改革并不是对以往刑事司法模式的全盘否定,更不是对现今已经取得成果的否定,而是在汲取以往司法活动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进行的纠偏,是在借鉴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模式。因此,笔者从侦查权制约的视角解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并围绕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划分提出具体完善思路。
(一)新型侦审关系:司法审查的构建与令状主义的展望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点放在实体权利方面,然而,要维护被告人公正审判权,在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阶段就应对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司法审查制度严重缺位,除逮捕以外,其他涉及案件当事人权利的强制措施一般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 正是由于缺乏中立司法机关的事前审查,导致侦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就要求侦查工作围绕庭审的需要展开,强调法院司法权对侦查程序的制约,以减少滥用侦查权、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发生,最大限度的保障相对人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首先,就我国刑事侦查程序而言,其仍属于自我授权的模式。主要存在以下不足:1.刑事侦查授权的行政化。刑事侦查以及部分强制措施的执行无需司法授权,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虽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但是“刀刃再锋利也难砍到其刀背”。这种自我授权、内部审查的方式,一方面导致司法对刑事侦查的实体要件缺乏限制,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中所说:警察在破案以及打击犯罪的竞争上通常面临极大的压力,如果警察有权自行判断并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那么,宪法对人民的保护将成为具文,公民的安全将完全悬至于警察的裁量。 另一方面,在内部授权决定的签发程序上,由于缺乏程序性制裁措施,对刑事侦查申请的审查程序容易流于形式而难以起到实质把关的作用。有时为证明侦查行为合法,侦查机关会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由于侦查机关单方面实施并且辩方被排斥在该程序之外,其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就难以得到保障。 2.刑事侦查授权范围不特定。与法治国家对刑事侦查客体特定、详细的记载做法不同,我国侦查机关对侦查客体一般没有明确限制和特定化描述,容易导致根据侦查的需要任意扩大侦查范围的情况发生。3.刑事侦查执行程序不完善。一方面,比例原则贯彻不充分,侦查措施与罪行严重程度之间不能完全对应,导致适当性原则的缺失。另一方面,刑事强制处分的不当,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权受到损害。
其次,借鉴法治国家立法例,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审查在其刑事诉讼中普遍得以运行。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对刑事侦查的参与,借以实现法官对刑事侦查的有效调控。侦查机关虽然可以采取诸多侦查手段,但除现行犯、紧急情况外,其他诸如羁押、搜查、扣押、邮检等侵犯性对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原则上须经过法官的批准,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 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还强调对侦查程序有效性的事后确认,通过严格的事前审批和事后确认程序保证侦查行为合法,并且规定了法定无效与实质无效等不同的违法后果。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在侦查阶段实行令状主义,通过相关司法令状的签发制约侦查权。
最后,建立新型侦审关系,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侦查格局。为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状况,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审查、令状主义的做法,将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等重要权利进行刑事侦查的决定权交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并且以实体审查为主,程序审查为辅,通过法官亲自参与讯问的方式作出具体裁定。需要强调的是,在此过程中,司法审查职能要与刑事追诉职能进行严格区分,不能由司法机关代行追诉职能,也不能由侦查、公诉机关担负起司法裁判的职能。 因此,需要做到以下两点:第一,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改变司法权缺位的现状。以审前羁押为例,法治国家对审前羁押一般设有羁押事由的法定性、羁押程序的司法性和羁押决定的可救济性三种制约机制, 而在我国,无论是对逮捕合法性还是对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法院都难以参与进行司法审查。所以,新型侦审关系的构建需要将法院纳入到侦查工作的监督、决定工作中来,切实做到法院对侦查工作的高度参与。第二,转变侦查工作重心,切实做到“案件侦破”与“证据收集”并重。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以及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现象的发生。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并非弱化审前程序的作用,相反,改革的中期目标是进一步优化刑事司法中各机关职权配置,以实现法院对审前程序的有效制约,进而对审前程序提出更高的标准和要求。 在具体操作上,应以“为起诉、审判提供合法证据”作为刑事侦查的主要目的,并在证据规格和证明标准上将“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实现侦查办案思路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转变。
(二)完善侦诉关系:通过检察监督制约侦查权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配合法院对侦查权进行必要的制约。“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关系并不是对立的,这项改革不仅没有否定审前阶段的重要性,而且重在突出建立起检察机关与逐步建构的司法审查形成合力的新型协作关系,以达到共同制约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滥用侦查权的行为。不是庭审,而是刑事侦查”这类看法,最根本的是要控制刑事侦查中强制措施发动的审批程序,借鉴西方令状主义模式,实现法院对刑事侦查的有效参与,引入司法审查和紧急情况事后确认制度,使侦查机关切实将为庭审做准备、合法收集证据作为工作重心。其次,检察机关应配合审判机关行使司法审查职能,发挥监督职能,监督侦查机关对相关司法令状的执行情况,并对刑讯逼供、诱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扣押等行为作出有效干预。与此同时,改变以往案卷移送的方式,推进庭审实质化进程。最后,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一环,法院一方面要积极发挥对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突出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工作的引导,以转变侦查机关传统的“只讲目的不讲过程”和“由人到证”的侦查思路,切实做到程序合法。另一方面,要力求庭审的实质化,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居于平等的地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依据庭审结果作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对以前刑事司法模式的全面否定,也不是一味地强调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要围绕法院和法官进行,而是以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本质问题已经解决,枝节问题也就不复存在。”而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以及侦查权容易扩张的弊端正是制约我国司法进步的本质问题,因此应尽快架构起侦查制约的新格局。只有这样,才能促使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切实围绕公正审判展开,最终做到使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1.当前我国侦诉关系现状。以往我国 “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造成了“警主检辅”的特殊检警关系,由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依赖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成果,“致使其对刑事侦查行为缺乏有力的监督,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变得相当微弱,这就会直接影响到侦查和起诉的质量”。 另外,“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配合大于制约的现象也较为突出,在办案中为搞好关系经常互相照顾的现象也较为普遍”。 因此,可对以往侦检关系加以概括:重心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很大程度上是对侦查案卷、证据的事后确认。甚至可以说审查起诉在某种程度上附属于刑事侦查,成为侦查和审判的中转站,因此难以做到对侦查权的全面制约。
2.强化审前程序中的检察参与,拓展侦查制约途径。首先,检察院作为可以行使司法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多重角色,并且其审查起诉职能与检察监督职能并不矛盾。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变革与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使也不矛盾。为此,构建新型侦检关系并不违背宪法中对公检法三机关职能的划分规定,并且为了最大限度发挥“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优势,就要求建立新型侦诉关系。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提高其在侦査阶段的参与程度,发挥监督职能,不仅要在批准逮捕、审査起诉方面依法履职,还应加强在案件侦查初期尚未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及时纠正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取证等行为,并且做到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排除非法证据,避免使其流入审判阶段,以此限制侦查权滥用确保其依法行使侦查权。其次,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加强公诉对侦查的指引规制功能,一方面配合法院行使司法审查职能,主动参与并引导侦查阶段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另一方面加强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形成更为完善的证据链,以此提高追诉质量制约侦查权。最后,检察机关需要转变案卷移送方式,以往全案移送的做法会使法官在庭审之前就产生偏向于控诉机关的预断,因此要保证控辩平等就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仅移送部分案件材料,使检察机关在证据出示上所占的优势逐渐削弱。这样一来,就会从根本上要求其对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更加严格,从侧面制约侦查权的扩张。因此,强化审前程序中的检察参与,是进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三)推进审判实质化:强化证据规则的运用与辩护权的保障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下,法院发挥着引导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重要作用,而庭审环节又是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最后一环,所以这次改革必然要求整个刑事诉讼外部程序围绕审判工作展开,而法院内部工作则要围绕庭审展开。因此,推进庭审的实质化自然成为完善审判工作的首要着力点和制约侦查权的一大利器。为推进庭审实质化,法庭不能简单地直接采纳侦查、起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及相关结论,而应采用更加公正的审判程序对审前阶段取得的成果作出独立的审查和判断,从而有效防止审前程序权力的滥用, 把好法院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关。所以,推进庭审实质化应从以下几点着手:以证据规则的强化为突破口,将非法证据排除以及直接、言辞原则等规则和原则的使用落到实处;兼顾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改变检察机关起诉阶段全案移送的做法,使控辩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如何量刑均应当庭作出裁定,避免在庭前形成预先决断。充分发挥庭审在事实审查、证据认定和刑罚处罚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以提高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1.围绕证据规则,突出法院对侦查取证的限制
庭审作为诉讼中中立性最高、公开透明度最大、诉讼参与人最多的环节,相比审前程序更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其他法治国家比如美国,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联邦证据规则都明确了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因此,在以证据认定作为庭审重要着力点的审判中心模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无疑是庭审工作的关键。
首先,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为有效制约侦查权,第一,对于侦查机关在“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出具“情况说明”而补强证据效力的做法,需要进行限制。 对《刑诉解释》第77条中“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材料应采取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并且加大对案件证据和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敢于排除非法证据。第二,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即使在普通案件中,也可以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方面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有证据资格,另一方面要具备证明能力,做到即使仅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也应限制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因为“证据必须先具备证据能力,即先为适格或可被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 如此,侦查机关出于该种考虑,在刑事侦查中依法取证、合法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积极性必然可以得到大幅度提升。
其次,“直接、言辞原则”要在庭审中得以充分体现。《决定》要求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使庭审在事实查明、证据认定、诉权保护和公正审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在庭审中如无特殊情况,对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键影响的证人、鉴定人等应当到庭陈述相关证言、意见,并接受法庭和控辩双方的询问。这也是对侦查权形成制约的又一途径,可以有效防止侦查机关误导、引诱证人做出符合侦查机关需要的某些证言。对于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等也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的使用规则,因其具有“人的陈述”之属性,理应适用“传闻证据规则”, 必要时也应当由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最后,为提高相关人员出庭率,可以设想由法院协调对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且对因作证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
2.保障诉讼权利,维护刑事司法公平有序展开
正义的根本要素是平等,法律允许拿起武器对付有武器的人,所以在庭审阶段,应充分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庭审实质化以制约侦查权。首先,要使被告人可以和辩护人进行充分的接触,保障辩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使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做到控辩对抗趋于实质化。其次,法官应尽量减少审前对侦查卷宗的接触,避免形成预先的决断,力求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做到当庭审查,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后当庭认证,有条件的还可以当庭判决。通过逐渐消除对卷宗的依赖,以减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往所处的优势地位,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这样做也间接地制约了侦查权的扩张,以此维护司法公正。
五、结语
此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目的是要一改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中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刑事诉讼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审判这一中心进行,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以服务庭审为宗旨,进而突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监督、制约,充分发挥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职能,是保障这项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所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都应当积极探索并强化“审判中心主义”模式对本环节的要求,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着眼大局,使每个阶段既要符合实体正义,又要达到程序正义的标准。
在实现侦查权制约的新型诉讼架构安排上,首先,侦查机关要对自身职能进行准确定位。的确,侦查机关不仅在刑事案件中负有侦查职能,同时其还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在具体案件中很容易混淆两种职能对侦查机关的提出的要求,即难以平衡合法收集犯罪证据和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两种价值取向。“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侦查机关或以自觉不自觉的方式在案件侦破中带入其他的目的,诸如社会治理、预防犯罪等等。正是由于这些目的的渗入,导致侦查机关往往会以积极主动的方式运用强制措施”, 进而造成侦查权的滥用。要改变诸如“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程序
内容摘要: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需要改变传统侦查中心主义下形成的侦查权一家独大的局面,在深刻反思其所造成弊端的基础上,从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新型职能划分着手,合理限制侦查权的行使,切实构建起“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侦查机关应将合法收集证据作为侦查工作的重心,加强对刑事强制措施执行程序的规范,探索由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和令状核准的方式制约侦查权的路径,做到一切工作都要围绕审判展开;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从侦查机关对司法令状的执行以及案卷移送方式的转变两方面贯彻“以审判为中心”,以此制约侦查权;审判机关应当切实推进庭审实质化,加强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维护控辩平等的诉讼格局,并且充分发挥在审前阶段的司法审查职能。通过以上措施,切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最终达到限制侦查权扩张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关键词:以审判中心;侦查中心主义;侦查制约;庭审实质化
一、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为响应此次诉讼制度改革,今年2月,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对如何在刑事诉讼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些举措表明,我们已经认识到了以往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不足,因而要改变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为今后“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架构提供明确的政策指引和法律依据。
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的演化进程上看,该模式在西方国家形成已久,认为这是法治国家应当得以普遍遵循的司法惯例。一些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规则,如集中审理原则、无罪推定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都是在这种架构下逐渐形成并完善起来的,这反过来也为该制度优势的发挥提供了有效保障,进而推动庭审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能够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在我国,学者们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也有较早的认识和研究,指出刑事诉讼的中心由侦查转向审判是我国司法改革取得进步的必然途径,这样才能使“刑事案件调查取证权虽然由警察行使,但是法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却会越来越具有实质意义”。
二、改革的起因:侦查中心主义的弊端
“以审判为中心”的主旨是对“以侦查为中心”进行纠偏,因此,我们首先认识到后者存在的问题,才能够有的放矢地推动此次刑事司法改革。
(一)“侦查中心主义”已不符合法治国家对司法公正的需求。在我国,“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模式是在特定时期自发形成的,由学者对刑事诉讼实践的一种理论描述, 法律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主义”主要体现为“案卷中心主义”、“侦查羁押中心主义”、“口供中心主义”等。在这种模式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者形成了流水作业的关系,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被直接拿来作为后续流程的依据,比如侦查阶段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通常会原封不动的用来支持起诉、判决,判决书成了对侦查活动的背书,因而导致了“在我国,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诉讼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 这样一种认识。笔者认为,以侦查权为主导的诉讼结构即使能够做到公正审判,满足实体正义的要求,但是由于该模式自身存在种种弊端,必然导致其难以满足现代刑事司法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基于上述原因,审判机关通常会过高估计侦查、检察人员的业务素养以及他们工作方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对审前阶段的证据、案卷材料直接在法庭上予以采纳;同时,又会过低关注甚至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导致庭审虚化和形式主义现象的产生。因此,对侦查中心主义下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进行概括,可以发现 “治罪效率优先”是其首要目的。
(二)“侦查中心主义”容易导致审前程序权力行使的扩张。对于侦查、起诉难以通过外部力量加以制约,这就很难将司法公正的问题从源头上加以解决。剖析近年来已经得以纠正的冤假错案,可以发现,正是由于侦查权缺乏来自外部的司法干预,导致侦查机关容易“不自主地扩张”侦查权进而造成案件的瑕疵甚至错误。比较赵作海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张氏叔侄案等一系列典型案件,我们可以发现,冤假错案的产生责任其实不能完全归咎于当地法院,从案件历经几级法院数次审理、多次补充侦查以及最终的缓期执行判决等曲折经历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已经认识到了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收集等方面存有瑕疵,但是,若依据侦查阶段形成的证据和被告人当庭供述进行审理,任何一家法院可能都会作出类似判决,导致冤案的结局似乎是难以避免的这一怪象。概括起来,正是由于侦查阶段类似刑讯逼供的办案方式以及“由口供到证据”的侦查思路,才使得案件的证据链看起来完全合法,对案件的定性也顺理成章。因此,尽管刑事侦查在诉讼程序中处于基础地位,赋予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权力是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所不可缺少的,但侦查权一旦失控,必然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与法治国家普遍采取的以“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对刑事侦查的控制方式不同,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特点,侦査程序缺乏有效的司法制约和外界力量的介入。 这造成了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侦查的自主权和独立性过强,一方面,使侦查机关内部制约机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检察监督和审判制约也难以发挥作用。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得不到合理贯彻。侦査机关对使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手段取得证据,出于打击犯罪和对侦查成果的维护,侦查机关自身通常不会主动检视其在侦查程序中存在的不足,通常会直接将案件的相关证据交由检察机关处理,不会主动排除非法或者瑕疵证据。检察机关又出于对侦查机关的信任,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因疏于审查而将其提交法庭。
法院同样基于对审前程序的信任,审判阶段就难以排除非法证据,冤假错案最后自然难以避免。所以,为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实施难的问题,《决定》也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的法规并加强落实,敢于对非法证据依法加以排除。
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赞同一些学者提出的三步走战略,即“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改革可以分近景、中景和远景三步, 当前阶段的工作应以限制侦查权的扩张为主,逐渐架构新型诉讼格局。
三、“以审判为中心”相关概念的辨析
为厘清“以审判为中心”模式对侦查权制约的途径并完善其架构机制,我们首先要对相关概念进行辨析了解其内涵,其次要认清“侦查中心主义”所导致的问题,再以此为基础探讨此次改革的主旨,以探索为全面的完善途径。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1.“以审判为中心”有别于“审判中心主义”。相较于“审判中心主义”而言,“以审判为中心”为属概念,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不仅需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而且还强调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各环节应以为法院审判提供合法的证据作为工作重点,切实做到“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罪犯,也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 “以审判为中心”还要求审前程序要围绕公正审判这一主旨展开,尤其对刑事强制措施执行和证据收集,需要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予以制约,使其在侦查活动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主导作用。 在具体实施阶段,一方面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更全面的保障,另一方面还要对审前程序进行司法制约并对证据规则加以完善,以达到促进庭审实质化、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
2.“审判中心主义”与“庭审中心主义”的区分,“庭审中心主义”仅指案件在审判阶段要围绕庭审进行准备工作,侧重于解决裁判权的运作机制问题,以消除庭审的形式、虚化现象,强调“证据调查和定罪量刑等审判活动,都必须在庭审中进行,判决必须基于庭审中证据调查、法庭辩论结果当庭作出”, 做到当庭调查、当庭认定、当庭判决。概括而言,“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保障。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
实际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是对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纠偏乃至否定。如德国舒乃曼教授所述,传统司法观念“将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顶点阶段”, 认为刑事诉讼的最大价值在于打击犯罪,因为侦查阶段已经做到了对犯罪行为的及时制止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控制,基本完成了打击犯罪的目标,所以后续的法庭审判程序不过是对前期侦查成果的巩固。诚然,这种观念有其存在的特殊背景, 这才促使了仅强调司法效率而忽视程序正义的“以侦查为中心”模式在刑事诉讼中的形成。然而,要成为现代化法治国家,必然要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进行全面转变,使“以审判为中心”的格局成为刑事诉讼工作的常态,体现我们国家追求司法公平正义、努力探索司法进步道路的精神,最终达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改革目标。
四、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侦查权制约机制
基于侦查中心主义存在的种种弊端,尽快建立健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促进司法权对侦查、检察权的合理制约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才能保障刑事司法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在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侦查权由于缺乏有效制约容易扩张,尤其在取证环节易于发生非法取证等问题,决定了对侦查权进行有效制约的必要性。为全面落实“以审判为中心”,一方面,需要通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司法令状的形式对有关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措施加以事前审查。另一方面,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杜绝形式虚化主义倾向,着力解决证人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等问题,以事后审查的方式约束侦查权,通过排除存疑证据,从根本上抵消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动力。
当然,推进这项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要求公安、检察和法院三个部门之间的关系发生转变,一切活动围绕法院展开,也不是要求改变侦查、起诉、审判这一诉讼流程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机制,其实诉讼模式的“‘中心论与‘阶段论是辨证统一的,二者之间并不矛盾”。 所以,这项改革并不是对以往刑事司法模式的全盘否定,更不是对现今已经取得成果的否定,而是在汲取以往司法活动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进行的纠偏,是在借鉴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模式。因此,笔者从侦查权制约的视角解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并围绕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划分提出具体完善思路。
(一)新型侦审关系:司法审查的构建与令状主义的展望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点放在实体权利方面,然而,要维护被告人公正审判权,在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阶段就应对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司法审查制度严重缺位,除逮捕以外,其他涉及案件当事人权利的强制措施一般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 正是由于缺乏中立司法机关的事前审查,导致侦查中存在的违法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就要求侦查工作围绕庭审的需要展开,强调法院司法权对侦查程序的制约,以减少滥用侦查权、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发生,最大限度的保障相对人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首先,就我国刑事侦查程序而言,其仍属于自我授权的模式。主要存在以下不足:1.刑事侦查授权的行政化。刑事侦查以及部分强制措施的执行无需司法授权,而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虽然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效率,但是“刀刃再锋利也难砍到其刀背”。这种自我授权、内部审查的方式,一方面导致司法对刑事侦查的实体要件缺乏限制,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中所说:警察在破案以及打击犯罪的竞争上通常面临极大的压力,如果警察有权自行判断并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那么,宪法对人民的保护将成为具文,公民的安全将完全悬至于警察的裁量。 另一方面,在内部授权决定的签发程序上,由于缺乏程序性制裁措施,对刑事侦查申请的审查程序容易流于形式而难以起到实质把关的作用。有时为证明侦查行为合法,侦查机关会提交书面的“情况说明”,由于侦查机关单方面实施并且辩方被排斥在该程序之外,其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就难以得到保障。 2.刑事侦查授权范围不特定。与法治国家对刑事侦查客体特定、详细的记载做法不同,我国侦查机关对侦查客体一般没有明确限制和特定化描述,容易导致根据侦查的需要任意扩大侦查范围的情况发生。3.刑事侦查执行程序不完善。一方面,比例原则贯彻不充分,侦查措施与罪行严重程度之间不能完全对应,导致适当性原则的缺失。另一方面,刑事强制处分的不当,可能造成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权受到损害。
其次,借鉴法治国家立法例,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审查在其刑事诉讼中普遍得以运行。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对刑事侦查的参与,借以实现法官对刑事侦查的有效调控。侦查机关虽然可以采取诸多侦查手段,但除现行犯、紧急情况外,其他诸如羁押、搜查、扣押、邮检等侵犯性对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原则上须经过法官的批准,接受法官的司法审查。 此外,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还强调对侦查程序有效性的事后确认,通过严格的事前审批和事后确认程序保证侦查行为合法,并且规定了法定无效与实质无效等不同的违法后果。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在侦查阶段实行令状主义,通过相关司法令状的签发制约侦查权。
最后,建立新型侦审关系,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侦查格局。为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状况,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审查、令状主义的做法,将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等重要权利进行刑事侦查的决定权交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并且以实体审查为主,程序审查为辅,通过法官亲自参与讯问的方式作出具体裁定。需要强调的是,在此过程中,司法审查职能要与刑事追诉职能进行严格区分,不能由司法机关代行追诉职能,也不能由侦查、公诉机关担负起司法裁判的职能。 因此,需要做到以下两点:第一,保障被追诉人权利,改变司法权缺位的现状。以审前羁押为例,法治国家对审前羁押一般设有羁押事由的法定性、羁押程序的司法性和羁押决定的可救济性三种制约机制, 而在我国,无论是对逮捕合法性还是对羁押必要性的判断,法院都难以参与进行司法审查。所以,新型侦审关系的构建需要将法院纳入到侦查工作的监督、决定工作中来,切实做到法院对侦查工作的高度参与。第二,转变侦查工作重心,切实做到“案件侦破”与“证据收集”并重。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以及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现象的发生。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并非弱化审前程序的作用,相反,改革的中期目标是进一步优化刑事司法中各机关职权配置,以实现法院对审前程序的有效制约,进而对审前程序提出更高的标准和要求。 在具体操作上,应以“为起诉、审判提供合法证据”作为刑事侦查的主要目的,并在证据规格和证明标准上将“破案”与“庭审”的要求结合起来,实现侦查办案思路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的转变。
(二)完善侦诉关系:通过检察监督制约侦查权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配合法院对侦查权进行必要的制约。“以审判为中心”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关系并不是对立的,这项改革不仅没有否定审前阶段的重要性,而且重在突出建立起检察机关与逐步建构的司法审查形成合力的新型协作关系,以达到共同制约侦查机关可能存在的滥用侦查权的行为。不是庭审,而是刑事侦查”这类看法,最根本的是要控制刑事侦查中强制措施发动的审批程序,借鉴西方令状主义模式,实现法院对刑事侦查的有效参与,引入司法审查和紧急情况事后确认制度,使侦查机关切实将为庭审做准备、合法收集证据作为工作重心。其次,检察机关应配合审判机关行使司法审查职能,发挥监督职能,监督侦查机关对相关司法令状的执行情况,并对刑讯逼供、诱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扣押等行为作出有效干预。与此同时,改变以往案卷移送的方式,推进庭审实质化进程。最后,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一环,法院一方面要积极发挥对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突出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工作的引导,以转变侦查机关传统的“只讲目的不讲过程”和“由人到证”的侦查思路,切实做到程序合法。另一方面,要力求庭审的实质化,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居于平等的地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依据庭审结果作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对以前刑事司法模式的全面否定,也不是一味地强调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要围绕法院和法官进行,而是以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本质问题已经解决,枝节问题也就不复存在。”而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以及侦查权容易扩张的弊端正是制约我国司法进步的本质问题,因此应尽快架构起侦查制约的新格局。只有这样,才能促使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切实围绕公正审判展开,最终做到使人民群众在每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1.当前我国侦诉关系现状。以往我国 “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造成了“警主检辅”的特殊检警关系,由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需要依赖侦查机关的前期侦查成果,“致使其对刑事侦查行为缺乏有力的监督,检察权对侦查权的控制变得相当微弱,这就会直接影响到侦查和起诉的质量”。 另外,“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配合大于制约的现象也较为突出,在办案中为搞好关系经常互相照顾的现象也较为普遍”。 因此,可对以往侦检关系加以概括:重心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很大程度上是对侦查案卷、证据的事后确认。甚至可以说审查起诉在某种程度上附属于刑事侦查,成为侦查和审判的中转站,因此难以做到对侦查权的全面制约。
2.强化审前程序中的检察参与,拓展侦查制约途径。首先,检察院作为可以行使司法监督职能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着多重角色,并且其审查起诉职能与检察监督职能并不矛盾。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变革与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职能的行使也不矛盾。为此,构建新型侦检关系并不违背宪法中对公检法三机关职能的划分规定,并且为了最大限度发挥“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优势,就要求建立新型侦诉关系。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提高其在侦査阶段的参与程度,发挥监督职能,不仅要在批准逮捕、审査起诉方面依法履职,还应加强在案件侦查初期尚未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及时纠正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取证等行为,并且做到在审查起诉阶段及时排除非法证据,避免使其流入审判阶段,以此限制侦查权滥用确保其依法行使侦查权。其次,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加强公诉对侦查的指引规制功能,一方面配合法院行使司法审查职能,主动参与并引导侦查阶段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另一方面加强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形成更为完善的证据链,以此提高追诉质量制约侦查权。最后,检察机关需要转变案卷移送方式,以往全案移送的做法会使法官在庭审之前就产生偏向于控诉机关的预断,因此要保证控辩平等就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仅移送部分案件材料,使检察机关在证据出示上所占的优势逐渐削弱。这样一来,就会从根本上要求其对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更加严格,从侧面制约侦查权的扩张。因此,强化审前程序中的检察参与,是进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
(三)推进审判实质化:强化证据规则的运用与辩护权的保障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下,法院发挥着引导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重要作用,而庭审环节又是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最后一环,所以这次改革必然要求整个刑事诉讼外部程序围绕审判工作展开,而法院内部工作则要围绕庭审展开。因此,推进庭审的实质化自然成为完善审判工作的首要着力点和制约侦查权的一大利器。为推进庭审实质化,法庭不能简单地直接采纳侦查、起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及相关结论,而应采用更加公正的审判程序对审前阶段取得的成果作出独立的审查和判断,从而有效防止审前程序权力的滥用, 把好法院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关。所以,推进庭审实质化应从以下几点着手:以证据规则的强化为突破口,将非法证据排除以及直接、言辞原则等规则和原则的使用落到实处;兼顾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改变检察机关起诉阶段全案移送的做法,使控辩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对被告人是否定罪、如何量刑均应当庭作出裁定,避免在庭前形成预先决断。充分发挥庭审在事实审查、证据认定和刑罚处罚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被告人基本的诉讼权利,以提高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1.围绕证据规则,突出法院对侦查取证的限制
庭审作为诉讼中中立性最高、公开透明度最大、诉讼参与人最多的环节,相比审前程序更有利于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其他法治国家比如美国,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联邦证据规则都明确了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因此,在以证据认定作为庭审重要着力点的审判中心模式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直接、言辞原则”的贯彻无疑是庭审工作的关键。
首先,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为有效制约侦查权,第一,对于侦查机关在“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出具“情况说明”而补强证据效力的做法,需要进行限制。 对《刑诉解释》第77条中“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材料应采取更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并且加大对案件证据和取证方式合法性的审查力度,敢于排除非法证据。第二,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即使在普通案件中,也可以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方面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有证据资格,另一方面要具备证明能力,做到即使仅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也应限制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因为“证据必须先具备证据能力,即先为适格或可被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 如此,侦查机关出于该种考虑,在刑事侦查中依法取证、合法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积极性必然可以得到大幅度提升。
其次,“直接、言辞原则”要在庭审中得以充分体现。《决定》要求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使庭审在事实查明、证据认定、诉权保护和公正审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在庭审中如无特殊情况,对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键影响的证人、鉴定人等应当到庭陈述相关证言、意见,并接受法庭和控辩双方的询问。这也是对侦查权形成制约的又一途径,可以有效防止侦查机关误导、引诱证人做出符合侦查机关需要的某些证言。对于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等也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的使用规则,因其具有“人的陈述”之属性,理应适用“传闻证据规则”, 必要时也应当由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最后,为提高相关人员出庭率,可以设想由法院协调对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且对因作证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
2.保障诉讼权利,维护刑事司法公平有序展开
正义的根本要素是平等,法律允许拿起武器对付有武器的人,所以在庭审阶段,应充分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这样做一方面可以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可以促进庭审实质化以制约侦查权。首先,要使被告人可以和辩护人进行充分的接触,保障辩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使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做到控辩对抗趋于实质化。其次,法官应尽量减少审前对侦查卷宗的接触,避免形成预先的决断,力求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做到当庭审查,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后当庭认证,有条件的还可以当庭判决。通过逐渐消除对卷宗的依赖,以减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以往所处的优势地位,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这样做也间接地制约了侦查权的扩张,以此维护司法公正。
五、结语
此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目的是要一改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中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刑事诉讼的一切工作都要围绕审判这一中心进行,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以服务庭审为宗旨,进而突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监督、制约,充分发挥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职能,是保障这项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所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都应当积极探索并强化“审判中心主义”模式对本环节的要求,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着眼大局,使每个阶段既要符合实体正义,又要达到程序正义的标准。
在实现侦查权制约的新型诉讼架构安排上,首先,侦查机关要对自身职能进行准确定位。的确,侦查机关不仅在刑事案件中负有侦查职能,同时其还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在具体案件中很容易混淆两种职能对侦查机关的提出的要求,即难以平衡合法收集犯罪证据和及时控制犯罪嫌疑人两种价值取向。“实施刑事强制措施的侦查机关或以自觉不自觉的方式在案件侦破中带入其他的目的,诸如社会治理、预防犯罪等等。正是由于这些目的的渗入,导致侦查机关往往会以积极主动的方式运用强制措施”, 进而造成侦查权的滥用。要改变诸如“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命运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