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入户抢劫”中“户”的辨析

曲冠霖 刘怡琳
摘 要 “入户抢劫”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八大加重类型之一,其中对于“户”的认定一直在学术界和司法界颇有争议,也一直是研究讨论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数个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进行界定,但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人们对于居住场所的需求一直在发生着变化,而“户”的形式和特征也一直在发生着变化。本文主要从立法本意分析“戶”的概念和认定“户”的要素,同时对几种非典型特征的“户”予以研究,希望能对“户”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有所帮助。
关键词 “户” “入户抢劫” 认定
作者简介:曲冠霖,大连财经学院2014级法学专业;刘怡琳,大连财经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3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入户抢劫”,是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认定为被告人“入户抢劫”,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有着非常大的影响,因此,准确判定“户”以及准确认定“入户抢劫”,对于司法实践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汉语中,“户”通常被理解为拥有一定独立性和隐私性的空间。而在法律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一直存有较大争议。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和范围受限制性,在法律条文中无法找到全面明确的规定。
一、 “户”的司法界定
1.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抢劫”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其中对于“户”是这样解释的,“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
2.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中解释了“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3.2016年1月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则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中发生的抢劫是否为“入户抢劫”进行了解释: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最高院出台的上述三个司法解释来看,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户”的界定相对狭窄,并没有给予过多的外延性解释,这主要是考虑到“入户抢劫”罪刑较重,对“户”进行限制解释,有利于量刑更为合理化,也体现了我国法律谨慎性的特征。
二、 关于“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要素
“户”作为公民日常居住生活的空间,与外界相对隔离,具有高度的私人性和封闭性,公民对其的安全期待感非常高,可以说是公民最后一道安全屏障,是绝对不容侵犯的私人领域。进入此种场所进行抢劫,相比于公共场所来说,不仅让公民觉得受到侵犯的冲击力更强,而且更危险,因为私密、封闭的空间决定了犯罪行为更加不易被外界察觉,受害人也更难向外界求救,易形成更加重大、残忍的伤害,造成的社会影响比起一般的抢劫来说更加恶劣。而且从犯罪分子的角度来说,能进入安全私密性较高的私宅进行抢劫,其预谋性和计划性的可能性更大,说明其犯罪性质更加恶劣,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一般的抢劫更大一些。所以,法律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也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如何认定“户”则是认定“入户抢劫”的前提,目前学界和司法界公认的“户”一般具有以下几点要素:
(一)日常生活性
根据刑法对于“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来讲,法律重点保护私有住宅和私有财产,对于私人住宅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力度非常之大。而作为私人住宅来讲,其最典型的特征或者功能就是其具有公民的日常生活性,具备家庭生活功能,是公民日常生活的最主要场所,所以日常生活性是认定为“户”的一个基本要素。同时要注意,认定场所具有日常生活性,并不要求场所内的居家物品一定要齐全,因为个体的经济水平和对生活质量要求的差异性,人们对于能够进行日常生活的场所标准并不统一,所以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为一个个体或一个家庭最主要进行日常生活的场所,而不是该场所的内部设置如何。
(二)长期性
住所要认定为“户”,必须具有长期性的特征,这与普通的宾馆、旅馆住宿要进行有效区分,即居住的人必须要有对场所长期占有的意图和事实。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所述的住所或场所的所有权并没有硬性要求,既可以是拥有所有权的自有住房,也可以是存有租赁关系的租住房。而且即使是自有住房,若犯罪行为发生时所有权人并没有在此住所中长期居住进行日常生活,则也不能被认定为“户”。
(三)私密性
私密性是人类生理上的一个基本需求,与其相对应的隐私权是构成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个住所或场所要能够被认定为“户”,就必要具备足够的私密性,居住者在其中能够充分感受到自由和随心所欲,可以避免他人的打扰和窥探。“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这句在法学界流传的英国著名古谚语说的就是私宅的私密性特征。
(四)封闭性
这指的是场所的外部形式,要与外界保持一定距离,可与外界明显区分开来,或者说要有明显的隔离措施来保障住所的封闭性。封闭性是让居住者拥有安全感的最重要的要素,也是“户”的另一个要素——私密性得以实现的基本前提。封闭性可以将外界的一切干扰因素拒之门外,保障自己生活的独立性,免受外界的影响和伤害。同时封闭性的特征也决定了人們在住所内的防范性和警惕性都比较低,同时在收到伤害时,外界不能在第一时间察觉到,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外界的救援,易导致受到更重大的伤害。
场所同时具备以上日常生活性、长期性、封闭性、私密性四点要素一般就可以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但在现实中,会存在许多特殊情况和特殊形式的场所,让“户”的认定出现许多争议,本文选取了集体宿舍、商住两用房、户中户和房车、渔船四类具有非典型特征的场所来逐一分析能否被认定为“户”的因由。
三、具有非典型特征的“户”的认定
(一) 集体宿舍
集体宿舍一般有两种,即学生集体宿舍和务工人员集体宿舍。判断集体宿舍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最关键的是看其是否具有足够的封闭性和私密性。对于普通的学生集体宿舍来说,首先作为学生日常居住的场所,除了居住者之外,老师、宿舍管理员及学生家长等都有可能出入学生宿舍,所以其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封闭性和私密性均达不到“户”的认定程度,刑法上对学生宿舍的保护与对私人住宅的保护程度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学生集体宿舍一般不被认定为“户”;但对于学校给学生一人配的学生公寓或者企业给单个或少数几个上班族租赁的住宅或公寓式宿舍来说,其一般就具有了日常居住性和足够的私密性,可以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二) 商住两用房
商住两用房同时具备经营性和居住性两个功能,所以对其是否为“户”的认定及认定结果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该场所在发生抢劫行为时的具体使用情形来确定。在发生抢劫行为时,适用该场所的具体哪一个功能较难进行判定。首先要对该场所的经营性功能和居住性功能进行划分,可从区域和期间两个方面进行划分。
如果商住两用房的经营区域和居住区域划分比较明确,则居住区域就可以被认定为“户”;若上述两个功能性区域划分不明确,不能被明显区分,则需要进一步根据经营期间和生活期间和进行划分。即在商住两用房的经营期间内发生的抢劫是不能被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而在该场所的居住期间内,此商住两用房就可以被认定为“户”。
(三) 户中户
对户中户的分析要结合实际的抢劫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空间关系来进行。所谓户中户,指的是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共同居住在一套单元房内,一般为合租关系。其双方共同居住在一套传统意义上的住宅中,但双方各有独立的生活居住空间,各自的空间都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和封闭性,居住状态也具有日常居住性和长期性的特征,也就是说,一套独立的住宅中存有两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区域,均比较符合上述认定“户”的四个要素。
在这种情况下,互为合租关系的犯罪行为人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内实施抢劫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加重处罚呢?笔者认为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虽然说两方各自居住的空间相对独立,但从整套住所来看,他们是处在一个共同的生活空间内的,封闭性和私密性程度都达不到“户”的认定标准,这决定了犯罪行为人进入被害人独立空间的便利性,与一般的入户抢劫是有着明显区别的。此种情形与法律对于“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合,因此,对此种情形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四)房车、渔船
作为一种特殊形式具有特殊功能的动产来说,房车能否被认定为“户”,要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房车的具体状态来确定。房车兼具“住”、“行”两大功能,是一种既满足人们出行需要又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需要的物品。正在被长期使用的房车,且从外部能够被明显辨认的房车,能够满足“户”的日常居住性、长期性、私密性和封闭性四个要素一般可以被认定为“户”。
而对于渔船来说,2000年11月的最高院解释中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作为“户”的一种形式进行了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分析,渔船在渔民的家庭生活中发挥了怎样的功能,发生犯罪行为时的状态如何都是影响渔船能否被认定为“户”的关键因素。
四、结语
关于“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关键因素在于发生犯罪时其是否具有“户”的功能要素和场所要素,而不仅仅是依据场所名称来认定。鉴于“户”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意义,学术界众多专家也多次进行探讨,并形成了多种不同的意见。对于法律的制定上,国家对于此也非常重视,先后出台了数个专门司法解释,如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月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时代在发展,“户”的形式也会不断的发生变化,对于“户”的争议和探讨也不会停止。但只要正确理解法律对于“入户抢劫”的立法用意,把握住了“户”的构成要素和基本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对“户”进行准确认定。
参考文献:
[1]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问题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赵秉志、肖中华.如何认定“入户抢劫”(第3版).检察日报.2002-09-17.
[3]项谷、曹坚.抢劫罪的情节加重若干问题探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
[4]李肯.准确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法制日报.1998-07-11.
[5]肖中华.入户抢劫是否仅限于被害人的“户”.人民法院报.200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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