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与采信
顾文++徐衍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 以及是否适用未成年人特殊刑事司法政策 等刑事处断中的关键问题,因此,高度重视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已成为检察机关的共识。以我市某区院为例,2011年至2013年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中,经审查后改变公安机关认定未成年人出生日期的占总人数的20%。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诸多用于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及采信时仍然会难以取舍。本文在对年龄证据审查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研究了检察环节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方法及证明标准,并对检察人员如何完善年龄证据审查方式提出建议,以期为未成年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审查中的常见问题
(一)公历、农历记载混淆。一般来说,户籍资料应当以阳历纪年,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历史传统久远、民族多样,在农村及少数民族地区往往并不以公历纪年,甚至有些地方的户籍管理中出现了农历出生日期与公历出生日期填写混淆的情况。如果在户籍资料中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农历日误作为是公历,就会将其出生时间人为提前而发生偏差。如静安区院改变公安机关认定出生日前的未成年人中,涉及采用农历出生日期登记户籍资料的,占改变认定人数的50%。
(二)户籍登记管理混乱。部分地区户籍管理机关审查不严,登记随意性较大。我国相当一部分农村地区,户籍信息的采集是由当地村委会代为完成,而村委会在当时又多采取听由居民自报的方式。有的农村居民出于让子女提早读书、就业或当兵等目的,故意报大或报小子女的出生日期,甚至在子女长大后仍然能够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改动户籍登记资料。这种混乱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未成年人出生日期的难度。
(三)嫌疑人冒用他人身份。个别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法定从轻情节,往往冒充其胞弟、表弟、堂弟等未成年人的身份,以求得从宽处理甚至逃脱刑事处罚。而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发出的户籍资料调查函只有名字,没有附照片,为嫌疑人冒用他人身份提供了可能。
(四)嫌疑人无户籍资料。个别犯罪嫌疑人在出生时,由于系非婚生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其他原因,导致没有申报户籍登记,致使无法获取有效户籍证明资料,在实施犯罪时仅有其本人或者家属的自报年龄,给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其作案时年龄带来了困难。
(五)亲友故意提供虚假证明。个别犯罪嫌疑人的父、母等亲友在辩护人授意或者自行决定下,向司法机关提供伪造的出生证明,或者利用乡邻关系,伪造或者涂改计生办证明、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等书证,以证实其子女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从而能获得从轻处理,对司法机关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造成了干扰。本市浦东等区院也相继办理了此类法定代理人为帮助子女逃脱罪责而实施的伪证犯罪。
(六)证明标准尚不健全。我国民法对于公民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规格进行了明确规制 ,但是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公民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仅仅提出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 。尽管刑法的这种立法模式更符合刑法本身的功能及立法目的,但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把握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据规格,并且当证据之间发生矛盾时又应当如何采信,这些问题都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困扰。
二、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审查的主要方法
一般来说,对于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应当遵循先分别审查每一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再综合比较、分析、取舍,进而得出结论的逻辑过程。
(一)常见年龄证据种类
常见的年龄证据按照其证据属性区分,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
1.书证物证。主要包括户籍资料、证明出生情况的书证。常见的户籍资料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登记表”、“调查表”、“网上人口查询系统资料”、“人口普查资料”、相关的证明材料;(2)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3)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暂住证等。常见的证明出生情况的书证有:(1)医疗、妇婴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原始接生记录”;(2)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表”、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等;(3)准生证等。
2.证人证言。主要包括:(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父母的证言;(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监护人、亲属、朋友、接生人员、同案人员等知情人的有关证言;(3)办案人员、鉴定人员、人口普查人员的证言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包括询问、讯问笔录,且必须对出其出生年、月、日,以及公历、农历或者农历、阴历以及属相等有明确的供述,并对互相矛盾的说法有合理解释。
4.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包括对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证件、文书和其他书证等所作的鉴定意见,以及“骨龄鉴定书”等。
(二)证据形式要件审查
1.书证物证。对于证实未成年人年龄的书证进行审查需要关注以下常见问题:一是证据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尽可能提交书证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但是应当记录复制件来源,并且原件与复制件均应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二是户籍证明是否准确全面。侦查机关发函调取犯罪嫌疑人原始户籍资料时必须附照片,并且户籍证明内容应当详尽,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信息等。三是嫌疑人方提供的书证是否真实可信。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辩护人可能会向司法机关提供计生办证明、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等书证,对于上述证据应当与出具单位取得联系以辨别其真伪。
2.言词证据。对于证实未成年人年龄的言词证据进行审查应当注重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一是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且对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二是侦查机关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名,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并在笔录上签名;三是讯问或询问女性未成年人的,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并且询问地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
3.司法鉴定意见。骨龄鉴定是最常见的证实未成年人年龄的司法鉴定意见,在对骨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当特别注意鉴定主体是否存在鉴定资质。目前,上海市同时具备骨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仅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上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两家。 因此,对于上海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由上海市体育科学研究所等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骨龄鉴定意见应当依法排除。
(三)证据证明力审查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是由犯罪嫌疑人原籍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由于户籍证明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因此在认定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尽管户籍证明是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首要依据,但也不能随意夸大其证明力。由于我国部分地区户籍登记管理较混乱,公历农历易混淆,户籍证明所依据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可能存在错误,因此在当事人对户籍证明提出异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对户籍证明产生质疑时,应当要求侦查人员补充其他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对于户籍证明决定是否采信。
2.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因此在整体证明价值上要小于户籍证明等书证,但是当言词证据之间,特别是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时,则可能产生推翻书证的证明效力。具体判断言词证据的证明力需要考虑以下问题:一是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一般小于无关证人。关系证人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友关系的证人,如犯罪嫌疑人父母、亲戚等的证言,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使得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无关证人。二是传来证言的证明价值一般小于直接证言。父母、接生人员、出生时在场人员等证人所作的证言是其直接感知而获得的,而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同学、非在场亲朋等证人证言是通过传来信息获取的,传来证据的证明效力小于直接证据。
3.骨龄鉴定。骨龄鉴定是通过科学方法利用人手腕部x摄片的不同骨像来判断骨骼钙化程度,以此确定骨龄 。由于骨龄鉴定只能反映生物年龄,而生物年龄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总是一致的,并且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与作案时间可能相隔较长,因此,骨龄鉴定的证明力比较弱,在采信时一般只作为参考,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仅凭骨龄鉴定意见就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四)矛盾证据的采信
在对每一份年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及证明力判断的基础上,可以筛选出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这些证据有可能完全一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刑事责任年龄;也有可能形成两组或若干组,分别证实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在这种情况下,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之间发生了矛盾。
笔者认为,当各组证据之间发生矛盾时,不应当机械适用“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直接在各刑事责任年龄中选择最小的一个予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分析各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来选择认定。具体而言,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应当首先使用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当户籍证明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或者其他证据足以对户籍证明产生疑问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包括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接生记录、接种防疫记录和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学籍证明、医院病历卡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无利害关系人、知情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合理地排除其供述或疑点,则应当将户籍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若无其他证明年龄的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又无法合理排除其辩解,应按谦抑性原则,作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和处理 。
三、年龄证据的证明标准及常见问题的应对
(一)年龄证据的证明标准
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经过审查后,需要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未成年人年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判断,并根据这个判断引导侦查取证以及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等决定。这就涉及到年龄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即侦查人员所收集的年龄证据必须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足以被检察环节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
1.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明标准。由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涉及到出罪和入罪的问题,对于当事人权益来说影响较大。因此,检察机关在对涉及是否年满14周岁、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据进行审查时应当把握最严格的证明标准。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凡是涉及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一是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是犯罪嫌疑人父母的证言;三是犯罪嫌疑人关于其出生日期的供述。如果上述证据之间发生矛盾,侦查机关则应当进一步补充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知情人员的证言,需要时还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尽可能收集相关证据,为检察机关作出正确认定提供证据支撑。
2.仅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对于年龄证据仅涉及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来说,由于不涉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其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的案件,但也应当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这类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一是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是犯罪嫌疑人关于其出生日期的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于该户籍证明提出异议的,则应当由其本人提供能够证实其系未成年人的证据线索,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对上述线索进行核查,在获取原始书证的基础,进一步获取相关证人证言,以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常见疑难问题的应对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刑事责任年龄时可能会碰到一些特殊情形,无法适用上述证据标准,这时就需要特别对待。
1.嫌疑人无有效户籍资料。部分犯罪嫌疑人因未报户口等原因而未获取任何法定身份证件、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也无网上下载的信息,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对于此类案件需要区别对待。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自报年龄涉及刑事责任年龄临界点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犯罪嫌疑人父母、亲属及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特别需要尽量搜集非关系证人的证言,在此基础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予以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自报年龄不涉及刑事责任年龄临界点的,也可以按照其自报年龄认定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终结移送案件时,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上将自报年龄情况予以注明。对于按自报身份认定的案件,在取证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过程需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二是将指纹记录、录音录像等材料附卷随案移送;三是起诉书应当附被告人近期免冠照;四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或者《电话记录》,说明协查、出差情况及其无法获取相关书证的原因,由两名办案人员署名制作,并加盖公章。
2.嫌疑人有两份以上不同的户籍资料。一般来说,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只有一份,但实践中会遇到例外情况:一是同一名犯罪嫌疑人存在两份以上涉及不同年龄的户籍资料;二是同一名犯罪嫌疑人存在两份以上涉及不同出生日期的生效判决文书。对于此类案件,不能盲目采信任何一份户籍证明或生效判决,而是应当全面审查其他书证、知情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就全案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按照证据规则及合乎情理的标准审查认定,对于难以排除各种可能性的,应当按谦抑原则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结语: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年龄证据审查方式
由于年龄证据的错综复杂性与审查方式的有限性这对矛盾一直存在,检察机关应当不断在检察实践中完善审查方式,确保对年龄证据的审查客观、全面、准确。
(一)进一步增强年龄证据审查意识。年龄证据对于案件处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检察人员应当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牢固树立“年龄无小事”的意识,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尽最大可能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为检察机关准确判断提供坚实的证据基础;另一方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证据规则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论证,并对于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加强分析研判,切实履行检察人员的审查义务。
(二)进一步完善讯问方法。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报系未成年人的,应当注意问明其具体出生年、月、日,系公历还是农历,阴历还是阳历以及属相,户籍登记年龄与实际年龄、过生日日期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予以全面、真实记载,并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应当问明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近亲属的联系方式以及家庭成员的年龄情况,以便及时复核证据。此外,在总结提炼的基础上,可以形成专门针对年龄证据进行讯问的提纲模板,为办案实践提供指导。
(三)进一步加强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应当及时敦促公安机关加强对年龄证据的调取:一是在案件提前介入阶段,告知公安机关未成年人案件年龄证据标准及要求;二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及时为公安机关指明侦查方向,确保年龄证据符合逮捕条件;三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年龄证据存疑的案件,为公安机关列明详细的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年龄证据。
(四)进一步提高证据分析能力。检察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但要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在审结报告及起诉书中将年龄证据单列,而且在审结报告中要对年龄证据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这种分析论证不是简单的证据堆砌,而是应当从每一份年龄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力、是否采信的理由以及从整体上对全案年龄证据的梳理、取舍等角度进行详尽的论述。当证据之间发生矛盾时,必须对检察机关最终采信的出生日期这一结论进行充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检察机关在年龄证据审查中开展的工作进行详细记录。对于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 以及是否适用未成年人特殊刑事司法政策 等刑事处断中的关键问题,因此,高度重视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已成为检察机关的共识。以我市某区院为例,2011年至2013年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中,经审查后改变公安机关认定未成年人出生日期的占总人数的20%。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诸多用于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及采信时仍然会难以取舍。本文在对年龄证据审查中的常见问题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研究了检察环节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方法及证明标准,并对检察人员如何完善年龄证据审查方式提出建议,以期为未成年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审查中的常见问题
(一)公历、农历记载混淆。一般来说,户籍资料应当以阳历纪年,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历史传统久远、民族多样,在农村及少数民族地区往往并不以公历纪年,甚至有些地方的户籍管理中出现了农历出生日期与公历出生日期填写混淆的情况。如果在户籍资料中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农历日误作为是公历,就会将其出生时间人为提前而发生偏差。如静安区院改变公安机关认定出生日前的未成年人中,涉及采用农历出生日期登记户籍资料的,占改变认定人数的50%。
(二)户籍登记管理混乱。部分地区户籍管理机关审查不严,登记随意性较大。我国相当一部分农村地区,户籍信息的采集是由当地村委会代为完成,而村委会在当时又多采取听由居民自报的方式。有的农村居民出于让子女提早读书、就业或当兵等目的,故意报大或报小子女的出生日期,甚至在子女长大后仍然能够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改动户籍登记资料。这种混乱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增加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未成年人出生日期的难度。
(三)嫌疑人冒用他人身份。个别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法定从轻情节,往往冒充其胞弟、表弟、堂弟等未成年人的身份,以求得从宽处理甚至逃脱刑事处罚。而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发出的户籍资料调查函只有名字,没有附照片,为嫌疑人冒用他人身份提供了可能。
(四)嫌疑人无户籍资料。个别犯罪嫌疑人在出生时,由于系非婚生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或其他原因,导致没有申报户籍登记,致使无法获取有效户籍证明资料,在实施犯罪时仅有其本人或者家属的自报年龄,给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其作案时年龄带来了困难。
(五)亲友故意提供虚假证明。个别犯罪嫌疑人的父、母等亲友在辩护人授意或者自行决定下,向司法机关提供伪造的出生证明,或者利用乡邻关系,伪造或者涂改计生办证明、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等书证,以证实其子女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从而能获得从轻处理,对司法机关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造成了干扰。本市浦东等区院也相继办理了此类法定代理人为帮助子女逃脱罪责而实施的伪证犯罪。
(六)证明标准尚不健全。我国民法对于公民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规格进行了明确规制 ,但是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公民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明标准进行明确规定,仅仅提出了原则性的指导意见 。尽管刑法的这种立法模式更符合刑法本身的功能及立法目的,但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把握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据规格,并且当证据之间发生矛盾时又应当如何采信,这些问题都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困扰。
二、刑事责任年龄证据审查的主要方法
一般来说,对于刑事责任年龄证据的审查应当遵循先分别审查每一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再综合比较、分析、取舍,进而得出结论的逻辑过程。
(一)常见年龄证据种类
常见的年龄证据按照其证据属性区分,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
1.书证物证。主要包括户籍资料、证明出生情况的书证。常见的户籍资料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登记表”、“调查表”、“网上人口查询系统资料”、“人口普查资料”、相关的证明材料;(2)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明;(3)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暂住证等。常见的证明出生情况的书证有:(1)医疗、妇婴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原始接生记录”;(2)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表”、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等;(3)准生证等。
2.证人证言。主要包括:(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父母的证言;(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监护人、亲属、朋友、接生人员、同案人员等知情人的有关证言;(3)办案人员、鉴定人员、人口普查人员的证言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包括询问、讯问笔录,且必须对出其出生年、月、日,以及公历、农历或者农历、阴历以及属相等有明确的供述,并对互相矛盾的说法有合理解释。
4.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包括对证明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证件、文书和其他书证等所作的鉴定意见,以及“骨龄鉴定书”等。
(二)证据形式要件审查
1.书证物证。对于证实未成年人年龄的书证进行审查需要关注以下常见问题:一是证据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尽可能提交书证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但是应当记录复制件来源,并且原件与复制件均应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二是户籍证明是否准确全面。侦查机关发函调取犯罪嫌疑人原始户籍资料时必须附照片,并且户籍证明内容应当详尽,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以及家庭成员信息等。三是嫌疑人方提供的书证是否真实可信。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或辩护人可能会向司法机关提供计生办证明、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等书证,对于上述证据应当与出具单位取得联系以辨别其真伪。
2.言词证据。对于证实未成年人年龄的言词证据进行审查应当注重收集程序的合法性:一是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且对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二是侦查机关讯问、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名,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是共犯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并在笔录上签名;三是讯问或询问女性未成年人的,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并且询问地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
3.司法鉴定意见。骨龄鉴定是最常见的证实未成年人年龄的司法鉴定意见,在对骨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应当特别注意鉴定主体是否存在鉴定资质。目前,上海市同时具备骨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仅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上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两家。 因此,对于上海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由上海市体育科学研究所等不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骨龄鉴定意见应当依法排除。
(三)证据证明力审查
1.书证物证。户籍证明是由犯罪嫌疑人原籍公安机关根据其户籍登记情况出具的证明材料。由于户籍证明是有权机关依据法律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具有较强的规范性和准确性,因此在认定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尽管户籍证明是认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首要依据,但也不能随意夸大其证明力。由于我国部分地区户籍登记管理较混乱,公历农历易混淆,户籍证明所依据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可能存在错误,因此在当事人对户籍证明提出异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对户籍证明产生质疑时,应当要求侦查人员补充其他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对于户籍证明决定是否采信。
2.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和不稳定性,因此在整体证明价值上要小于户籍证明等书证,但是当言词证据之间,特别是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时,则可能产生推翻书证的证明效力。具体判断言词证据的证明力需要考虑以下问题:一是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一般小于无关证人。关系证人是指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友关系的证人,如犯罪嫌疑人父母、亲戚等的证言,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使得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无关证人。二是传来证言的证明价值一般小于直接证言。父母、接生人员、出生时在场人员等证人所作的证言是其直接感知而获得的,而犯罪嫌疑人供述及同学、非在场亲朋等证人证言是通过传来信息获取的,传来证据的证明效力小于直接证据。
3.骨龄鉴定。骨龄鉴定是通过科学方法利用人手腕部x摄片的不同骨像来判断骨骼钙化程度,以此确定骨龄 。由于骨龄鉴定只能反映生物年龄,而生物年龄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总是一致的,并且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与作案时间可能相隔较长,因此,骨龄鉴定的证明力比较弱,在采信时一般只作为参考,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仅凭骨龄鉴定意见就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四)矛盾证据的采信
在对每一份年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及证明力判断的基础上,可以筛选出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这些证据有可能完全一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刑事责任年龄;也有可能形成两组或若干组,分别证实犯罪嫌疑人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在这种情况下,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之间发生了矛盾。
笔者认为,当各组证据之间发生矛盾时,不应当机械适用“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直接在各刑事责任年龄中选择最小的一个予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分析各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来选择认定。具体而言,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应当首先使用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当户籍证明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年龄出现矛盾或者其他证据足以对户籍证明产生疑问时应当收集其他证据,包括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接生记录、接种防疫记录和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学籍证明、医院病历卡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无利害关系人、知情人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若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合理地排除其供述或疑点,则应当将户籍证明等法定身份证件作为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若无其他证明年龄的相关书证予以印证,又无法合理排除其辩解,应按谦抑性原则,作出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和处理 。
三、年龄证据的证明标准及常见问题的应对
(一)年龄证据的证明标准
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经过审查后,需要对侦查机关收集的未成年人年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判断,并根据这个判断引导侦查取证以及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是否提起公诉等决定。这就涉及到年龄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即侦查人员所收集的年龄证据必须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足以被检察环节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
1.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明标准。由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涉及到出罪和入罪的问题,对于当事人权益来说影响较大。因此,检察机关在对涉及是否年满14周岁、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据进行审查时应当把握最严格的证明标准。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凡是涉及刑事责任年龄认定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一是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是犯罪嫌疑人父母的证言;三是犯罪嫌疑人关于其出生日期的供述。如果上述证据之间发生矛盾,侦查机关则应当进一步补充犯罪嫌疑人的出生证明、计生办证明、村委会证明、学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知情人员的证言,需要时还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尽可能收集相关证据,为检察机关作出正确认定提供证据支撑。
2.仅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对于年龄证据仅涉及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来说,由于不涉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其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的案件,但也应当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这类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一是犯罪嫌疑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是犯罪嫌疑人关于其出生日期的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于该户籍证明提出异议的,则应当由其本人提供能够证实其系未成年人的证据线索,检察机关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对上述线索进行核查,在获取原始书证的基础,进一步获取相关证人证言,以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常见疑难问题的应对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刑事责任年龄时可能会碰到一些特殊情形,无法适用上述证据标准,这时就需要特别对待。
1.嫌疑人无有效户籍资料。部分犯罪嫌疑人因未报户口等原因而未获取任何法定身份证件、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也无网上下载的信息,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对于此类案件需要区别对待。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自报年龄涉及刑事责任年龄临界点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犯罪嫌疑人父母、亲属及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特别需要尽量搜集非关系证人的证言,在此基础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予以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自报年龄不涉及刑事责任年龄临界点的,也可以按照其自报年龄认定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审查终结移送案件时,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书上将自报年龄情况予以注明。对于按自报身份认定的案件,在取证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过程需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二是将指纹记录、录音录像等材料附卷随案移送;三是起诉书应当附被告人近期免冠照;四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或者《电话记录》,说明协查、出差情况及其无法获取相关书证的原因,由两名办案人员署名制作,并加盖公章。
2.嫌疑人有两份以上不同的户籍资料。一般来说,证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只有一份,但实践中会遇到例外情况:一是同一名犯罪嫌疑人存在两份以上涉及不同年龄的户籍资料;二是同一名犯罪嫌疑人存在两份以上涉及不同出生日期的生效判决文书。对于此类案件,不能盲目采信任何一份户籍证明或生效判决,而是应当全面审查其他书证、知情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就全案证据材料进行分析,按照证据规则及合乎情理的标准审查认定,对于难以排除各种可能性的,应当按谦抑原则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结语: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年龄证据审查方式
由于年龄证据的错综复杂性与审查方式的有限性这对矛盾一直存在,检察机关应当不断在检察实践中完善审查方式,确保对年龄证据的审查客观、全面、准确。
(一)进一步增强年龄证据审查意识。年龄证据对于案件处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检察人员应当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牢固树立“年龄无小事”的意识,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尽最大可能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为检察机关准确判断提供坚实的证据基础;另一方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证据规则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论证,并对于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加强分析研判,切实履行检察人员的审查义务。
(二)进一步完善讯问方法。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报系未成年人的,应当注意问明其具体出生年、月、日,系公历还是农历,阴历还是阳历以及属相,户籍登记年龄与实际年龄、过生日日期等情况,在讯问笔录中予以全面、真实记载,并同步录音录像。同时,应当问明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近亲属的联系方式以及家庭成员的年龄情况,以便及时复核证据。此外,在总结提炼的基础上,可以形成专门针对年龄证据进行讯问的提纲模板,为办案实践提供指导。
(三)进一步加强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应当及时敦促公安机关加强对年龄证据的调取:一是在案件提前介入阶段,告知公安机关未成年人案件年龄证据标准及要求;二是在审查逮捕阶段,及时为公安机关指明侦查方向,确保年龄证据符合逮捕条件;三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年龄证据存疑的案件,为公安机关列明详细的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年龄证据。
(四)进一步提高证据分析能力。检察人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但要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在审结报告及起诉书中将年龄证据单列,而且在审结报告中要对年龄证据进行详细的分析论证。这种分析论证不是简单的证据堆砌,而是应当从每一份年龄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力、是否采信的理由以及从整体上对全案年龄证据的梳理、取舍等角度进行详尽的论述。当证据之间发生矛盾时,必须对检察机关最终采信的出生日期这一结论进行充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检察机关在年龄证据审查中开展的工作进行详细记录。对于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