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属性分析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传统财产继承的区别
摘 要 介于虚拟财产的纠纷越来越频繁的发生,对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多种多样,国内学者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理解也有不同的看法和观点,那么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它在我国国内有哪些学术学说,它与传统财产到底有什么不同,下文将一一阐述。
关键词 网络 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继承
作者简介:宋嵘,湘潭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64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
网络虚拟财产,通常被人们称之为网络财产权。根据法学对于财产的理解,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它具有在网络上的价值,能与他人进行交易,是网络上的财产 。一般来说,虚拟财产有两种。一种是“可以被人拥有和使用的并且具有价值的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被认为是网络虚拟财产”;另一种虚拟财产单单指的是网游中玩家所有的装备和虚拟货币。
2011年10月份我国起草了一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在此之前中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基本上都是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继承法》以及相关的条例来处理的。这个草案共有六章二十六条法规,它规定什么是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有什么特点,如何评估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且虚拟财产所依托平台的开发商的责任与虚拟财产损失后怎么判定责任。本法就现实生活中的许多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很好地从各方面加强了我国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的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网络虚拟空间里的虚拟财产范围,它包括但是不仅限于游戏账号,虚拟货币,网上虚拟宠物,虚拟的人物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的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虚拟财产的特征:(一)客观非物质性。虚拟财产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并不存在与现实生活中。(二)可交易性。它可以与任何一个人进行交易也可以与服务商进行交易,它具有商品流转的属性。(三)有价值性。网络虚拟物品是有价值的,有明确的价格,可以在商品活动中作为交易等价物进行评估。(四)时空的有限性。同现实生活中的财产不同,网络虚拟财产依托于开发商所开发的软件或者游戏。一旦网络虚拟所依托的平台关闭,它就不存在了。(五)有限的数量性。网络虚拟财产说到底是开发者手中的代码产生的,可以认为控制它的数量。”
二、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各种学说
针对虚拟财产的属性,我国目前主要有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新型财产权说四种。
(一)物权说及评析
此种学说将虚拟财产认为是一种物权,韩国“网络中虚拟任务和虚拟物品独立存在,具有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不受服务商的制约,服务商所提供的平台只是为他们的财产提供了一个储存地点,这跟现实生活中人民將财产存放于银行并没有什么区别。”
该说主要强调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物在法律上主要的特征就是排他性、支配性,权利人有权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因此该说在法律上对虚拟财产的价值予以肯定和保护产生了积极的意义。
但是,由于我国现在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主创设,因此虚拟财产也不能纳入物权法保护体系。
(二)债权说及评析
债权说认为“虚拟物品的重点不在于它本身的属性,而是背后所折射出的商品服务合同关系。” 债权是请求特定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在虚拟空间中,玩家和经营商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将虚拟财产归为债权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虚拟财产所体现出来的经济独立性等物权说的特征又与之相矛盾,故债权说也不可取。
(三)知识产权说及评析
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持续存在的具有竞争性、交互性的模仿现实世界的计算机代码。” 那么,因为计算机代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存在知识产权说。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 那么把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来保护明显不符合现实,因为“网络虚拟物品是开发商预先设定好的,互联网中的物品或者网游中的金钱与装备,将其交易,并没有改变它自身的属性,软件是整体,那么软件所包含的物品或者虚拟货币属于开发者,游戏者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的贡献”。
(四)新型财产权说及评析
此学说认为虚拟财产“拥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属性,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种新的权利凭证,就跟其它权利凭证一样分,它本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它的意义体现在它能够证明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价值,所以这种权利凭证它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可以独立与服务商。”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与传统财产继承的区别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与传统财产的继承主要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继承主体的区别
区别于传统财产的继承只涉及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两个主体,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还存在一个第三方主体,也就是网络运营商,因为在用户进入网络虚拟空间时,通常情况下,都会与网络运营商签订一个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仅仅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归属于运营商,并且,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对于网络服务协议条款会有不同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用户的近亲属要对用户的账户里边存在的相关信息及物品进行继承就必须在运营商的协助下进行,这时就需要网络运营商对其网络服务协议和网络服务方式进行调整或作出改进。
(二)财产存在的形态不同
传统财产的继承主要是有体物的继承,主要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遗产的种类,并且规定了遗产仅仅包括公民所拥有的个人合法资产,包括了他的收入,所拥有的不动产和他自己的私人物品,也包括了大部分的动产,诸如牲畜或宠物,还有自己的图书。并且继承法还将公民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作为可以继承的对象来规定,所以这部分公民也可以继承。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体物的存在形态,是我们看不见也摸不着的,它以一种数字的形态存在于网络空间,更多的是被认为一种电磁记录的数据,依托于网络虚拟空间,离开网络空间这个平台,它将是一串无用的数据,将变得毫无价值可言。
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更加依赖于信息技术的力量,否则网络财产的继承极易被改变。
(三)继承的时间和交付方式不同
首先说继承的时间,对于传统财产的继承,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是开始。”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没有确定的或法定的继承时间,它的继承时间都是由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约定形成的,具体体现在不同的网络服务协议中。至于交付方式,对于传统财产的继承,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然而,这两个条款由于虚拟财产作为一种非有体物存在,故不能适用。同时,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批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对于传统财产的动产交付的特别规定,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的特征也是无法适用的。
四、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义的必要性
自从2003年中国网络财产第一案出现后,我国法院不断接受网络财产争议的案件。虽然在这个过程中有人起诉网络游戏开发商并且胜诉了,同时还有法院“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令虚拟物品具有了无形财产的价值,可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的司法解释,但是目前来说我国的法律只保护“现实的财产”,对于网络上虚拟的财产的保护没有可以依照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出台关于虚拟财产的具体的法律条文来应对这种纠纷。虽然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以及《刑法》第二条都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合法个人财产都受到国家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公民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不管是从宪法,民法,还是刑法的条文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國家保护公民个人合法享有的财产的权利,并且这财产并不仅仅局限于“看得到”的,还包括“看不到”的。但是这些条文仅仅是通常意义上对于我国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自2004年《宪法》修改后和2008年《物权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体现了我国立法能力的进步以及对于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公民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我觉得可以将其纳入法律的保护体系内,这样的话我国的司法部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相关的条文,而不用引用其他法律条文来审理案件。并且,随着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纠纷导致暴力事件的不断发生,不得不说在这里面很大的原因是因为司法部门在处理纠纷与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不能很好的保障双方的利益,致使矛盾升级,最终酿成惨剧。
所以笔者认为弄清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属性并且将其与传统财产继承区分开来有很好的现实意义,为立法者在立法中体统有益的参考,并且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并且笔者建议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细化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与范围,这样能够使司法部门在司法的过程中能够有法可依。不仅仅是司法部门受益,将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细化在各个法律条文之中,也体现了对于我国公民财产权利的尊重,也意味着我国立法能力的提高。
注释:
来自维基百科定义.
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
寿步.网络游戏政策研究2009.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63.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5).147.
Fairfield. J.A.T. Virtual Property.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5,85:1053.
朱崇实.经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关键词 网络 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继承
作者简介:宋嵘,湘潭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64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
网络虚拟财产,通常被人们称之为网络财产权。根据法学对于财产的理解,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它具有在网络上的价值,能与他人进行交易,是网络上的财产 。一般来说,虚拟财产有两种。一种是“可以被人拥有和使用的并且具有价值的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都可以被认为是网络虚拟财产”;另一种虚拟财产单单指的是网游中玩家所有的装备和虚拟货币。
2011年10月份我国起草了一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在此之前中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基本上都是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继承法》以及相关的条例来处理的。这个草案共有六章二十六条法规,它规定什么是虚拟财产,虚拟财产有什么特点,如何评估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且虚拟财产所依托平台的开发商的责任与虚拟财产损失后怎么判定责任。本法就现实生活中的许多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很好地从各方面加强了我国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的第二章第八条规定:“网络虚拟空间里的虚拟财产范围,它包括但是不仅限于游戏账号,虚拟货币,网上虚拟宠物,虚拟的人物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虚拟财产保护法草案》的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虚拟财产的特征:(一)客观非物质性。虚拟财产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并不存在与现实生活中。(二)可交易性。它可以与任何一个人进行交易也可以与服务商进行交易,它具有商品流转的属性。(三)有价值性。网络虚拟物品是有价值的,有明确的价格,可以在商品活动中作为交易等价物进行评估。(四)时空的有限性。同现实生活中的财产不同,网络虚拟财产依托于开发商所开发的软件或者游戏。一旦网络虚拟所依托的平台关闭,它就不存在了。(五)有限的数量性。网络虚拟财产说到底是开发者手中的代码产生的,可以认为控制它的数量。”
二、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各种学说
针对虚拟财产的属性,我国目前主要有存在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新型财产权说四种。
(一)物权说及评析
此种学说将虚拟财产认为是一种物权,韩国“网络中虚拟任务和虚拟物品独立存在,具有通常意义上的财产属性。不受服务商的制约,服务商所提供的平台只是为他们的财产提供了一个储存地点,这跟现实生活中人民將财产存放于银行并没有什么区别。”
该说主要强调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物在法律上主要的特征就是排他性、支配性,权利人有权对虚拟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因此该说在法律上对虚拟财产的价值予以肯定和保护产生了积极的意义。
但是,由于我国现在采取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主创设,因此虚拟财产也不能纳入物权法保护体系。
(二)债权说及评析
债权说认为“虚拟物品的重点不在于它本身的属性,而是背后所折射出的商品服务合同关系。” 债权是请求特定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在虚拟空间中,玩家和经营商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将虚拟财产归为债权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虚拟财产所体现出来的经济独立性等物权说的特征又与之相矛盾,故债权说也不可取。
(三)知识产权说及评析
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持续存在的具有竞争性、交互性的模仿现实世界的计算机代码。” 那么,因为计算机代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存在知识产权说。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 那么把虚拟财产作为知识产权来保护明显不符合现实,因为“网络虚拟物品是开发商预先设定好的,互联网中的物品或者网游中的金钱与装备,将其交易,并没有改变它自身的属性,软件是整体,那么软件所包含的物品或者虚拟货币属于开发者,游戏者并没有对此作出任何的贡献”。
(四)新型财产权说及评析
此学说认为虚拟财产“拥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属性,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种新的权利凭证,就跟其它权利凭证一样分,它本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它的意义体现在它能够证明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价值,所以这种权利凭证它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可以独立与服务商。”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与传统财产继承的区别
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与传统财产的继承主要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一)继承主体的区别
区别于传统财产的继承只涉及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两个主体,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还存在一个第三方主体,也就是网络运营商,因为在用户进入网络虚拟空间时,通常情况下,都会与网络运营商签订一个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仅仅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归属于运营商,并且,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对于网络服务协议条款会有不同的约定,在此种情况下,用户的近亲属要对用户的账户里边存在的相关信息及物品进行继承就必须在运营商的协助下进行,这时就需要网络运营商对其网络服务协议和网络服务方式进行调整或作出改进。
(二)财产存在的形态不同
传统财产的继承主要是有体物的继承,主要分为动产和不动产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了遗产的种类,并且规定了遗产仅仅包括公民所拥有的个人合法资产,包括了他的收入,所拥有的不动产和他自己的私人物品,也包括了大部分的动产,诸如牲畜或宠物,还有自己的图书。并且继承法还将公民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作为可以继承的对象来规定,所以这部分公民也可以继承。而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体物的存在形态,是我们看不见也摸不着的,它以一种数字的形态存在于网络空间,更多的是被认为一种电磁记录的数据,依托于网络虚拟空间,离开网络空间这个平台,它将是一串无用的数据,将变得毫无价值可言。
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更加依赖于信息技术的力量,否则网络财产的继承极易被改变。
(三)继承的时间和交付方式不同
首先说继承的时间,对于传统财产的继承,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是开始。”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没有确定的或法定的继承时间,它的继承时间都是由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约定形成的,具体体现在不同的网络服务协议中。至于交付方式,对于传统财产的继承,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然而,这两个条款由于虚拟财产作为一种非有体物存在,故不能适用。同时,我国《物权法》中关于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批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等对于传统财产的动产交付的特别规定,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的特征也是无法适用的。
四、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定义的必要性
自从2003年中国网络财产第一案出现后,我国法院不断接受网络财产争议的案件。虽然在这个过程中有人起诉网络游戏开发商并且胜诉了,同时还有法院“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令虚拟物品具有了无形财产的价值,可以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的司法解释,但是目前来说我国的法律只保护“现实的财产”,对于网络上虚拟的财产的保护没有可以依照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出台关于虚拟财产的具体的法律条文来应对这种纠纷。虽然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民法总则》的相关条文以及《刑法》第二条都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合法个人财产都受到国家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公民所享有的财产权利。不管是从宪法,民法,还是刑法的条文中,我们都可以看到國家保护公民个人合法享有的财产的权利,并且这财产并不仅仅局限于“看得到”的,还包括“看不到”的。但是这些条文仅仅是通常意义上对于我国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自2004年《宪法》修改后和2008年《物权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法律对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体现了我国立法能力的进步以及对于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公民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我觉得可以将其纳入法律的保护体系内,这样的话我国的司法部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直接适用相关的条文,而不用引用其他法律条文来审理案件。并且,随着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纠纷导致暴力事件的不断发生,不得不说在这里面很大的原因是因为司法部门在处理纠纷与审理案件时无法可依,不能很好的保障双方的利益,致使矛盾升级,最终酿成惨剧。
所以笔者认为弄清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属性并且将其与传统财产继承区分开来有很好的现实意义,为立法者在立法中体统有益的参考,并且能更好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并且笔者建议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需要细化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与范围,这样能够使司法部门在司法的过程中能够有法可依。不仅仅是司法部门受益,将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细化在各个法律条文之中,也体现了对于我国公民财产权利的尊重,也意味着我国立法能力的提高。
注释:
来自维基百科定义.
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
寿步.网络游戏政策研究2009.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63.
陈旭琴、戈壁泉.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浙江学刊.2004(5).147.
Fairfield. J.A.T. Virtual Property.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2005,85:1053.
朱崇实.经济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刘慧荣.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第1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