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立法建议
摘 要 二十一世纪信息科技时代,信息和通信技术对社会生活、经济乃至人们思维方式的影响随处可见。计算机的普及和全球化趋势的加强,使得电子商务以惊人的速度发展壮大,并迅速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而作为其基础和核心的电子合同,更是以自己独特的订约方式向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拟从电子合同的概念引出电子合同效力的概念,并就其特殊性从合同的生效要件分析、判断其成立后能否发生效力,进一步明确我国现行法在电子合同效力方面还有哪些问题尚未被解决,帮助完善我国电子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制度,排除电子合同效力问题的法律障碍,推动电子商务发展。
关键词 合同 效力 电子合同 电子商务
作者简介:姚洋,湘潭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62
一、电子合同效力的概念和认定
(一)电子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即契约,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反映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一般而言,根据合同形式的不同,可将合同划分为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口头合同是指当事人口头达成的协议共识,并没有白纸黑字作为凭证;而书面合同主要是指合同书,电报、电传和传真也可以划归此类,因为这些接收方都是能从接受设备上得到相关的纸质记录,以此作为书面内容并形成书面的证据材料。然而,随着近代电子技术的进步,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虽然它跟电报、电传和传真一样也是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它却不再有纸张的原始凭证,而仅仅存在一组记录在計算机上的电子信息。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电子合同下明确的定义,这显然是不利于电子合同的应用和电子商务发展的。而依照国际上较为普遍的观念,电子合同可以被理解为: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以互联网为载体,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所达成的反映电子合同签订者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电子合同效力的特点及认定
当事人就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规定达成合意后,合同即为成立。但此种情形下,合同并不一定能够发生效力。合同成立后,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其效力一般也有三种状态:成立即生效、成立但暂不生效(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待条件或期限达到时发生效力)、自始无效。然而,合同成立后到底能否发生效力会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当事人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合同的形式等。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对电子合同的效力进行判定是应充分考虑电子合同的特点。
与一般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电子合同效力之主体具有隐蔽性和虚拟性。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都是通过互联网来传递要约或承诺等信息的,这些操作过程一般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当事人互不见面。因而,他们的身份和信用的认定与传统的合同当事人亲自当面认证不同,往往是通过密码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也就是由第三方认证。因此,电子合同的效力所约束之主体,往往是隐蔽的和虚拟的合同主体。
第二,电子合同效力之内容具有无形性。由于,电子合同的载体是计算机或磁盘,而非实际存在并又触感的纸张。因此,合同效力的内容等信息都只能储存在这些中介载体内,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合同的修改、传递也都可直接在计算机上操作。
第三,电子合同的生效以电子签名的方式代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需要的当事人签字、盖章,在电子合同中则被另一种新的方式代替,即数字签名(电子签名)。
由上可见,电子合同的效力在很多方面都与传统合同区别甚大。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传统的合同形式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为进一步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电子合同应运而生。所以,即便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差别甚大,又缺乏专门的立法规定,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已经受到了不少阻碍,我们也应该努力冲破瓶颈,确保电子合同的应用早日走上正轨。然而,如何解决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使其发挥合同本身应有的功能,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对电子合同的应用与推广具有重大意义。
因此,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理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毕竟是一种新的合同形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很大的区别。它能顺应时代的发展满足电子商务交易迅速、高效、及时的要求,而它本身的特殊性,也使得它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另有特殊之处。具体而言,判断当事人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合同是否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而此能力的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等客观因素来确定,并不是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判断。传统的订约方式,当事人通常都会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来商定合同。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都没有异议时,才签字盖章,合同此时正式成立并生效。所以,这种订约方式下,当事人在缔约能力上的缺陷往往容易被合同其他当事人发现,也能够及时终止因当事人缔约能力的缺陷而导致无效的合同订立。但是,电子合同的订立则与之不同。电子合同的订立方都是在计算机上通过按键或鼠标来操作自己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互不面见,往往很难得知其他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此时,这些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其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事实上,在电子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一点是很难鉴定的。因为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都是通过计算机来进行处理。如果由于计算机程序错误而自动处理的合同信息内容与当事人的意愿相悖,则不应当认定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计算机自动处理的信息与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一致,对方当事人也已据此作出承诺并发送到达要约方,而此时原要约方又以该要约为计算机自动处理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内容,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这种情况下似乎就很难判断了。除此之外,电子合同还往往容易造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电子合同也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而这两种瑕疵都会使合同效力处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不确定状态。
最后,界定电子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若违反,则该电子合同自始无效,即被认定为从未发生过效力。
二、我国电子合同效力的立法建议
虽然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都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也在很多方面肯定了法律效力,但是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我国电子合同效力问题的相关立法并不完善,导致电子合同的应用现状也不乐观。在现实商貿活动中,很多当事人还是偏向于选择订立传统的书面合同,就算以电子方式与其他当事人确认合同内容并达成一致后也很少采用电子签名,而是将电子文件打印出来形成纸质稿再书写签名或者盖章。事实上,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这种做法不仅降低了交易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资源浪费。
然而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关于电子合同效力问题的相关法律并不成熟,合同当事人缺乏对法律的确信力,认为其在保障合法权益时存在障碍。如何走出此种困境,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效力二元论的做法,即从实体法上的合同效力和程序法上的证据效力两方面着手解决。 同时,我们也可以分析国际上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则,借鉴国外关于电子合同效力立法的经验,择其良者而用之,以解决电子合同效力的特殊问题。综合而言,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电子合同效力的相关立法措施为:第一就是修改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效力的相关条款,第二就是制定电子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具体分析如下:
(一)修改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效力的相关条款
就电子形式合同规范而言,我国《合同法》采取立法模式已经是融合模式,即将电子合同融入传统法律体系的方式,确认了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确认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等基本规范。 虽然是这样,但是《合同法》中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确实也比较简陋。所以,对合同法的修改,应当充分考虑电子合同的特殊性。
为什么不单独制定一部《电子合同法》,而只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对电子合同的特殊规定呢?不仅仅是因为其他国家都没有这样单独的一部法律,从理论上来讲也是不可取的。原因主要有几下几点:一是电子合同就其本质来讲,是合同的一种。所以它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二是电子合同引发的部分特殊问题,在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中已经做出了规定。三是从可操作性来讲,重新制定出台一部新的法律,远远比修改原有的法律难度大得多,耗费的资源也相对较多。所以,笔者认为,在原有的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电子合同的特殊规定的做法,就目前来看,是最适合的。
具体应在合同法中对电子合同的哪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呢?从我国电子合同在立法方面的不足来看,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修改:
第一, 增加电子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保护条款,对恶意违反合同权利义务规定的当事人作出惩罚。
第二, 进一步加强对电子签名的保护。
第三,对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做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确保电子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四, 突出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强调其提示程度及权益的保护规则。
(二)制定电子合同效力相关的司法解释
法治社会中,要想电子合同在实践中应用发展,就必须具备配套的法律法规系统。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纠纷的解决,当事人都要得到法律的保障,能依照法律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追究责任,并能请求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强制执行。而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完善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而电子合同的推广将会受到很大的阻力。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证据的基本原则做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也为电子证据的立法完善提供了一定的经验,但是介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总体应用还不够成熟,这种情况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电子证据的相关司法解释,适用之后,再制定、出台专门的《电子证据法》。
然而,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肯定也不止于此,合同法中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也应在实践过程中日益完善,电子证据的应用更应该不断积累经验。
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计算机的普及,人们越来越追求便捷、高效的生活,这也使得电子商务的前景更为广阔。而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时代的产物,在满足时代发展需求的同时也会与传统合同存在冲突,在适应法律的问题上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我国应加快修改合同法,完善相关电子证据制度,确保电子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更好地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注释:
龚丽梅.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89-107.
章彦、张军荣.电子合同效力的二元论证.学理论.2009(32).92-93.
高富平、托马斯·哈特.比较电子合同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33-69.
关键词 合同 效力 电子合同 电子商务
作者简介:姚洋,湘潭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62
一、电子合同效力的概念和认定
(一)电子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即契约,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反映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一般而言,根据合同形式的不同,可将合同划分为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口头合同是指当事人口头达成的协议共识,并没有白纸黑字作为凭证;而书面合同主要是指合同书,电报、电传和传真也可以划归此类,因为这些接收方都是能从接受设备上得到相关的纸质记录,以此作为书面内容并形成书面的证据材料。然而,随着近代电子技术的进步,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虽然它跟电报、电传和传真一样也是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它却不再有纸张的原始凭证,而仅仅存在一组记录在計算机上的电子信息。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电子合同下明确的定义,这显然是不利于电子合同的应用和电子商务发展的。而依照国际上较为普遍的观念,电子合同可以被理解为: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目的,以互联网为载体,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所达成的反映电子合同签订者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二)电子合同效力的特点及认定
当事人就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规定达成合意后,合同即为成立。但此种情形下,合同并不一定能够发生效力。合同成立后,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其效力一般也有三种状态:成立即生效、成立但暂不生效(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待条件或期限达到时发生效力)、自始无效。然而,合同成立后到底能否发生效力会受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当事人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合同的形式等。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对电子合同的效力进行判定是应充分考虑电子合同的特点。
与一般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电子合同效力之主体具有隐蔽性和虚拟性。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都是通过互联网来传递要约或承诺等信息的,这些操作过程一般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当事人互不见面。因而,他们的身份和信用的认定与传统的合同当事人亲自当面认证不同,往往是通过密码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也就是由第三方认证。因此,电子合同的效力所约束之主体,往往是隐蔽的和虚拟的合同主体。
第二,电子合同效力之内容具有无形性。由于,电子合同的载体是计算机或磁盘,而非实际存在并又触感的纸张。因此,合同效力的内容等信息都只能储存在这些中介载体内,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合同的修改、传递也都可直接在计算机上操作。
第三,电子合同的生效以电子签名的方式代替。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需要的当事人签字、盖章,在电子合同中则被另一种新的方式代替,即数字签名(电子签名)。
由上可见,电子合同的效力在很多方面都与传统合同区别甚大。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传统的合同形式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为进一步提高交易效率,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电子合同应运而生。所以,即便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差别甚大,又缺乏专门的立法规定,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已经受到了不少阻碍,我们也应该努力冲破瓶颈,确保电子合同的应用早日走上正轨。然而,如何解决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使其发挥合同本身应有的功能,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对电子合同的应用与推广具有重大意义。
因此,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理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毕竟是一种新的合同形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有很大的区别。它能顺应时代的发展满足电子商务交易迅速、高效、及时的要求,而它本身的特殊性,也使得它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另有特殊之处。具体而言,判断当事人已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合同是否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而此能力的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等客观因素来确定,并不是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判断。传统的订约方式,当事人通常都会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来商定合同。当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都没有异议时,才签字盖章,合同此时正式成立并生效。所以,这种订约方式下,当事人在缔约能力上的缺陷往往容易被合同其他当事人发现,也能够及时终止因当事人缔约能力的缺陷而导致无效的合同订立。但是,电子合同的订立则与之不同。电子合同的订立方都是在计算机上通过按键或鼠标来操作自己的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互不面见,往往很难得知其他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此时,这些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其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事实上,在电子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一点是很难鉴定的。因为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都是通过计算机来进行处理。如果由于计算机程序错误而自动处理的合同信息内容与当事人的意愿相悖,则不应当认定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计算机自动处理的信息与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一致,对方当事人也已据此作出承诺并发送到达要约方,而此时原要约方又以该要约为计算机自动处理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内容,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这种情况下似乎就很难判断了。除此之外,电子合同还往往容易造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电子合同也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而这两种瑕疵都会使合同效力处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不确定状态。
最后,界定电子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若违反,则该电子合同自始无效,即被认定为从未发生过效力。
二、我国电子合同效力的立法建议
虽然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都已经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也在很多方面肯定了法律效力,但是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我国电子合同效力问题的相关立法并不完善,导致电子合同的应用现状也不乐观。在现实商貿活动中,很多当事人还是偏向于选择订立传统的书面合同,就算以电子方式与其他当事人确认合同内容并达成一致后也很少采用电子签名,而是将电子文件打印出来形成纸质稿再书写签名或者盖章。事实上,这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这种做法不仅降低了交易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资源浪费。
然而究其原因,就在于我国关于电子合同效力问题的相关法律并不成熟,合同当事人缺乏对法律的确信力,认为其在保障合法权益时存在障碍。如何走出此种困境,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合同效力二元论的做法,即从实体法上的合同效力和程序法上的证据效力两方面着手解决。 同时,我们也可以分析国际上有关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则,借鉴国外关于电子合同效力立法的经验,择其良者而用之,以解决电子合同效力的特殊问题。综合而言,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电子合同效力的相关立法措施为:第一就是修改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效力的相关条款,第二就是制定电子合同效力的司法解释。具体分析如下:
(一)修改合同法关于电子合同效力的相关条款
就电子形式合同规范而言,我国《合同法》采取立法模式已经是融合模式,即将电子合同融入传统法律体系的方式,确认了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确认了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等基本规范。 虽然是这样,但是《合同法》中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确实也比较简陋。所以,对合同法的修改,应当充分考虑电子合同的特殊性。
为什么不单独制定一部《电子合同法》,而只在原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对电子合同的特殊规定呢?不仅仅是因为其他国家都没有这样单独的一部法律,从理论上来讲也是不可取的。原因主要有几下几点:一是电子合同就其本质来讲,是合同的一种。所以它的法律适用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二是电子合同引发的部分特殊问题,在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中已经做出了规定。三是从可操作性来讲,重新制定出台一部新的法律,远远比修改原有的法律难度大得多,耗费的资源也相对较多。所以,笔者认为,在原有的合同法的基础上,增加电子合同的特殊规定的做法,就目前来看,是最适合的。
具体应在合同法中对电子合同的哪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呢?从我国电子合同在立法方面的不足来看,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修改:
第一, 增加电子交易中对消费者的保护条款,对恶意违反合同权利义务规定的当事人作出惩罚。
第二, 进一步加强对电子签名的保护。
第三,对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做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确保电子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四, 突出电子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强调其提示程度及权益的保护规则。
(二)制定电子合同效力相关的司法解释
法治社会中,要想电子合同在实践中应用发展,就必须具备配套的法律法规系统。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纠纷的解决,当事人都要得到法律的保障,能依照法律对违反合同约定的追究责任,并能请求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强制执行。而电子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完善就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而电子合同的推广将会受到很大的阻力。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证据的基本原则做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也为电子证据的立法完善提供了一定的经验,但是介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总体应用还不够成熟,这种情况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电子证据的相关司法解释,适用之后,再制定、出台专门的《电子证据法》。
然而,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肯定也不止于此,合同法中关于电子合同的规定也应在实践过程中日益完善,电子证据的应用更应该不断积累经验。
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计算机的普及,人们越来越追求便捷、高效的生活,这也使得电子商务的前景更为广阔。而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时代的产物,在满足时代发展需求的同时也会与传统合同存在冲突,在适应法律的问题上会出现很多新的问题。我国应加快修改合同法,完善相关电子证据制度,确保电子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更好地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注释:
龚丽梅.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89-107.
章彦、张军荣.电子合同效力的二元论证.学理论.2009(32).92-93.
高富平、托马斯·哈特.比较电子合同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3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