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刑法规制价值理念的重构
龙敏 黄学昌
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的一种非正规金融方式,是指出于满足生产或生活的需要而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其中既包括合法的民间借贷,也包括国家不予承认的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还包括地下钱庄、合会等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方式,是民间资本进行投资的一个重要渠道。民间借贷利弊兼具,具有便捷、高效以及优化资源配置等正规金融所难以具备的优势,同时也具有弱化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容易引发经济纠纷和扰乱金融秩序等弊端,因此,需要法律对其予以合理的规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尽量避免出现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不良后果。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管理的一项重要工具,在民间借贷行为的管制过程中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现阶段,以及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与健康发展,相对于法制与政策的完善,更有赖于立法者与政策制定者在对社会发展进行深刻认识与分析后对民间借贷行为价值观念的转变。
一、民间借贷经济地位与法律地位的转变
(一)民间借贷经济地位的转变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实行是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下的中央控制的计划经济,由于计划经济体制和制度的限制,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基本不存在,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步发展起来。 因此,在改革开放前,主要表现为少数人之间的直接借贷关系,借贷的规模一般较小且形式单一,并且所涉及的金额往往不大。民间借贷对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并无经济地位可言。
然而,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大力支持、鼓励与积极引导下,我国私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已经成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力量。随着私营经济的发展与兴盛,民间借贷在现阶段也得到了蓬勃的发展,并且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其经济地位也相应地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在当下已经成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中形成的金融多元化需求的重要因素,对正规金融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
一方面,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与制度变迁的必然产物。在我国,国有垄断金融格局长期存在,在改革开放以来的金融制度变革中也依然维持着这一格局,国有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中一直占据着垄断地位。国有金融机构由于以国家效用的满足和利益偏好为导向,以及对私营企业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其金融服务供给存在严重的偏向性。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保证作为国民经济主体和经济增长主力军的国有企业的资金需求,国有金融机构将资金的90%提供给了国有企业。 私营企业很难从国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处于高速发展的私营企业所产生的日益强烈的融资需求难以从国有金融机构得到满足,一度陷入融资困境。与此同时,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尤其是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成熟,私营业主在资本积累的过程中逐渐出现大量的剩余资本,使得国民财富不断增加,人们手头可支配的闲散资金也越来越多,民间资本由此大量聚集并在经济发展中不断壮大。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利率进行压制,银行存款利率持续走低,当前股市与楼市不景气且投资风险大,大量民间资本急于寻找合适的投资渠道。在经济利益的诱使下人们往往更愿意将资本投向民间资本市场,从而使得民间资本市场的资本供给更为充足。由此,私营经济巨大的资金缺口与民间资本的大量聚集一拍即合,私营业主转向从大量的民间资本中获得资金支持,刺激了民间借贷的发展与活跃。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独特优势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对正规金融具有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准入条件往往较高,私营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不仅难度大,而且还面临成本高、效率低以及资金满足率低的困境。一些私营企业即便符合银行的借贷要求,但其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也往往会消耗掉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此付出高额的成本。在缺乏可靠的信用记录的情况下,银行往往会要求贷款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和抵押,这又进一步提升了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的成本,并且降低了融资效率。而民间借贷恰恰由于其信息收集方便、担保方式灵活、手续简便、利率灵活以及时效性强等特征而使其具有交易简便、快捷,交易成本低以及融资效率高等优势。民间借贷的这些优势正好可以弥补正规金融的上述缺陷,对正规金融起到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进而为我国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出现与盛行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而产生的金融服务的真空地带,为私营经济的创立和成长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 并且使闲置、游离资金得以重新分配到最需要的地方,在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不能及的领域和范围内起到拾遗补缺、优势互补的作用。 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环境下,民间借贷是我国私营经济继续发展壮大的必要条件,其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经济地位日渐突显。
(二)民间借贷法律地位的转变
我国目前对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为监督管理法》中均无专门而详细的规定,而是散落在其他各个法律文件中,并且不同时期法律文件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甚至有所矛盾,致使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一直较为模糊。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也确认了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并且持积极支持的态度。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但我国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此外,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司法部的《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文件中,均对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予以否定。根据这些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态度是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融资行为是予以禁止的。
我国刑法在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对民间借贷予以规制。但刑法对于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等行为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各类金融活动——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等行为都列为非法行为,并对这些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如此,不仅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是禁止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贷款规则》等法律文件中所认可的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非法行为。结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解释,我国刑法一度对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打击。据统计,我国2008年1月至11月,全国公安机关共受理非法集资案件1590起,立案侦查1416起,涉案金额在100亿元以上。 可见,在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出台后,我国对民间借贷采取的是严格规制的法律态度。
尽管对民间借贷采取了从严规制的法律态度,但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行为却依然在民间广为存在,并在“地下”不断发展与活跃,为此,在对民间借贷存在的必然性与必要性的深刻认识下,国务院各部委和最高院相继出台了有关民间借贷、民间资本投资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提高了对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通过民间中介机构进行的间接借贷等民间借贷行为的容忍度。例如2003年以来,国家逐步开放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并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民间信贷产业得以快速发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将1996年《贷款通则》中第61条规定的“企业不能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予以删除;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出台旨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社会事业与金融服务等领域,肯定了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表示要修订《贷款通则》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并且,2012年温家宝总理在两会期间提出“深化财税金融体制改革”、“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使其规范化、公开化,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监管”,这也体现了对民间金融的支持与鼓励。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态度已逐渐发生改变,从过去的严格禁止到现在的鼓励与引导,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已体现出日渐合法化的趋势。
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民间借贷行为经济地位的转变必然导致其法律地位也发生相应的变化。在20世纪90年代,由于我国金融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各类金融制度还不够完善,出于对防范金融风险的考虑,对民间借贷行为采取从严的法律立场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民间金融已经对正规金融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例如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发布的《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明确了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减轻了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和分散了银行的借贷风险。 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以及金融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形下,法律对民间借贷应当由严格禁止转变为认可和引导甚至鼓励的态度。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地位已经开始发生变化,虽然变化并不明显,只在一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或政策性规范中体现了其合法化的趋势,但合法化是民间借贷法律地位转变的基本方向,只是包括刑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还未来得及作出反应。这也对民间借贷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调整与完善提出了要求,以早日赋予民间借贷以清晰的法律地位。
二、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传统价值理念
(一)民间借贷刑法规制传统价值理念的特征
随着对民间借贷经济地位转变这一客观现象的认识,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态度总体上虽然有所转变,变严格禁止为积极引导与鼓励。但是我国刑法这些年来不但没有作出相应宽缓化的转变,对非法民间借贷行为的惩处反而愈加严厉,近年来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的严厉惩治便足以说明。例如我国2011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的情况下,唯独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绝大部分非法集资行为都被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而受到刑罚处罚。并且,近年来因非法集资行为被判处死刑的也比比皆是,如2009年浙江丽水杜益敏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2010年吉林王希田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2011年浙江丽水季文华因集资诈骗罪等被判处死刑,以及2012年吴英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等等。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民间借贷依然采取严格管制的法律立场,并且对非法民间借贷行为秉持着重刑严惩的法律态度,这与刑法规制的传统价值理念不无关系。
我国对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经济的发展、金融事业的发展和金融体制的改革,民间借贷行为大量涌现且成规模地发展,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也越来越多,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了威胁。再加上民间借贷行为具有较强的自发性、盲目性和随意性,且没有国家信用的担保,一旦出现问题,风险往往难以控制,极易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带来金融风险。鉴于此,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长期坚持着国家本位主义,在价值理念上一直存在着一些偏差。
首先,刑法以金融秩序为首要价值目标,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制过于严格。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针对民间借贷行为规定相应的罪名。但90年代后,随着金融事业的发展和金融体制的改革,民间融资规模也急剧膨胀,为了避免我国金融秩序出现混乱局面,长期以来我国对金融的监管以金融秩序的维护为核心。尤其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虽然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并未受到实质性的冲击,但极大地增加了国家与民众的不安全感,我国对国家金融安全更不敢掉以轻心。由此,刑法作为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工具被推上前台,以其严厉的规制手段来维持国家的金融秩序。体现在立法上即是我国1997年刑法针对民间借贷行为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高利转贷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甚至在一些罪名中规定了死刑。在司法实践中亦是以相关的罪名对不法行为予以严格的惩治,因非法集资而被判处死刑的也不胜枚举。然而,刑法规制的客观效果并没有达到主观期望,非法集资类犯罪依然处于高发的态势,所以近年来,我国刑法不断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作出回应,要求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以期达到维护金融秩序的效果。例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指出,“对于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决不手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要求,“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受严惩非法集资行为意识的影响,非法集资相关罪名的入罪门槛也被降低,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入罪门槛已经被降低至直接融资行为,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 可见,我国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是以秩序价值为首要目标的,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实现金融安全,可谓是“不顾一切”。
其次,以国家利益和国有金融机构的利益为主要的保护目标,对民间借贷予以压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施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对经济以及金融的管制也有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一方面,民间借贷的法律管制不仅是为了控制金融风险,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实现国家的战略目标。我国长期以来处于发展中国家的阶段,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国家希望通过对金融体系的调控来实现对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进而实现其战略目标。对民间借贷的严格管制,可以帮助政府在短时间内将民间资金聚集起来并在国家的信贷配置下有序地投放,进而使得资金可以根据国家的发展计划而流向那些国家指定的产业,推动经济有序地发展与增长。在改革开放以来的30多年中,国家对民间借贷的严格管制以及对金融体系的宏观调控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平稳、有序的发展,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由此,我国刑法一直以来都坚持着对民间借贷进行严格管制的理念。另一方面,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管制还以维护国有金融机构的利益为重要目标。国有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是一种竞争与对立的关系,民间借贷的大势发展,必然会因其较高的效率和较好的服务与国家金融机构争夺金融资源,减少国有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从而威胁国家对金融的垄断和控制力,以致金融体系偏离政府的总体发展轨道。 由此,政府在国家本位主义理念的指引下,为了保证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对民间借贷行为予以压制,体现在刑法上就是采用严厉的刑罚方式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制甚至打击。
(二)传统价值理念在现代社会下的尴尬境遇
现阶段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在传统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实现了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维护,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国家的金融安全,但是这种以秩序为首要价值目标的价值理念与现代社会环境并不完全相符,在实践中不断体现出各种尴尬的局面。
首先,过分的压制并不等于秩序的维护与安全的实现,反而隐含着更大的不稳定。对金融的法律监管,其目的在于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保障金融安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金融秩序较为混乱,对金融的法律监管对于我国金融秩序的维护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刑法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监管工具以其最为严厉的管控手段,已成为金融安全监管及金融秩序维护的坚实后盾。但是,对于民间借贷的刑法监管,如果依然采取原有的严格管制的监管方式,则其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倒可能会给金融秩序带来威胁。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环境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的积聚已成必然,在资本本能的趋利性的引导下,对民间资本的配置不是采取疏导的措施,而是严格禁止民间借贷行为,只能使得民间资本的持有者选择逃避监管转向“地下”进行资本运作,民间借贷行为的隐蔽性会越来越强,法律监管由此被架空,长此以往,法律必然对民间资本市场中的一些问题很难提前预防或控制,无法发挥其有效的监管作用,从而使民间资本市场隐含更大的不稳定性。由此可见,刑法若忽略民间借贷产生的必然性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而采取一贯的压制态度,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则可能不再成为实现金融安全的有效手段,反而可能使民间借贷逐渐脱离有效的监管而出现更大的金融安全隐患。
其次,对秩序的过度追求,使得民间借贷的刑法监管与公民融资自由保障之间的矛盾日渐凸显。在法律上,所谓自由是指行为主体自主选择和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民间借贷行为中公民的自由权体现为自主决定其所拥有的资金的投向,按照自身对价值的看法而自由地进行投资,并在享受其投资收益的同时也承担各种可能的风险与责任。刑法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制中既有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的义务,同时也承担着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责任。然而,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为了实现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刑法往往以控制金融风险或保障金融秩序为由严格限制甚至剥夺民间资本市场中主体的融资自由。从而使民间借贷的刑法监管与公民融资自由的保障之间出现了矛盾。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中认为实现秩序而忽略自由的保障极易产生另一尴尬局面,即因权利寻租而产生的腐败。因为在政府过于严格的管制下,民间金融资源的配置不再由市场通过自由竞争来安排,而是依靠政府公权力的人为分配来实现资源的配置,对稀缺资源的配置权力极易滋生腐败,可见,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中对自由价值的过分抑制则容易导致官员腐败的产生。
再次,刑法对民间借贷过于严格的压制,牺牲了民间资本的配置效率,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效率也是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更是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在民间资本市场中,效率要求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民间资本,以民间资本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来最大程度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相对于正规金融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其能够通过市场的自由支配而迅速地将闲置资本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提高资本的利用效率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若以严刑峻法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管制,必然会限制民间资本的流动性,使民间借贷行为进入一种僵滞的状态,从而严重损害民间资本的配置效率。目前,我国刑法对民间借贷行为的严格管制已经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民间资本的配置效率,使得日益膨胀的民间资本无法在经济建设中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这必然会限制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总之,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价值理念还停留在以传统金融环境为背景的阶段,在我国以市场为取向的渐进的金融改革中,刑法对民间借贷监管的改革没有跟上步伐,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滞后性,民间借贷刑法规制中原有的价值平衡已不再适应于新形势下的金融环境。在传统的金融背景下,长期以来金融监管以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为核心是不难理解的,然而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为了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自由与效率价值也是金融管制应当实现的重要目标,牺牲自由与效率来实现秩序,并非理性的办法。因此,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眼下遭遇的这些尴尬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传统的价值理念是否束缚了刑法对民间借贷进行合理与科学监管的实现。
三、民间借贷刑法规制价值理念的革新与重构
法律中各价值之间的关系既是统一的,也是对立的,对某一价值的过分强调与追求,则可能会使其他价值难以实现,正如,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过于强调秩序价值的维护,则极易影响其公平、自由及效率价值的实现,进而也影响秩序价值本身的持续实现。刑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制,需要在公平、自由、秩序及效率等各基本价值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使各大价值的实现相辅相成,进而达到总体价值的最大化。同时,还应当认识到各价值之间的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即可以也应当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作出相应的调整,使之与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发展目标相符合。就目前来说,我国对民间借贷进行严格管控的历史条件和环境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民间借贷对我国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而刑法对民间借贷的过度介入与过于严厉的打击与民间借贷在金融环境中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在对民间借贷的规制问题上,刑法价值观念的转变与更新是至关重要的环节,民间借贷刑法规制价值理念应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予以重构。
(一)建立平等保护的理念,保障融资自由的实现
平等是公平价值的重要内容之一,其意味着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作为一个高度文明社会的刑法基本立场,各种价值目标中公平应该是一个超然于其他价值的首要价值,它能够引导、制约其他的价值目标。 公平的第一条原则就是要求每个人都应在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利体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民间借贷行为的刑法规制中,公民融资自由的限制与压制这一副作用的存在,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刑法规制中忽略了公平这一基本的价值立场,民间借贷没有获得一个与国有金融一视同仁的刑法规制环境。当下民间借贷行为处于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我国目前的金融改革也是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在这一背景下,市场经济的平等性便决定了其相关法律必须是公平的法律。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竞争的基本原则,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也是市场经济的活力所在,市场经济正是通过竞争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竞争的有效开展,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否则市场竞争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市场整体利益下降或丧失,市场经济的优势也无从体现。刑法作为民间借贷的重要的规制工具之一,其公平性也是不容忽视的。正如前文所述,在传统的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平等理念的缺乏已经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即刑法成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权的实现工具并且压抑了公民融资自由权的实现。
市场经济法律的公平价值最主要的内容就在于保证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的竞争条件和利益获得的机会要平等,即经济主体在生产活动、占有劳动成果和获得成就方面的权利平等,社会经济和政治活动中的选择机会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和环境平等,交易规制和分配原则平等。 由此,在民间借贷刑法规制价值理念和重构中首先应当建立起平等保护的价值理念,不能因为保护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权益而刻意压制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权益,要确保民间金融的市场主体在金融市场中与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受到同等的待遇。首先,要消除对民间借贷的偏见,建立起国有金融与民间金融是一种平等竞争关系的理念,接受金融机构多元竞争的局面。其次,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要正视金融自由这一法律基本价值,自由不仅是法的基本价值,还是法的目的性价值,法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自由的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如果法的实施与自由的实现相抵触,那么这种法必将被唾弃。因而,刑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必然不能与金融自由的实现相抵触,这就要求刑法承认民间金融主体的合法地位,赋予民间资本占有者一定的信贷自由,合理限制民间借贷行为的入罪条件,改变民间借贷行为动辄得罪的现状,保障公民融资自由权利的合理行使。再次,应当将对国有金融机构垄断利益的保护排除在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目的之外。在资本市场中,国有金融与民间金融是相互竞争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竞争应当是自由竞争,国有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提高应当以提高其金融效率,完善其金融服务质量来实现,而不应当是通过法律对民间金融的压制来保障其垄断地位,否则便极大地违背了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二)坚守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必要原则,维护民间金融秩序
所谓秩序是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秩序是法律的基础性价值,任何法都是以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的,不为一定的社会秩序服务的法是没有存在意义的。在与法律的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中,秩序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秩序,则其他所谓自由、效率以及公平等价值都是没有意义的,其他价值的实现也缺乏保障。秩序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社会规范,主要体现为一定的法律规范。民间金融秩序也必须依靠法律规范的制定与执行来实现,也即在民间金融市场中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的约束来维持其市场秩序,使民间借贷在法律规范的监督和约束下以合法的方式成为正规金融的补充者。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刑法作为社会秩序保障的重要工具之一,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也必不可少。
在众多的法律规范中,仅以民事、行政法律手段来维护民间融资秩序是不够的,必须给刑法规制留有一席之地,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融资行为。理由在于,首先,目前我国的民间融资行为较为混乱,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金融犯罪已经十分猖獗,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并且,由于民间借贷中广泛出现的非法集资等相关犯罪具有涉众性的特征,一旦发生还极易引起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面对这一严峻的犯罪局面,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规制手段,有必要也有义务对民间借贷相关的金融犯罪进行严厉的打击。其次,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也有利于民间融资行为中犯罪预防的实现。民间借贷行为往往存在较高的利润引诱,容易出现机会主义行为,即民间借贷行为极易在高利润的诱使下转变成非法集资或金融诈骗等不法行为。然而,民法与行政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往往以引导性为主,其制裁手段较之于刑法也更为温和,缺乏足够的威慑力,此时,刑法作为“众法之盾”必须发挥其应有的威慑力,才有利于民间借贷行为中犯罪预防的实现。由此,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必须坚守其规制的必要性,以便更好地维护民间金融秩序,而不能因为目前社会上对民间金融自由的呼声高涨就盲目地忽视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三)贯彻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谦抑原则,保障资源配置效率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的法律价值目标中,效率是必不可少之重要内容之一,法律如果不保障和促进效率,那就无法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可能阻碍经济的发展步伐。尤其我国现在还是一个资本市场尚不成熟的发展中国家,主要的精力应该是按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效率价值的重要性更可见一斑。一项法律是“好”还是“坏”,关键看它能否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经济自由,并有利于“富国裕民”。 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秩序与效率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立的关系,对金融秩序的强调必然造成对金融效率的压制,相反,对金融效率的强调也必然影响到金融秩序的实现。 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过程,是秩序与效率两大价值的博弈过程,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与目标的不同,不同时期刑法价值的偏向会有所不同。在我国传统的经济背景与金融环境之下,由于金融安全是金融市场发展起步阶段重要的发展目标,秩序便成为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首要价值目标。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金融市场化的改革,当代金融市场的重要发展目标有所偏移,在一定的市场秩序下,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资源成为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发展目标,也即效率理念在金融市场中不断突显。
在效率理念的支持下,民间借贷刑法规制应当以秩序与效率并重的观念取代传统以秩序为首要价值的理念,注重效率价值的实现,防止阻碍市场主体按照有效的方式使用民间资本,以实现民间资本有效率地进行配置。其有效的实现方式就是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过程中,在坚守刑法规制必要性的同时也一定要贯彻刑法的谦抑原则。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 贯彻刑法的谦抑原则就意味着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对于一些不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只有当民事或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对其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动用刑法的方法,对其以犯罪论处,并处以一定的刑罚。为了更好地贯彻谦抑原则,保障效率的实现,应当要明确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补充性与有限性,改变目前刑法作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主要手段的现状。当前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稍有不法之处便极易被扣以非法集资等罪名,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有必要严格刑法中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给民事及行政法留下规制的空间,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才发动刑法。以避免因刑法的过度干预而妨碍民间融资自由及融资效率的实现。
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的一种非正规金融方式,是指出于满足生产或生活的需要而在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其中既包括合法的民间借贷,也包括国家不予承认的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还包括地下钱庄、合会等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行为。民间借贷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与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融通方式,是民间资本进行投资的一个重要渠道。民间借贷利弊兼具,具有便捷、高效以及优化资源配置等正规金融所难以具备的优势,同时也具有弱化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容易引发经济纠纷和扰乱金融秩序等弊端,因此,需要法律对其予以合理的规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尽量避免出现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不良后果。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管理的一项重要工具,在民间借贷行为的管制过程中也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现阶段,以及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民间借贷的合法存在与健康发展,相对于法制与政策的完善,更有赖于立法者与政策制定者在对社会发展进行深刻认识与分析后对民间借贷行为价值观念的转变。
一、民间借贷经济地位与法律地位的转变
(一)民间借贷经济地位的转变
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实行是的生产资料公有制下的中央控制的计划经济,由于计划经济体制和制度的限制,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基本不存在,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步发展起来。 因此,在改革开放前,主要表现为少数人之间的直接借贷关系,借贷的规模一般较小且形式单一,并且所涉及的金额往往不大。民间借贷对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并无经济地位可言。
然而,改革开放以来,在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大力支持、鼓励与积极引导下,我国私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已经成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力量。随着私营经济的发展与兴盛,民间借贷在现阶段也得到了蓬勃的发展,并且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其经济地位也相应地发生了较大的改变,在当下已经成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中形成的金融多元化需求的重要因素,对正规金融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
一方面,民间借贷的产生与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与制度变迁的必然产物。在我国,国有垄断金融格局长期存在,在改革开放以来的金融制度变革中也依然维持着这一格局,国有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中一直占据着垄断地位。国有金融机构由于以国家效用的满足和利益偏好为导向,以及对私营企业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其金融服务供给存在严重的偏向性。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为保证作为国民经济主体和经济增长主力军的国有企业的资金需求,国有金融机构将资金的90%提供给了国有企业。 私营企业很难从国有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处于高速发展的私营企业所产生的日益强烈的融资需求难以从国有金融机构得到满足,一度陷入融资困境。与此同时,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尤其是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与成熟,私营业主在资本积累的过程中逐渐出现大量的剩余资本,使得国民财富不断增加,人们手头可支配的闲散资金也越来越多,民间资本由此大量聚集并在经济发展中不断壮大。然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利率进行压制,银行存款利率持续走低,当前股市与楼市不景气且投资风险大,大量民间资本急于寻找合适的投资渠道。在经济利益的诱使下人们往往更愿意将资本投向民间资本市场,从而使得民间资本市场的资本供给更为充足。由此,私营经济巨大的资金缺口与民间资本的大量聚集一拍即合,私营业主转向从大量的民间资本中获得资金支持,刺激了民间借贷的发展与活跃。
另一方面,民间借贷的独特优势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对正规金融具有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准入条件往往较高,私营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不仅难度大,而且还面临成本高、效率低以及资金满足率低的困境。一些私营企业即便符合银行的借贷要求,但其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也往往会消耗掉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此付出高额的成本。在缺乏可靠的信用记录的情况下,银行往往会要求贷款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和抵押,这又进一步提升了从正规金融机构融资的成本,并且降低了融资效率。而民间借贷恰恰由于其信息收集方便、担保方式灵活、手续简便、利率灵活以及时效性强等特征而使其具有交易简便、快捷,交易成本低以及融资效率高等优势。民间借贷的这些优势正好可以弥补正规金融的上述缺陷,对正规金融起到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进而为我国民营经济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出现与盛行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而产生的金融服务的真空地带,为私营经济的创立和成长提供了必要的资金支持。 并且使闲置、游离资金得以重新分配到最需要的地方,在银行等其他金融机构不能及的领域和范围内起到拾遗补缺、优势互补的作用。 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环境下,民间借贷是我国私营经济继续发展壮大的必要条件,其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经济地位日渐突显。
(二)民间借贷法律地位的转变
我国目前对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三部最重要的金融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为监督管理法》中均无专门而详细的规定,而是散落在其他各个法律文件中,并且不同时期法律文件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甚至有所矛盾,致使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一直较为模糊。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也确认了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并且持积极支持的态度。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但我国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此外,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年司法部的《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法律文件中,均对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予以否定。根据这些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态度是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之间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融资行为是予以禁止的。
我国刑法在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对民间借贷予以规制。但刑法对于何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等行为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各类金融活动——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等行为都列为非法行为,并对这些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解释。如此,不仅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是禁止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贷款规则》等法律文件中所认可的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能成为非法行为。结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解释,我国刑法一度对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打击。据统计,我国2008年1月至11月,全国公安机关共受理非法集资案件1590起,立案侦查1416起,涉案金额在100亿元以上。 可见,在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出台后,我国对民间借贷采取的是严格规制的法律态度。
尽管对民间借贷采取了从严规制的法律态度,但各种形式的民间借贷行为却依然在民间广为存在,并在“地下”不断发展与活跃,为此,在对民间借贷存在的必然性与必要性的深刻认识下,国务院各部委和最高院相继出台了有关民间借贷、民间资本投资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提高了对企业间的借贷以及通过民间中介机构进行的间接借贷等民间借贷行为的容忍度。例如2003年以来,国家逐步开放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并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民间信贷产业得以快速发展;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将1996年《贷款通则》中第61条规定的“企业不能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予以删除;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出台旨在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社会事业与金融服务等领域,肯定了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表示要修订《贷款通则》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并且,2012年温家宝总理在两会期间提出“深化财税金融体制改革”、“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使其规范化、公开化,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监管”,这也体现了对民间金融的支持与鼓励。由此可见,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态度已逐渐发生改变,从过去的严格禁止到现在的鼓励与引导,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已体现出日渐合法化的趋势。
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民间借贷行为经济地位的转变必然导致其法律地位也发生相应的变化。在20世纪90年代,由于我国金融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各类金融制度还不够完善,出于对防范金融风险的考虑,对民间借贷行为采取从严的法律立场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民间金融已经对正规金融起到了不可或缺的补充作用。例如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发布的《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明确了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减轻了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和分散了银行的借贷风险。 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以及金融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形下,法律对民间借贷应当由严格禁止转变为认可和引导甚至鼓励的态度。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地位已经开始发生变化,虽然变化并不明显,只在一些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或政策性规范中体现了其合法化的趋势,但合法化是民间借贷法律地位转变的基本方向,只是包括刑法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还未来得及作出反应。这也对民间借贷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调整与完善提出了要求,以早日赋予民间借贷以清晰的法律地位。
二、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传统价值理念
(一)民间借贷刑法规制传统价值理念的特征
随着对民间借贷经济地位转变这一客观现象的认识,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态度总体上虽然有所转变,变严格禁止为积极引导与鼓励。但是我国刑法这些年来不但没有作出相应宽缓化的转变,对非法民间借贷行为的惩处反而愈加严厉,近年来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的严厉惩治便足以说明。例如我国2011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废除了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的情况下,唯独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绝大部分非法集资行为都被冠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而受到刑罚处罚。并且,近年来因非法集资行为被判处死刑的也比比皆是,如2009年浙江丽水杜益敏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2010年吉林王希田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2011年浙江丽水季文华因集资诈骗罪等被判处死刑,以及2012年吴英因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等等。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民间借贷依然采取严格管制的法律立场,并且对非法民间借贷行为秉持着重刑严惩的法律态度,这与刑法规制的传统价值理念不无关系。
我国对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经济的发展、金融事业的发展和金融体制的改革,民间借贷行为大量涌现且成规模地发展,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也越来越多,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金融秩序造成了威胁。再加上民间借贷行为具有较强的自发性、盲目性和随意性,且没有国家信用的担保,一旦出现问题,风险往往难以控制,极易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带来金融风险。鉴于此,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长期坚持着国家本位主义,在价值理念上一直存在着一些偏差。
首先,刑法以金融秩序为首要价值目标,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制过于严格。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针对民间借贷行为规定相应的罪名。但90年代后,随着金融事业的发展和金融体制的改革,民间融资规模也急剧膨胀,为了避免我国金融秩序出现混乱局面,长期以来我国对金融的监管以金融秩序的维护为核心。尤其是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后,虽然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并未受到实质性的冲击,但极大地增加了国家与民众的不安全感,我国对国家金融安全更不敢掉以轻心。由此,刑法作为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工具被推上前台,以其严厉的规制手段来维持国家的金融秩序。体现在立法上即是我国1997年刑法针对民间借贷行为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高利转贷罪以及集资诈骗罪等罪名,甚至在一些罪名中规定了死刑。在司法实践中亦是以相关的罪名对不法行为予以严格的惩治,因非法集资而被判处死刑的也不胜枚举。然而,刑法规制的客观效果并没有达到主观期望,非法集资类犯罪依然处于高发的态势,所以近年来,我国刑法不断以司法解释等形式作出回应,要求严惩非法集资行为,以期达到维护金融秩序的效果。例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指出,“对于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决不手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要求,“对于非法集资等经济案件,要依法及时审判,切实维护金融秩序。”从司法实践看,由于受严惩非法集资行为意识的影响,非法集资相关罪名的入罪门槛也被降低,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入罪门槛已经被降低至直接融资行为,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 可见,我国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是以秩序价值为首要目标的,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实现金融安全,可谓是“不顾一切”。
其次,以国家利益和国有金融机构的利益为主要的保护目标,对民间借贷予以压制。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实施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对经济以及金融的管制也有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一方面,民间借贷的法律管制不仅是为了控制金融风险,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实现国家的战略目标。我国长期以来处于发展中国家的阶段,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国家希望通过对金融体系的调控来实现对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进而实现其战略目标。对民间借贷的严格管制,可以帮助政府在短时间内将民间资金聚集起来并在国家的信贷配置下有序地投放,进而使得资金可以根据国家的发展计划而流向那些国家指定的产业,推动经济有序地发展与增长。在改革开放以来的30多年中,国家对民间借贷的严格管制以及对金融体系的宏观调控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平稳、有序的发展,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由此,我国刑法一直以来都坚持着对民间借贷进行严格管制的理念。另一方面,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管制还以维护国有金融机构的利益为重要目标。国有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是一种竞争与对立的关系,民间借贷的大势发展,必然会因其较高的效率和较好的服务与国家金融机构争夺金融资源,减少国有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从而威胁国家对金融的垄断和控制力,以致金融体系偏离政府的总体发展轨道。 由此,政府在国家本位主义理念的指引下,为了保证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对民间借贷行为予以压制,体现在刑法上就是采用严厉的刑罚方式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制甚至打击。
(二)传统价值理念在现代社会下的尴尬境遇
现阶段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在传统价值理念的指导下,实现了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维护,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国家的金融安全,但是这种以秩序为首要价值目标的价值理念与现代社会环境并不完全相符,在实践中不断体现出各种尴尬的局面。
首先,过分的压制并不等于秩序的维护与安全的实现,反而隐含着更大的不稳定。对金融的法律监管,其目的在于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保障金融安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金融秩序较为混乱,对金融的法律监管对于我国金融秩序的维护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刑法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监管工具以其最为严厉的管控手段,已成为金融安全监管及金融秩序维护的坚实后盾。但是,对于民间借贷的刑法监管,如果依然采取原有的严格管制的监管方式,则其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倒可能会给金融秩序带来威胁。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环境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资本的积聚已成必然,在资本本能的趋利性的引导下,对民间资本的配置不是采取疏导的措施,而是严格禁止民间借贷行为,只能使得民间资本的持有者选择逃避监管转向“地下”进行资本运作,民间借贷行为的隐蔽性会越来越强,法律监管由此被架空,长此以往,法律必然对民间资本市场中的一些问题很难提前预防或控制,无法发挥其有效的监管作用,从而使民间资本市场隐含更大的不稳定性。由此可见,刑法若忽略民间借贷产生的必然性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而采取一贯的压制态度,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则可能不再成为实现金融安全的有效手段,反而可能使民间借贷逐渐脱离有效的监管而出现更大的金融安全隐患。
其次,对秩序的过度追求,使得民间借贷的刑法监管与公民融资自由保障之间的矛盾日渐凸显。在法律上,所谓自由是指行为主体自主选择和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民间借贷行为中公民的自由权体现为自主决定其所拥有的资金的投向,按照自身对价值的看法而自由地进行投资,并在享受其投资收益的同时也承担各种可能的风险与责任。刑法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制中既有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的义务,同时也承担着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责任。然而,在我国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为了实现金融秩序和经济发展,刑法往往以控制金融风险或保障金融秩序为由严格限制甚至剥夺民间资本市场中主体的融资自由。从而使民间借贷的刑法监管与公民融资自由的保障之间出现了矛盾。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中认为实现秩序而忽略自由的保障极易产生另一尴尬局面,即因权利寻租而产生的腐败。因为在政府过于严格的管制下,民间金融资源的配置不再由市场通过自由竞争来安排,而是依靠政府公权力的人为分配来实现资源的配置,对稀缺资源的配置权力极易滋生腐败,可见,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中对自由价值的过分抑制则容易导致官员腐败的产生。
再次,刑法对民间借贷过于严格的压制,牺牲了民间资本的配置效率,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效率也是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更是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在民间资本市场中,效率要求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民间资本,以民间资本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来最大程度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相对于正规金融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其能够通过市场的自由支配而迅速地将闲置资本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提高资本的利用效率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若以严刑峻法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管制,必然会限制民间资本的流动性,使民间借贷行为进入一种僵滞的状态,从而严重损害民间资本的配置效率。目前,我国刑法对民间借贷行为的严格管制已经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民间资本的配置效率,使得日益膨胀的民间资本无法在经济建设中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这必然会限制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总之,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价值理念还停留在以传统金融环境为背景的阶段,在我国以市场为取向的渐进的金融改革中,刑法对民间借贷监管的改革没有跟上步伐,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了滞后性,民间借贷刑法规制中原有的价值平衡已不再适应于新形势下的金融环境。在传统的金融背景下,长期以来金融监管以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为核心是不难理解的,然而在目前的经济环境下,为了实现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自由与效率价值也是金融管制应当实现的重要目标,牺牲自由与效率来实现秩序,并非理性的办法。因此,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眼下遭遇的这些尴尬使得我们不得不反思传统的价值理念是否束缚了刑法对民间借贷进行合理与科学监管的实现。
三、民间借贷刑法规制价值理念的革新与重构
法律中各价值之间的关系既是统一的,也是对立的,对某一价值的过分强调与追求,则可能会使其他价值难以实现,正如,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过于强调秩序价值的维护,则极易影响其公平、自由及效率价值的实现,进而也影响秩序价值本身的持续实现。刑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制,需要在公平、自由、秩序及效率等各基本价值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使各大价值的实现相辅相成,进而达到总体价值的最大化。同时,还应当认识到各价值之间的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即可以也应当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具体国情作出相应的调整,使之与我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发展目标相符合。就目前来说,我国对民间借贷进行严格管控的历史条件和环境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民间借贷对我国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而刑法对民间借贷的过度介入与过于严厉的打击与民间借贷在金融环境中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在对民间借贷的规制问题上,刑法价值观念的转变与更新是至关重要的环节,民间借贷刑法规制价值理念应顺应经济社会的发展予以重构。
(一)建立平等保护的理念,保障融资自由的实现
平等是公平价值的重要内容之一,其意味着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作为一个高度文明社会的刑法基本立场,各种价值目标中公平应该是一个超然于其他价值的首要价值,它能够引导、制约其他的价值目标。 公平的第一条原则就是要求每个人都应在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利体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 民间借贷行为的刑法规制中,公民融资自由的限制与压制这一副作用的存在,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在刑法规制中忽略了公平这一基本的价值立场,民间借贷没有获得一个与国有金融一视同仁的刑法规制环境。当下民间借贷行为处于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我国目前的金融改革也是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在这一背景下,市场经济的平等性便决定了其相关法律必须是公平的法律。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竞争的基本原则,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也是市场经济的活力所在,市场经济正是通过竞争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竞争的有效开展,必然要求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否则市场竞争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市场整体利益下降或丧失,市场经济的优势也无从体现。刑法作为民间借贷的重要的规制工具之一,其公平性也是不容忽视的。正如前文所述,在传统的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平等理念的缺乏已经造成了不良的后果,即刑法成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权的实现工具并且压抑了公民融资自由权的实现。
市场经济法律的公平价值最主要的内容就在于保证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的竞争条件和利益获得的机会要平等,即经济主体在生产活动、占有劳动成果和获得成就方面的权利平等,社会经济和政治活动中的选择机会平等,竞争的外部条件和环境平等,交易规制和分配原则平等。 由此,在民间借贷刑法规制价值理念和重构中首先应当建立起平等保护的价值理念,不能因为保护国有金融机构的垄断权益而刻意压制民间金融市场主体的权益,要确保民间金融的市场主体在金融市场中与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受到同等的待遇。首先,要消除对民间借贷的偏见,建立起国有金融与民间金融是一种平等竞争关系的理念,接受金融机构多元竞争的局面。其次,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要正视金融自由这一法律基本价值,自由不仅是法的基本价值,还是法的目的性价值,法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自由的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如果法的实施与自由的实现相抵触,那么这种法必将被唾弃。因而,刑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必然不能与金融自由的实现相抵触,这就要求刑法承认民间金融主体的合法地位,赋予民间资本占有者一定的信贷自由,合理限制民间借贷行为的入罪条件,改变民间借贷行为动辄得罪的现状,保障公民融资自由权利的合理行使。再次,应当将对国有金融机构垄断利益的保护排除在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目的之外。在资本市场中,国有金融与民间金融是相互竞争的,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竞争应当是自由竞争,国有金融机构竞争力的提高应当以提高其金融效率,完善其金融服务质量来实现,而不应当是通过法律对民间金融的压制来保障其垄断地位,否则便极大地违背了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二)坚守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必要原则,维护民间金融秩序
所谓秩序是指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 秩序是法律的基础性价值,任何法都是以追求并保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的,不为一定的社会秩序服务的法是没有存在意义的。在与法律的其他价值之间的关系中,秩序是实现其他法律价值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秩序,则其他所谓自由、效率以及公平等价值都是没有意义的,其他价值的实现也缺乏保障。秩序的实现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社会规范,主要体现为一定的法律规范。民间金融秩序也必须依靠法律规范的制定与执行来实现,也即在民间金融市场中需要通过法律规范的约束来维持其市场秩序,使民间借贷在法律规范的监督和约束下以合法的方式成为正规金融的补充者。由此可见,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刑法作为社会秩序保障的重要工具之一,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也必不可少。
在众多的法律规范中,仅以民事、行政法律手段来维护民间融资秩序是不够的,必须给刑法规制留有一席之地,才能有效地惩治和预防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融资行为。理由在于,首先,目前我国的民间融资行为较为混乱,与民间借贷相关的金融犯罪已经十分猖獗,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金融秩序。并且,由于民间借贷中广泛出现的非法集资等相关犯罪具有涉众性的特征,一旦发生还极易引起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面对这一严峻的犯罪局面,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规制手段,有必要也有义务对民间借贷相关的金融犯罪进行严厉的打击。其次,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也有利于民间融资行为中犯罪预防的实现。民间借贷行为往往存在较高的利润引诱,容易出现机会主义行为,即民间借贷行为极易在高利润的诱使下转变成非法集资或金融诈骗等不法行为。然而,民法与行政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往往以引导性为主,其制裁手段较之于刑法也更为温和,缺乏足够的威慑力,此时,刑法作为“众法之盾”必须发挥其应有的威慑力,才有利于民间借贷行为中犯罪预防的实现。由此,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必须坚守其规制的必要性,以便更好地维护民间金融秩序,而不能因为目前社会上对民间金融自由的呼声高涨就盲目地忽视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三)贯彻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谦抑原则,保障资源配置效率
在市场经济背景下的法律价值目标中,效率是必不可少之重要内容之一,法律如果不保障和促进效率,那就无法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可能阻碍经济的发展步伐。尤其我国现在还是一个资本市场尚不成熟的发展中国家,主要的精力应该是按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要求,效率价值的重要性更可见一斑。一项法律是“好”还是“坏”,关键看它能否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经济自由,并有利于“富国裕民”。 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秩序与效率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立的关系,对金融秩序的强调必然造成对金融效率的压制,相反,对金融效率的强调也必然影响到金融秩序的实现。 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过程,是秩序与效率两大价值的博弈过程,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与目标的不同,不同时期刑法价值的偏向会有所不同。在我国传统的经济背景与金融环境之下,由于金融安全是金融市场发展起步阶段重要的发展目标,秩序便成为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首要价值目标。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金融市场化的改革,当代金融市场的重要发展目标有所偏移,在一定的市场秩序下,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资源成为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发展目标,也即效率理念在金融市场中不断突显。
在效率理念的支持下,民间借贷刑法规制应当以秩序与效率并重的观念取代传统以秩序为首要价值的理念,注重效率价值的实现,防止阻碍市场主体按照有效的方式使用民间资本,以实现民间资本有效率地进行配置。其有效的实现方式就是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过程中,在坚守刑法规制必要性的同时也一定要贯彻刑法的谦抑原则。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犯罪。 贯彻刑法的谦抑原则就意味着在民间借贷的刑法规制中,对于一些不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只有当民事或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对其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动用刑法的方法,对其以犯罪论处,并处以一定的刑罚。为了更好地贯彻谦抑原则,保障效率的实现,应当要明确民间借贷刑法规制的补充性与有限性,改变目前刑法作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主要手段的现状。当前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稍有不法之处便极易被扣以非法集资等罪名,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有必要严格刑法中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给民事及行政法留下规制的空间,在确有必要的情形下才发动刑法。以避免因刑法的过度干预而妨碍民间融资自由及融资效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