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诱惑侦查

摘 要 目前现阶段我国社会犯罪呈现隐蔽化、智能化的特点,尤其在毒品犯罪“无被害人的犯罪”中,犯罪证据的收集非常困难。在毒品犯罪中罪犯几乎都是在行为人之间进行秘密交易,又缺少特定被害人,因此侦查人员便采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或者给予一定程度的便利条件作为诱饵,来诱惑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的侦查方式,这将引发对诱惑侦查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思考。本文将结合笔者实际工作经验,对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探讨,以供参考。
关键词 毒品犯罪 诱惑侦查 合法性
作者简介:李仁尚,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38
为了打击近年来越发猖獗的毒品犯罪行为,诱惑侦查手段在公安机关毒品案件侦查中被广泛使用。但是,由于诱惑侦查手段在立法和执行上存在部分欠缺,使得诱惑侦查在使用过程中或多或少会越过法律底线和违反立法原则,对缉毒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随着我国对人权主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也同样倍受尊重与关注,诱惑侦查在案件办理中违反立法精神及人权主义的问题也同样需要得到重视。因此,本文笔者结合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诱惑侦查运用情况,对诱惑侦查的使用合理及合法性进行了探讨分析,并提出了相应观点和看法。
一、诱惑侦查概念
诱惑侦查是指改类案件没有直接案件受害人,案件侦查人员采用诱饵来诱导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当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已经发生了犯罪结果,将可直接对被诱惑者进行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这种侦查方式又因被诱惑者犯罪倾向问题可分为犯罪诱发型侦查和机会提供型侦查两种类型,下面将对这两种类型进行简单介绍。
二、诱惑侦查的类型
(一)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机会提供诱惑侦查意味着诱惑的人已经有了犯罪倾向,诱惑者只是给诱惑对象提供犯罪条件和机会,帮助被诱惑者进行犯罪。这种诱惑侦查方式中被诱惑者已经有了一定的犯罪心理倾向,或者已经开始蓄谋和准备进行犯罪,诱惑者只是为其提供了犯罪条件而已。比如警方通过调查得知有一犯罪团伙蓄谋对某银行运钞车进行抢劫,警方得知消息后遂将一辆标有记号的现金运钞车招摇过市运往银行,并在途中进行严密布控,犯罪分子在将要进行行动时全部一网打尽。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长期蓄谋已久的犯罪意图是进行犯罪的关键,警察的行为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有利的时机和环境,以获取证据并俘获隐藏的罪犯。机会提供在犯罪嫌疑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主导作用,从而避免了诱惑无辜人员进行犯罪。
因此,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在案件侦查中诱惑侦查的应用都持以肯定的态度。
(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被诱惑着本无犯罪意图,其在诱惑者的利益诱惑和鼓动下被诱发进行犯罪,最终促使犯罪成功实施。该类型的诱惑特征为被诱惑者虽然被当作犯罪嫌疑人,但其并没有进行犯罪的意图,而诱惑者采用积极主动的诱惑和刺激使得被诱惑者在利益驱动下产生犯罪倾向,故而诱惑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如在一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探究审理法官的犯罪意图,装作被告的亲人,对该案件审理法官进行贿赂,并承诺在绝对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法官在巨大利益的不断诱惑下而收取了贿赂物品,侦查人员在掌握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以受贿罪起诉该法官,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这种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开始并没有具有犯罪意图的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诱惑嫌疑人犯罪在该案件中起到了关键型主导作用,这就相当于侦查人员鼓动和教唆无犯罪倾向的人进行犯罪,对该侦查方式的合法和合理性具有非常大的争议。
三、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分析
(一)实施诱惑侦查的主体是否合法
案件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部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和原则对案件进行相关调查并采取相应强制性措施的过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侦查的主体只能由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部门以及军队保卫处等进行行使。而任务未经许可和授权的国家部门、团体以及个人不得行使任何侦查手段。诱惑侦查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其行使者只能是被授权的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我国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中,诱惑侦查的实施主体一般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或者部分被秘密授权的特情人员。公安机关和特情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被赋予了侦查权利,其侦查主体具有法律意义的合法性,但特情人员的侦查方式和行为必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与授权下进行实施,其行为手段若超出法律许可便成为违规或违法侦查。
(二)调查被诱惑者犯罪史,判断其犯罪行为
对被诱惑者进行犯罪前科调查,如果其有犯罪史则可进行适当的机会诱惑型侦查,其犯意诱惑的可能性较小。比如在某次毒品贩卖案件中,上诉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被依法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便又开始进行毒品贩卖,在公安特情人员侦查过程中,刘某询问特情人员是否需要毒品,在达成交易后在特情人员与其交易时将刘某抓获。由于刘某系刑满释放再犯,并且具有充足的毒品贩卖证据,在综合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排除了犯意诱惑。犯意诱惑不能由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前科就进行否定,需要在严谨慎密的证据调查只后进行判别,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多种案件情节来判断案件办理中采用的诱惑侦查方式是否合法。
(三)看诱惑侦查的目的和强度
在毒品犯罪案件的调查过程中,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意圖进行调查,还要对公安机关以及侦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采用的侦查手段进行分析。一般刑事诉讼案件是先有嫌疑人犯罪事实,然后再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加以相应的侦查手段。但是在毒品犯罪等无直接被害人的案件调查中,诱惑犯罪行为实施与侦查手段同时进行,诱惑侦查手段在案件调查中很容易被滥用。
因此,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方式时应进行相应的判断,明确该诱惑侦查方式的目的和强度,查明侦查手段是否存在无辜诱惑或者犯意诱惑。
四、诱惑侦查的功能正当性分析
(一)“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具有正当性
20世纪20年代,美国联邦调查局最初在一些刑事案件的侦查中开始使用诱惑性手段,这是诱惑侦查行为正式运用于司法界。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诱惑侦查特别是“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打击一些集团化、隐蔽性高的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抓住了犯罪分子受到利益诱惑容易反复作案的特点,创造出一个有利于诱发犯意的情境或者实施特定犯罪的条件与机会,等待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或者自我暴露。“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对于犯罪分子的“诱惑”是极其微弱的,甚至可以认为是犯罪分子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该行为。同时,“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适度原则是其避免诱人犯罪的限制性条件,虽然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是尚未逾越被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道德责任界限,其积极意义受到大多数国家的肯定。
(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不具有正当性
在对诱惑侦查法理正当性分析的过程中我们了解到,“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明显超过了一个特定的限度,即故意诱使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进行犯罪,这种滥用侦查权的行为,已经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有陷人入罪的嫌疑。从人的本性观点出发,罪与非罪只在一念之间,对于抵抗诱惑能力较低的人,鼓励其去犯罪,把其推向犯罪的深渊,这与我国传统的正义思想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是背道而驰的。
更为重要的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已经与现代诉讼(包括侦查活动)的公正价值相违背,损害了侦查机关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公众对司法的信念至关重要,一旦侦查人员运用诱惑、欺诈的手段进行侦查,损害了其公正、诚信的形象,根据该侦查结果所产生的刑罚也失去了教育意义。
五、毒品犯罪侦查的系统论分析
我国毒品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刑事犯罪中监管和打击力度非常大的犯罪形式之一,在现阶段传统禁毒方式已经无法有效遏制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索新的毒品案件侦查和办理方式,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对我国毒品犯罪运作机理进行整体系统分析。该方法以系统动力模型构建为理论依据,将当前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等资源条件进行科学合理配置,在案件侦查前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最优的侦查方案,从而有效遏制毒品犯罪。
以系统论的角度来分析毒品犯罪侦查方式的选择问题,是对目前毒品犯罪侦查和办理的重大改革和实践,这一研究不仅是毒品犯罪侦查中的理论问题,也是实践过程中的一项重点难题。该侦查理论的理论意义在于将侦查学和系统科学进行了有效融合和相互渗透,并运用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理论进行系统分析,通过建立相应的系统模式,以图表分析、模型分析以及定量分析等方式对侦查方法论进行科学合理研究,从而对毒品犯罪和侦查方式提供科学标准的研究方式和思维模型;其实践意义在于通过理论分析来确定毒品犯罪过程中主要环节的性质、犯罪行为方式以及社会约束机制,对整个毒品犯罪的运作过程及互动机制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从而在必要条件下根据毒品犯罪各个部分的实施和变化情况对毒品犯罪案件侦查和抓捕方式进行及时调整,进而有效提高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办理效率,并以此为契机,对我国毒品犯罪侦查和办理的实践难题提供新的切入点。
六、结语
随着2013年1月1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毒品犯罪侦查方式也受到新法的约束和影响,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不仅要合理使用侦查手段,还必须要严格遵守新法的相关规定。侦查人员在今后的无被害人案件调查过程中,必须要有科学合理的侦查理念,加强自身道德素质修养,自觉正确运用案件调查原则、证据规则来获取案件所需证据和条件,从严打击和遏制我国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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