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商标和名称被竞争者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重现

    广州华明幼儿园(化名)于1999年3月成立,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324170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幼儿园。2013年8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24170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6日。广州华明幼儿园曾被中国品牌学校评选委员会和中国品牌学校网评为2006年中国品牌学校(幼儿园),在广州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6年3月,广州华明幼儿园发现同在广东省的韶关市的华明实验幼儿园(化名)涉嫌侵犯自己的商标权和名称权,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华明实验幼儿园成立于2015年3月18日,业务范围是幼儿教育,学校类型是幼儿园。华明实验幼儿园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幼儿园正门、校车和宣传手册上均标有“华明实验幼儿园”及与广州华明幼儿园相近的图形,该图形的文字及拼音均为“华明”。

    广州华明幼儿园认为,在华明实验幼儿园成立之时,自己已经办园十六年。其间,园内师生获得了多项国家、省、市、区级奖项,在广东地区已享有很高声誉,其一直使用的“华明”商标及字号在韶关市内亦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华明实验幼儿园使用“华明”商标和字号,具有侵权的嫌疑,也会造成公众认识上的混淆,据此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并严重损害广州华明幼儿园的声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广州华明幼儿园将华明实验幼儿园起诉至法院,要求华明实验幼儿园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侵犯广州华明幼儿园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广州华明幼儿园经济损失费50万元人民币,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并要求华明实验幼儿园在相关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

    华明实验幼儿园认为,自己开办幼儿园时并不知道广州华明幼儿园已经注册了“华明”商标,且使用“华明实验幼儿园”这一名称纯属巧合,没有恶意使用“华明”商标的故意,从开办幼儿园到知道自己对广州华明幼儿园构成侵权不足一年,在知道侵犯了广州华明幼儿园的商标权后及时变更了名称和户外广告宣传等相关标志,对广州华明幼儿园不构成恶意侵权,没有给其带来任何损失。

    法院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服务项目均为幼儿园,华明实验幼儿园未经广州华明幼儿园同意,在微信公众平台及其正门、校车、宣传手册上使用“华明实验幼儿园”及含有“华明”字样的标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广州华明幼儿园有特定的联系,故华明实验幼儿园的行为构成侵犯广州华明幼儿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合考虑华明实验幼儿园的经营主体、宣传方式、招生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广州华明幼儿园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华明实验幼儿园赔偿8万元给广州华明幼儿园。广州华明幼儿园认为自身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不支持广州华明幼儿园认为华明实验幼儿园侵犯其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由于广州华明幼儿园未提交证据证实华明实验幼儿园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声誉受损,故对其要求华明实验幼儿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

    一、华明实验幼儿园停止使用“华明”标志;

    二、华明实验幼儿园赔偿广州华明幼儿园经济损失费8万元;

    三、驳回广州华明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律师建议

    在创办和经营幼儿园的过程中,园方往往非常重视幼儿园名称的确立以及标志的设计,一个朗朗上口的名称或一个意涵深远的商标都极具辨识度,能够帮助幼儿园在众多竞争者中脱颖而出。因此,无论是幼儿园的名称还是商标,都具有丰富的商业价值,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可见新成立的幼儿园为了宣传招生、提高知名度而故意选用与全国或区域范围内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幼儿园相同或相近的名称,或是使用知名幼儿园的商标、字号、标志等,从而误导他人。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其他幼儿园的名称权和商标权,而且很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嫌违法。对此,幼儿园应采取以下方式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幼儿园应避免选用与其他幼儿园或幼教培训机构相同或相近的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幼兒园的名称受法律保护。幼儿园经营者应当避免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选用可能误导他人的幼儿园名称。

    第二,幼儿园应避免幼儿园的商标和标志与其他幼儿园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在设计幼儿园标志的时候,幼儿园若需要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需要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

    第三,幼儿园合法权益被侵权时应注意尽快收集证据。园方如发现自身商标或名称被他人恶意使用时,应尽快、全面地收集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有效证据,以保证损害赔偿数额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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