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家事审判改革背景下社会观护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朱妙 吴瑞益 沈梓君
【内容摘要】
社会观护制度是人民法院在长期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探索建立起来的一项新制度,起源于刑事司法理念、发展于涉少民事审判、整合于家事审判,在家事案件审理中起到了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经过数年来的探索实践,总结出具有闵行特色的社会观护工作机制流程。但面对家事审判改革,检视现行制度仍存在程序性规范缺失、职能界定不明、法律地位模糊、激励评价机制欠缺等问题。本文以上海闵行法院运用社会观护制度实例为样本进行分析,厘清思路以期进一步推进社会观护制度整合运用及深入发展并提出完善路径。
【关键词】社会观护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少年家事审判改革未成年人保护
一、实践审视:我国涉少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一)制度概况和理论依据
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是指在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引入社会力量,由社会观护员对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开展审前社会调查,为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提供更为客观、全面的参考依据;在调解或判决结案后,由社会观护员进行回访,持续关心及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①该项制度强调在民事个案中对未成年人进行观察、保护,是我国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背景下探索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新举措,从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少年法治工作的重心落脚点已经从实体法和少年刑事司法层面拓展至未成年人民事司法领域。
2006年起,全国各地陆续成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综合审判模式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部门,其中涉少民事案件的受理案件范围主要包括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探望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未成年人侵权纠纷。2007年,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时首次引入了社会观护制度,拉开了全国法院探索实践涉少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的序幕。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第21条提出:“各级法院应当坚持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大胆探索实践社会观护、圆桌审判、诉讼教育引导等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特色审判制度,不断开拓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新思路、新方法。”此后,各地法院依据当地实际,围绕未成年人民事社会观护制度大胆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逐渐确立相对成熟的机制。
涉少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和社会参与原则。涉少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相较其他成年人民事案件,其主要基于血缘和婚姻关系,涉及亲情伦理和未成年人家庭成长环境。该类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作为当事人处于对立面,未成年人往往成为父母利益争夺的筹码和工具,缺乏自身利益的维护意识和能力,需要人民法院在遵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司法干预,加强调查取证等工作的主动性,从而积极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参与的一种形式,社会观护制度由国家司法权以外的社会力量介入诉讼,使司法活动体现社会关于秩序、自由、公正等价值标准,避免国家权力专断,其实质体现了司法权属于人民。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128页。 在个案中,观护员可以协助法院开展庭前调查、庭中作证和调解、判后观护等工作,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正度,实现司法部门彼此借力和相互多赢的效果。
延展至整合:少年家事审判改革背景下社会观护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二)发展现状
2007年广州黄埔的初次尝试社会观护制度,既是创新司法公正载体的程序性体现,也是少年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之一。2011年,上海在地方层面率先出台实施意见;随后,上海长宁、上海闵行两家法院出台实施细则。全国范围对探索和试行涉少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正如火如荼地展开。
2015年,浙江宁波、浙江温岭等地法院尝试就审理离婚案件中运用了观护评估制度。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全国百余家中基层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部分基层法院结合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尝试在离婚案件中引入社会观护制度。2016年,北京石景山法院引入社会观护员帮助判定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并发放首份“社会观护告知书”。2017年,上海普陀法院举行“社会力量参与家事审理”签约聘任仪式,与相关单位共同签订《社会力量参与家事纠纷审理工作的协议》,邀请社会观护员参与家事审判。2018年,福建石狮法院与妇联联合建立家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旨在通过引入社会干预保护机制,助力法官诊断案情,及时化解家事纠纷。社会观护制度的运用范围已从传统的涉少民事案件扩展至家事案件。
(三)改革要求和实践成效
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各地法院已在未成年人民事、家事纠纷案件中适用社会观护程序,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符合各地实际的实施细则,社会观护制度取得重大进展,并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面对少年综合审判向家事审判延伸的趋势,社会观护制度符合一定的现实需求,正如学者提出的少年综合审判与家事审判“理念相同、程序相近、资源共享”,姚建龙:《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的关系定位》,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22日。 即都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都主张开展社会观护调查,都需要借助社会专业力量介入审判工作。社会观护制度的运用范围从涉少民事案件扩展至家事案件后,其保护对象也从单纯指向未成年人自身权益的保护进一步转化为对整个家庭和谐稳定的保护。该项制度的运用对审判工作具有以下三方面成效:首先,社会观护员庭前、庭中、庭后的全程参与,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家庭的和谐稳定;第二,在案件审理时引入社会观护,通过社会第三方力量辅助法官调查事实,便于查明案件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最后,由社会观护员对双方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开展心理干预,加强心理辅导及舒缓工作,缓解矛盾与对立情绪,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总体适用率較低、程序启动尚不规范等问题。
二、实证分析:上海闵行法院社会观护制度的实践与探索
(一)基本情况
闵行法院少年法庭成立于1993年,作为上海首批设立少年综合审判建制的法院,闵行法院于2006年成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除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外,还受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从而将未成年人司法权益保护从刑事领域扩大到民事、行政领域,实现了少年司法的全面保护。面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逐年稳步上升,涉少刑事案件收案数、犯罪人数均呈逐年下降、急剧萎缩态势,自2015年下半年起,闵行法院少年庭进一步将青少年犯罪预防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口前移,在原先综合审判的基础上继续扩大收案范围,将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的离婚案件纳入少年庭收案范围。
2011年12月,上海市高院与共青团上海市委联合制定下发《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此后,闵行法院于2012年2月出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闵行法院社会观护实施细则》),在涉少民事案件中正式确立社会观护制度。2012年至2017年,少年庭共审结民事案件2149件,合计委托开展社会观护146件,历年委托开展社会观护数量及所占审结民事案件比例逐年提升(见图1)。
(二)主要特点
1.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主。
就社会观护的启动方式而言,在2012年至2017年委托开展社会观护的146件案件中,主要以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为主,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社会观护的仅2件,仅占1.4%,系当事人主动要求社会观护员介入对其进行心理干预及辅导。在立案后,第一次庭审前启动社会观护的有54件,在第一次庭审后启动社会观护的有92件(见图2)。可见,一般由承办法官经案情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社会观护,对于启动标准及启动节点也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主。
2.案件调解撤诉率相对较高。
从结案方式来看,在委托开展社会观护案件中,以判决结案61件、调解结案59件、撤诉结案26件,案件调解撤诉率达58.2%(见图3)。通常情况下,需要启动社会观护的民事案件当事人间的矛盾纠葛程度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突出,然而经过社会观护其案件调撤率未明显低于其它案件,经统计,近五年闵行区法院少年庭民事案件调撤率在60%-65%。 可见通过有专业心理咨询资质的社会观护员的心理干预引导,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得以舒缓,有利于当事人矛盾的化解及服判息诉工作,起到一定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
3.案件适用范围较为集中。
在委托开展社会观护的案件中,所有案件均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暂未开展社会观护。开展社会观护案件中数量居前的案由有变更抚养关系63件、离婚纠纷57件、探望权纠纷13件(见图4)。可见涉及子女抚养纠纷的案由所占比例较高,超过八成。
(三)工作机制
1.具体流程(见图5)。
首先,程序启动。法官及法官助理通过庭前阅卷、会见当事人、首次庭审或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后,依照《闵行法院社会观护程序启动表》的要求,判断案件是否需要启动社会观护程序。法官决定启动社会观护程序后,向闵行区司法社会工作促进会(以下简称“区司促会”)出具《闵行法院委托开展社会观护函》,同时移送相关案卷复印材料及庭审录音录像(若已进行第一次庭审),向区司促会专门工作人员送达上述材料。
其次,选派社工。区司促会接受法院送达的相关委托材料后,由专人审查受委托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社会观护对象所在常住区域,后随机选派所在街镇符合条件的在职社工对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
再次,开展观护。社会观护员接受委派后,即开始向双方当事人、亲属、单位以及社区等进行社会调查,调查形式包括面对面访谈、心理干预疏导、心理评估测试、走访所在地居委会等,调查完成后制作形成《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并书面反馈至法院。
复次,参加庭审。法院在收到《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后,可根据审判需要组织开庭,亦可组织案件调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可就报告内容及结论发表意见;如有必要,可由社会观护员出庭宣读调查报告并说明情况,双方当事人可就报告中争议内容对其询问并发表意见,法官可对社会调查员调查过程及当事人有异议的地方进行询问。
最后判后回访。如有必要,社会观护员可在案件结案后对该案进行判后回访,同时由当事人填写《社会观护评价意见表》。
2.人员配置。
(1)基本条件:《闵行法院社会观护实施细则》中对社会观护员的基本品行、专业知识、学历资质、户籍年龄、除外条件等条件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社会观护员可优先在“专业社会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干部、青保干部、在职或退休教师”等人员中选任。
(2)选派原则:闵行法院委托区司促会开展社会观护后,由区司促会按照“属地优先、两个确保”原则为每一起案件选派两名符合条件的社工开展观护工作。“属地优先”即优先从被观护家庭经常居住地所在街镇的基层社工站选派社工,便于社会观护员长效深入开展观护“两个确保”即确保两名社会观护员均具备社会工作师(助理)以上资质,其中至少1人具备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确保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和可参考性。
3.闵行法院社会观护制度工作特色。
(1)重心理干预。
借助社工专业心理咨询力量,在进行社会调查过程中,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心理保护及心理干预疏导。观护员会采用“沙盘游戏”“六格图绘画”(图6)等心理学分析法,对未成年人生活感受及性格特质进行简要的分析。父母的矛盾已经对孩子造成了伤害,父母在互相争斗中过于注重自己的感受,很容易忽略孩子内心最真实的感受,同时对孩子的再次伤害已经形成。在沙盘游戏治疗过程中,观护员给予未成年人自由而受保护的空间,引导未成年人表达和舒解当下的感受和体验,并对其进行心理评估,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指导。此外,观护员利用“卡特尔16种个性因素测验” “艾森克个性测试”对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根据需要及未成年人状况探究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性格特征和对现在生活的真实感受,对其今后和父母的相處方式给予引导和建议。
(2)重下沉基层。
闵行区下辖4个街道、9个镇、1个市级工业区,面积达370多平方公里,面对本区地域面积广、横跨浦江两岸交通不便等实际困难,闵行法院运用社会观护员属地化管理,主要从每个街镇基层社工站的青少年社工队伍中选聘具备资质的社工人员为社会观护员,既确保打造队伍稳定、高素质的社会观护员团队,又能就近开展观护,熟悉观护对象生活环境,便于开展工作、走访调查,提高了社会观护工作效率(图7)。每个街镇基层社工站对社会观护员承担日常管理职责,不开展社会观护时,社工可开展日常工作;区司促会对每个街镇基层社工站承担统筹委派工作;区法院则承担业务指导职责,定期对社会观护员队伍开展业务培训及法律知识指导。
(3)重全流程参与。
社会观护员全面参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开展庭前调查、参与调解、庭中出庭、庭后回访等工作,帮助法官全方面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和成长环境,为法官作出合理裁判提供参考,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及时进行干预提供依据。具体而言,社会观护员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学习情况以及权益保护现状等进行社会调查;协助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疏导;在案件审理时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合议庭合议案件时,社会观护员可以参与合议,就其开展社会观护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并在合议笔录中予以记录;案件审结后,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回访观护,了解裁判的履行情况,考察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情况,并及时向法院书面报告回访观护情况;在观护过程中发现实施伤害、虐待、遗弃等危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受教育权等其他权益情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进行适当的社会保护和干预; 对当事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进行法制、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宣传;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全程参与。
三、问题检视:家事审判改革背景下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
2016年6月以来,最高法院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其中一项是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家事調查员制度是社会观护制度向家事审判工作的延伸。引入社会观护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发展,各地法院也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工作经验和可供复制的工作机制。然而从闵行法院的实践来看,家事审判改革以来开展社会观护案件数量及占民事案件比例虽逐年上升,但均未超过10%,确属较低水平,仔细分析发现尚存以下四个方面不足。
(一)程序性规范缺失
首先,对于社会观护程序的启动,决定权在于法院,承办法官不仅可以决定是否启动观护工作、社会观护员何时介入案件,而且拥有监督观护过程及决定观护起止期限的权力,承办法官自由裁量的衡量标准缺失。同时,因社会观护尚无正式法律依据,若遇当事人并不了解社会观护的具体作用,隐私保护意识较强,对调查有抵触情绪,则社会观护难以为继。其次,社会观护的工作周期相对较长,从法院作出委托,到社会观护员开展观护调查最终制作报告,一般需要数周时间。然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将社会观护作为法定事由之一,将其期限从原有审限中扣除,导致原本简易程序三个月内即可审结的案件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因此法官启动社会观护存在相当大的顾虑,存在着“矛盾争议不大案件不需开展社会观护,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案件往往因担心审限又不敢开展社会观护”的尴尬。
(二)法律地位模糊
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均对社会观护工作进行了细化,并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但其内容主要限于适用范围、经费保障、观护员的选任、权利与义务以及业务培训等,并未涉及社会观护员的法律地位和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个案中甚至遭遇当事人质疑社会观护员资质及开展社会观护法律依据的尴尬。其次,关于社会观护员出具调查报告的性质问题。社会调查报告融合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乃至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集合体,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重要参考,但法律并未将其纳入证据的种类。观护员出庭宣读调查报告也并非以证人身份出庭,其身份是否类似于司法鉴定人员仍尚处于“待定”状态。最后,社会观护员承担调查职能参与民事诉讼,同时出具观护报告并提出观护意见,社会观护员是否参照其他审判人员,赋予当事人申请社会观护员回避的权利,亦无从明确。
(三)职能界定不明
从各地法院的实践来看,社会观护员在开展观护时承担家事调查、社会观护、参与案件调解等多项职能,一些法院将社会观护员既视为家事调查员、人民调解员,又视为社会观护员、特邀监督员,其身份和职责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叠。其次,各地法院对于社会观护员的选任聘用模式尚不统一,有些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社会公益组织;有些则是委托专业社工,呈现社会多元参与、人员专业程度不一的态势。对于不同的职能侧重,具体要求也不尽相同。正如上海长宁法院提出构建“两支队伍”的做法:青少年社工年龄普遍较轻,文化程度较高,具备心理咨询师、社工师等专业资质,有利于从事需要投入精力较大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及案件的庭前调查和庭中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质询等工作;妇联干部年龄相对较大,主要为退休干部,优势在于社会经验丰富,且一般居住于当事人附近社区,有利于从事婚姻关系的挽回和家庭生活性的辅导工作。
(四)评价激励机制欠缺
从各地法院的实践来看,一方面,社会观护员的来源各不相同,有些为离退休人员;有些为专业社会工作者;还有团委、妇联、工会等单位推荐的人选,人员类型相对分散,社会观护员的文字能力、信息搜集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心理干预能力存在差异,导致社会调查观护报告质量良莠不齐。法官对社会调查报告质量、当事人对社会观护过程均缺乏合理的评价及反馈机制。另一方面,开展社会观护费用通常按件计算,无法与工作质量相挂钩。随着相关工作机制的发展,社会观护员的工作量逐渐加大,囿于办案经费限制,现行报酬机制的费用无法充分体现社会观护员的劳动价值,各地法院费用结算标准亦不统一,对社会观护工作虽有所倾斜但仍明显不足。
【内容摘要】
社会观护制度是人民法院在长期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探索建立起来的一项新制度,起源于刑事司法理念、发展于涉少民事审判、整合于家事审判,在家事案件审理中起到了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经过数年来的探索实践,总结出具有闵行特色的社会观护工作机制流程。但面对家事审判改革,检视现行制度仍存在程序性规范缺失、职能界定不明、法律地位模糊、激励评价机制欠缺等问题。本文以上海闵行法院运用社会观护制度实例为样本进行分析,厘清思路以期进一步推进社会观护制度整合运用及深入发展并提出完善路径。
【关键词】社会观护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少年家事审判改革未成年人保护
一、实践审视:我国涉少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一)制度概况和理论依据
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是指在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引入社会力量,由社会观护员对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开展审前社会调查,为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提供更为客观、全面的参考依据;在调解或判决结案后,由社会观护员进行回访,持续关心及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①该项制度强调在民事个案中对未成年人进行观察、保护,是我国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背景下探索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新举措,从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少年法治工作的重心落脚点已经从实体法和少年刑事司法层面拓展至未成年人民事司法领域。
2006年起,全国各地陆续成立涵盖刑事、民事、行政综合审判模式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部门,其中涉少民事案件的受理案件范围主要包括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探望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未成年人侵权纠纷。2007年,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在审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时首次引入了社会观护制度,拉开了全国法院探索实践涉少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的序幕。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第21条提出:“各级法院应当坚持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大胆探索实践社会观护、圆桌审判、诉讼教育引导等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特色审判制度,不断开拓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新思路、新方法。”此后,各地法院依据当地实际,围绕未成年人民事社会观护制度大胆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逐渐确立相对成熟的机制。
涉少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和社会参与原则。涉少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相较其他成年人民事案件,其主要基于血缘和婚姻关系,涉及亲情伦理和未成年人家庭成长环境。该类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作为当事人处于对立面,未成年人往往成为父母利益争夺的筹码和工具,缺乏自身利益的维护意识和能力,需要人民法院在遵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司法干预,加强调查取证等工作的主动性,从而积极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社会参与的一种形式,社会观护制度由国家司法权以外的社会力量介入诉讼,使司法活动体现社会关于秩序、自由、公正等价值标准,避免国家权力专断,其实质体现了司法权属于人民。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128页。 在个案中,观护员可以协助法院开展庭前调查、庭中作证和调解、判后观护等工作,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正度,实现司法部门彼此借力和相互多赢的效果。
延展至整合:少年家事审判改革背景下社会观护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二)发展现状
2007年广州黄埔的初次尝试社会观护制度,既是创新司法公正载体的程序性体现,也是少年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之一。2011年,上海在地方层面率先出台实施意见;随后,上海长宁、上海闵行两家法院出台实施细则。全国范围对探索和试行涉少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正如火如荼地展开。
2015年,浙江宁波、浙江温岭等地法院尝试就审理离婚案件中运用了观护评估制度。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全国百余家中基层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部分基层法院结合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尝试在离婚案件中引入社会观护制度。2016年,北京石景山法院引入社会观护员帮助判定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并发放首份“社会观护告知书”。2017年,上海普陀法院举行“社会力量参与家事审理”签约聘任仪式,与相关单位共同签订《社会力量参与家事纠纷审理工作的协议》,邀请社会观护员参与家事审判。2018年,福建石狮法院与妇联联合建立家事案件社会观护制度,旨在通过引入社会干预保护机制,助力法官诊断案情,及时化解家事纠纷。社会观护制度的运用范围已从传统的涉少民事案件扩展至家事案件。
(三)改革要求和实践成效
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各地法院已在未成年人民事、家事纠纷案件中适用社会观护程序,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符合各地实际的实施细则,社会观护制度取得重大进展,并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面对少年综合审判向家事审判延伸的趋势,社会观护制度符合一定的现实需求,正如学者提出的少年综合审判与家事审判“理念相同、程序相近、资源共享”,姚建龙:《少年审判和家事审判的关系定位》,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22日。 即都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都主张开展社会观护调查,都需要借助社会专业力量介入审判工作。社会观护制度的运用范围从涉少民事案件扩展至家事案件后,其保护对象也从单纯指向未成年人自身权益的保护进一步转化为对整个家庭和谐稳定的保护。该项制度的运用对审判工作具有以下三方面成效:首先,社会观护员庭前、庭中、庭后的全程参与,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家庭的和谐稳定;第二,在案件审理时引入社会观护,通过社会第三方力量辅助法官调查事实,便于查明案件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最后,由社会观护员对双方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开展心理干预,加强心理辅导及舒缓工作,缓解矛盾与对立情绪,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总体适用率較低、程序启动尚不规范等问题。
二、实证分析:上海闵行法院社会观护制度的实践与探索
(一)基本情况
闵行法院少年法庭成立于1993年,作为上海首批设立少年综合审判建制的法院,闵行法院于2006年成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除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外,还受理涉少民事、行政案件,从而将未成年人司法权益保护从刑事领域扩大到民事、行政领域,实现了少年司法的全面保护。面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逐年稳步上升,涉少刑事案件收案数、犯罪人数均呈逐年下降、急剧萎缩态势,自2015年下半年起,闵行法院少年庭进一步将青少年犯罪预防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口前移,在原先综合审判的基础上继续扩大收案范围,将婚姻家庭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的离婚案件纳入少年庭收案范围。
2011年12月,上海市高院与共青团上海市委联合制定下发《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此后,闵行法院于2012年2月出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闵行法院社会观护实施细则》),在涉少民事案件中正式确立社会观护制度。2012年至2017年,少年庭共审结民事案件2149件,合计委托开展社会观护146件,历年委托开展社会观护数量及所占审结民事案件比例逐年提升(见图1)。
(二)主要特点
1.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主。
就社会观护的启动方式而言,在2012年至2017年委托开展社会观护的146件案件中,主要以法院依职权决定启动为主,依当事人申请启动社会观护的仅2件,仅占1.4%,系当事人主动要求社会观护员介入对其进行心理干预及辅导。在立案后,第一次庭审前启动社会观护的有54件,在第一次庭审后启动社会观护的有92件(见图2)。可见,一般由承办法官经案情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社会观护,对于启动标准及启动节点也以法官自由裁量为主。
2.案件调解撤诉率相对较高。
从结案方式来看,在委托开展社会观护案件中,以判决结案61件、调解结案59件、撤诉结案26件,案件调解撤诉率达58.2%(见图3)。通常情况下,需要启动社会观护的民事案件当事人间的矛盾纠葛程度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突出,然而经过社会观护其案件调撤率未明显低于其它案件,经统计,近五年闵行区法院少年庭民事案件调撤率在60%-65%。 可见通过有专业心理咨询资质的社会观护员的心理干预引导,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得以舒缓,有利于当事人矛盾的化解及服判息诉工作,起到一定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
3.案件适用范围较为集中。
在委托开展社会观护的案件中,所有案件均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暂未开展社会观护。开展社会观护案件中数量居前的案由有变更抚养关系63件、离婚纠纷57件、探望权纠纷13件(见图4)。可见涉及子女抚养纠纷的案由所占比例较高,超过八成。
(三)工作机制
1.具体流程(见图5)。
首先,程序启动。法官及法官助理通过庭前阅卷、会见当事人、首次庭审或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后,依照《闵行法院社会观护程序启动表》的要求,判断案件是否需要启动社会观护程序。法官决定启动社会观护程序后,向闵行区司法社会工作促进会(以下简称“区司促会”)出具《闵行法院委托开展社会观护函》,同时移送相关案卷复印材料及庭审录音录像(若已进行第一次庭审),向区司促会专门工作人员送达上述材料。
其次,选派社工。区司促会接受法院送达的相关委托材料后,由专人审查受委托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社会观护对象所在常住区域,后随机选派所在街镇符合条件的在职社工对案件开展社会观护工作。
再次,开展观护。社会观护员接受委派后,即开始向双方当事人、亲属、单位以及社区等进行社会调查,调查形式包括面对面访谈、心理干预疏导、心理评估测试、走访所在地居委会等,调查完成后制作形成《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并书面反馈至法院。
复次,参加庭审。法院在收到《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后,可根据审判需要组织开庭,亦可组织案件调解。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可就报告内容及结论发表意见;如有必要,可由社会观护员出庭宣读调查报告并说明情况,双方当事人可就报告中争议内容对其询问并发表意见,法官可对社会调查员调查过程及当事人有异议的地方进行询问。
最后判后回访。如有必要,社会观护员可在案件结案后对该案进行判后回访,同时由当事人填写《社会观护评价意见表》。
2.人员配置。
(1)基本条件:《闵行法院社会观护实施细则》中对社会观护员的基本品行、专业知识、学历资质、户籍年龄、除外条件等条件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社会观护员可优先在“专业社会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干部、青保干部、在职或退休教师”等人员中选任。
(2)选派原则:闵行法院委托区司促会开展社会观护后,由区司促会按照“属地优先、两个确保”原则为每一起案件选派两名符合条件的社工开展观护工作。“属地优先”即优先从被观护家庭经常居住地所在街镇的基层社工站选派社工,便于社会观护员长效深入开展观护“两个确保”即确保两名社会观护员均具备社会工作师(助理)以上资质,其中至少1人具备二级心理咨询师资质,确保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和可参考性。
3.闵行法院社会观护制度工作特色。
(1)重心理干预。
借助社工专业心理咨询力量,在进行社会调查过程中,更加注重对当事人心理保护及心理干预疏导。观护员会采用“沙盘游戏”“六格图绘画”(图6)等心理学分析法,对未成年人生活感受及性格特质进行简要的分析。父母的矛盾已经对孩子造成了伤害,父母在互相争斗中过于注重自己的感受,很容易忽略孩子内心最真实的感受,同时对孩子的再次伤害已经形成。在沙盘游戏治疗过程中,观护员给予未成年人自由而受保护的空间,引导未成年人表达和舒解当下的感受和体验,并对其进行心理评估,提出相应的建议和指导。此外,观护员利用“卡特尔16种个性因素测验” “艾森克个性测试”对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根据需要及未成年人状况探究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性格特征和对现在生活的真实感受,对其今后和父母的相處方式给予引导和建议。
(2)重下沉基层。
闵行区下辖4个街道、9个镇、1个市级工业区,面积达370多平方公里,面对本区地域面积广、横跨浦江两岸交通不便等实际困难,闵行法院运用社会观护员属地化管理,主要从每个街镇基层社工站的青少年社工队伍中选聘具备资质的社工人员为社会观护员,既确保打造队伍稳定、高素质的社会观护员团队,又能就近开展观护,熟悉观护对象生活环境,便于开展工作、走访调查,提高了社会观护工作效率(图7)。每个街镇基层社工站对社会观护员承担日常管理职责,不开展社会观护时,社工可开展日常工作;区司促会对每个街镇基层社工站承担统筹委派工作;区法院则承担业务指导职责,定期对社会观护员队伍开展业务培训及法律知识指导。
(3)重全流程参与。
社会观护员全面参与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开展庭前调查、参与调解、庭中出庭、庭后回访等工作,帮助法官全方面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和成长环境,为法官作出合理裁判提供参考,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及时进行干预提供依据。具体而言,社会观护员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学习情况以及权益保护现状等进行社会调查;协助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疏导;在案件审理时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合议庭合议案件时,社会观护员可以参与合议,就其开展社会观护的相关问题提出意见并在合议笔录中予以记录;案件审结后,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回访观护,了解裁判的履行情况,考察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情况,并及时向法院书面报告回访观护情况;在观护过程中发现实施伤害、虐待、遗弃等危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益、受教育权等其他权益情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进行适当的社会保护和干预; 对当事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进行法制、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宣传;从而实现对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全程参与。
三、问题检视:家事审判改革背景下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
2016年6月以来,最高法院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其中一项是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家事調查员制度是社会观护制度向家事审判工作的延伸。引入社会观护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发展,各地法院也已形成较为成熟的工作经验和可供复制的工作机制。然而从闵行法院的实践来看,家事审判改革以来开展社会观护案件数量及占民事案件比例虽逐年上升,但均未超过10%,确属较低水平,仔细分析发现尚存以下四个方面不足。
(一)程序性规范缺失
首先,对于社会观护程序的启动,决定权在于法院,承办法官不仅可以决定是否启动观护工作、社会观护员何时介入案件,而且拥有监督观护过程及决定观护起止期限的权力,承办法官自由裁量的衡量标准缺失。同时,因社会观护尚无正式法律依据,若遇当事人并不了解社会观护的具体作用,隐私保护意识较强,对调查有抵触情绪,则社会观护难以为继。其次,社会观护的工作周期相对较长,从法院作出委托,到社会观护员开展观护调查最终制作报告,一般需要数周时间。然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将社会观护作为法定事由之一,将其期限从原有审限中扣除,导致原本简易程序三个月内即可审结的案件需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因此法官启动社会观护存在相当大的顾虑,存在着“矛盾争议不大案件不需开展社会观护,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案件往往因担心审限又不敢开展社会观护”的尴尬。
(二)法律地位模糊
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均对社会观护工作进行了细化,并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但其内容主要限于适用范围、经费保障、观护员的选任、权利与义务以及业务培训等,并未涉及社会观护员的法律地位和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个案中甚至遭遇当事人质疑社会观护员资质及开展社会观护法律依据的尴尬。其次,关于社会观护员出具调查报告的性质问题。社会调查报告融合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乃至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集合体,可以作为法官判案的重要参考,但法律并未将其纳入证据的种类。观护员出庭宣读调查报告也并非以证人身份出庭,其身份是否类似于司法鉴定人员仍尚处于“待定”状态。最后,社会观护员承担调查职能参与民事诉讼,同时出具观护报告并提出观护意见,社会观护员是否参照其他审判人员,赋予当事人申请社会观护员回避的权利,亦无从明确。
(三)职能界定不明
从各地法院的实践来看,社会观护员在开展观护时承担家事调查、社会观护、参与案件调解等多项职能,一些法院将社会观护员既视为家事调查员、人民调解员,又视为社会观护员、特邀监督员,其身份和职责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重叠。其次,各地法院对于社会观护员的选任聘用模式尚不统一,有些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社会公益组织;有些则是委托专业社工,呈现社会多元参与、人员专业程度不一的态势。对于不同的职能侧重,具体要求也不尽相同。正如上海长宁法院提出构建“两支队伍”的做法:青少年社工年龄普遍较轻,文化程度较高,具备心理咨询师、社工师等专业资质,有利于从事需要投入精力较大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及案件的庭前调查和庭中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质询等工作;妇联干部年龄相对较大,主要为退休干部,优势在于社会经验丰富,且一般居住于当事人附近社区,有利于从事婚姻关系的挽回和家庭生活性的辅导工作。
(四)评价激励机制欠缺
从各地法院的实践来看,一方面,社会观护员的来源各不相同,有些为离退休人员;有些为专业社会工作者;还有团委、妇联、工会等单位推荐的人选,人员类型相对分散,社会观护员的文字能力、信息搜集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心理干预能力存在差异,导致社会调查观护报告质量良莠不齐。法官对社会调查报告质量、当事人对社会观护过程均缺乏合理的评价及反馈机制。另一方面,开展社会观护费用通常按件计算,无法与工作质量相挂钩。随着相关工作机制的发展,社会观护员的工作量逐渐加大,囿于办案经费限制,现行报酬机制的费用无法充分体现社会观护员的劳动价值,各地法院费用结算标准亦不统一,对社会观护工作虽有所倾斜但仍明显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