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宗教活动和宗教组织法》基本概念研究

摘 要 概念是认识之网的扭结,立法者只有借助于对各种法律事实加以概括的法律概念才能将抽象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晓谕民众,如果没有法律概念,“整个法律大厦就会瓦解” 。法律概念可能最初俗成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法律人赋予明确的内涵之后被纳入法律术语体系,也可能直接匠成于法律人的创造性概括。但无论以怎样的方式产生,法律概念总是以其极强的技术性和极高的精密度与一般日常生活中的概念保持着一定距离,不当然人尽谙熟通晓,故而在各国法律文本中时常可见立法者跳出法律给法律概念下定义的现象。纵览哈萨克斯坦各法,我们会发现它们的“第1条”通常用来集中指陈概念,《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宗教活动和宗教组织法》的第1条也不例外,本条罗列了6个基本概念,分别予以解释,这有助于后文诸条实现言到意到,避免为实践中实施和贯彻本法埋下了由于理解不同而产生严重冲突的可能性。通過对基本概念的解述,我们将获得一条能深入到立法者思维基本单位的通道。
关键词 宗教建筑物 宗教活动 教士 宗教组织 传教活动
作者简介:陈彤,新疆师范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130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宗教活动和宗教组织法》第一条规定:本法使用的基本概念:
1.宗教建筑物(构筑物)——用于礼拜、祈祷、宗教集会、宗教敬仰(朝圣)的场所。
2.宗教活动——旨在满足教徒宗教需求的活动。
3.教士——得到有关宗教组织授权,从事精神布道工作的人。
4.宗教组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基于精神需求得以满足这一共同利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秩序内自愿结成的组织。
5.传教活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注册的宗教组织的名义从事的意图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传播教义的活动。
6.全权机关——在宗教活动领域实施公共管理的国家机关。
一、 “宗教建筑物”
立法者将“构筑物”一词用括号围住,置于“宗教建筑物”之后,似有表明“建筑物”与“构筑物”乃是可相互代替的同义词之意。但是在工程学中,建筑物与构筑物是泾渭分明的两类人工建造物。二者的区别在于建筑物具有为人类居住或活动提供空间的功能,而构筑物则一般不具有这一功能。前者如住宅楼、厂房、仓库、商厦、教学楼、体育馆等;后者如堤坝、围墙、沼气池、电线杆等。所谓宗教构筑物,一般包括露天宗教造像、宗教陵冢、宗教纪念墙和纪念碑、许愿池等,虽然这些事物也承担着宣传教义和凝聚信众的宗教功能,甚至还会成为各种宗教活动的空间坐标,其意义不在宗教建筑物之下,但它们与清真寺、教堂、佛庙、道观等宗教建筑物之间还是明显不同,宗教构筑物不仅不能与宗教建筑物划等号,甚至连被称之为“场所”都十分勉强。说某人把宗教构筑物作为一个“场所”用于礼拜、祈祷、宗教集会、朝圣,这着实令人感到匪夷所思。
除了物理属性不同之外,宗教构筑物的宗教属性与宗教建筑物也有不同。宗教构筑物是一种除非被彻底毁灭或改造得面目全非,否则就总在强迫人们面对某种宗教的文化景观。在各宗教势力范围伸舒屈卷的历史上,宗教建筑物易主他教、改弦更张的事情并不少见,比如今日的西班牙科尔多瓦天主教堂在13世纪之前曾是全世界第二大清真寺。可一种宗教留下的宗教构筑物却往往难以为其他宗教所继承,2001年阿富汗武装派别塔利班不顾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反对,一意孤行地摧毁巴米扬大佛就是一证。因而宗教构筑物是最能对异教徒产生心理压迫感的宗教产物。把宗教构筑物纳入宗教管理的范围中确有必要。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往往将宗教建筑物理解为那些专门建造起来的,或者改建成的,以其充满宗教元素的外观与其他建筑物相区别的建筑物。这主要是因为历史上的宗教建筑物设计者都特别注重宗教建筑物的精神干预功能,希望通过宗教建筑物特定的外观和内饰使人们在直觉体验中获得一种可与神沟通的超验感受,他们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度创造出了券拱高悬的教堂、圆顶覆盖的清真寺等,这些宗教建筑物以其特殊的型制使人们产生一种深刻的宗教文化映像,并自觉地将它们与其他建筑物相区别。但本段对待宗教建筑这一术语时显得很宽泛,它剥去了宗教建筑物的建筑文化意涵,从用途角度来定义宗教建筑物。根据本条对宗教建筑物下的定义,即使一个建筑物并不能满足人们对宗教建筑物一贯的外观期待,只要用于礼拜、祈祷、宗教集会、宗教敬仰(朝圣)的目的,那么它也属于宗教建筑的范畴。显然,立法者在此处的考虑是许多新产生的宗教组织往往因资金匮乏或信众稀少,缺乏建造寺院的能力,它们通常先租赁普通建筑物,略加改造以为宗教目的,而这样的建筑物也应被视为宗教建筑物。
需要注意的是,现实中的信教人士的宗教活动可能发生于任何一种建筑物中,比如穆斯林的礼拜就常常在住宅进行,但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居民住宅也是宗教场所,因为它们有自身的主要用途。在判断某一房屋和场所的主要用途时,必须考虑多方面因素:比如内外部的设施和装修、建筑设计文书等等。
二、宗教活动
作为一个出现在本法名称中的词汇,“宗教活动”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这个定义强调了宗教活动和教徒宗教需求之间的关系,暗含了把宗教活动自由和主观上的信仰宗教自由同等尊重的意思。根据这个定义,谈法论道、礼拜祈祷、斋戒施洗、诵经朝圣等皆属于宗教活动,但教徒进行的传教活动在不在宗教活动之列呢?哈萨克斯坦宗教组织协会提醒人们,传教活动是面向非教徒群体的,不以满足教徒的宗教需求为目的,因而不符合本段对宗教活动的。此言不缪!可是从本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宗教活动”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心目中的宗教活动至少应当包括五类:其一,宗教仪式和典礼;其二,宗教文献、宗教物品的生产、进口、销售和取得;其三,宗教组织的慈善活动;其四,教徒、宗教组织的国际联系和接触;其五,传教活动。这时我们发现立法者所编织的“宗教活动”这只概念箩筐装不下它欲对之进行规范的一切宗教活动,法律文本前后出现了逻辑矛盾!
此定义除了上述问题外,还有缺乏实践价值的问题。宗教经过成百上千年的发展,早就渗入了人们的集体风俗和日常生活,与许多其他人类活动难分彼此。比如,在西方人年年圣诞节的喜庆热闹里究竟有多少是宗教热忱?有多少是传统情怀?有多少是家庭责任?有多少是消费主义?这恐怕是一笔糊涂账。所以,宗教活动的范围不宜以是否“旨在满足教徒宗教需求”为标准划定。这倒不是说这一标准本身不具有一定合理性,只是在运用它对那些大量存在的涉教活动做出判断之前,得先探明活动者到底“何事萦怀抱”,而这可能是其本人也说不清、道不明的。有鉴于此,法律不妨索性放弃对各种活动所谓何事的追问——这意味着同时放弃以统一标准区别宗教活動与非宗教活动的做法,然后将那些明显有宗教色彩且有规范必要的活动一一列举出来,以此明确宗教活动在现实中的各种具体表现。吉尔吉斯斯坦《宗教活动与宗教组织法》采用的就是这样一种列举式的定义,它规定宗教活动就是为满足宗教需求为目的的活动、宗教传播、宗教教育、祭拜、祷祝会、布道、灵师的教导、传教士的工作,和其他以为宗教组织的宗教实践提供物质帮助和组织帮助为目的的活动(宗教著作的出版发行、宗教物品的生产销售、为神职人员和宗教服务者生产法衣,及其他行为)。较之本法,这样的定义显然更能减少困惑与争执。
三、教士
教士是宗教信仰的守护者,承担着向教徒提供宗教服务的职责,时常在宗教活动中扮演重要角色。在本条对教士这一概念所下在本条对教士这一概念所下的定义中,法律突出了得到宗教组织授权和从事精神布道工作,这两个方面是本法评断某人有无教士身份的重要依据。依照本条的规定,不是任何一个从事精神布道的人都能获得教士的法律地位,布道者非经宗教组织的授权,法律不以教士相待。对教士的传统理解通常把教士塑造成某种精神上的圣人,民众一般不认为教士身份的取得以某些宗教服务权利的取得为前提,相反,认为某人在宗教组织中成为了教士也就有了宗教服务的权利,在一些宗教组织中,每个成员都以精神布道为本职工作,他们的布道行为无需宗教组织的授权。因而哈萨克斯坦有人士认为本条对教士的定义有不足之处,不能适用于所有的宗教组织。
四、宗教组织
宗教活动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团体活动,本法把对宗教组织的管理摆在比较突出的位置上,哈萨克斯坦宗教事务局局长沙里夫称“这部法律的主要创新之处在于确立了宗教组织的法律地位。”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宗教组织只是本国公民的组织,比如吉尔吉斯斯坦《宗教活动和宗教组织法》第八条给“宗教组织”下的定义是:“公民自愿组成,依法注册的组织,其目的在于组成宗教职业的联合、从事礼拜、仪式和典礼、进行宗教教育和培养信徒。(宗教社会中心、宗教学校、清真寺、基督教堂、犹太教堂、祷告处、修道院等)”1992年《宗教法》和《非盈利组织法》也只承认本国公民有权利组成宗教组织。但本法把宗教组织组成人员的范围放得比较宽,宗教组织并不仅仅可以由哈萨克斯坦公民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组成。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成为宗教组织成员的权利,是为了承认他们可以成为传教活动主体。本条特别强调宗教组织是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建立起来的一种组织。
五、传教活动
在现实社会中,传教活动不一定总能获得积极的效果,但与此同时,传教活动事实上确是每个宗教组织都会积极开展的一项活动,因为大多数宗教组织乐于分享其教义,甚至对在人世发扬光大其教义抱有坚定的理想。传教活动意味着设法说服异教徒改宗,接受传教者向其宣传的信仰。一些国家禁止改变他人的宗教信仰,在哈萨克斯坦立法中没有此类禁令
六、全权机关
宗教自由包括宗教信仰的自由和宗教活动的自由。前者属于绝对自由,因为法律对限制思想是无能为力的;而后者属于相对自由,因为法律不可能任由教徒随心所欲地从事宗教活动,即使其侵犯了他人利益或损害了社会秩序也不加干涉。所以许多秉持宗教自由原则的国家在保护宗教自由的同时,也会限制宗教活动自由。《宗教法》设立全权机关,并赋予该机关在宗教活动领域实施公共管理的职能,体现了哈萨克斯坦在控制、调节、规范宗教活动方面的责任意识和积极态度。当然,也有其他一些国家部门负责管理宗教事务,全权机关与其他部门的区别在于它是为实现宗教的国家管理而专门设立的。
将国家管理延伸至宗教活动领域,并不意味着否定了公民在特定的范围内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宗教活动自由。但宽泛地解读本概念,全权机关的管理对象似乎是整个宗教活动领域,令人怀疑连普通老百姓在家一天可进行几次礼拜这样的问题也处于全权机关的管理之下。若能突出宗教活动管理的有界性,将全权机关的概念修改为“在宗教活动领域依法实施公共管理的国家机关”,则文意更加合理。
注释:
E.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4. 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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